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作为基层法院是直接面对广大群众且肩负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如何正视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矛盾
如何创新社会管理
又
是我们基层法官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笔者从1995年龙陵县法院前后15年刑民事、执行案件的做法及指导理念着手调研,认为基层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上的作用越来越大,任务也越来越重,而在如何创新社会管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上,人的因素是关键、司法理念是动力、制度健全是保障,即要转变观念,变“就案办案”观念为“服务大局、构建社会和谐”的责任观念、变“按部就班走程序”观念为“从实际出发、灵活机动”的务实观念、变“满足于审限结案”观念为“群众事无慢事”的效率观念、变“以案件标的大小衡量案件轻重”观念为“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亲民观念、变“以结案为目的”观念为“从根本上为群众解决困难”的人本观念;转变作风,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学习意识,以制度激励作保障;健全巡回审判、诉调对接、执行联动及执行救助、行政案件协调解决机制。
正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加快,体制转轨,社会转型,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大改变,各种社会矛盾日趋凸现。
中央政法委审时度势,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推进公证廉洁执法是新时期政法机关的工作重点非常必要,尤其是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基层法院来说,既是任务,更是一种历史责任。
基层法院直接面对广大群众,与群众联系最多、最密切,接触群众诉求最直接。
近几年来,事关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山林土地纠纷、相邻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日益增多,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笔者从1995年龙陵县人民法院前后15年刑民事、执行的做法和指导理念进行调研,并在辖区乡镇进行走访调查,认为基层法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必须转变观念、转变作风、健全机制。
一、转变“五种观念”,提升法官司法公信力(一)变“就案办案”观念为“服务大局、构建社会和谐”的责任观念。
1995年至2005年期间,我们的多数法院以法官办案多少来衡量其业绩或评先授奖的依据,忽视了案件处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的法官片面追求案件数量,不与地方党委的大局相结合,不注重争议案件的调查研究,缺乏透过案件现象看本质的能力,就案办案,做工作草率或不愿意做调解工作,往往是案结了事,而不是案结事了,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执行案件大量增加,党群、干群矛盾加剧。
后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教育活动,这种一味追求办案率的做法有所改变,但在坚持党的利益和人民利益至上的认识仍不到位。
作为法官,要明确是党领导的人民法官这一定位,就有责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动摇。
党的十七大提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我们法官就要围绕这一精神,做到每一件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要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群众诉求的争执症结,多做调解工作,为群众排忧解难;在涉及政府征地、拆迁等行政案件中,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要对行政相对人做好相关法律政策地解释、说服工作,使矛盾及时化解。
(二)变“按部就班走程序”观念为“从实际出发、灵活机动”的务实观念。
诉讼法规定了立案、送达、举证期限及审理程序,有些对基层法院来说有时过于教条,案件当事人疲于奔波诉讼,耗时耗财,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
就拿龙陵县来说,龙陵地处边疆山区,交通和通信滞后,由于法官缺编,只有一个乡镇法庭,群众打官司最远的160多公里,如往返县城诉讼一案就得三次以上,财力物力耗费较大。
可以采取巡回受案、巡回审理、法律文书送达多样性、简便的传唤方式和灵活的举证时限,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解决途径上,可以实行庭前调解、送达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
2010年龙陵县法院调解一起刑事自诉发回重审案件,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究其原因就是法官抛弃重审案件的框框条条,深入案发地调查、走访,分别同当事人在其家中火塘边面对面座谈,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就地开庭调解了这起历时三年之久的家族人身伤害纠纷,开创了龙陵法院刑事重审案件调解的先例。
笔者认为,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基础前提下,法官从实际出发、灵活机动能动司法是很有必要的。
(三)变“满足于审限结案”观念为“群众事无慢事”的效率观念。
公证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旋律。
一般而言,边疆少数民族聚居的基层法院都存在经济、文化落后、民间矛盾纠纷容易激化,这就决定了效率的重要性,如果仅仅局限于审限内结案,群众涉诉的案件不能够快速审理,将会出现不稳定的事件发生。
为此,在立案审查环节上要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快速办理立案手续、快速送达文书;在审理环节上要快调查、快取证、快通知,有的案件视缓急轻重及时提前介入,该财产保全的及时保全、该证据保全的及时保全,对双方愿意调解的应予以速裁;在执行环节上要快速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及时做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的及时采取。
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都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坚决杜绝“年末赶结案”的不良做法,树立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的为民意识。
(四)变“以案件标的大小衡量案件轻重”观念为“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亲民观念。
以往在法院内部评价一个法官能力的大小总是办理了多少大案、要案为标准,有的法官不愿意办“小”案或分到“小”闹情绪,这种做法和认识是极其错误的。
据统计,龙陵县法院每年受理的“千元”案件、“三费”案件、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刑附民案件等占总受案的65%,这些案件却关系到群众的生产、生活切身利益,如不及时有效审理,将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俗话说“小中见大”,所以,院长、副院长、庭长、局长要带头审理、执行“小案”,消除以案件标的的大小衡量案件轻重的观念,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亲民观念,把群众的冷暖装在心中,把群众想什么、盼什么放在审判台上,只有真正为群众化解纠纷才是优秀的法官。
(五)变“以结案为目的”观念为“从根本上为群众解决困难”的人本观念。
