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案立案时间限制
关于接警、受案、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接警、受案、立案等工作,明确责作,秉公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接警单位包括110报警服务台、巡警大队、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交警大队和其他有查办案件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凡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不论是否为本警种业务范围,各接警单位必须认真对待,无条件接报,规范化受案。
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先受理然后按管辖范围向有关部门移交。
必要时,应采取措施,制止犯罪,并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报警,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报警,并记录在案。
第四条 接警单位在接受书面报警时,报案材料须由当事人亲笔书写,书写时统一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因特殊原因,系当事人口述的,应在报案材料中注明。
接受口头报案时,接警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做好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各接警单位和民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于民警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接警单位必须如实地填写《报警案件登记表》。
派出所、巡警大队、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交警大队及其他接警单位必须将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和群众的直接报警分开登记。
《报警案件登记表》内容必须按规定填写,全部项目填写清楚齐全。
第六条 除110报警服务台外,各接警单位接到报案后,必须按规定迅速到达现场,及时出、处警,处置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上。
第七条 接警单位到达现场后,认为现场需要勘验的要保护现场,同时立即通知刑侦技术部门出警勘查现场。
刑侦技术部门勘查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
受 案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受案单位包括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巡警大队、交警大队和其他有查办案件任务的单位。
第九条 受案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谁接报、谁记录、谁登记、谁受理”的原则,依法做好案件受理工作。
第十条 案件受理由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巡警大队、交警大队等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受案单位受理案件必须认真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受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认真实行首接民警责任制,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应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除如实做好处警登记外,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先期调查工作,为进一步调查案件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一)受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并采取各种紧急措施。
(二)不属于本警种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按案件管辖规定,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当事人和证人笔录等受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
移交案件时双方单位须填写《案件移交清单》。
(三)对于移交案件,凡属于本警种管辖,侦办单位应无条件接受,并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四)侦办单位要及时向受案单位反馈立案、撤案等信息及处理情况,以便受案单位接受报案人的查询,并保证数据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立 案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立案工作。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对受理的或其它单位移交的案件须进行初查,准确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应立为刑事案件的,要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拟定不予立案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表》,分别报局长和分管领导审批。
应立为治安案件的,要制作《受案登记表》,由科、所、队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办案单位应当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受案单位和报案人。
第十七条 对各类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破案、撤案,由办案单位登记后,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附 则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我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一把手的相应责任,并实行上追一级制。
(一)对当事人报案不积极受理,互相推诿扯皮,使案件失去侦破条件的;(二)接警后出警迟缓,处置不力,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受案后不积极主动做好前期调查工作、登记不全,笔录残缺,致使进一步开展工作难度增大的;(四)审核把关不严,该立不立,立案不办,久拖不决,造成当事人上访告状,影响我局声誉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法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一个人失联多长时间公安局才能力立案
案件质量是执法办案工作的生命线,案件质量管理是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案件管理新机制的核心要义。
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原称案件质量管理中心,筹建于2008年4月,经过五年的不断探索与完善,创新机制,实现了对动态办案过程和静态案件质量的有效监控、管理,有力提高了案件质量管理水平。
一、针对重点案件设置案管审批制度,做到关键环节事前审核把关。
2011年3月,经过三年的不断探索与创新,湖滨区检察院正式成立案件质量管理中心,高配检委会专职委员任主任,严格按照《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案件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检察长和院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院管辖的重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三年来,该院案管中心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呈请立案、移送起诉、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审批,普通刑事案件呈请变更强制措施、不批准逮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改变定性、不起诉、抗诉审批,刑事赔偿备案,共计143件236人。
案管中心对所有报批案件都在《案件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意见。
经过探索与发展该院在加强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水平与案件质量的同时,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案管思想得到了进一步转变,有力地推动了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
(一)创新案件质量管理的主要做法。
一是建章立制,为规范干警依法办案和保证案件质量奠定基础。
由案管中心起草,检委会审核通过的《案件质量管理办法》,赋予案管中心对本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具有初查、侦查、审查、处理权的所有部门、参加(参与)办案的所有检察人员及其所有办案活动实行管理与监督的职责。
规定案管中心针对我院管辖的重点案件(立案、变更强制措施、不捕不诉、法院改变定性、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社会普遍关注、上级院交办等案件)、业务部门办案活动的重点环节(如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报捕、移送起诉、不起诉等案件关键节点)、相关人员履行办案职责的过程进行监督规范,通过对各业务部门报送文书和相关材料、备案审查等方式对全院案件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并对审查监督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该院在制订《案件质量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勇于尝试,相应地设计和制作了《呈请立案审批表》、《呈请移送审查起诉审批表》、《不(予)批准逮捕审批表》、《不起诉案件审批表》等10多种格式文书,保证了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及有序开展。
二是严格履职,确保案件质量的有效管理。
案管中心通过查阅卷宗、备案审查等方式对业务部门报送文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对案件质量提出处理意见。
即对重点案件的关键节点均需报案管中心审批后,方可进入下一诉讼环节或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若案管中心意见与办案部门意见不一致,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针对报请审批的所有案件,案管中心均严格实行专人审查、中心负责人把关,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审核机制,严格、缜密审查,并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报审的案件98%均采纳案管中心意见或建议,顺利有效诉讼,案件质量得到一定提高。
