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快速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辅助人员
我来回答这个问题。
里快速合格司法辅员的问题,那么我们就要先知道什么是司法辅助人员。
司法辅助人员,就是指在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里,协助法官、检察官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书记员以及司法警察等。
我国司法机关指的是法院和检察院,法院和检察院的设置有最高(中央)、高级(省级)、中级(地市)和县级四级,还包括军事和专门等。
法官、检察官是司法机关的主体,按《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从首席大、大、高级到法官检察官四等十二级。
司法机关除了法官、检察官之外,还有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
自2016年后司法改革在全国由点及面,逐步推进,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司法人员单独职务序列实施。
在司法机关,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符合法院和检察院人员管理的实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作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辅助人员,是司法机关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工作必不可少的。
司法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是法院、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的是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负责,服务审判和检察大局,辅助法官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官的检察工作。
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要熟悉业务,对职责做出正确的定位,在法官和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努力完成工作任务,恪尽职守,实现司法高效,以此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正义。
那么,如何快速做合格的司法辅助人员呢
笔者以为通过以下几方面,努力尽快做一名合格的司法辅助人员:一、严格履职现在司法改革后,司法机关对司法辅助人员都制定出工作职责,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要严格履职,恪尽职守,完成工作任务。
具体为(一)依法进行审判业务和检察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和公诉;(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履行义务司法辅助人员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严以律己,廉洁奉公。
做到(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司法工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中心任务就是审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和检察院都要围绕自己的中心工作,组织、协调各种综合性的辅助工作,提供和创造各种有利条件,用以支持审判和检察工作,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不同岗位的人员,实行单独序列分类管理后,分工虽然不同,但目标一致。
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要听从和服从法官检察官的指挥,按照所承担的职责,高效完成法官检察官交办的司法辅助性事务。
比如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承担的是一部分次要或简单案件,如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民事案件等;承担案件在庭审前的主要准备工作,包括主持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主持调解、主持进行动议审查或听证等不涉及核心法官所享有的核心审判权的司法事务;核心法官交办的其他辅助性司法事务。
这些具体繁重而重要的工作,司法辅助人员必须完成任务,才能使法官从繁琐的司法事务性工作脱离出来,专心从事“审”与“判”,认真研究案情和法律的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司法辅助人员要努力学习和钻研法律业务知识,在精通法律知识基础上,还要具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以能充分的辅助法官检察官完成大量的审理和办案工作任务,这也为自己以后晋升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做好准备。
司法所里的工作人员都做些什么事
乡镇司法所是我国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化解民间纠纷、普法依法治理、社区矫正和帮教安臵、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
但就目前的状况来讲,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落实问题不免让人担忧,乡镇司法所职能的发挥和作用的凸显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受限,这其中不免有很多现在还无法排除的制约因素,比如说:基层司法行政队伍思想不稳,领导重视不够,影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政治待遇低,工作条件差,影响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机构管理不顺,业务素质不高,影响基层司法行政的工作效率等。
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乡镇司法所的工作难以展开甚至不愿展开,如此下去,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作用便无法彰显,更甚者会形成越不实施越没有效果、越没有效果便越不实施的恶性循环。
作为一名乡镇司法助理员,通过一年多的工作,我对乡镇司法行政工作基本情况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现就结合自身经历浅谈一下如何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发表些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一、正确认识工作职责,提高思想认识。
要把工作落到实处,真正的展现自身工作的价值和意义,明确职责、提高认识是基础。
尤其是一些新进入基层司法行政系统的公务员和一些年轻公务员,首先应该尽快熟悉和习惯乡镇司法工作,明确自身工作职责,通过各种渠道,对本职工作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其次应该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意义,结合自身的实际,提高思想认识,全心全意把工作做好,能真正体会到工作的快乐和价值,做到踏实工作和自我实现的统一。
但在现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越来越的人只讲享受,不讲奉献,甚至连自己的本职工作也不认真做好,总有这样那样的抱怨,思想产生了偏差,似乎拿工资是天经地义但却忘了这工资得来的缘由。
目前我国大多数乡镇司法所工作条件差、政治待遇底,这就要求乡镇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更加经得住考验和锻炼,能够克服不利条件,确实意识到自身工作职责,能够在其位谋其职做其事,踏踏实实的把工作做好。
工作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各种工作有各种工作的运行开展方式,如果大家都能兢兢业业的把自己的本分工作做好,那么其实他的工作就已经落到了实处,这也就是一种贡献。
我们不要总是只计较工作给了我们什么,而要多想想在自己这个岗位上,真正的做了什么。
二、加强业务学习,熟练的处理工作方面的问题。
明确了自身的工作职责,有了较高的思想认识,还得有较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这是真真正正落实工作的有力保障。
只有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不断提高了,才能避免有心为之而无力的尴尬局面,才能避免成为雷声大雨点小的映照。
各司法所要承担开展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臵帮教、普法和依法治理、法律援助、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多项工作,还要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党委政府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上级职能部门是多人在做同一工作,具体到司法所,是一人做着多项工作,要逐一履行上述职能,做到扎实有效,难度增大。
故要能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只有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技能,才能有条不紊、游刃有余的处理各项事务,不至于出现一片混乱的局面。
如此,在知识日新月异、时代步伐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应该经常性地参加范围不同、层次不同的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活动,通过活动,不断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司法队伍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为切实落实基层司法所的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战斗力。
三、加强交流合作,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可操作性。
基层司法所工作,有的职能是司法所和其他部门的共同职责,司法所只是起到协调作用。
这看似是司法所地位的提高,实则是司法所工作的难点,难在可操作性,如目前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与信访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互相交织,难以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综治办、信访办、司法所分别要对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机构多头设臵,具体工作分工不明,给工作协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工作力量相互抵销,无形中加大了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
