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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or法制心得体会

时间:2016-04-15 15:33

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对西方法治的影响

西方现代法治是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

它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的文化密切相关,成为西方现代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主要治道。

在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对非西方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

西方各国的法治虽然存有差异,但是,共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使其法治显现出某些共同的特征。

因此,将西方法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似乎是可行的。

那么,究竟什么是西方现代法治

如何分析和评价五花八门的西方现代法治理论

它是完美和谐的还是存有冲突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其主要冲突是什么

是什么导致了冲突

它是一成不变的还是发生了重大变化

如果有变化,发生了哪些重要变化

变化的主因是什么

它的现状如何

未来走向如何

研究它对当下中国法治具有何种意义

如此等等。

对于这些问题,国内学界的研究虽然已经从不同角度有所涉及,但是,从总体上看,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偏重一般介绍较多,有力度的分析较少;二是侧重理论阐述较多,对实践的关注较少;三是对西方现代早期的法治论述较多,对当代西方法治的系统研究较少。

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阐述西方现代最有代表性的法治理论,考察西方现代法治的主要历程,分析西方现代法治的内在冲突及其整合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探索西方现代法治模式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借鉴意义。

为了使阐述既不过于笼统,又不过分细琐,本文拟运用类型化的方法。

当然,任何类型化的尝试都可能掩盖丰富的多样性,忽略具体的差异。

但是,面对纷纭复杂的社会现象,为使叙述和分析具有系统性,人们仍然运用这种方法。

无论是孔子“君子”与“小人”的概念,还是亚里士多德关于“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的划分;无论是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范畴,还是韦伯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命题,都可以看作类型化方法的经典运用。

[2]根据西方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本文把西方现代法治划分为民主形式法治(以下一般简称形式法治)与民主实质法治(以下一般简称实质法治),[3]以这两种类型为叙述线索和分析架构,考察西方现代法治的利弊得失。

一、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中世纪的西欧各国,除了英国以外,主要是奉行神治的社会。

但是,至中世纪后期,有人开始主张法治,德国神学家尼古拉斯(Nicolas)在15世纪重申了古老的格言:“万民之事应由万民决之”(quo omens tangit, ab omnibus approbari debet);法律应由守法者(或由其中多数)定之(the making of law should be done by all those whom the law is to bind, or by the greater part of them)。

在法国,格尔森(Gerson)认为,人们所赖生活者,习俗也,非经此种习俗之认受,法律无效。

英国的福蒂斯丘(Fortescue)宣称,未经王国三个等级之许可,国王无权立法。

在西班牙,科尔特斯(Cortes)和莱昂(Leon)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法律绝非仅为君王意志之物。

[4]当然,在这一时期,相反的论调也不绝于耳,许多人主张君王有无限制的立法权。

关于社会应服从何种权威的统治,一些人开始主张法律权威至上,其核心问题在于君王是否应服从法律的统治。

法国的格尔森主张,未经正当程序,国王不得处死任何人;国王应服从最高法院的管辖;君王虽不受法律的羁束,但出于为其臣民树立榜样之故,也应依据他们自己所立的法律活动。

英国的福蒂斯丘强调国王不得超越法律之上,即便与王命相违,法官仍可依法做出判决。

[5]在德国,尼古拉斯认为一切权力源自人民,并以耶稣为例指出:“耶稣服从法律,他不是废弃它,而是成就它”。

[6]意大利的马基亚维里也认为,法国的幸福状态在于人民确知国王在任何时候都不违法,那里“依法生活”,“如必要则由法院更新法律”,“甚至最高法院针对君王的判决,该判决也足以使君王就范”。

[7]在这一时期,关于法律权威高于君王的思想不断被提出,当然,君王无须服从法律的观点也十分流行。

进入17世纪后,法律权威至上的主张日益占据了上风,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1612年发生的一场争论。

在争论中,英王詹姆斯一世宣称自己是上帝之下的最高裁判者,有权对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做出裁决。

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Coke)与国王的观点针锋相对,以“王居万民之上,惟居神与法之下” (quo Rex non debet esse sub humane, sed sub Deo et lege)的古老名言回击国王(参见本书第四章有关内容)。

如果说其他人关于法治的主张还不够明确的的话,那么,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在实践上已经提供了一个较明确的范例。

经历这个过程的洛克,在总结英国实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8]在洛克看来,法治就是“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9]可见,洛克明确主张一切人都应服从法律的统治,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他虽然存有某种保留,认为国王享有某些特权,但同意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在1609年的讲演中所表达的观点:国王一旦不依照“法律来进行统治,就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为一个暴君了”[10]。

实际上,在16至19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虽然论证角度不同,例如有的从自然法出发,有的从历史角度出发,有的从功利角度出发,有的从哲理角度出发,但是,他们几乎都直接或间接、明确或隐含地主张实行法治。

在他们看来,神治是现代理性主义所旨在攻破的传统堡垒,自然在摒弃之列;德治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性,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人治不过是专制的代名词,启蒙思想家所极力反对的恰是披着神圣外衣的专制主义的人治。

他们主张,人类应建立这样一种人间秩序: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既能享有自由又能实现群体合作,既能真实地表达民意又能进行有效的政府管理,既能享受增加的效率又能受到公平对待。

