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所得税论文
人和小规税人利弊之浅谈:在上,对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尽管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有税款抵扣,但是企业交纳的税款支出,可以记入企业的产品成本,使企业的所得税的税负降低,而一般纳税人可以享有税款抵扣,两者各有利弊。
我们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纳税人要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符合的条件包括如下几项。
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并取得税务登记证;有专门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专门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应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具备会计员以上职称的可以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明;(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 在一百万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企业部分增值税业务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企业采购物资时,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当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购入物资发生的退货,作相反账务处理。
销售物资或提供应税劳务时,按实现的营业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账务处理。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税率是17%或13%例:1、购进原材料,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款5400000元,增值税额为918000元,货款已经支付,材料已经达到并验收入库。
借:原材料 540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18000贷:银行存款 63180002、销售产品收入累计为6800000,增值税额为1156000元。
产品已发出,款项已收妥存入银行。
借:银行存款 7956000贷:主营业务收入 680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560003、用银行存款交纳九月份增值税2200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220000贷:银行存款 220000(二)、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包括劳务),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的增值税额均不计入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是计入购进货物的成本。
相应地,其他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企业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如果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计入购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成本。
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不注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
因而,小规模纳税企业的销售收入应按不含税价格计算,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方法计算的,即: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例2:某小规模纳税企业本期购入原材料,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原材料价款为50000元,增值税额为8500元,材料验收入库,货税款已付清。
该企业本期销售产品,含税价格为84800元,已办妥托收手续,货款尚未收到。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有关账务处理如下:1、购进原材料借:原材料 58500贷:银行存款 585002、销售产品不含税价格=84800÷(1+6%)=80000(元)应交增值税=80000×6%=4800(元)借:应收账款 84800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4800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各自的利与避:1、假定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都生产同一种产品,所用的原材料一样,销售价格也一样;都是生产并销售含税40万的产品,主要材料成本占销售收入的80%。
2、首先看增值税负担率:小规模纳税人应交增值税=40\\\/1.06*6%=22642元。
一般纳税人:增值额=40-(40*80%)=8万。
应交增值税=8\\\/1.17*17%=11624元。
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多交增值税11018元。
关键是一般纳税人的购入原材料可以抵扣,即他的应交额=销项税-进项税=(40\\\/1.17*17%)-(32\\\/1.17*17%)=58120-46496=11624元,而小规模纳税人却按销售额纳税。
3、按含税销售额计算小规模纳税人的毛利比一般纳税人少11018,但是还没有算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原材料以外的支出还能取得增税发票还可以抵扣,如电费、税费、运费等,所以这样算来小规模的毛利就会更小。
4、另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开的发票对方不能抵扣,这直接影响他的销售。
因此,发生同样购销业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毛利率比一般纳税人低,增值税税负相对较重。
特别是随着目前国内买方市场的出现,平均利润率降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可以其随着增值率的下降而降低,而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固定不变的,与其利润率的升降无关,导致两类纳税人的税负差异加大。
总之,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纳税方面各有利避,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比较轻。
社会的发展促使着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变,但他们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我们应该进行合理的税收管理。
增值税作为我国最大税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在财政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现行增值税仍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可行办法,进一步对现行税制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使增值税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1、发票使用权不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货时可以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时只能开出增值税一般发票。
这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销货时不能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
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项税额抵扣的重要凭证。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一般发票,所以其他单位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东西也没办法抵扣税额,因此正规的大企业、单位一般都不会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东西,因为他无法开具专用发票。
当然,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请税务部门代开专用发票,但是比较麻烦。
所以如果你打算和大企业、单位做生意的话,建议你还是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要相对低一些,这是他的优势。
如果你只是做一些零售生意的话,就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吧。
2、两者税率不同。
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一般为百分之十七或百分之十三;小规模纳税人2009年调为百分之三,可以说两者之间的税负不同。
但也不能说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一定要比小规模纳税人高,因为一般规模纳税人可以在销货时,用购进货物的增值税额抵扣销货的税额,所以有的时候他的税负甚至比小规模纳税人还低。
当然这就需要你进行税收的筹划了。
2009年1月1日开始如果你的公司年销售额达到80万就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了,不需要达到180万了。