又如安置帮教工作,单靠司法所是很难开展工作的,而上级部门的有关文件又规范得过于笼统,对由谁管、谁来抓、抓什么、怎么抓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并且缺少相应的制约措施,无法形成合力。
故基层司法所更应注重与相关单位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分工、可合作、可协助,以方便、高效的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
除此之外,乡镇司法所还要处理、协调好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进一步理顺、完善司法所管理体制,杜绝被出现“管事情不管人,管人不管事”的不合理局面,双重管理的体制会让我们迷失方向。
在局里,要求我们和乡镇沟通,这是你们镇上的事情;在镇上,你们要请局里想办法,这是你们局里自己的事情。
从而,沟通交流协调、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可操作性对于基层司法所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这是落实工作必不可少的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受贿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面落实推进严格司法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和维护公正,并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人民群众评价司法工作合格不合格、效果好不好的标准也是公正。
习总书记反复要求,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司法机关而言,要实现司法公正,贯彻落实习总书记的要求,最重要的就是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坚决守住法律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
(二)严格司法是确保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 古人云,“法贵必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
习总书记指出:“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司法机关肩负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坚持严格司法,不仅能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而且能够支持、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执行法律,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遵守法律的环境和氛围。
(三)严格司法是破解司法难题的主要抓手 当前,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不满意的一个重要方面表现在执法司法领域,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六难三案”问题,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以及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问题,归根结底是不严格依法办案甚至违法办案造成的,人民群众迫切期待的也是司法机关忠实履职,严格执行法律。
因此,只有坚持严格司法,切实规范司法行为,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和以权乱法等顽症,才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需求和期待,树立法律公信、权威和司法权威。
二、正确把握推进严格司法的各项任务 《决定》从确保实现司法公正和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机制的角度,对严格司法提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任务和举措。
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全面准确把握。
(一)健全保证严格司法的法律制度 《决定》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党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为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确立的基本原则,现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
这一原则完全符合司法工作实际,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
《决定》对此加以强调和重申,目的就是要求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健全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的法律制度,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案件的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其中,案件的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诉讼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法律适用正确与否。
案件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和有效行使。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和结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绝不容许不顾案件纠纷的是非曲直评价裁判的公正与否,绝不容许违背法律程序行使司法权力。
(二)完善严格司法的制度机制 坚持严格司法,需要完善的司法制度机制。
其中,司法解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是保证严格司法的两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方面,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决定》要求:“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这是我们党的文献首次对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和习总书记对这两项司法制度的高度重视,必须认真落实好应用好。
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高度重视司法解释工作,单独制定和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3000多件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推动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严格、公正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突出贡献。
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就是要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适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加大司法解释工作力度,适时发布高质量的司法解释,统一执法办案的尺度,为严格、公正司法提供明确的依据。
规范司法解释工作,就是要着力推进司法解释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的工作程序,保证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公开透明,有利于权力机关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吸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通过司法解释凝聚全社会的法治与司法智慧,不断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水平。
加强和规范案例指导。
案例指导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七大部署的司法改革举措而诞生的新事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
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精心挑选,先后共发布了30多件指导性案例,公安、检察机关也相继发布了一些指导本部门工作的指导性案例。
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民事执行等工作领域,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高度评价。
加强案例指导,就要在每年数以千万计的司法案例中,及时选择那些对司法审判有普遍指导意义,对人民群众学法、用法、守法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正式发布,以充分发挥其统一法律标准、指导案件审判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作用。
规范案例指导,就是要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工作程序、指导范围和发布机制,提高案例指导工作规范化水平,确保案例指导制度健康发展,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刑事诉讼是一个科学的制度体系,包括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辩护制度和审判制度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流水线型的,其中侦查机关负责立案和侦查,侦查程序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和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其优点是三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
但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
二是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