为此,他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寄望于法治。

对于西方现代启蒙运动各家各派的法治理论,难以一一尽述,以下拟以自然法学派的法治理论为重点阐述西方现代法治理论的形成,并分析它们对实践的影响。

(一) 社会契约论 这是西方现代政治和法律思想的重要论证基础。

这种理论认为,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一个自然状态,那时,财产共有,没有国家,没有法律,存在的是一种自发秩序,人们在交往互动中,依据自然法行使自然权利。

在洛克看来,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11]“是一种平等的状态”,“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12]在卢梭的描述中,自然状态是一种理想的黄金时代:人们享受着自然的自由和平等,如果说存在不平等,那是自然的不平等,而政治的“不平等在自然状态中几乎是人们感觉不到的”[13];人们遵照“你要人怎样对你,你就怎样对人”的“黄金规则”和朴素情感,维持一种自然的公平。

那时,人们没有善恶之分,所以那里不存在恶行;[14]没有荣辱之念和“你的”、“我的”之别,所以“不易发生十分危险的争执”[15]。

霍布斯基于人性恶的前提,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受着欲望的驱使,自私自利,残暴好斗,“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出于竞争、猜疑和荣誉,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即“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

[16]按照霍布斯的思路,自然不难理解人们何以要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社会状态。

因为在那种毫无安全保障的状态下,人们在一种类似狼与狼的关系中,自然权利没有保障,而是如同其他动物一样,依照优胜劣汰的“丛林规则”生存或灭亡。

于是,人们便达成社会契约,把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国家,由国家负责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

然而,如何理解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逻辑呢

既然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达成社会契约进入社会状态呢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17],人们不得充当自己争议的裁判者,这不仅不方便,而且偏袒自私、感情用事、心地不良和复仇过当等倾向会造成混乱,为了摆脱权利自力救济的不方便、不稳妥状态和防止滥用自然权利的弊端,使自然权利得到更可靠的保障,人们便通过社会契约将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社会,组成国家,从而“人们便脱离了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

[18]他认为,“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

”[19]卢梭认为,私有制的产生,致使人类进入了不平等阶段,导致了贫富之差的经济不平等;官职的设置,导致了强弱之分的政治不平等;而合法权力蜕变成专制权力,则导致了有主奴之别的政治与社会不平等,并使“不平等达到了极点”,[20]这些不平等,使人们丧失了自由,即“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21]在他看来,如果想要使人们重新获得平等、自由,就应“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而只有通过社会契约的政治协议,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22]这种理论的重要性不在于是否真正存在一个自然状态和是否国家都是真正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

实际上,很难证实真正存在一个所谓自然状态。

一些“社会契约论”者本人也明确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或明或暗地指出,这些概念不过是一种理论预设或隐喻。

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意义在于:其一,为论者提供了一个论证起点,借助这一基点展开其理论体系。

其二,为反衬专制主义统治的不正当性提供了参照系。

按照霍布斯的逻辑,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自然权利没有保障,所以才通过协议建立国家,以便使人们的自然权利得到可靠保障。

如果在国家状态下人们的自然权利仍无保障,那就违背了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初衷。

因为它仍然使人们没有摆脱自然状态下的那种混乱和冲突,仍是一种不正当的秩序。

按照洛克和卢梭的逻辑,自然状态本来是一种自由、平等的乐园,但由于某些不便或弊端,人们才进入了社会状态,如果国家不能为人们提供比在自然状态下更多、更牢靠的保护,反而剥夺人们的自然权利,那就与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初衷相违,人们还不如仍然生活在自然状态。

社会契约思想的意义在于:第一,它强调了人类联合、协作的必要性,指出了人的社会属性,即个人的自由只有通过群合才能实现。

第二,它把社会的组成置于社会契约之上,认为政府以及国家的存在基础是社会成员的契约,即人们的同意,而不是神意或强权,从而拒斥了神治和人治。

这反映出一种理性精神。

第三,它认为政府或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源于人们的协议,而不是基于神圣的安排或“克里斯玛”(charisma)的权威。

这其中潜含着民主气质。

第四,这种理论设定了政府或国家存在的目的,即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

这隐含着人权高于主权的理念。

第五,人们在达成这种社会契约时,每个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即他们平等地转让了自己的自然权利,平等地参与了政府或国家的构建过程,那么,在政府组成之后,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都应得到同等保护。

这为人人权利平等的观念提供了逻辑前提。

社会契约理论对于西方现代法治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实际上,把有序的社会起源归因于社会成员缔结的契约,这种学说早在16世纪就已经十分流行了。

[23]最初把社会契约思想付诸实践的是一批美洲移民。

他们在1620年在登岸前签订了《五月花号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据契约的原则,同意上岸后组成一个“实行公民治理的政治团体”;制定公正平等的法律;服从公共权威;等等。

[24]也许后来的历史学家和政治学家夸大了这个公约在推动宪政发展方面的作用,也许当时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不过是一群孤立分散的个人,在脱离了既定权威的陌生条件下,如何避免混乱无序,实现互惠合作与有效管理。

但无论如何,这种社会契约的实践意义都远远超出了其本身。

在欧洲本土,由于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早已确定,人们没有试验这种社会契约的机会和场地。

这批摆脱了既定社会结构和关系的移民,他们面临着如何组成社会和确立权威的问题时,社会契约理论便成为一种现成的理论资源。

伴随着现代民主制的胜利,社会契约理论在所有西方现代国家的宪法中都有明显的体现。

在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宣布,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法律或终止法律的效力,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收,不得招募和维持常备军。

这可看作是人民与国王订立的“契约”。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法律、法规,非经议会通过和国王批准,均无效力。