也就是说申请标准降低了很多了。
当然还需要你有健全的会计核算。
谁给篇纳税申报学习总结啊````1000字左右的`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15周年。
为促进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税务总局副局长宋兰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主题与网民进行在线交流。
[网民]年所得12万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工作下一步会不会作出新的调整
[宋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进行纳税申报,是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应该严格遵守。
今年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第一年,在广大纳税人的理解配合和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全国按期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近163万人,与税务机关已经建立的个人所得税档案掌握的数据比较接近,其中有些不在建档之中的个人也主动进行了申报。
但是,还须看到,万事开头难。
这次申报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不少议论,一些人对纳税申报工作提出疑问,其中有些看法和建议不无道理。
对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看到,国家建立这样的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意义是重大的。
国家“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个制度包含的范围比年所得12万的申报制度范围要广得多,年收入12万以下的人都要进行申报,这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表现。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国际来看,个人申报制度是很普遍的,经济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管理都建立在个人自行申报的基础上。
最近《人民日报》以“国外个税申报面面观”为题,介绍了一些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学习。
如美国只有3亿人口,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人数就有一亿多人,只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要申报。
我们国家也要借鉴这种国际的经验,改进我们的管理。
我们国家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与自行申报的要求是有差距的。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分类税制模式,即对每一项所得根据来源渠道不同,规定的税率不同、扣除不同、征收方法不同,分别按次、按月、按年计算征收,而申报又是一种综合性的申报,这给纳税人带来一些麻烦,也给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纳税申报制度的推行,也提出了加快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要求。
我们在这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中积累了很多经验,也发现一些不足。
申报工作结束以后,各级税务部门正在认真地总结经验,查找不足,进一步改进工作,通过完善税收制度,搞好纳税服务,加强税法宣传,做好今后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地租理论在中国的应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
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实际上,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而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
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
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
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
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
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
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
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
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98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
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
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
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
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
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
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
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
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
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
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
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
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
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
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
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
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
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
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
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
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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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改革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公共议题,其中税前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成为当前讨论和研究的焦点,有一种观点主张大幅提高费用扣除标准,我们认为失之偏颇。
基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职能定位的判断,当前税前扣除应根据居民基本消费支出、财政承受能力、税制结构、区域发展和纳税人义务等多个因素确定,其项目不能无限度扩大,其标准不能无原则提高。
一、现代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职能是筹集财政收入,而非调节收入分配理论上个人所得税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筹集财政收入,二是对收入分配状况进行调节。
从逻辑上看,两大职能不是并列的,收入职能是调节职能的前提和条件,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派生的、从属的。
在筹集收入的过程中,调节职能才有发挥的空间;只有收入职能充分实现,调节职能才有足够的力度。
从世界趋势看,随着经济产业结构、国民收入分配结构的变化,个人所得税逐渐成为西方主要财政收入来源。
据世界银行统计,个人所得税在高收入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大多在40%以上,在中等收入国家的比重基本上为10%—20%。
以美国为例,1902年个人所得税仅占财政总收入的0.3%,1932年达到6.7%,1940年为8.1%;从1950年开始,比重明显上升,达到29.3%,随后就稳定在30%以上的水平,近年达到45.37%,可见个人所得税对政府收入贡献的重要程度。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实施新税制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199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72.7亿元,到2007年上升为3 184.98亿元,平均每年增长33.74%,是同一时期收入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但是与西方国家比较,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还不到10%,筹集财政收入职能还未能充分实现,难以承担调控收入分配的重任。
