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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依法行政心得体会

时间:2017-01-13 17:36

医疗保险的体会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能否解决好广大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我国农村地区的合作医疗制度作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村人口的主要医疗保障制度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本文首先回顾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历程:合作医疗制度的产生,推广与发展,衰退。

接着对合作医疗制度衰退以后我国农村医疗保障的现状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各种医疗保障的形式在农村的作用都是非常有限的,农民的看病就医问题仍然主要是依靠家庭来解决的,医疗保障,特别是社会医疗保障基本上处于一个“真空地带”。

因此,2003年中国政府提出要建立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供给制度。

从20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本文主要介绍了了山东省的两个地区试点推行的情况——青岛市崂山区和德州市临邑县,在此基础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推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发展的基本方向。

关 键 词:农村医疗保障 合作医疗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保障模式 一、 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合作医疗制度从理论上来说,主要是依靠社区居民的力量,按照“风险分担,互助共济”的原则,在社区范围内多方面筹集资金,用来支付参保人及其家庭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费用的一项综合性医疗保健措施。

中国农村的合作医疗,有其自身的产生发展足迹,也是我国特殊国情下的必然选择。

世界卫生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曾说,“初级卫生人员的提法主要来自中国的启发。

中国人在占80%人口的农村地区发展了一个成功的基层卫生保健系统,向人民提供低费用的、适宜的医疗保健技术服务,满足大多数人的基本卫生需求,这种模式很适合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 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历程为: 1、合作医疗制度的产生 我国农村的合作医疗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当时是以“合作社”的形式举办医药卫生事业,实际上是一种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萌芽。

在建国初期,由于资源有限,我们选取了城乡有别的福利提供原则,是农村绝大多数农民基本处于国家的社会福利体系之外,缺少医疗保健的农民采取自发的互助形式来解决医疗问题。

我国农村正是出现具有互助性质的合作医疗制度是在1955年农村合作化高潮阶段。

一些地方如山西、河南等地出现了由农村生产合作社举办的保健站,采取由社员群众出“保健费”和生产合作公益基金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由群众集资合作医疗,实行互助共济。

1955年初,山西省高平县米山乡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医疗保健站,实现了农民“无病早防、有病造纸、省工省钱、方便可靠”的愿望。

[2] 2、合作医疗制度的推广与发展 在卫生部肯定了米山乡的做法之后,其经验在全国部分地区得到推广。

1959年11月,卫生部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肯定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促使其进一步兴起和发展。

1960年2月中央肯定了合作医疗这一办医形式,并转发了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工作现场会议的报告》,将这种制度成为集体医疗保健制度。

[3]1960年5月18日《健康报》在社论《积极推行基本保健医疗制度》中肯定了这种集资医疗保健制度的办法,这对于推动全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时,全国农业生产大队举办合作医疗制度的已达40%。

“文化大革命”时期,新兴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被大力推广。

据世界银行(1996年)报道,当时的合作医疗费用大约只占全国卫生费用的20%,却初步解决了占当时80%的农村人口的医疗保健问题。

到1976年,全国农村约有90%的行政村实行了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3、合作医疗制度的衰退 20世纪70年代末期,由于农村推行了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原有的“一大二公””队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解体,农村合作医疗也随之大幅衰减,1989年的统计表明,继续坚持合作医疗的行政村仅占全国的5%。

[4] 二、 合作医疗制度衰退以后我国农村医疗保障的现状 我们先看一下各种医疗保障形式在我国农村的情况: 1、社会医疗保险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主要针对的是城镇企业的职工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作为人口大多数的农民仍然被排除在制度安排之外。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的广大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本上是一个空白。

2、商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的缺失为商业医疗保险在农村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可以说它是解决广大农民群众看病就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但是,商业医疗保险是盈利性和自愿参加的,为了保证利润的获得,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在选择投保人的时候往往会把那些年老体弱、身体状况不好的人排除在外,而这部分人对医疗保障的需求却是最迫切的。