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社会契约的理念。

在美国,在1776年作为殖民地宣布独立的重要纲领《独立宣言》中,也反映了社会契约的思想。

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人们决定成立政府;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如果政府违背社会契约,人民则有权变更它乃至推翻它。

1777年的《邦联条例》以及1787年的《美国宪法》都体现了社会契约的思想。

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

”这是卢梭社会契约思想的体现,并在一定意义上表明,法律本身便是“社会契约”。

(二) 自然权利观 按照社会契约理论,人们通过订立协议进入社会状态后,自然权利并未损失,而是在政府或国家的保护下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

那么,自然权利包括哪些内容呢

这需要对自然权利的基础加以阐述,即,人们凭靠什么享有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论者,都认为人们根据自然法而享有自然权利。

换言之,自然权利是自然赋予的,是与生俱来的人的权利。

在西方,自古希腊时代,人们就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古罗马继承了这一遗产,在中世纪,虽然自然法思想被罩上了神的权威,但其并没有彻底消失,而是被神学理论加以吸收。

自然法思想一直成为超越王国习惯和制定法的权威性法律渊源。

自16世纪,自然法重新开始披上了理性的外衣,种下了理性的种子,为自然权利登场做好了铺垫。

[25]到16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探索理想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时,几乎都诉诸自然法思想。

尽管不同论者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和内容存有很大差异,但是,在他们的著述中,自然法通常是指支配人类心理和行为的自然法则,是人们借助对经验的理性反思而发现的一般生活准则,包括正义、平等、公正、自由、良心等基本价值准则。

[26]他们认为,人类作为自然之子秉具了自然理性,顺应自然理性生活便符合自然法,从而就能够趋利避害,避苦就乐,和平共处,互惠协作。

那么,自然权利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权利包括所有权、婚姻权、公平购买生活品权、父母照顾子女权、多数优于少数权、埋葬死者权等。

[27]在洛克看来,自然权利包括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反抗权等,他尤其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

杰斐逊认为,自然权利主要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种自然权利观体现在他所起草的《独立宣言》中。

卢梭没有明确列举自然权利,但从他的论述中,自然权利至少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等,其中自由权具有优先的地位。

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28]这一定义中包括含了自由权、平等权和生命权。

沃尔夫(Wolff)基于人性和人的自然平等,主张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安全和自卫的权利。

[29]从总体上讲,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反抗权等。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这些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

在文明社会中,这些基本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

质言之,只有确认和保护这些基本权利的秩序,才是具有正当性的秩序,否则,便不具有正当性。

那么,何种秩序才最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并实现这些权利呢

显然,神治秩序强调的是人对神的奉献,而不是人的权利的实现,不能成为选择的对象。

诉诸个人才能品格的人治也缺乏稳定的保障,应予以摒弃。

凭靠道德约束的德治往往因缺乏强制的力度,也难以确保人们的自然权利。

法治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秩序。

通过人们的理性合议,将这些自然权利法律化,并通过一种具体权利维护和救济措施,使这些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显然,在他们看来,法治秩序的正当性主要在于能够更有效地保护人们根据自然法所应享有的自然权利。

那么,如何对待违反自然法的法治秩序呢

霍布斯主张人们一旦转让了自然权利,就须无条件地服从政府的统治,不能收回自然权利。

卢梭也同样主张人们无保留地转让了自然权利。

[30]但是,由于两人的政治立场存有很大差异,其结果也不同。

霍布斯主张君主制政体,因而他的法治主张至多不过是非民主法治理论。

卢梭则主张直接民主制政体,在这种人人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体制下,要求人们无条件全部转让自然权利,是可以理解的。

而且,他认为,自然权利转让给了社会,而不是政府。

他认为,社会契约是人民之间的契约,而且只有这一个契约;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即人民没有授权政府及其官吏高高在上,发号施令,而人民只有服从的义务。

对于那些篡权或违背公意的政府或官吏,可以随时撤换。

[31]因为法律是民意的体现,人民有权变更法律。

由此可见,卢梭所主张的是一种类似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那样的实质民主法治。

不过,洛克也主张,人们转让权利给参加订约的整体社会,而不是转让给某一个人或政府,对于政府或国家而言,人们放弃的只是自己根据自然法自力救济的权利,其他权利并未放弃。

如果包括国王和议会在内的政府违反自然法,随意践踏自然权利,人民有权收回委托权,予以抵制和反抗。

[32]人们并没有完全转让自然权利,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同时,对于已经转让的自然权利,如果政府违背了人们的“社会契约”,侵犯或剥夺了人们的自然权利,人们可通过行使基本权利加以抵制,并可收回已经转让的权利。

这样,人们反抗政府的权利就成为一种为维护自然权利而派生的必要权利了。

洛克虽然在政治上主张君主立宪制,所倡导的法治是民主形式法治,但是,由于洛克主张人民有反抗暴政的权利,因而他柔和的理论中包含着革命的锋芒。

自然权利的思想在西方现代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并成为其中的核心内容。

在各国的宪法中,自然权利被作为基本权利加以确认。

早在17世纪的殖民地基本法中,就有关于一些基本权利的规定。

例如,1641年的《马萨诸塞自由典则》(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规定,人们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33]1648年通过的《马萨诸塞一般法律与自由权》(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es and Libertyes)进一步确认了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所有人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保释权、上诉权、言论自由、旅行自由等权利。

[34]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了人享有某些基本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

”然而,1787年的《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1791年的《人权法案》弥补了这一缺陷。