如2011年审查起诉的王某某故意伤害(轻伤)一案,双方达成和解,拟作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经案管中心审查后,认为该案被害人伤情位于头、颈部且系被告人多次刀砍所致,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不同意作撤销处理,经向检察长汇报后,该案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2012年该院办理的1件3人职务犯罪案件(系信访案件),案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经多次补充证据,后由案管中心牵头组织经自侦、案管、公诉会诊讨论,经依法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三被告人三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是该院近六年以来首个私分国有资产实刑判决案。
三是适时调研,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2011年,针对该院受理因传销引发的犯罪案件居高,占受理案件总人数的15.8%,在审查起诉阶段涉案罪名由非法拘禁变更为抢劫的案件数过高,占全部改变定性案件数的61.5%,且法院最终采纳起诉意见,均以抢劫罪判处的突出问题。
案管中心多次到公安局、工商局打传办进行调研,结合2009年以来我院办理的传销人员犯罪案件,研究传销人员犯罪的现状、特点及危害,分析传销人员犯罪的原因及在打击传销人员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建议及对策,并与办案部门沟通,统一了办理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标准,为之后类案的办理提供高质量的参谋和服务,有效地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2012年,由案管中心牵头组织反贪、反渎部门针对近五年来办理的所有自侦案件进行专题调研,重点针对未顺利提起公诉的案件,深入查找问题,深刻剖析原因,形成《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五年来自侦案件质量分析报告》,原检察长杨森在该报告上做出批示:“此报告很好
好在问题找得准,原因析得透,措施想得实。
”,并以《领导参阅》形式上报市院。
同时,对当前职务犯罪实刑判决率低的原因进行统计分析。
为今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谋和服务。
(二)创新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优势。
优势一,领导重视,部门配合。
该院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由检察长提出,院党组部署,筹建于2008年4月,初步设立案件质量管理中心,经过三年的探索,2011年正式成立并建章立制,高配专职检委会委员任主任,直属检察长领导,是唯一一个受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直接领导的部门。
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各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是该院案件质量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优势。
优势二,目标明确,定位准确。
该院于案管中心成立之初便明确其宗旨为“保证和提高案件质量”,目标为建立一套对本院管辖的全部案件、办案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监督、预警、控制、保障的案件管理体系,该套管理体系的最终定位便是为案件质量服务。
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及高检院案管机制改革精神相一致,是更好地推进今后案件管理工作的导向优势。
优势三,把握机遇,狠下功夫。
综观检察业务运行发展态势,案件管理机制改革逐步全国推广的发展趋势,该院牢牢把握本院案件质量管理工作起步早的优势,抓住机遇,狠下功夫,制定自己的管理办法,独具特色,把案件质量管理工作走在前端,为今后案件管理工作开路辟石、积累经验。
(三)探索开展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困扰及对策。
由于《案件质量管理办法》过于倾向案件实体证据、定罪性质的把握,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案件管理的规定及高检院、省市院案件管理工作机制侧重点不同,虽然做到了重点案件的事前监督管理,但却形成了办理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过程中的办理,即寓管于办的管理模式,且由于人为主观因素占主导地位,容易受到“先入为主、服务大局”的主观影响。
针对此问题,紧密结合高检院、省市院案管工作办法整体要求,该院及时转变工作思路与方法,在一定程度保持案件质量管理特色的同时,将案管工作重心从实体审查向程序监控转移,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过程与结果并齐,齐抓共管,以程序管理建设制约实体审查中存在的缺漏,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二、落实案件统一“进出口”管理机制,从程序管理实现实体公正 正义的程序促使结果的公正。
考核检察机关办案质量高低的指标虽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案件结果的公正却有赖于案件的办理程序。
针对探索开展案件质量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2年底,湖滨区检察院院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依据,经编委批复正式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制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案管办法》),另调配2名专职工作人员充实到案管队伍,从机构名称到人员配备全方位改革,全过程履行“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职责,改变之前仅仅重点案件关键环节审核把关、难以及时全面掌控和监督的状况,切实把好案件集中管理三项关口,实现执法监督管理严密、执法过程公开秀明、执法成效显著,提升执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一)源头治理,把好案件受理关。
2013年1月至今,案管办共受理、登记、分流各类刑事案288件439人,其中侦查监督类案件139件173人,审查起诉类案件149件266人。
其中,要求补充完善材料212件360人,占受案总数的73.61%。
面对艰巨的受案任务,案管办坚持严把入口关,对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认真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把关新刑诉法修改的部分及移送案卷存在的共性问题,例如:法律文书格式是否规范、法条适用是否正确;未成人法律援助的指定、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盲聋哑人、少数民族翻译问题的解决、鉴定结论的依据、前科材料及相关释放、执行证明等等。
同时,兼具实体性质的审查,例如,移送审查起诉的韩某、宁某敲诈勒索案、宋某诈骗案,从罪与非罪的角度做实体审查,并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予受理。
针对审查出的程序、实体问题明析根由,逐条分项列明补充事项,从源头上、从入口处把好案件质量关,使简单案件分流业务部门后一次过关、快速办理,复杂案件减少反复补查率。
源头治理,在严格的审查中,一些关系案、人情案无所遁形,得到有效遏制,切实为我院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服务。
同时,为公安机关完善证据、移送卷宗提供一定的便捷,一位公安办案民警反映,“设立案管办这个部门真好,受案人员对案卷的各项材料审查很细,很有耐心地逐一讲明应有的材料,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把关键材料备齐,少走了很多弯路,避免了侦查、批捕、公诉工作重点不同带来的不同标准。
” (二)流程监控,卡好案件程序关。
纵观近几
受案后多久立案
1、民事立案之后是可以自由销案的。
2、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是不可以随便销案的:(1)没有犯罪事实,则可以销案。
(2)有犯罪事实,但是罪行很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销案。
(3)有犯罪事实,必须依法处罚的,不得销案的。
如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题检察日报
刑事立案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但从近几年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情况来看,仍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立案监督渠道不畅,线索来源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工作中自行发现的,二是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这两种渠道不足以对公安机关的整个立案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开展不够。
现行法律中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检察机关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应否进行法律监督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55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规则》的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内涵,即也包括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将立案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无从得知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无法进行有针对性地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相关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手段只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等几种,且这些手段都存在程序性强、强制性弱的问题。
如,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适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导致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不理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破解刑事立案监督难题。
首先,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
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增强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意识,积极发现所办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多注意媒体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
同时,侦查监督部门还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特别是加强与本院控申、公诉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重点关注未经批捕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二是加大刑事立案监督法治宣传力度,深化检务公开,让更多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