党的宗旨决定了法官的职责就是为群众实实在在解决纠纷、排忧解难,不能只追求形式上的结案了事,要不遗余力沉到农村中解决实际问题,诸如采取巡回审判形式,深入田间地头、农家火塘边开庭,拉近同群众的距离,切实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加大调解力度 ,让诉讼当事人胜败皆服,同时起到审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二、转变作风,筑牢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思想意识(一)树立服务意识。
“审判就是服务”,这是法官必须牢固树立的司法理念。
从过去20多年龙陵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不难看出树立服务意识的重要性:1990年以前虽审执合一,但无执行积案,因为执行案件只占收案的10%,近90%以上的案件都在审理阶段得以调解及时履行;1990年至2000年设置专门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案件,每年近受案35%的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执行,但仍有一定比例的积案,不得已在1999年全县开展“执行大会战”;2000年至2008年执行庭升格为执行局,每年需要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占收案的50%以上,年年有积案,且标的实现率逐年下降,涉法涉诉信访上升,中央在全国统一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建立健全执行机制,但“执行难”问题仍不容乐观。
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社会转型,各种矛盾凸显,民商事案件大幅上升;二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法官无需深入调查,判决案件上升、调解案件下降;三是法官服务意识淡化,“居中”裁判过左。
笔者认为而法官的服务意识淡化是主要原因。
所以,每位法官在认真对待手里的每一件案件的同时,都努力做到和当事人换位思考,把老百姓的事当成自己的事来办,尊重当事人的心情、感受,把审判、执行中融入人文关怀,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依法办案。
(二)制度作保障。
使告诉者心安,使被告者心服,使党和人民放心。
这是一种境界。
而要达到这种境界,需要我们每名法官的司法行为都要在制度的约束下运行。
要适时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废除不适宜发展的《执行备案登记规定》,修改完善《部门量化考核办法》、《调研、信息报送任务分解和奖励办法》、《案件质量评查办法》、《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制定《巡回审判管理规定》、《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法官庭审规范准则》、《法官监督、查处规定》,强化审判管理,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建立“由案到人”和“由人到案”的查处机制,在法官不能为,不敢为的强有力现代化管理监督体系下,有效地从工作和生活上筑起预腐防腐的隔离带。
同时,要建立各种激励机制,对那些作风实、善于做调解工作的办案能手予以表彰和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营造团结干事的良好氛围,杜绝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敢一个样的不良风气。
(三)强化学习。
学习是一个永恒的主题。
学习能使人树立信念、树立追求、情操高尚,使人增强责任心、作风过硬。
近年来,龙陵县法院学习氛围不浓,有的缺乏学习的主动性,有的常年不看文学著作、有的不写文章、有的连平时会议记录都不作、有的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都不知道。
常年以往,有少数法官就形成办事拖沓、纪律松弛、遇事推诿、服务意识淡薄、缺乏责任心等等不良的作风。
自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教育活动以来,同志们都会主动学习法律法规、做读书笔记、做会议记录、写心得体会,呈现出学习的好势头,但要保持并强化。
作为基层法官不仅要与时俱进地学习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还要学习科技文化知识,提升化解矛盾纠纷的理论水平,更重要的还要深入群众学习民风民俗知识,学会讲“土话”,把法律融入风土人情解决纠纷效果会好些。
领导要带头写调研报告、写调研论文,实行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干警要有一篇调研论文在刊物或媒体上发表的才报请任命为法官,营造学习氛围,扭转不良的风气,使法官队伍真正形成团结干事、风清气正的良好局面。
三、健全机制,构建化解社会矛盾网络平台(一)建立巡回审判工作机制。
民事纠纷关系到社会最基层、最基础、最基本的民生问题,民生连着民心,法院要赢得民心,不能仅仅就案办案、坐堂判案,更应深入到群众中去,既要解开纠纷当事人的“法结”,又要解开他们的“心结”。
西部地区基层法院普遍存在人员不足、法官断层现象,如在辖区每个乡镇都设立法庭就会带来人员、资金问题,难以实现。
怎样有效化解纠纷呢
各地基层法院都采取了一些能动司法的措施,相比较而言,巡回审判效果较为好些,但存在对巡回审判的范围、深度、形式、考核不够明确。
首先,要将以下七类案件无条件列为巡回审判范围:当事人居住边远、交通不便或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案件;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能及时到指定地点开庭的案件;涉及农民山林土地和“三养”案件;当事人申请到纠纷发生的审理或申请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的案件;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案件;当地党委政府或村级组织请求到驻地审理的案件。
其次,要分组定人包片、定期、定点有规律巡审,坚持做到有案办案、无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第三,采取上门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就地审理、就地执行形式进行,审判员、执行员有权在巡回中视案件情况收案,立案手续可后补。
第四,坚持法律文书送达、调解、执行到村,邀请基层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审理和执行,起到法制宣传和教育的社会效果。
第五,对当事人同意调解或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原则性异议的,即启动速裁、速调,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不受法定举证时限限制,减轻当事人诉累。
第六,严格巡回考核,民商事、执行案件巡回不低于收案的50%,刑事自诉案件不低于收案的30%进行考核,并制作巡回审判登记表,由所到村基层组织签字证实。
(二)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为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应充分发挥司法审判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各自的优势进行对接,即以法院、司法局为协调指导中心,以民事审判庭和人民法庭为人民调解指导小组,以人民调解组织为依托,以人民调解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工作网络平台,建立稳定的常态化工作联络机制。
笔者在辖区调研中发现近90%的乡镇司法所只有一人办公,且无调解经费保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并有效对接呢