作为《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们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请愿自由以及信仰自由,对于这些基本权利,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加以剥夺。

此外,还规定了以下四种权利:一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包括保护身体、住所、文件、财产的权利;二是程序和诉讼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被告的受陪审审判权、辩护权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三是人道主义的处罚权,包括被告享有免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过重罚款或被施以酷刑之权;四是自卫的权利,如公民有备带武器的权利;等等。

在英国,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在成文宪法中予以规定,主要是在诉讼中通过程序的机制予以保护。

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人民享有“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

该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为了保护这些基本权利,这部宣言还确立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1791年的《法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受平等保护权、言论、出版和表达思想的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和平集会自由、请愿自由、财产权、正当程序权等。

并规定,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损害或妨害这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在其他西方现代国家的早期宪法中都直接或间接确认了某些基本权利,并由这些基本权利派生出许多其他重要的人权。

保障这些权利不受侵犯,成为现代法治的主旨。

(三) 主权在民思想 在17世纪中叶,英国下议院就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点,它宣称:“在上帝之下,人民是一切正当权力的起源。

”[35]稍后,洛克在理论上系统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

首先,洛克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都是由人民委托或授权的国家权力,人民是委托者,有权收回委托或授权。

[36]其次,基于人民同意和授权的立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37]但是,对于立法权的行使,也必须服从四种限制: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法律必须符合为人民造福的终极目标;未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对人民的财产课税;不得转让立法权。

[38]这样,人民成为了终极权威。

第三,他承认国王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权,但是,国王也是受人民委托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如果滥用权力,滥施暴政,“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那么,“有什么办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如同对待与他们处于征战状态的其他任何人一样呢

”[39]甚至在国王与一部分人民发生了纠纷的场合,适当的裁判者也是“人民的集体”[40],而不是其他权威。

最后,由谁来判定立法机关或国王是否辜负了人民的委托呢

洛克的回答是:“人民应该是裁判者”,[41]因为人民是权力的委托者。

与洛克相比,卢梭更旗帜鲜明地主张主权在民的理论。

他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社会组织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名称:“共同体”、“大我”、“共和国”、“国家”、“人民”或“主权者”。

[42]由于“人民”和“主权者”结为一体,“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43]人民自然就享有国家的主权。

主权所以由人民享有,主要是因为:第一,主权是共同体与成员之间一种合法、公平、有益和稳固的约定,它不可能归于任何个人或机构,而只能归属于人民整体。

[44]第二,主权是人民整体意志的集合,而意志是不可转让的;主权者是“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45]而人格是不可转让的。

因此,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三,基于上述理由,“主权是不可分割的”[46]。

如果我们把卢梭的上述主张置于他的整个理论体系中,就不难理解了。

在他的直接民主制的政治蓝图中,人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任何政府都是可以撤换的,[47]任何法律都是可以废除的,[48]一切皆取决于民意。

主权在民思想通常具有以下含义:第一,人民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是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第二,人民转让自己的某些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转让而消失或缩减,而应增值;第三,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政府必须按照这一宗旨行使权力,否则,人民有权抵制政府滥用权力,有权更换政府,甚至有权以暴力推翻压迫人民的政府。

主权在民的思想对后来的法治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布,正当的权力源于民众的同意,人民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政府违背民意,人民则有权改变乃至推翻政府。

1791年的《人权法案》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

” 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了主权在民的原则。

该宣言第3条明确规定,全部主权归人民所有,“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2条规定,人民享有反抗压迫的权利;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人民的自由只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限制,不受其他限制,法律未禁止的行为均不得妨碍,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1993年的《法国宪法》专设“人民的主权”一章(第7—10条)。

它规定,享有主权的主体是法国全体公民:人民直接选举代表;人民委托选举人选举行政官员、公共仲裁人、审判人员;人民负责议定法律。

在英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宣布人民主权的原则,但议会主权的原则便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间接体现。

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后,议会取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权。

此前,议会立法要受到国王的限制。

同时,议会有权对大臣进行质询和对政府的决策进行讨论和辩论,实行内阁责任制后,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迫其辞职。

主权在民思想在现代法治实践中通常以下列方式体现:一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人民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对于这些权利,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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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如下:1.初中⑴ 紧密结合思想品德课开展良好心理品质、高尚道德情操和正确思想方法的教育、法律常识的教育和我国基本国情的教育,谈自己的学习方法、体会和认识。

⑵ “思想品德课指导我成长”(即思想品德课对个人成长的意义,如:磨炼意志、优化性格、陶冶情操、承受挫折;形成适应现代社会所必需的法律意识;明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使命、树立崇高的社会理想等)。

⑶ 初步学会运用思想品德课的观点和思想方法,正确看待自己,正确对待社会,正确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自律,依法办事,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强社会责任感,立志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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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通过参加如社会调查、参与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查找资料、访谈、参观、讨论、辩论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课的学习,运用详实的数据和事实歌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我省、我市)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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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通过社会调查和参与社会实践,提高对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重要意义的认识,运用详实的数据和事实歌颂改革开放我国(我省、我市)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⑷ 开展“研究性学习”源于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自我生活中的专题研究所获得的感悟和体验。

特别是对目前一些重大的理论和社会现实热点问题的深层次思考,比如和谐社会建设、教育公平、能源资源与经济安全、中国的国际地位和作用、灾难与危机、校园安全、民主与法治等。