另外,由于政府并没有以政策法规的形式强制农民必须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且由于商业医疗保险的投保费一般比较高,因此农民在做出选择的时候就会非常慎重,他需要考虑自己是否承担的起在医疗保险方面的花费。

所以,尽管商业医疗保险在农村有发展的空间,但是这个空间也是很有限的。

3、社会救助——享受的范围非常有限 目前我国在农村针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的“三无”人员实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幼儿保教)的“五保”供养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部分特殊人群的就医问题,但是这种制度的覆盖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4、邻里互助 邻里之间的相互扶持和帮助一直是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优良传统,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正是对这种行为的最好诠释。

这种邻里间的互助在解决医疗保障问题上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它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和比较低的水平上发生,对于一些患重病、大病的情况则显得有点力不从心。

所以,邻里互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90年代,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模式的合作医疗体系试点,主要有“福利型”、“风险型”和“福利风险型”3种。

虽然1997年1月中央提出“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但全国只有18%的行政村实行了合作医疗,只覆盖了全国农村人口的10%,90%的农民仍要自费看病。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卫生部主管的农村医疗卫生事项移交给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而后者无法独自解决相关的财政投入和农民减负等一系列政策性问题,导致农村医疗保障工作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广大农民的看病就医问题基本是依靠家庭保障来解决的。

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行情况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出台及政策规定 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中提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供给制度。

从20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5]随后,各地纷纷行动起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推行情况——以在山东省的试点为例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也是从2003年开始的,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12号)》中,结合山东省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原则和意见,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为试点阶段。

省里确定临邑、五莲、曲阜、青州、广饶、招远、崂山等7个县(市、区)为首批省级试点县。

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1至2个乡镇进行市级试点,有条件的市可选择县(市、区)进行试点。

通过试点,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

试点单位的条件是,当地领导重视,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管理机构健全,农民积极性高,工作基础较好。

省级试点县(市、区)由申请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农业厅审批实施。

各市确定的市级试点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备案。

试点结束后,省级试点县(市、区)要写出试点工作总结,由批准部门组织考核验收。

第二阶段(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扩大试点阶段。

在巩固首批试点的基础上,每年再增加16个左右省级试点县(优先考虑将原市级试点县纳入省级试点)。

市级试点也要相应扩大。

通过扩大试点,进一步深入探索和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省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市、县(市、区)政府分别制定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为全面推行奠定基础。

第三阶段(2006年1月至2010年)为全面推行阶段。

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至2010年,建立起基本覆盖全省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不断提高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6] 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工作在山东省各个地、市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 (1) 山东省东部沿海地区——青岛崂山 崂山区位于青岛市的东部,总面积390平方公里,辖4个街道、139个社区,2003年总人口19.96万,农业人口14.1万,GDP151.1亿元,财政收入9.97亿元,财政支出13.8亿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6175元,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5394元。

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了农村大病统筹合作医疗,被确定为山东省首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单位。

2004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改革创新,又推出新举措,建立和完善独具特色的“以大病统筹为主,预防保健与大病救助兼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003年全区参保人数15.36万人,人口覆盖率达到92%;2004年参保人数16.138万人,人口覆盖率达到96.82%。

低保户人口2152人应缴纳部分,在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全部负担。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补助,村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的原则。

人均筹资额由2003年的30元提高到50元。

2003年筹集合作医疗资金461万元, 2004年合作医疗应筹资金806.9万元,结余资金全部结转下年使用。

合作医疗资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由社区居委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使用区财政局发放的统一收据;社区集体缴纳部分从自有资金中提取,连同个人缴纳资金及经街道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准的注册登记表一同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上交街道财政所,街道财政所将资金筹齐后,连同街道补助的资金一并上交区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在街道、村集体及个人筹资部分到位后,按照实际参加人数,将补助金拨付到区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资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补偿,2003年80%用于医药费补偿、15%用于大病救助、5%为风险金;2004年75%用于医药费补偿、10%用于大病救助、10%用于预防保健5%为风险金。

2003年统筹范围内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起付线,一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1500元,三级医院2000元;2004年各级医院的起付线比2003年各降低了500元,家庭病床由1500元降到300元。

