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领导干部哪些行为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中共中央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导干部干预司法活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此次出台的规定共计13条内容,主要建立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
应该说,出台这一《规定》,就是要建立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
推进这项改革,对于贯彻中央的改革要求,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排除外部对司法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该规定将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如何判断领导干部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认为,判断干预司法活动是否违法,首先要分清职务行为和职务外活动的关系。
有些领导干部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案件信息,这就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但如果对案情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甚至作出决定,那就超出了制度活动的范围,属于非法干预。
是否曾经干扰司法活动,是衡量一个官员法治素养的重要标准。
将干预司法的记录制度与相应的党内法规和政绩考核等制度规定和相关考核评估有效衔接,干扰司法行为将对官员的“仕途”造成影响,必将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行为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该怎样处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由内部按相关规定处罚。
干预司法规定执行了吗
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如何判断领导干部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认为,判断干预司法活动是否违法,首先要分清职务行为和职务外活动的关系。
有些领导干部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案件信息,这就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但如果对案情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甚至作出决定,那就超出了制度活动的范围,属于非法干预。
是否曾经干扰司法活动,是衡量一个官员法治素养的重要标准。
将干预司法的记录制度与相应的党内法规和政绩考核等制度规定和相关考核评估有效衔接,干扰司法行为将对官员的“仕途”造成影响,必将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行为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什么制度
法学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司法改革实践表明,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最为广泛和深刻的,其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戕害也是最大的。
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与制约,斩断行政干预司法的黑手。
按照现代法治要求,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在内的各种国家权力的运作都应当纳入司法最终审查的范围。
在法治国家,法院在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我国法院远没有树立起应有的权威。
非但如此,行政机关通过财政、人事、编制等行政管理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扰与限制,使我国的法院沦为相当边缘化的境地。
行政干预司法的第一个途径即财政控制。
我国实行“一级政权,一级预算”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人民法院财政预算是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其决定权掌握在同级人民政府手里。
不但法院办公环境的改善、办公设备的添置决定于同级政府预算,就连法院人员工资开支、办公经费支出等也都要受制于同级政府。
“吃着人家嘴短,拿着人家手短”,法院也深知其中的道理。
因此,法院有时不得不充当地方政府的看家护院。
尽管《预算法》规定政府预算应当依法进行,尽管同级人大及常委会对预算具有审批、监督和撤销权,但这些都不足以约束政府的预算行为。
中国的法院院长们都知道,与政府搞不好关系意味着什么。
因此有人说,在中国当法院院长可以不懂法律,但不能不懂官场逻辑。
编制管理是政府干预司法的第二个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性质、范围、职责、及权利义务、任职条件、考核培训、奖励惩戒、福利保障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但是,符合这些条件就能够成为法官吗
当然不是,这只是成为法官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是前提条件。
按照现行人事管理制度规定,法院法官职位还要受到政府编制的约束。
编制管理本来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机构的管理活动,但是现在却同时成为政府控制法官职位设置的制度。
另外,许多地方政府还规定,法院招聘法官除了符合《法官法》条件外,还要具有本地方居民户口、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资格考试。
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突破法律规定,在事实上把法官纳入行政人事管理的范畴。
这样,各级政府就通过编制管理、公务员资格管理及户籍管理等从宏观上控制了法院人事权。
行政干预司法的第三个途径是通过政法委。
作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专门机构,政法委在组织协调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保障人民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也不能否认个别党的政法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存在。
按照现行党政领导体制,政府首长多为地方党委第一副书记,其党内排名较政法委书记靠前,而政法委又是司法工作的“领导”机关。
为维护政府利益,政府首长常以其在党委中的身份通过政法委干扰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
与前两种方式相比,政府通过此种方式干预司法更为隐蔽,造成的危害也更为严重。
因此,斩断行政干预司法的黑手应当从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入手。
首先,在现行政治体制下,提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党内的地位。
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将法院院长增选进各级党委常委会,并不断提高其在党内的位置;其次,按照《宪法》规定,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制。
《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本质上讲,违法干预司法也即妨碍法律实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者,按照《党章》规定的组织原则,规范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通过立法禁止各级党组织对正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案件发表意见、作出指示,要进一步强调民主集中制,防止个别党员领导干部假借集体名义干预司法。
同时,将各级党委会对政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记录在案,并要求参与讨论的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以备将来复查,追究违法干预者的法律责任;最后,在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同时,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协调进行。
只要这样,才能使法院从人财物上摆脱对政府的依赖,斩断政府对司法干预的黑手。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随着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随着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行政干预司法必将受到更为强烈的质疑和抵制,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也必将得到真正的实现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违反什么行为
公正廉法活动心得体会 党的十五大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治国重大决策。
实现这一基本方略,对人民警察而言,最重要的途径和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要做到公正廉洁执法。
公正廉洁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是人民警察实施法律监管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众望所归。
通过开展的“公正廉洁执法活动”专项整改活动的学习,使我感受颇深,有三点深刻认识:(一)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实事求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核心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人民警察执法思想的核心。
联系工作实际,要真正确立实事求是的执法意识和执法精神,就必须把实事求是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中,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在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还体现着形象公正。
公正形象的树立,是通过每一个人民警察在执法中表现出的素质、修养、文明程度及其仪表举止等形象来体现的。
(二)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办案是公正执法的关键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是人民警察履行法律监管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
严格执法必须明确和坚持:一是不论什么人都必须依法办事,不管其手中的权力有多大,违反法律就一定要受到追究;二是不论什么人违法犯罪都必须按同一法律标准处理;三是不论什么权力都必须依法行使,受法律约束,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干预法律的执行,阻碍法律的实施。
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的犯罪工作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犯罪活动,坚决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强化诉讼法律监督。
(三)加强队伍建设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根本加强队伍建设,教育是基础。
必须优化人民警察的公正执法意识,从思想上解决好究竟代表谁的利益,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影响和侵蚀,在思想上筑起一道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不以权谋私、以案谋私,不滥用权力,自觉廉洁执法。
加强队伍建设,制度是保证。
要着力于制度建设,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
一是建立统一执法规范制度。
二是建立统一的监督制度。
加强队伍建设,监督是关键。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消除司法方面的腐败现象,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
建全公开竞争、择优汰劣的运作机制。
实行竞争上岗、岗位轮换、双向选择、分层聘用、上下交流、综合测评等制度,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确保公正执法。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高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意识。
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人人知法、依法、护法、守法并自觉用法的社会风尚,这是公正廉洁执法所需要的,也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司法的特点是什么?
司法的特点: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
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
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
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
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2、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
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
”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
美国作为“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
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
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
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
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
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3、统一性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
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
美国作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
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
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
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
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
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
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
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
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
在去年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
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
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4、专业性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
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
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
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仅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上没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
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
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学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断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很少,很难支撑起法院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
现在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当法官是有危险的。
现代社会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予夺大权,法官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
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
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加强,法官非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学博士生导师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有160多人。
5、公开性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也没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区别。
美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陪审团制度来提高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众的参与性,陪审团的成员都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公民登记册中任意选任,不过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理的有关事实做出裁定,比如对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做出裁判。
我国则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
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
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因而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裁判结果做负面评论。
在公开审判方面,两国的差别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
但美国的法庭不允许电视现场直播,仅有的一次现场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现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
但是,两国的法官都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6、权威性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
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
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
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显得尤为突出。
当年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
与美国的司法权威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
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
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