⑸ 畅谈学习党的十八大文件精神的体会。

三.要求 1.一事一议,以小见大,事理交融;观点正确,材料确实,理论联系实际,有一定见解和深度;实验报告、活动方案等不属于送评的小论文之列。

2.说真话,写真实感受,鼓励创见;小论文的写作必须由学生独立完成,凡引用报刊资料(含改写)应注明出处,不得弄虚作假;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作者本人负责。

3.文字简洁。

初中一般不超过1500字,高中一般在2000字左右。

4.所有送评的小论文请按照规定格式提供书面打印稿,A4大小纸张,上下左右页边距各2cm,标题3号宋体加粗,正文小四号宋体,行距1.5倍。

打印一式三份。

文章封面填写作者信息,正文不得出现作者及学校的信息。

不符合格式者概不评审。

四.评选1.初级中学每校送3篇;完中每校送初中学生小论文3篇,高中学生小论文3篇;高级中学每校送3篇。

(多送篇目不评审)2.区属学校在校内组织评选后,以校为单位将送审的小论文集中所在区教研室政治科收(各校自行留底备用)。

各区完成初评后,按照核定篇数的20%排序,于下学期第4周周五前按照要求将参加市评的小论文纸质文稿(一式三份)提交市教研室政治科。

3. 直属中学由校内组织评选后,按照初中3篇、高中3篇直接送市教研室政治科。

秦始皇法治

秦始皇:万里长城原是谶言的注脚

(2009-10-21 12:17:50)标签:帝王 荒唐 奈何生在帝王家 杂谈 分类:帝王荒唐  秦始皇是对中国历史产生过深远影响的一代帝王,明朝的思想家李贽称他是“千古一帝”。

秦始皇嬴政生于赵国,十三岁时继承了王位,用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摸爬滚打终于完成了统一中国的大业,这也是他一生最引以为傲的事迹,但即使是像秦始皇这样文治武功的人,人性中也存在着致命的弱点。

  六国统一之后,为了加强各国人民对秦帝国的认同感,同时也为了监视各国,秦始皇开始大规模修筑驰道,在他统一天下后的第二年,开始了漫长的巡游之旅,一直到去世,秦始皇始终没有中断过他的巡游事业。

秦始皇的车队,西到秦国边陲陇西一带,东至山东半岛东南端海岸线,北抵辽宁西到内蒙九原的长城边境线上,南达长江中下游的广大地区,行程几乎覆盖了当时整个中国版图,这事如果搁到现在来说,秦始皇是一名非常专业的旅行家。

  中原等国虽然在武力上不足以与秦国抗衡,但是经济和文化都要先进很多。

巡游天下的过程中,秦始皇渐渐接触到不同于秦国的地域文化,尤其对流行于齐地的方术迷恋不已。

公元前225年,秦始皇东临碣石,这已经是他第三次海上巡游,这次巡游的主要原因是听说碣石山住过两位神仙:羡门子高与高誓。

碣石山有一个方士叫卢生,当地人传他与两位得道仙人是至交,秦始皇一心想得到不死药,于是委派卢生入海找这两位仙人。

秦始皇对神仙的崇拜几乎到了一种盲目程度,这种盲目很大方面是来源于对生死的未知,同时,这也是历朝绝大多数帝王的通病。

  能不能找到神仙,作为方士的卢生心里肯定清楚,但卢生还是欣欣然地带着秦始皇专门拨放的巨额经费踏上了海上寻仙之路。

是这位方士卢生不怕死吗,不是,因为当时有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方士徐福。

徐福答应为秦始皇找不死之药,第一次无功而返,第二次建了一支求仙队伍,成员有三千童男童女,规模空前浩大,但是徐福这一去就再也没个音讯。

分析徐福求仙的前后经过,卢生肯定了秦始皇带兵打仗上确实是内行,但是求仙问药,忽悠他一回也不是不可能的。

  秦始皇巡游回来之后,一直在等着卢生的消息,好不容易卢生来了,但是带来的不是长生不老药,而是一本《录图书》。

卢生非常郑重地告诉秦始皇,这本谶书上藏着一个惊天的大秘密:“亡秦者胡也”。

这本谶书以及谶书上的这句谶言有几分可靠性,没人能够说得清楚,其实说不说得清楚并不重要,关键是秦始皇相信了。

卢生充其量来说,只是一个聪明的骗子,他很了解秦始皇的心思,胡人对秦朝构成的潜在威胁,这也正是秦始皇一直所忧虑的。

  卢生这句很有可能杜撰的谶言,经他说出来,蝴蝶效应就要产生了,一场血腥屠杀在所难免。

秦始皇下定决心,派大将蒙恬带兵三十万攻击匈奴,蒙恬于次年攻破匈奴主力,收复了河套以南的大片地区,并渡过黄河,夺取了高阙、阳山等地,最终摧毁了匈奴军队的要塞和据点。

如果四散逃窜的匈奴人知道了这场追杀的导火索只是卢生一句荒诞的话,怕是死也不能瞑目吧,历史总是喜欢拿无辜的人开玩笑。

  虽然将匈奴从河套平原赶到了阴山以北,但是对于一个骑射作战的民族来说,本来就没有自己固定的地盘,他们可以随处迁移,神出鬼没地流动作战,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则跑,所以很难聚集歼灭,这样的结果是,蒙恬所带领的大军被匈奴以一种非正常的交锋状态给拖住了,无法顺利班师回朝。

考虑到秦军长期留在塞北意义不大,秦始皇想到了更好的解决办法:修筑长城来防御匈奴人。

  修筑长城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御敌方式,并非是个人创举,但被秦始皇利用到了极致。