提高了医药费的补偿比例和封顶线,补偿比例增加了5-10%。

2003年有1868人得到医药费补偿,支出280万元,占预算支出368万元的76%。

2004年预计大病补偿人数可达320人,医药费预计支出560万元,占预算支出605万元的93%,受益率以人为单位预计可达到23%,比去年提高了21.9%,家庭受益率可达50.8%,,比去年提高了47.3%。

[7] (2) 山东省中西部地区­——德州临邑 临邑县隶属德州市,位居黄河以北,辖7镇3乡,859个行政村,面积1016平方公里,人口51.9万,其中农业人口43.95万。

2003年2月份,山东省政府召开全省农村卫生工作会议,正式确定临邑县为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首批试点县。

2003年6月份,在认真总结试点乡镇经验的基础上,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在全县全面铺开。

截至2003年底,全县有41.09万名农民参加了合作医疗,参保率达93.49%;2004年8月份开始第二周期运作,至目前已有41.56万名农民全部办理了相关手续,参保率达94.56%。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县政府出台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和《临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制定了资金筹集、基金使用与管理、费用报销、农民就诊转诊等规章制度。

县管理委员会对运转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县监督委员会和县监察、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审查。

按照个人缴纳、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等多方筹资的原则,2003年全县筹集资金944.97万元,其中农民筹集资金410.92万元,省、市、县、乡镇财政补助资金534万元。

在就诊方面,分为门诊和住院两部分。

在村卫生室或乡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时药费按20%比例报销;在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住院,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报销:(1)住院费1000元以内(含1000元)部分,按30%比例报销;(2)住院费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0%比例报销;(3)住院费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50%比例报销;(4)住院费5000元以上至8000元(含8000元)部分,按60%比例报销;(5)住院费8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70%比例报销;(6)住院费10000元以上部分,按80%比例报销,每年每人最高报销额10000元。

农民就诊时,由定点医疗单位的合作医疗办公室进行登记,在门诊就诊的,药费按比例直接报销,此报销款由村卫生室垫付,月底汇总后交乡镇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核兑付。

住院治疗的,先由农民个人垫付,待出院结账时,按规定报销。

在基金的使用方面,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定衡”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

将运作基金的23元分为门诊6元和住院17元两部分,分开管理。

其中,6元作为农民家庭个人账户,17元作为大病统筹。

截至2004年8月份,共有18.5万农民得到了实惠,兑付医疗费827.53万元,其中门诊病人16.9万人次,兑付227.5万元,住院病人21500人次,兑付600.2万元,受益面达45%。

[8] 3、制度推行过程中的问题 当然,在试点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1) 资金来源 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合作医疗的资金应该是来源于农民个人的缴费以及省、市、县各级政府的财政补贴。

从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随着近年来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普遍提高,对于选择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来讲,每年缴纳10元钱应该是可以承受的,农民个人缴费的积极性应该说是比较高的。

但是,各级政府的财政补贴是否能够及时到位,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别,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这部分资金可能会及时划拨到农民的个人医疗账户,而对于那些经济基础比较差的市、县(区),情况可能就不容乐观。

仅仅依靠农民个人缴纳的10元钱,在一些小病的治疗上可能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是一旦出现了重病、大病的患者,由于没有资金的保障,合作医疗制度就很难发挥分担风险、互助共济的功能。

(2) 覆盖范围 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中就明确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这样一个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给广大农民群众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但是自愿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很多问题:在一个家庭中,人为地将老弱病残者与健康者分离,只选择让老弱病残者参加合作医疗;或者是有病的非常乐意参加合作医疗,而身体健康的则不愿意参加等。

这些做法都违背了合作医疗制度的初衷——通过社会攻击的方式来解决农民的看病问题。

可能在一些试点地区,由于各级政府的强力推行,而广大农民也看到了合作医疗能给自己带来的切身利益,参加合作医疗的积极性非常高。

但是从整体来说,我国的合作医疗还处在一个自发自愿的试点阶段,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没有把全体农民覆盖到制度范围以内。

