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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游公益广告词

时间:2019-12-24 00:19

旅游宣传广告词 急急

说文明话 办文明事 做文明人文明礼让,畅行天下。

提高景区文明程度 营造优美旅游环境全民参与 共同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珍爱世界遗产 共创旅游文明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全面推进世界旅游精品建设讲文明 树新风 做文明公民 创文明景区告别十大陋习 争做文明市民文明旅游 优质服务文明旅游 理性消费文明诚信 惠及你我健康生活 欢乐旅游爱旅游 爱生活全力打造国内一流旅游目的地城市倡导绿色出行,提倡文明旅行努力实现文物旅游业发展新跨越实施文化旅游精品工程推动文化旅游产业突破发展笑迎八方宾朋,喜纳四海客商传承华夏历史文明 建设文化旅游名市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 推动**旅游健康发展文明旅游宣传标语1、座位有限情无限,有序排队莫抢先。

2、尊重别人就是尊重自己。

3、资源有限,爱心无限;点滴节约,举手之劳。

4、中华文明五千年,礼仪展现一瞬间。

5、有序排队就是节约时间。

6、游山游水游天下,爱国爱家爱自然。

7、游遍天下山川,只留脚印一串。

8、悠悠森林情,寸寸防火心。

9、用文明书写中国人的形象。

10、一花一木皆是景,一言一行要文明。

11、一花一草皆生命,一枝一叶总关情。

12、一草一木一风景,一言一行一文明。

13、扬我中华文明,爱我大好河山。

14、嘘

请不要打扰历史的沉思。

15、勿忘礼仪之邦,牢记中国形象。

16、我出行,我文明,我旅游,我快乐。

17、文明与山水同在,和谐与风景共存。

18、文明与旅游同行, 平安与和谐共赢。

19、文明游天下,温馨你我他。

20、文明游天下,快乐你我他。

21、文明是最美的风景。

22、文明每一步,精彩每一景。

23、文明旅游一小步,美丽和谐一大步。

24、文明旅游,礼貌先行。

25、文明旅游,和谐相处。

26、文明旅游,从我做起。

27、文明礼仪从小节做起,出境旅游显大家风范。

28、文明出行,一路洁净。

29、文明出行,从我做起。

30、万水千山总是情,文明旅游传美名。

31、外出用餐应文明,健康饮食记心间。

32、赏名胜古迹,做文明游客。

33、善待环境,关爱自然。

34、人人都是中国形象,处处都有文明考场。

35、请把您的垃圾带走,请将您的美德留下。

36、抢一步,危险重重;让一步,海阔天空。

37、平安是福,文明是金。

38、美丽正在绽放, 请勿随意打扰。

39、美景供人欣赏,美德让人敬仰。

40、落花未必有意,摘花一定无情。

41、旅游使人愉悦,文明使人高尚。

42、旅游美时美刻,文明随时随地。

43、旅游景区美如画,文明出行你我他。

44、旅途漫漫,文明相伴。

45、留下一路洁净,带走一身快乐。

46、礼让三分,和谐十分。

47、礼貌体现人格魅力,文明展示中华风采。

48、垃圾不乱扔,举止显文明。

49、拒绝陋习,文明旅游。

50、脚下留情,草坪留青。

51、互敬互让互谅,共建共荣共享。

52、购物千万莫拥挤,先来后到记心里。

53、废物不乱扔,举止显文明。

54、多看美景,不刻美名。

55、带着文明旅行,拎着欢乐回家。

56、带回国外美好印象,留下国人文明形象。

57、从踏出国门的那一刻起,您的名字就叫“中国人”。

58、除了足迹和微笑,什么都不要留下。

59、出游一路小心, 平安文明是金。

60、出游莫忘文明,购物还须理性。

文明旅游宣传标语1、健康生活 欢乐旅游2、爱旅游 爱生活3、全力打造国内一流旅游目的地城市4、倡导绿色出行,提倡文明旅行5、努力实现文物旅游业发展新跨越6、实施文化旅游精品工程推动文化旅游产业突破发展7、笑迎八方宾朋,喜纳四海客商8、传承华夏历史文明 建设文化旅游名市9、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 推动**旅游健康发展10、说文明话 办文明事 做文明人11、文明礼让,畅行天下。

12、提高景区文明程度 营造优美旅游环境13、全民参与 共同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14、珍爱世界遗产 共创旅游文明15、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全面推进世界旅游精品建设16、讲文明 树新风 做文明公民 创文明景区17、告别十大陋习 争做文明市民18、文明旅游 优质服务19、文明旅游 理性消费20、文明诚信 惠及你我

不文明的现象和解决措施

中国现行法律目录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  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31.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1996年修订,修改为现名称)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二)民法商法(3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  (三)行政法(76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1957年)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004年修正)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999年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199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2000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2000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2002年修订)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2001年修正)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5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5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5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为现名称)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  6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  68.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7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  7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四)经济法(51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工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五)社会法(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补交2016年5月1日前营业税财政分成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为了避免营业税在实际征收中存在的重复征税的不合理因素。

条例、细则及后来的规范性文件中陆续规定了一些可以按差额征税的内容,这些内容也是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掌握的税收规定和进行营业税节税筹划的重要内容:下面分别加以归纳整理:  一、交通运输业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服务业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财政部、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设备价款问题是施工单位必须注意的问题,不然有可能造成无谓的多缴税款的问题。

  建筑业营业额确定的税收政策在后来有比较大的变化,纳税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就有了较大的筹划空间。

不仅包括上述设备价款问题,而县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列举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  (三);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也加入了进来。

上述两个文件所涉及在建筑所使用的六种材料,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计入营业额征税的问题。

  比上述规定更彻底和更值得关注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四、金融业  (一)转贷业务  《条例》规定: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转贷,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二)应收未收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

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三)金融业买卖金融商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买入价依照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四)金融业的代收款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保险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一)、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二)、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七、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资本市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  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2、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四)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九、代理报关业  《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  十、折扣折让扣除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折扣折让的营业额扣除有严格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十一、其它营业税征收中可按差额征税的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还规定了其它一些可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内容:  (一)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二、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为保证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有以下严格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这一点是纳税人必须要加以注意的,有时尽管你的业务是真实的,但很可能仅仅因为你没有取得税法规定的合法凭证,就不能享受到差额征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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