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法院或法庭每月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一次联席会,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和沟通机制,并通过协助乡镇党委、政府选准配齐基层调解干部,解决司法所“三个公章一个人”的现状,建立相对稳定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同时,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一名法官专门负责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深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建立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要加大对各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采取以政法例会代训、举办专题培训班、组织点评调解协议、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使一些突发性、常见性纠纷在始发阶段就得到及时解决,一些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生产经营等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在基层调解委员会被妥善调处,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综合治理效果。
三要努力争取政府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
四对那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当事人同意下,法院及时制作司法确认书,告知其法律效力,避免当事人反悔,提高调解工作效率。
五要设置诉前“劝告调解程序”,法院和法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时,立案法官应当询问纠纷是否经过人民调解,未经过调解的,应向当事人主动宣传人民调解,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劝告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在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权的前提下,建议当事人先行调解,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避免当事人因不当诉讼造成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如当事人坚决要求起诉的,应予以立案受理。
(三)建立执行联动及救助机制。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同时也是引发涉法涉诉的社会问题,近十年来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大幅上升有五成是因执行不到位所致。
2008年底中央发文在全国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各地采取了一些措施,把执行工作纳入党委议事日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最高法院最近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法院”活动,要求执行率在90%以上,相当一部分法院就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来提高执结率,但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率不高,社会矛盾不能从根本上消除。
怎样从根本上解决因执行不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而引发社会矛盾呢
一要建立党委政府牵头的执行联动机制,二要建立执行救助机制。
执行联动就是建立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参与、法院主办的格局,首先是各级党委政府之间建立相应的领导考核责任制,将是否支持、配合执行工作纳入一年一度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和晋升的依据;其次是司法主体部门之间建立协作联动,诸如公安边防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侦查阶段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随案移送、起诉阶段责令被告人申报财产、诉讼阶段保全被告人或被告的必要财产并及时随案移送执行;三是同有义务协助执行部门之间建立联动,金融部门要全力配合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管理部门要配合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土地和房产,避免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其财产;四是同社会各界广泛联动,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基层组织参与监督和执行,采取土地山林合理流转等方式尽量满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执行救助就是政府每年将一定比例涉法涉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或以农村低保形式解决因执行不能导致那些生活无着落的群体,让他们感受到党的温暖和关心,减少社会对立面。
救助中要把握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健全领导组织机构,层层把关,避免救助的随意性;二要采取执行措施,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为特殊困难群体;三在救助数额上要经申请人同意,尽量做到执行和解;四要对救助对象、金额在社会上公开公布,避免暗箱操作。
(四)建立行政案件协调解决机制。
随着转方式、调结构地不断深入,因经济产业结构调整、企业重组、污染整治、城市拆迁改造、土地征用等引发矛盾纠纷时有发生,而这些矛盾纠纷往往需采取行政手段解决,群众诉至法院或政府申请执行在所难免。
这类案件涉及到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改革发展与民生保障的冲突,必须谨慎处理。
一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着重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二要考虑行政行为对本地方发展的可行性和持续性,如缺乏统筹兼顾的要建议政府予以修改和完善;三要对政府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在保障民生方面的科学性做重点权衡,既要维护发展大局,也要保护民生。
以万分的责任心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中做好解释、疏导、说服工作,真正起到“减压阀”和“化解器”的作用,尽可能避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消除“官”、“民”矛盾,构建社会和谐。
总之,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至关重要,既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历史责任。
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只要我们切实转变观念,树立起服务意识,以科学的机制相配套,就能够完成好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
如何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一) 为谁执法\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就执法工作任务而言,这里的“人”应该解释为“人民”,因此,第一个问题就有了答案-----为民执法。