(3) 服务提供和费用报销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生病的时候需要到定点诊所或医院去接受服务,自由选择的余地相对来说非常小,这就把各级定点医院或诊所推到了一个具有“垄断”色彩的位置。

这些医院或诊所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就会缺少相应的经济刺激,在服务的态度和服务质量上可能会大打折扣。

而农民在看病就医之后还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报销医疗费用,看病就医的医疗费用,特别是重病、大病的高额医疗费能否得到及时的报销也是现阶段合作医疗制度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

(4) 检查监督 由于从总体上来说,合作医疗制度还处在一个试点的阶段,各个地区在试点的时候基本上都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一套独立的实施办法。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对这些地区的试点情况进行有效的检查监督,由于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督管理机构,所以才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四、 农村医疗保障的发展方向 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合作医疗在政治、经济和保障农民健康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现阶段,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对医疗保障需求的多元化,以及合作医疗制度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农村人口的医疗健康,迫切需要我们寻找和建立新型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在这样一个体系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1、覆盖范围 目前推行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以农民的自愿参加为主,筹集的资金分为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医疗账户部分主要用来支付小病的门诊费用,社会统筹部分主要用来保障一些患重病、大病的农民的医疗费用的支付。

但是由于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个不相同的,这样的一种安排势必会影响到农民的参保积极性。

因此,在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农民的自我保障能力相对也比较强,在这些地区可以更多地强调自愿参加的原则,保险费的缴纳水平也可以相应的提高,这样就可以既保大,又保小,能够享受到全面的医疗保障服务。

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差的地区,则可以实行政府补贴和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办法,保障的重点是一些重病、大病的医疗费用,因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仍然是造成农民贫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2、保障对象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就是广大农村居民,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加入到了流动群体的行列,比如说农民工,就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

对于这部分人是否应该纳入到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行列当中来呢

在现行的体制下,这部分人也应该作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看待。

因为城市的社会保障体制基本上是把这部分人排除在外的,而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又是最需要社会保障的群体,在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下,农村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应该回归到农村来解决。

这部分人相对于其他农民来说觉悟比较高,收入水平也比较高,他们也真切的体会到了社会保障体系对自身的重要性,所以在参加医疗保险的时候会具有更高的积极性。

3、保障模式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农民的收入情况也不一样,因此只有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相应的医疗保障方式。

国家目前还没有能力充分顾及到9亿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而合作医疗也不是解决农村医疗保障问题的唯一出路。

无论是从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农村医疗保障纳入国家社会保障总体规划看,医疗保险制度无疑是优于合作医疗制度的一种保障模式。

任何一个保障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仅仅是为了解决和处理短期的问题,应该有长期的、战略性的考虑,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特征,而合作医疗在制度和管理上并不具有长远的规划,存在明显的短期行为。

此外,在城市化的必然发展趋势下,农村医疗保障也一定要和城市医疗保障统一起来。

所以,我哦门要逐步顺应经济与社会下调发展的规律,遵循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经农村医疗保障纳入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计划当中。

但是,在中国农村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各地经济发展和人们的认识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农村实施医疗保险也不是短期内就可以完成的。

因此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不能拘泥于一个模式,应该积极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也会导致地区之间在医疗保障的保障形势和保障水平方面存在不同的选择: 沿海地区、高收入的东部农村地区。

随着工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和农民收入的增长,对医疗保障的需求较高,支付能力也较强,合作医疗的形式正在向医疗保险过渡,可以依托强有力的集体经济和政府支持,实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最终于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统一。

中等收入的中部农村地区。

这些地区集体经济实力较弱,加上农民收入水平的限制,所以应该推行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是解决农民因患大病而出现的贫困现象。

具体的筹资方式和比例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收入承受能力确定。

低收入的西部地区。

由于收入水平低,大多数农民难以享受到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处于发展农村医疗保障最为困难的境地。

这些地区的农民参与合作医疗筹资的能力很低,资金总量也较小,保障能力有限,所以可以通过实施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建立起在经济上可以负担而且具有可持续性卫生服务和提供方案。

[9] 总之,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必将融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民的医疗保障达到较高的水平。