三是加强与窗口部门的联系合作,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联络,将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加强与信访局等部门的联系,参与人大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掌握行政执法情况,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其次,加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此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等情形。
再次,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手段。
如,赋予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赋予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办案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方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办案人员的职务活动,由其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等等。
(作者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如何查询
(一)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任务之一,具体包含28大类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为切实加强监管,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全市食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下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企业从事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对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事项符合情况及生产行为进行重点抽查和监督评审。
(二)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重点品种组织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食品与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抽检监测。
(四)根据投诉举报,对相关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根据企业风险等级和监管类别,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监督抽查,落实执法检查、整改回访等要求。
监督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检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至少有两名监管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发现食品企业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二)每年针对热点问题、重点领域开展至少一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一)加大对企业日常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监督评审发现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处理。
(二)加强证后监管,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抽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违法性质、违法情形,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检查发现依法应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汇报由其进行处理。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效保障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食品经营者(含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中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应许可事项符合情况;食品经营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检工作,主要针对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等重点食品,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具体抽检种类、范围、批次按年度计划确定。
(三)参与相关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检等方式,严格监督检查食品经营主体资格、食品质量、经营行为和食品经营者自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监督检查时,必须有至少两名监管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二)每年针对热点问题、重点领域组织开展至少一次专项检查。
(三)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和监管措施,突出监管重点,完善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根据国家、省、市食品抽检规则和计划组织开展产品抽检工作。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一)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监督食品经营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存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
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1、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2、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
3、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机制。
(四)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经销食品的包装标示。
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
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七)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
检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八)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
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
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九)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
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十)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
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
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监管部门。
(十二)对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将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入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系统。
(十三)依法对退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实施跟踪监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十四)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违法性质、违法情形,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为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维护餐桌上的食品安全,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餐饮服务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餐饮服务许可情况;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落实情况;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加工操作过程是否规范;从业人员健康、培训制度落实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评定及公示落实情况;其他食品安全要求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对餐饮服务单位开展明查、抽查、暗查暗访等监督检查。
(二)针对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等时段,对学校食堂、中央厨房等重点餐饮单位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抽检工作,主要针对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等重点食品,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具体抽检种类、范围、批次按年度计划确定。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检等方式,严格监督检查其主体资格、食品质量、供餐行为等法定责任和义务。
监督检查时,必须有至少两名监管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二)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餐饮服务单位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和监管措施,突出监管重点,完善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根据国家、省、市食品抽检规则和计划组织开展产品抽检工作。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一)等级评定。
根据检查结果更换动态评定等级和年度量化等级公示脸谱,张贴脸谱标贴。
(二)责令改正。
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立即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或监督意见书。
对于限期整改的单位,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进行追踪检查。
(三)查封扣押。
在紧急情况下,对相关涉嫌违法物品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四)采样送检。
对可疑食品、环节或快检阳性样品现场采样,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后送检。