就是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具体而言,就是要监督和引导企业规范生产,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行为,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 当前,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认为质监执法领域应该扩展到流通领域,理由是销售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大多产生于生产领域,在江苏、湖北等地,法院对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工作也是持支持态度的,而且执法工作成效非常显著。
目前,这种认识已在宁波某些质监执法部门实施了,成绩据说还不错。
但是这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有越权执法之嫌。
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依法行政,根据我省“三定方案”的规定,除了计量、标准、特种设备等外,质监部门无权在流通领域执法。
因此,除去这种在流通领域的执法(不包括计量、标准、特种设备等执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性质上而言就是越权执法,是违背科学发展观精神要求的。
对他省的经验与做法,正确的态度是借鉴而不是照搬照抄。
\ 每个执法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在生产领域履行好为民执法的职能,才能在执法工作上保持正确航向。
\ 二、 练好兵\ 就执法队伍而言,以人为本的“人”就是指执法人员。
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关键在于执法人员的素质。
根据学习实践活动的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和工作特点,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执法能力与水平。
\ (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以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为目标,按照支队关于深入学习实践活动的实施细则要求,积极参加集中学习、微型党课和解放思想大讨论,刻苦学习先进经验,认真写作心得体会,解决对科学发展观认识不深、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的问题。
\ (二)以提高业务素质为目标,不断增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能力。
按照以练为主、学练结合的方针,通过多办案、办铁案、办有影响力的案件,提高发现违法生产行为、调查取证(尤其是第一现场取证的能力)、现场控制和案件处置的能力。
\ (三)统筹兼顾,培养大局意识。
执法工作应该按照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从大局出发,不仅做到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还要做到教育违法企业和纠正违法生产行为,尤其是要做到产品质量安全,确保人能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三、 站好岗\ 打假除劣,是每个执法人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做到合法、及时、有效。
\ 1、合法,就是依法行政,是提高办案质量的法律保障,要求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合理,在法律上无懈可击。
\ 2、及时,是办案效率的要求,强调办案要快,只有快,才能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比如,食品类案件,应当集中所有精力,以最快的速度处置,追回已流入社会的不合格食品,同时阻止在售不合格食品的销售,防止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故的发生。
\ 3、有效,是案件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根本体现,强调的是办一个案件,做到“打击一个违法生产单位、威慑一批危险生产单位(包括有违法生产企图的生产单位和尚未被发现的正在实施违法生产的生产单位)和教育一般生产单位”。
具体而言,查处违法生产行为时,通过加大惩处力度,如吊销证照、曝光、加大罚没额度等,使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同时加大宣传教育,让依法生产的意识覆盖生产环节的每个角落,让违法生产者和蠢蠢欲动者自动放弃违法生产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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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法院书记员工作总结
纪委委员是反腐败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分布在组织、审计、财政、公检法等重要部门,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掌握较高的业务技能,是党政各条战线上的骨干人才。
充分发挥纪委委员的职能作用,对于扩大党内民主、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有些地方的纪委全委会的作用并未受到重视,往往是一年开一、两次会,五年换届一次,形式大于实际效果;纪委委员履行职责的平台和途径也不够广阔,纪委委员的功能仅仅局限于听取报告、审议报告、举手表决报告,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有些纪委委员甚至不明确自己的具体职责究竟是什么,只任职、不履责,只挂名、不工作。
这种现象不仅削弱了纪委委员的职能,而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纪委委员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定准方向,摆正位置,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是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同志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关键要创新制度,强化责任,落实任务,扩大权威,激发活力,真正形成用制度管理纪委委员、纪委委员按制度履行职责的工作机制。
1.要建立健全纪委中心组集体学习制度。
学习是纪委委员增长才干、提高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履行职责、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基础。
各级纪委都要建立中心学习组制度,把纪委委员作为中心学习组成员,每月组织纪委委员集体学习一次。
及时传达学习中央和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重要文件、党政纪法规,不断明确反腐倡廉工作的形势和任务,用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方针、战略统一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不断提高纪委委员科学判断形势、正确把握大局、应对复杂局面、解决疑难问题、创新纪检工作的能力。
纪委委员要养成自觉学习的习惯,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坚持作学习笔记、写心得体会和调研文章,使自己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2.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全委会决定制度。
凡是关系纪检监察全局性的重要工作部署、长远性的重要大事项决策、纪检干部重要人事安排等事项,都要组织纪委委员参与讨论。
纪委的重要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都要及时向纪委委员进行通报。
组织纪委委员参与纪委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如执法监察、案件检查、审理工作、信访件的调查处理和调研等。
通过纪委委员的积极参与,使纪委常委会的决策更加科学,工作部署及时得到贯彻落实。
3.要建立健全纪委委员询问和质询制度。