参考资料:\ \ 体弱者比较适合买,小病小痛,次数多了也是笔不小的消费。

爱运动的人也适合买,80块,不够买一个球,预防万一。

我的意思是,不要在乎那80块。

没病,皆大欢喜。

有事,节省开支。

社会保障学的学习小结,主要内容围绕我国医疗保险制度

关健是,有保障了,制度就可成摆设,无保障时,才出制度镇压加强迫

如何评价我国的居民医疗保险

1.城镇居民对医疗保险的认识上表的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大多数城镇居民对医疗保险都有了基本认识,这部分人群达到66.7%。

究其原因在于,建国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建立了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涵盖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制度,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国务院于1994年3月开始进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以至现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推行,民众逐渐接触、了解医疗保险。

同时,我们应看到的是仍有29.6%的居民对于医疗保险还处于“知道一些,但不清楚”的状态,甚至3.7%的居民还不知道医疗保险,这种情况是不容乐观的,说明目前政府对医疗保险的宣传力度不够,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还有待于扩大。

医疗保险与居民的密切程度越低,居民就越是不了解医疗保险的方方面面,就越是不关心医疗保险。

与表1相关联,高达44.5%的居民不太关心医疗保险,非常关心医疗保险的居民仅占18.5%。

2.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从表2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医疗保险在城镇居民中的覆盖面仅为77.8%,仍有22.2%的居民处于医疗保险制度之外。

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依次为:经济条件不允许(33.3%),作用不大(33.3%),用人单位不管(22.3%),其它:如已下岗、不知道该如何参加医疗保险(11.1%)。

由此,说明影响城镇居民未能参加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和对医疗保险的认知度不够高。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是双方负担、统账结合的基本原则,职工个人按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生活不够富裕的居民来说,相当于月工资2%的医疗保险费仍是一种负担。

另外,部分居民对医疗保险制度不够了解,有认识上的偏差,认为自己比较年轻,生病少,参加医疗保险是吃了亏。

因此,全民医保必然不可能一蹴而就。

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群来看,61.9%的居民参加的是普通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占家庭支出的10%以下的为61.9%,11%至20%的为38.1%,说明现阶段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比例并不大,这与我国实行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致的。

由于参保患者人员结构还比较年轻,47.6%的居民认为医疗保险为个人减轻的医疗负担为15%以下甚至是0,认为减轻60%以上医疗负担的仅为9.5%。

3.城镇居民对于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的看法表3的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认为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医院暴利和政府责任不到位。

医院暴利表现在医院开大处方,人情方,多做检查,甚至收红包,一方面从国家那里拿走更多的钱,一方面继续从市场中赚更多的钱,导致医疗费用开支失控,“看病难”“看病贵”,居民埋怨多,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成本难以降低,以药养医的情况比较严重,极大的影响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其次,医疗保险是“三分政策,七分管理”,政府虽不断的巩固完善制度,细化强化管理,但这是个渐进过程,仍存在着力度不够,花钱不合理的现象,这个瓶颈对于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公共服务体系是很大的制约。

另一方面,32%的居民说不清楚是哪些因素影响了我国的医疗保险,这与33.3%的居民对医疗保险认识不深是一致的,也说明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某些环节还不够透明化,公开化。

4.城镇居民对医疗服务机构的满意度从上表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47.6%的居民对医保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不满意,其主要原因为收费不合理和服务态度不好。

目前,医疗服务机构仍然存在药品定价虚高,医疗服务收费不规范等现象,以致于其形象在居民心中大打折扣。

当然,这其中可能存在居民对医疗服务机构操作流程不熟悉造成的对医疗服务机构的不理解。

此外,居民作为接受服务一方,服务者的态度不好,必然导致居民对医疗服务机构的不满意。

这主要表现在医疗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能耐心、细致、准确地解答被服务者的各种问题以及未能做到积极排除被服务者的困难。

可见,在这其中要切实做到为人民服务,医疗服务机构就必须更好地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5.城镇居民对医疗保险的意见和建议由于33.3%的人群对医疗保险还不够了解,25.9%的居民未对医疗保险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仅74.1%的居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总体来看,出现频率最高的意见和建议见下表5。