(五)行政处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违法行为可实施当场处罚;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保健食品监管为切实做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检查内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主要包括违法添加行为,《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保健食品标签标识等。
(二)对保健食品经营单位检查内容:销售产品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三)各镇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日常监督检查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检查中发现的情况是否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组织查处;执法是否规范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组织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检和质量监测工作,主要针对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非法添加的保健食品,具体抽检种类、范围、批次按年度计划确定。
(三)组织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飞行检查和暗访;根据媒体曝光和投诉举报等线索开展突击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根据领导指示、媒体曝光、消费者投诉举报、抽检情况等开展突击检查。
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可采取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监督抽验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时,必须有至少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使用检查记录表、执法文书等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不定期组织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生产企业开展飞行检查,对经营单位进行暗访。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一)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等有效措施;对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药包材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监管为切实做好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医疗机构制剂监管,完善药品、药包材、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药包材、医疗机构制剂质量安全,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药品生产企业,药包材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药品生产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原料药、制剂、体外诊断试剂、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组织生产。
(三)药包材生产企业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制剂室的配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制剂室是否存在配制未经许可的制剂行为;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制剂配制的组织机构,明确机构和人员的职责,保证配制的制剂质量和安全;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设施、设备是否与配制规模和检验要求适应;制剂配制的物料管理、卫生管理、配制管理、质量管理与文件管理是否按规范要求建立相应制度,并按制度执行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及其他受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检查等方式进行,其中,日常检查包括系统检查、常规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系统检查。
按照《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等监管办法和操作规范,对重点单位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二)常规检查。
对药品、药包材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合法性项目和质量管理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频次应至少每半年一次。
(三)专项检查。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专项行动工作要求,根据专项行动的目的、重点、程序进行有侧重的检查。
(四)跟踪检查。
根据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对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的效果进行针对性检查。
发现未整改到位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五)有因检查。
针对企业发生停产、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质量抽验不合格、产品质量事故等重大事件,依法进行处置。
五、监督检查措施与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缺陷的,要求企业改正,并加强日常监管。
(二)在检查中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久拖不改,安全隐患突出,存在安全风险苗头或者不良趋势的,可约谈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质量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六)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监管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麻黄碱等物质,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制《2014年兴奋剂目录公告》中规定的品种。
为加强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监管,保证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单位是否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和《反兴奋剂管理条例》、《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安全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根据申请事项,进行许可检查;(二)根据监管计划,进行日常检查;(三)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有因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一)制定检查计划。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本辖区内实际,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
负责本辖区内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单位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配合市局开展检查。
(二)实施检查。
监督检查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的监管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抽验产品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记录,并存档备查。
(四)根据风险监测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与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处理:(一)发现企业存在缺陷的,要求企业改正,并加强日常监管。
(二)发现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久拖不改,安全隐患突出,存在安全风险苗头或者不良趋势的,可约谈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质量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七)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管为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监管效率,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应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的条件符合情况。
(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三)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电子监管情况。
(四)医疗机构购进、使用药品,以及落实《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潍坊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 、监督检查方式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日常检查、药品GSP认证跟踪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程序根据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信用分级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制定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工作要求等。
(二)实施现场检查。
采取人员询问、资料检查、产品抽验等形式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应当公正、客观,并当场做好检查记录。
(三)检查结果反馈。
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检查结果反馈被检查单位。
(四)落实整改。
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完成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处理:(一)监督检查后,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整理归档,并将其作为信用评价和量化分级的主要依据。
(二)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久拖不改,药品安全隐患突出,存在安全风险苗头或者不良趋势的,可约谈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