询问和质询是一项全新的党内监督制度,是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措施。
《条例》明确了纪委委员有权就全委会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向纪委全委会、纪委常委会、纪委机关、派驻机构和执行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询问是指纪委委员对全委会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向纪委或有关部门进行了解、过问,并要求说明的行为。
质询是指询问人对纪委或有关部门作出的询问说明提出质疑,并要求解释和答复的行为。
询问和质询有具体的回复时限和要求。
对于拒不说明、解释、答复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解释、答复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解释、答复的,同级党委、纪委要视具体情况对被询问和质询单位主要领导或有关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警示训诫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纪律责任。
通过开展纪委委员询问和质询制度,有利于发扬党内民主,拓宽党内监督渠道,更好的发挥纪委委员在党内监督中的作用。
4.要建立健全纪委委员基层调研督查制度。
建立基层调研督查制度,是纪委委员走出机关、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服务群众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转变纪委委员工作作风、深化反腐倡廉工作、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
市以下纪委都要动员和组织纪委委员每人联系一个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村,开展下基层调研督查活动。
每年对联系的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村“两委会”负责人、纪检委员等村组干部和党员、党风廉政监督员进行一次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法规知识培训。
向村干部和农民群众宣讲一次中央1号文件的主要精神和新农村建设方针、政策。
听取一次基层干部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检查一项以上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
解决一件以上群众反映强烈的党风廉政方面的突出问题。
帮助建设廉政文化宣传教育阵地,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工作的深入开展。
通过开展纪委委员下基层调研督查活动,能够有效克服和解决纪委委员对基层了解不多、服务基层不够的问题。
只有发扬优良作风,弘扬新风正气,才能树立纪委委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5.要建立健全纪委委员监督和评议制度。
实行纪委委员监督和评议制度,就是结合换届班子考察、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召开民主生活会等,每届每年选择一部分所管辖同级重要部门“一把手”和下一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向纪委全委会进行述廉,参加监督和评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委委员和群众代表现场询问,全体纪委委员面对评议和无记名投票测评。
评议分廉洁、基本廉洁、不廉洁三个等次,廉洁票达到90%以上的评为廉洁,廉洁票达到70%以上评为基本廉洁,不廉洁票达到30%以上评为不廉洁。
监督和评议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党章》和《党内监督条例》赋予纪委委员对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的职能,较好地解决纪委委员中存在的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不好监督的问题,做到有为、有威、有位,增强纪委委员的光荣感、责任感、使命感。
监督和评议制度还将纪委委员监督和人大代表依法监督、政协委员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有机结合,并将监督结果运用在干部使用管理中,有利于在党内形成廉洁从政的干部在党委受到重用、在纪委得到支持、在群众中受到称赞、在精神上得到鼓励,不廉洁的干部受到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正确导向。
6.要建立健全纪委委员自身建设制度。
打铁先要自身硬。
纪委委员责任重大,岗位光荣,要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坚持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摆在高于一切的位置,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树立责任意识,克服私心杂念,增强党性观念和群众观念。
要在纪委委员中深入开展“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的贴心人”主题实践活动,教育和引导纪委委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树立勤奋学习的良好形象;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树立思想解放的良好形象;坚持认真履行职责,树立严惩腐败的良好形象;坚持依法依纪秉公用权,树立廉洁执纪的良好形象;坚持转变作风,狠抓落实,树立求真务实的良好形象;坚持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树立团结和谐的良好形象。
纪委委员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提升精神境界,讲操守,重品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作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表率。
要带头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守思想道德防线,严守党纪国法红线,严守做人做官底线,永葆清廉本色,做遵纪守法、廉洁从政的表率,树立起可亲、可信、可敬的良好形象。
纪委要健全完善纪委委员履行职能职责情况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按照考核量化指标体系的要求,进行考核评价,确定纪委委员完成年度目标的等次,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在纪委委员中形成分工负责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和各负其责创一流的工作局面。
通过健全完善制度,为纪委委员充分履行职责搭建实实在在的平台,使他们主动发挥职能优势,自觉参与廉政建设。
通过制度实施,使纪委委员真正把纪委当成“娘家人”,成为纪检监察工作的主力军,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学校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
谈谈你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的认识
您好,湖南天星教育为您 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的政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
。
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
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
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
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
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
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
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颁布以前。
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
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
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
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
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
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
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
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
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
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 四) 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
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
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
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 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
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
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
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
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
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种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
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
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
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
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
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
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
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
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
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
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的管理权。
(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
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
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
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
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 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
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
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
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
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
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
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五) 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认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
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
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
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
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
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
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2.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
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
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
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
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
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
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
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
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如美国的“伊朗门”事件、日本的利库路特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
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
,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
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
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
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
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
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急~~~关于综合执法和市容的一些问题
这种事,明摆着就是要宰你们钱。
部分城管执法的人,就以此来挣点外快,你要是想息事宁人,那就交点钱把这个事盖过去。
要是不交钱,那你就得准备以后会常碰到这些人找茬了。
要是不交钱,他们若在找茬,你让他们拿出收费的依据,即使给他们钱了,你必须要求有收据。
这些都是证据,以利于你以后向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申诉
打击这种丑恶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