从表5可以看出,由于目前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才基本达到小康水平,药品价格不合理,人们普遍希望降低药品价格。

某些省市特别是西部地区还存在大量的缺乏医疗保障的人群,如自由职业者、学生、职工家属都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也成为人们的一大期望。

而另一呼声较高的是医疗服务机构能够提高服务质量。

此外,表6的统计结果表明人们最希望政府加大实施综合医疗保险。

三 、对调查结果的几点建议1.宣传力度加大化。

医疗保险是新生事物,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如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导诊服务台,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以增强对医疗保险的认同度,消除相互埋怨等现象,为医疗保险制度的日趋完善提供思想基础。

2 .覆盖对象扩大化。

目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城镇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已全面实施,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覆盖人群过少,离加快建成高水平小康社会的要求尚有差距。

因此,必须加快实现从职工医疗保险到社会医疗保险的转变,扩大覆盖范围。

一是要加快研究和完善适应灵活就业方式的医疗保险,将个体工商户、钟点工、自谋职业人员等全面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二是要针对恶性疾病低龄化的趋势,加快推行学生医疗保险办法,提升学生医疗统筹层次,切实减轻患者家庭负担;三是要增强对城市外来人口的管理,打破城乡所有制等各种界限,建立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一体化医疗保障制度。

3.基金来源多元化。

虽然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与养老保险制度一样采用了统账结合的模式,但随着小康社会的建成、人民健康需求的增长、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形势将越来越严峻,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转变为筹资渠道多元化将成为必然趋势。

对于如何实现筹资渠道多元化,相关学者认为,除了作到应保尽保之外,一是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二是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健康需求的提高,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并主要用于增大医疗统筹基金的总量;三是要开辟社会募集渠道,向社会公布设立医疗保险社会募集帐户,接受中外企业、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主要用于对大病患者和困难弱势群体的社会医疗救助。

4.“三项改革”同步化。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一马当先,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相对滞后,这是一大误区,必须实行“三改并举”。

一是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切实打破垄断,将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单位纳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范围,影响和促进医院、诊所、药店等相互竞争,加强平时检查和年度考核力度,对违规操作、服务较差的定点单位要严肃处理;二是要实施与物价部门的信息联网,促进降低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收费;三是要定期公布相关方针,引导居民就医,将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自费金额所占比例等定期向社会公示,使患者能够对相关费用清清楚楚,让医院接受社会监督。

尽管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是一个长期不断发展的过程,但改善目前令人差强人意的医疗保险现状刻不容缓,我们要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广大民众的医疗需求,让大多数人民看得起病,看不起病的人也能看得起病。

附1 总结与体会这次调查让我们进一步认识和了解了社会,增加了我们的人际交往能力,培养了我们的团结协作品质,更有意义的是通过次此调查加深了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认识,在实践中学习,这是极大的乐趣。

同时也检验了平时所学,进一步提升了思维水平和完善了知识结构。

作为新世纪的大学生,对此次调查感触最多的是:尽管建国以来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努力,建立了医疗保障制度,并在不断对其完善,但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紧迫感随之而来。

但我们不能妄自菲薄,我们坚信只要凭借我们的智慧和力量,克服体制的弊端,就能全面建设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和基本实现现代化。

特别是作为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更是要用专业知识解决诸如医疗保险改革之类的现实问题。

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利用医疗资源,根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收到财政拨入医疗保险,怎样记账

请大家帮帮忙

你好

收到财政的会计处理如(个人):一、以资金形式拨入1、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2、支 借:基本医疗保险 贷:银行存款二、以指标形式拨入借:基本医疗保险 贷:拨入经费(收支一并处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医疗保险给人民带来的好处是什么

城镇职工医保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有简称为城镇医保的)。

城镇职工医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另外,需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这点很重要。

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先自付金额即就医时现自己垫付医药费,然后带上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原始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本,清单,入\\\/出院证等其它材料,到当地医疗管理中心或指定医疗机构医保结帐窗口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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