公元前7世纪前后,周朝的各个诸侯国,为了抵御对方的进攻,在各自的领地上建起了高大的城墙,城墙当时也称作为长城,但只能算是长城的雏形;到了公元前4世纪前后,紧挨匈奴的三个国家,秦国,燕国、赵国,经常受到匈奴的侵扰,后来三国在与匈奴接壤的边境线上修起长城,以挡住匈奴人的铁骑,不过这道军事防线在秦始皇兼并六国的时候给荒废了,秦国是因为忙着攻打其他六个国家,没时间来搭理匈奴,而燕国、赵国在秦国的军事打击下,自身难保,无暇北顾。

匈奴这下捡了大便宜,趁着中原这些国家战火弥漫,集结兵力南下,一举夺下了河套、阴山这些地盘。

  领秦始皇命主持长城修筑的是大将蒙恬,蒙恬花了四年时间,不仅将原有的秦燕赵三国的长城连了起来,还新增加了很多部分,西边从甘肃的临洮开始,东至辽东地区,绵延万余里。

为了使长城达到最大的防御效果,秦始皇别出心裁地想出修建一条从云阳直通九原下的直道,直道的修成,可以使秦军三天三夜从咸阳直达阴山脚下,这样胡人的任何进攻都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有了这两道军事上的防备,对于卢生“亡秦者胡也”的谶言,秦始皇不用那么担心了。

  从当下来看,长城是世界八大奇迹之一,风光无限,但是在秦朝,长城是无数老百姓的噩梦。

秦始皇征用近百万人来修筑长城,这个数字占了国家总人口数量的二十分之一,也就是说,秦朝的每二十个人中,就必须有一个人要担负起修筑长城的义务,难怪后世人们要说修筑长城是秦始皇施行暴政的直接罪证,也因为长城,历史生出了很多悲剧,其中最为有名的是孟姜女哭长城的传说。

  方士卢生在贡献了那句谶言之后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秦始皇因为博士淳于越在一次宫廷酒宴中公然反对郡县制大发雷霆,为了控制舆论,他接受了李斯的建议,将不是秦国史官写的书全部毁掉,并且禁止人们谈论或者私藏《诗》、《书》等诸子百家的著作,违禁者处死。

轰轰烈烈的“焚书”过后,紧接着发生了骇人听闻的“坑儒”,而联接这两次活动的关键人物,正是卢生。

  卢生替秦始皇寻仙问药不成,心里郁闷不已,“焚书”事件的爆发,让卢生、侯生两人狠狠地议论了一回。

很不幸的是,他们鄙薄秦始皇刚愎自用、滥杀无辜等话原封不动传到秦始皇的耳里。

秦始皇对卢生、侯生的欺骗行为很失望,这种失望用清朝人的诗来表达就是:“我本将心照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

  如果是卢生被坑杀,就算是坑杀一百次都不为过,但是卢生在议论完之后就逃离了咸阳。

前面有徐福东渡寻仙,花费巨大,但音讯全无,而卢生同样是接受了巨额经费,不仅没有找到不死药,反倒诽谤朝政,秦始皇不能忍受这样的屈辱,一场抓捕行动在咸阳城里展开,凡是和卢生、侯生有牵连的人都抓了起来,总共抓捕人数是四百六十人,秦始皇将这些儒生活埋,并以书面通知告诫天下,以此事为戒。

  秦始皇死在了最后一次巡游的途中,其子胡亥在中车府令赵高以及丞相李斯的协助下设计害死了长子扶苏而夺得帝位,这一场政变,每个人都心怀鬼胎,胡亥如同赵高手中的提线木偶,整个事件的操纵者是阴险小人赵高。

胡亥执政的时候,大权旁落,宦官横行,他沉醉于阿房宫里的声色,秦朝暴政最终引发了农民大规模起义,秦始皇创下的基业毁在了秦二世胡亥手里,这使得人们想起了《录图书》那句“亡秦者胡也”的预言,汉朝大儒郑玄对“亡秦者胡也”加过注解,指出这里的“胡”指的不是“胡人”而是秦始皇的儿子“胡亥”,秦始皇如果泉下有知,恐怕要后悔地撞墙了。

  本事载于(《史记》秦始皇本纪第六》)  三十二年,始皇之碣石,使燕人卢生求羡门、高誓。

燕人卢生使入海还,以鬼神事,因奏录图书,曰“亡秦者胡”。

始皇及使将军蒙恬发兵三十万人北击胡,略取河南地。

  侯生、卢生相与谋曰:始皇为人,天性刚戾自用,起诸侯,并天下,意得欲从,以为自古莫及己。

于是使御史悉案问诸生,诸生传相告引,乃自除犯禁者四百六十余人,皆坑之咸阳。

  高乃与公子胡亥、丞相斯阴谋破去始皇所封书赐公子扶苏者,而更诈为丞相斯受始皇遗诏沙丘,立子胡亥为太子。

更为书赐公子扶苏、蒙恬,数以罪,赐死。

我的六年级作文的开头和结尾怎么写

开头:我的六年级生活真可谓是丰富多彩,有冬季运动会、大课间,还有课外兴趣小组活动……缤纷多彩。

可是,到了六年级,身上的担子也重了,压得我喘不过气来。

结尾:上了六年级,真的是让我欢喜让我忧

姐姐or哥哥、选我吧。

这些都是我自己打出来的哦~。

近代自然法的特征

张佩钰:浅析自然法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迪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05-26 10:31 阅读次数:  张佩钰  《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一期  “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

