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驰名商标不能用于广告宣传
您好,法第十四条[商标的认定]第五条款中有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驰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新商标法相关规定来看,驰名商标是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的一种手段,也可以说就是对知名品牌的保护。
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他人对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避免造成市场混淆或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
所以,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广告宣传中。
驰名商标为什么不能用作广告宣传
不可以 商标法修改之后规定,不可以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认定驰名商标是事实认定,不能够将其进行广告。
驰名商标是什么意思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有意向好处1、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除了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以外,还有权禁止其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标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
2、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有权禁止其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3、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
4、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延伸到了这个与现实相对应的虚拟空间中。
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已经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
具体的讲,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如下好处:1、对抗恶意抢注;2、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3、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更容易;4、在立案调查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5、防止其他公司以驰名商标为公司名称注册;6、在电子商务中避免域名注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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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知道有关商标制度的著名的评价?
正确认识保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 驰名商标制度严格建立在市场经济机制的原则上,它的实行是为了分清政企职责,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先进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由来和立法本意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中确立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
但是,没有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一词。
由于注册原则的国家只保护注册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商标所有人的未注册商标,要求在注册原则的国家能够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避免由于来自不正当竞争,使他们的未注册的商标声誉受到侵害。
为了两种商标法律原则的协调,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protecting 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
可见,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动议是为了维护商标使用中的正当竞争。
1925年在《巴黎公约》六条之二规定,“(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联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1995年生效的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巴黎公约》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并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其未注册的非类似的相关商品或服务。
从国际公约到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不断创立驰名商标的积极性,只是禁止不正当的消极因素。
对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者,不予注册,禁止其使用。
驰名商标概念和保护驰名商标概念的诠释 驰名商标概念在国际条约中无统一的界定。
对于《巴黎公约》中英文“Well— known trademark”的翻译有多种译法: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周知商标等等。
保护驰名商标不是评定驰名商标,不是授予“称号”。
因为,我们现在保护的是正在创立过程中的驰名商标,是初级阶段的驰名商标。
准确地说,是保护创立驰名商标的环境和秩序。
不可以将一些商标由于被侵权“低门槛”认定的驰名商标“捧到不适当的位置”,更不能以政府名义向消费者发布不恰当的“官方信息”。
这样政府就在帮助某个企业促销,参与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驰名商标是一个弹性词汇 创立驰名商标是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需要。
必须由企业在这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奋力拼杀,它需要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去努力。
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需要科技开发、品种花色、功能用途、质量、原材料等开发,需要大量的公告,需要坚持一流的服务,需要不断适应和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其商品质量优良,功能俱佳,价格合理,服务周到,经过时间空间的考验过程,人们喜欢它,爱戴它。
这个牌子才能让人们从心里产生信任感,才能成为驰名商标。
中国许多老名牌,如王麻子、张小泉、全聚德、同仁堂等,都是这样成长起来的,而不是评出来的。
驰名商标是一个弹性词汇。
《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没有规定标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中和我国的商标法中,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都清楚表明,可以受保护的驰名商标的“门槛不高”。
在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驰名度”。
只要证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作为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对象。
一旦认定有“一定驰名度”而被混淆误认、“淡化”、“丑化”,法律即予以救济。
这种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创立声誉,保护驰名商标正常成长的需要,并不是对保护对象的“表彰”,不是对受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
只是为了案件的处理,消除其“混淆”、“淡化”和“丑化”,并不是一个“驰名商标荣誉证书”。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本案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如再次遇到侵害,只可以作为受保护的记录向执法机关提供参考。
只能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规则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是一种被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式。
市场上商标数以万计,市场的瞬息万变,商标的市场适应状况是动态的。
商标管理部门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商标的驰名度作出评价。
因此,只有在商标纠纷发生后,执法机关要解决是非曲直,应当事人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判定商标是否驰名。
然后决定如何处理,作出决定或者判决。
这就是所谓“被动保护”。
正因为是“被动保护”。
驰名商标必然是在原被告的商标之间进行的判定。
因此,它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商标。
如果与第三人的商标发生新的纠纷,必须进行原被告之间商标驰名度的判定,前案的结论不一定适用于后案,只能作为后一案件的参考因素。
这就是“个案认定”的原则。
因为是“个案认定”,它只能对本案有效。
它的结论不能作为市场广告的促销手段。
不能将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判决作为市场竞争的工具。
保护驰名商标原本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如果拿驰名商标作广告,自己的行为又成为新的不正当竞争。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董保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