假如大幅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只会造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大幅减少,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大幅滑坡,个人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难以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改善税制结构的作用无疑是画饼充饥。
从这个角度看,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也不宜定得过高。
二、税前扣除标准应当保障的是居民基本生活需要,而非全部消费开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税前扣除标准差别较大,但其共同点可归结为两方面内容:一是为获得应税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费用(即费用扣除);二是赡养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即生计扣除)。
可见国际惯例是将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予以税前扣除,超出基本生活费用的部分都纳入征税范围,保证纳税人基本生计不受影响。
其中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基本费用扣除占人均收入的比重通常较低,一般为20%—30%,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为30%—50%。
借鉴国际经验,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基本生计支出。
由于基本生活费的外延是不断拓展的,因此要动态地把握基本生计支出的内容。
二是通货膨胀因素。
例如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80%,应根据不同时期物价状况及居民基本生活支出情况,适当调整税前扣除标准。
三是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关的住房、医疗、教育、失业、养老等制度改革。
近十年来,这些领域的改革向产业化和市场化倾斜,绝大多数居民在这些领域的支出上涨得较快,税前扣除应考虑纳税者的家庭赡养、抚育负担、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保险金等内容予以扩充。
以全国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基本生计支出的依据,2005年全国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7922元(消费性支出指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全国城镇平均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96 (包括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用),以年度消费性支出增长10%计算,2008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应是1722元\\\/月。
目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费用标准为2000元\\\/月,基本上符合近年我国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和物价指数上涨的现实。
三、提高费用扣除标准,既要考虑纳税人减负需要,又要考虑财政承受力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尤其是边际负担水平偏高,需要适当调整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
但从财政承受力的角度观察,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宜过高。
主要理由在于过高的税前扣除标准不仅会增加财政负担,而且不利于宏观调控的实施及财税体制的深化改革。
据测算,2008年3月将扣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以后,工薪阶层需要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下降到30%,税基大幅缩减。
反观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个人所得税之所以能够成为主体税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税基较宽。
如果大幅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将造成个人所得税收入大幅下降,再加上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增值税转型改革,以及近年自然灾害频繁等一系列减收增支因素,财政负担过重。
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势必会影响国家各项改革措施的出台实施,尤其是当前我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支出压力骤增,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尤需慎重。
四、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要有利于缓解地区发展差别,而不宜加剧分配矛盾我国经济发展中二元化和多元化特征明显,不同地区物价水平、消费水平和居民对基本生活的满意程度各有不同,有人提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应考虑地区收入与消费水平的差异,给地方省市以适当的权限调整扣除标准。
我们认为这个观点照顾了地方具体情况和既得利益,但有违个人所得税横向公平的目标,扣除标准应为全国统一标准,理由如下: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已经从地方税转为共享税,必然要求立法权高度统一。
二是扣除标准的调整仅仅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一个部分,如果各地扣除标准参差不齐,可能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甚至其他税制的进一步改革。
三是如果个人所得税制存在区域差异,可能对生产力要素(如资金、人才、技术)流动产生逆向调节效应,将使资金和人才过分向高收入地区流动,既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地区收入差别的功能作用,又对我国区域均衡发展战略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五、优化税前扣除项目,要有利于“做大”个人所得税,完善税制结构在经济发达国家的税制体系中,个人所得税大都为主体税种,在承担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同时,又是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
但我国目前仍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项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超过60%,而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较小,在全年税收收入中占比不到8%,占GDP的比重不足1%,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所得税调控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效力。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能否建设成为我国税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一个决定性因素在于拓宽税基。
这就要求简化和清理税前扣除项目,将原先被排除在税基之外的收入重新归于综合所得之中,同时取消或减少某些特定的税负减免项目。
如果税前扣除项目太多太细,很多纳税人没有能力填表、计算,就会大大增加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
六、完善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要有利于增强而不是削弱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观念在个人所得税制变革中,必须把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作为一项目标,而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是增强公民纳税意识的重要途径。
个人所得税能够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税种,成为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是与其公民纳税意识的形成紧密相连的。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从1994年的800元提高到现在的2000元,有积极作用,但也不排除客观上对进一步增强公民纳税意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需要纳税的群体在绝对数量上大大减少;另一方面,纳税群体的缩小使得纳税行为社会影响的范围呈倍数萎缩。
因此,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宜过高,这样才能逐步增加我国原本不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量,有利于纳税人纳税义务观念的培育和强化。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 方震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