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遮的信念,就很难说思怒的历史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竞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  ――梅因  内容摘要:纵观西方法治的历程,无论是萌芽于古代的自然主义法治观,亦或是停滞于中世纪的神学法治观,还是确立于近代的理性主义法治观,都蕴含着自然法的思想理论。

自然法是西方最早的法观念,也是最持久,最富有生命力的西方法理学的一个范畴。

本文,笔者通过回顾自然法的起源及其四个阶段的发展,揭示了自然法所蕴含的公平、理性和人权三方面的精神内涵;然后进一步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学对自然法观念的缺失,并最终阐述了自然法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启迪。

  关键词:自然法 公平 理性 人权 传统法学 法治  Analyzing the Natural Law and the Enlightenment to Chinese Constructing of Rule by Law  Zhang Peiyu  Abstract:Surveying the course of the rule by law of western,it continuously contains the theory of Natural Law no matter in the conception of natural rule of law of ancient times,theological rule of law of Middle Ages or rational rule of law of Modern times. Natural Law is the earliest sense of law in western. It is full of vitality and it is also the most lasting category of jurisprudence.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looks back the origin and the four stages of Natural Law, and reveals the three aspects of its connotation first. The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lack of the sense of Natural Law in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and finally sets forth the enlightment of it in constructing Chinese modern rule by law.  Key Words:Natural Law just reason human right traditional law rule by law  一、然法的起源及发展  自然法(Law of Nature),就一般意义来说,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适用的法,也即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来强制执行的法的对称。

1  在古希腊哲人眼里,自然法被理解为客观地内涵于现象世界背后的一种规范性秩序,并认为这种客观规范化秩序的本质就是正义。

受其历史、文化、时空的制约,无论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都把社会等级制视为正义的本质;而在新的历史文化环境中,以平等和“与自然相一致”为核心内涵的正义观得到了论证和提倡;最后,当西塞罗运用自然法的概念来概括“自然”或“正义”,并阐发了自然法的内涵,就完成了使“自然”或“正义”在古罗马文化整合之路中获得“自然法”概念外壳的任务。

  回顾自然法地发展历程,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古代自然法  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以及以此建构的学说,肇始于斯多葛学派。

他们认为,理性支配宇宙,人做为宇宙的一部分也受理性的支配。

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

2罗马法学家用自然法观念批判万民法。

西塞罗进而以自然法作为检验实在法效力的高级法,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天理,是各种形式的成文法所以能存在的依据。

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和法令,应该只是自然法的体现和运用,否则就不配称为法律,不过是“一帮匪徒的规则”3而已。

  (二)中世纪自然法  到中世纪,由于基督教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影响和渗透,自然法观念中出现了明显的神学主义倾向。

其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法四种。

永恒法代表上帝的理性,是一切法的渊源;神法即《圣经》是对抽象的自然法的具体化和补充;自然法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即人类,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理性命令;人法是君主制定的法,人法不得违背永恒法、神法和自然法。

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主义自然法学说虽与非神学的自然法哲学水火不容,但他以自然法戒规(或原则)形式来表达自然法内容的做法为近代自然法学家普遍吸取。

  (三)近代自然法  近代自然法,又称为古典自然法。

中世纪后期,随着促使欧洲封建社会解体的社会力量的出现,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法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

“近代自然法的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尤其是亚里斯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其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逐步发展起来的”。

4近代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他们的主张大体上是:  1、天赋人权论: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博爱、财产、安全、反抗等权利。

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

他们还主张,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或其能力的私有者,不欠社会任何东西。

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利,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

  2、社会契约论:他们首先设想了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政府、也没有文明法律的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里每个人都是孤立存在的,人们只受自然法的支配。

为了实现和保存自然法赋予人们的自然权利,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

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为公众的幸福而存在的,其权力来自契约(法律)。

人们是契约的当事人,有遵守法律(契约)的义务。

人们加入国家时,让渡了自己的权利,但始终保留收回让渡出去的权利,当政府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时,对它进行革命是正当的。

  3、分权主义:古典自然法学家,尤其是洛克和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无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政府腐败,比如摧毁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对这些权利进行不正当的侵犯,必须将权力依其职能划分为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法(权)制约权力,而且还必须是大众意志的法律化。

启蒙思想家所设计的三权分立便是法律民主化的保障。

  古典自然法学说在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方社会中占统治地位,但十九世纪以来,由于资产阶级从自由走向垄断,无论从经济上、政治上还是法律领域本身,自然法学都不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需要,遭受了来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的抨击,面临着“从思考方式上被根本否定”5的险境。

因而,曾盛极一时的近代自然法陷入衰微。

  (四)新自然法学说: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度沉寂的自然法学说重新兴起。

新自然法学分为两派:一派是以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神学为思想渊源的神学自然法学,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利旦等人。

他们在对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做总结时,加进了“人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等内容,从而使作为西方世界精神支柱之一的天主教教义和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结合起来;另一派是世俗的新自然法学,以美国的朗・富勒和后来的约翰・罗尔斯为代表,他们认为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实在法必须服从某种道德准则。

外在道德即传统的正义、公平等实体自然法,它是法律的实体目标;内在道德有一系列标准,如法律的公开性、普遍性、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法律的溯及力以及官方行动与颁布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这八项标准,称为法律的合法性原则。

