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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受礼品礼金问题心得体会

时间:2019-02-05 16:46

学习《教师法》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教师法》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心得体会近期,学校相继组织全体教师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育部关于《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全体教师的法制观念,增强全体教师遵纪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是为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夯实了基础。

《教师法》详细阐述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让广大教师明白了作为一名教师应该依据《教师法》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让我们的工作以法制为基础,开展良好教育。

教育部规定以“六条禁令”形式呈现,清晰而明确的约束了当今社会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有效约束了教师行为,规范了教师的职业道德,端正了行业风气。

结合自己多年的教学,通过本次培训学习,为了自身发展,为了有效培养学生成长,我要从实际出发让自己的教育工作健康开展。

一、爱教育爱教育就是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对教育工作要有“鞠躬尽瘁”的决心。

因此只有拥有了对事业的热爱,才能脚踏实地,对学生负责,让家长满意。

二、爱学生教师对学生的爱必须是排出了私信和杂念的爱,如父母般温暖慈祥的爱,恩师般高尚纯洁的爱。

在教学中努力做到“三心”俱到,即“爱心、耐心、细心”三、爱自己教师爱自己就是要有积极的人生态度,既然我们选择了教育事业,叫要对自己的选择无怨无不计名利,积极进取,开拓创新,无私奉献。

严格执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遵守“六条禁令”,在工作中排除一切侥幸心理。

并在工作

收受礼品礼金等情节严重的给予什么处分

这个得看这个收礼的是什么人,如果是普通的老百姓那么就没多大事,你收礼也不会有人抓你,除非你收礼去干什么坏事,还有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收礼的话别人不知道就没事如果被举报了肯定会被调查,如果金额重大还可能坐牢。

您对教师有偿家教和收受礼品礼金的态度

属于违纪行为。

而不是违法行为。

违纪和违法是两种概念念和含义都不是相同的。

收受礼金和礼品已经构成了违纪行为。

你可以去你居住地纪委去投诉该名干部、或者直接拨国纪委热线12388.下面的网友说三。

收了就是违纪。

收多了就是违法。

按照金额来的的。

有错误。

收多了是违法吗

那是触犯了刑事处罚了。

而不是违法行为。

什么叫违法行为那

比如:一个印刷无证经营这就是属于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定义: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上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收受礼品礼金多长时间退不算受贿

礼品礼金制度第一条 为保持全处党员领导以及全体工作人员廉洁,加风廉政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处党员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或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对无法拒绝而接受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论价值多少都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处纪委办公室申报并登记。

第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进行登记后,由纪委办公室与经理办公室、财务科等部门共同酌情处理。

第四条 全处党员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隐瞒不报或申报不实,据为已有的,按非法所得处理;对以各种形式或名义索要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按索贿处理。

第五条 全处党员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根据所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全处党员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代表本单位和部门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按照以上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本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加强礼品管理,对贵重或容易损坏变质的物品应及时上交,并办理好移交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处纪委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检查。

如何治理收受礼金礼品等违规行为

1、首先要扎实开习活动,加强党员干部思想教育,增拒变能力;集中开展学习讨论活动,提高学习教育成效;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边学习、边查找、边整改,着力解决“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

2、制度贵在贯彻落实。

可借助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干部群众了解政策,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对腐败问题坚决“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有力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工作。

3、从制度上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实节俭过节,以优良的党风政风带动民风社风。

我认为,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广大党员干部切实将“七个严禁”“九个严字”落到实处,才能彻底杜绝各种奢侈浪费现象,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征程上新风扑面。

4、《汉书·景帝纪》(卷五)记载,汉景帝即位前连年歉收,但公款吃喝、铺张浪费现象却很严重。

汉景帝即位后下诏,凡到地方后用公款消费的官员,一经发现立即免职,这条规定成就了历史有名的“文景之治”。

但为什么汉朝的腐败还是不绝

我认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善始者实繁,能克终者盖寡”,汉景帝之后的皇帝没有把这项制度继续发扬。

史实证明,有“对症”的制度是必要的,且更须坚持,唯有长期坚持执行下去,方可达到廉政的预期效果。

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自查报告

莲湖区西桃园小学关于开展治理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自查报告为贯彻、落实《关于开展治理中小学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自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办人民满意的教育,我校于九月初先后召开行政会、教职工大会,学习各级文件,传达了上级文件精神,成立了学校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积极开展治理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专项自查活动。

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1、我校成立由史亚飞校长任组长,夏亚萍、熊亚、田育红、刘一麒为成员的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总责,明确工作要求,落实责任分工,按序开展工作,通过专项整治活动,提升教育整体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此次自查整治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2、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学校制定了一系列师德建设规章制度,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

广大教师能够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八不准”的要求进行教学活动,深入推进“清风校园”建设,每学年开展教师职业道德考核,评选优秀教师、师德先进工作者,积极营造教书育人,爱岗敬业的良好风尚。

3、我校积极开展教师有偿补课和教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自查自纠活动,认真对照上级文件精神进行排查,严禁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辅导班、补习班等,所有规定的教学内容必须纳入正常教学环节。

严禁学校将教育教学场地、资源等租

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

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的要求。

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

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

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

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

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

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

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

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

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

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

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

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

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

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

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和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

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

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

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  在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

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

去年,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

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

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

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

“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

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

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

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

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

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

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

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

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

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

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

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

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

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

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

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

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

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

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什么处分

查处收受“红包”的相关规定,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 (中办发〔1993〕5号),《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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