如果强行下判,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果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当事人往往被超期羁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三是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刑事司法公正,必须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决定》为此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是参与的诉讼主体最多的诉讼程序,也是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
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四)保证庭审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决定》规定:“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这一规定,突出强调了两个要求,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
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坚持用证据说话,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搞非法证据,不搞虚假证据,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
不仅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要坚持有罪则判,而且要坚持疑罪从无。
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是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所。
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对于确保案件质量至关重要。
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
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法庭,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裁判说理讲解在法庭,等等。
因此,确保庭审在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力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五)建立健全保障严格司法的办案责任制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建立健全科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两项工作机制,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
《决定》对此明确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贯彻、落实《决定》的上述要求,要在三个方面着力: 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
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有关文件关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明确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和人民警察的司法工作职责,对每一类司法人员行使的司法权力和承担的司法责任,作出科学、具体的规定,把每一项司法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
坚决纠正有法不依、司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要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依托,以案件信息化系统为平台,构建确保严格、公正、高效办案的侦查工作流程、公诉工作流程和审判工作流程,依法管控好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和办案风险评估等办案流程的关键节点,让各个办案流程依法公开运行有机衔接,使违法办案无处藏身。
要大力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科学设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办案质量效率的评价标准和办案人员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以明确、统一的工作标准激励先进、带动后进,倒逼司法人员严格司法。
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司法人员对所办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这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化,是司法责任制的延伸。
案件质量涉及事实真相是否查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当事人权利是否受到依法保护或非法侵害等重要问题,司法人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就是终身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对人民利益负责。
因此,必须针对各类司法人员职责和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坚持用制度保证司法案件的高质量。
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受客观条件和主观能力所限,发生错案难以完全避免。
关键是要敢于面对错案,及时查清造成错案的原因,从错案中汲取经验教训,并用严格的制度防范错案。
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一是建立错案倒查制度,二是建立错案问责制度。
倒查就是在错案发生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立即启动倒查程序,实事求是地分析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原因,认定错案的性质和错案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为错案追究提供依据。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错案,还要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问责就是在查明错案原因的基础上,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枉法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不负责任将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办成错案的,错案发生后拖延不纠造成损失扩大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从严追究。
情节恶劣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全面落实推进严格司法的工作要求 全面落实《决定》提出的推进严格司法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是所有司法机关和全体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需要所有司法机关和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
我们要认真学好《决定》,吃透《决定》精神,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推进严格司法的能力 推进严格司法,司法能力是关键。
司法能力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力,是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方面。
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有的在实践中得不到贯彻执行,有的贯彻执行不到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司法中的各种问题,一些案件效率不高、质量低下,往往是由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不足、不强造成的。
因此,推进严格司法,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提高司法能力。
要提高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能力,深刻把握法律精神和价值的能力,准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解决纠纷与化解矛盾的能力,依据法律立足本职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及构建和谐的能力。
要通过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座谈研讨和比学赶帮等多种形式提高司法能力,为严格司法提供坚实保障。
(二)发扬敢于严格司法的精神 推进严格司法,司法人员必须发扬刚正不阿、秉公司法、勇于担当的精神,敢于对各种非法干扰亮剑,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
做到始终忠于法律,牢牢守住法律底线,把好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难,难就难在严格司法上,难就难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各种干扰和诱惑纷至沓来上。
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坚定信念,廉洁操守,端稳天平,握正法槌,坚持严格公正廉洁司法,不为任何压力所迫,不为任何利诱所动,坚定不移地严格实施法律,义无反顾地维护捍卫法律,始终不渝地忠诚法律。
(三)健全保障严格司法的机制 推进严格司法,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决定》高度重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建设,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
这些制度机制也是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必须严格落实,坚决抵制各种违法干扰和以职权打击报复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行为,用制度解除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后顾之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