  二、 自然法的精神内涵  不难看出,人们虽然对自然法有着不同的立足点,不同角度的诠释,但关于自然法精神还是取得了共识。

自然法精神大体包括:公平、理性、人权三方面。

  1、 公平。

自然法之所以高于人定法,是因为自然法体现了公平,而人定法却不可能做到对所有人实现公平,虽然它应该尽可能实现。

海希思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之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因为法平如水,它能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到定分,所以人们才需要法律。

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

  2、 理性。

斯多葛派代表人物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人作为宇宙自然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的过程中就是服从自然法,尊重自然法也就是尊重人自身的理性。

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的正当理性。

正因自然法具有理性,所以它才具有永恒的生命。

因为理性的法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得到所有人的认同,它的生命历程才得以延续。

  3、人权 。

西塞罗认为,国家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人权、发展人权,这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人们之所以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就在于需要国家保护每一个个体的人权和集体人权,它不仅要保护多数人的人权,少数人的人权也同样需要保护。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就市民法来说,奴隶不被认为是人,但根据自然法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

  三、中国传统法学对于自然法观念的缺失  “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

”6自然法是影响或制约西方法治的发展方向和命运、赋予其意义、决定其内容的精神力量,它造就了西方的法治理念。

而在有关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研究的论著中,道家儒家理论被标上了“中国自然法”的标签,好象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就如在西方法学中一样源远流长。

而事实上,老子所说的“道法自然”是“自然无为”,按照“道”的要求,不作人为的努力。

道家的“自然无为”实质不过是针对先秦法家所推崇和实践的法制,从无为而治的角度对法家主张“有为”的实在法予以根本性的否定,是要完全抛弃实在法,以其所谓的“道”、“自然”等抽象标准完全取代实在法。

而儒家法思想虽然和自然法都是对理想法和理想生存状态的追求,但这种追求在法哲学基础和法律思维方式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它强调人对自然的参与,认为人通过悟性,而不是通过理性就可以直感地把握天道,认为不论是“天道”,“天理”,还是“仁”,“德”,“礼”,“法”,都是圣人先王,“参天地”,“赞化育”的结果,都是人间的先知先觉者们躬身体验的经验凝聚,把一种本应属于永恒普遍的抽象价值模式嬗变为具体切实的道德法,直接将法律理想和法律价值完全现实法律化、刑罚化,从而形成一元论的法价值形式。

这就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先验性、思辨性、神理性以及形而上理想法特点相矛盾了。

  法律思想史上不曾出现过自然法理论的中国则在儒家正统法律思想的支配下,形成了独特的传统法观念。

法文化的重心是人治而非法治,德主刑辅的人治观、由于权利观念的淡薄所形成的义务本位观、神权政治论的基础上所谓“君主受命于天”所导致的政法一体,以及重礼轻法的指导思想下所形成的狭隘的贬诉心理等,都给中国的法治进程增添了障碍。

  综上所述,尽管中国传统法学具有与西方自然法哲学一样悠久的历史,积层深厚,但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相比较,中国传统法学根本缺少法治基因文化,而且在政治权力的来源、性质、地位等方面均未能形成自己的理论。

  四、自然法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迪  1、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定必须体现良法之治,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合理的保护, 所立之法必须反映自然规则、社会规则、人与自然共同规则。

特别应为政治家在和平气氛中解决争端提供一种机制,以此避免强权者的姿意而导致社会无序。

  2、从司法层面看:公平是司法第一要义,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公平、理性、人权、有权拒绝适用,法官可以自由地参照自然法精神去裁判案件。

  3、从守法的角度看,人们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都必须守法,守法能为人们的生活创造一种和谐的秩序,而和谐秩序是自然界一种基本规律和要求,和谐的秩序为人们人能力的发展,财富的积累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现代社会的平等主要是发展机会上的平等,和谐的秩序正是渗透了自然法中的公平精神。

  4、从法治观念的培育上看,我们必须彻底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教育,强化权力意识、树立权利本位观念,深化公民对现实法律时间的实际体验,使人们真正形成法律至上的信念。

  中国的历史已走进了二十一世纪,这不仅是时空的转换。

更意味着中国的法治进程向制度文明的变迁。

一个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需要理论体系的定位和民众法文化素养的支撑,这也正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作为现代法律乃至宪政之源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实在。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2]参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 西赛罗著:《论共和国 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板,第120页。

  [4]吕世伦:《西方自然法学史》(会议论文)  [5] 梁治平著:《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

  [6]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序言”第3页。

  作者:张佩钰,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没规矩不成方圆的意思是什么

没有规不圆的 做人要遵纪守法 “没矩,不成方圆”是人们比较熟悉的一句,出自《孟子·离娄上》:“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原意是说如果没有规和矩,就无法制作出方形和圆形的物品,后来引申为行为举止要有标准和规则。

这句贤文旨在教育人们,做人要遵纪守法。

各国我爱你怎么写

在此列出几个的“我爱你”的写法,供你:德 --> Ich liebe Dich (衣西里拔弟兮)芬兰 --> Minarakastan sinua (明那司谈洗奴娃)法语 --> Je t`aime,Je t`adore (也带嘛)荷兰 --> IK hou van jou (阿荣吼范丸)捷克 --> Miluji te (米卢急特)丹麦 --> Jeg elsker dig (接个爱死替个)朝鲜 --> Tangsinul sarang ha yo (3朗嗨哟)泰国 --> Ch`an Rak Khun (千软昆)缅甸 --> chit pa de (起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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