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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求意见稿读后感

时间:2017-01-28 18:03

财政部就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

根据企业会计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等实务需求,补充了增值税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包括: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预缴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等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增设“简易征收”等专栏;进一步明确了因改变用途等导致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发生变化的会计处理,购进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暂估入账的会计处理,销售业务会计上收入(或利得)确认时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企业预缴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以及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列示要求。

营改增后增值税会计处理应该怎么做

为帮助企业做好营改增后增值税有关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日前起草并印发《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从明细科目和专栏的设置、相关业务的日常核算,到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列示,全面规范了企业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

  《征求意见稿》能否满足目前企业纳税申报及增值税明细核算的需求

能否解决营改增后出现的会计问题

一起来看下面的要点梳理。

适用范围既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既适用于试点纳税人(即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也适用于原增值税纳税人(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主要内容 增设会计科目及专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 “应交税费” 科目下设置 “应交增值税” 、“未交增值税”、“预缴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 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等明细科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 “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简易计税”等专栏。

其中:  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3.“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已交纳的当月应交增值税额;  4.“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转出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  5.“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  6.“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以及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扣缴的增值税额;  7.“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出口产品按规定退回的增值税额;  8.“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9.“简易计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应交纳的增值税额。

  (二)“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从 “应交增值税”或“预缴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当月应交未交、多交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额。

  (三)“预缴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或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  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货物等已入账,但由于尚未收到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不需要设置上述专栏。

  规定了9大类业务会计处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九大类业务的账务处理,比如:  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 “固定资产清理” 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会计上收入或利得确认时点先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简易计税)”科目。

  2.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自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借记“固定资产” 、 “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 科目,按以后期间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 “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3.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则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在后续固定资产折旧期间,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附:《征求意见稿》规定的9大类业务会计处理目录      (一)取得资产或接收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

  2.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

  3.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

  4.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

  5.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处理。

  6.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2.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2.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四)出口退税的账务处理。

  (五)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发生改变的账务处理。

  (六)月末转出多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七)交纳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1.交纳当月应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2.交纳以前期间未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3.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八)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账务处理。

  (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1995】第292号 发布时间: 1995年06月06日 状态: 有效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

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

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

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

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第156号 发布时间: 2006年10月17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

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如何对政府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强烈建议:国家税收应该最需要的改进是: 目前中国大量进口的技术含量高的产品,被中国的企业产品从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取代进口,则给以税收减免

这样可以促进中国的企业加大这方面投入

促进企业发展

最终结果是增加产值导致税收增加

管理层肯定没有这种考虑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和成本确认有何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规定;在营业税阶段,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是支付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的全部土地价款;那么,营改增后,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于出让方式下取得土地的成本如何确认;我们就此进行以下分析:一、出让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中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附件三列明的免征增值税项目,同时《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因此受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不扣减增值税额。

二、房地产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的确认国家进行营改增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轻企业税负、完善税收制度。

房地产业成本中土地成本占开发成本的比例很高,为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国家对销售开发产品环节出台了差额征税的政策;财税[2016] 36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文件规定房地产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是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即实行差额计征增值税,其直接结果是降低了增值税的计税基础----计税销售额。

同时,上文规定是土地出让价款可全额抵减销售收入后计算增值税,即出让方式下并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

三、出让方式下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财税[2016]43号规定“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房开企业通过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的地价款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价款不扣减增值税额;财税[2016] 36号文规定的是按土地价款计算扣减销项税计税额,而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额抵扣。

因此按地价款计算扣减的销项税额并不属于财税[2016]43号文规定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对按地价款扣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从土地成本中剔除。

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文件出台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算,不应剔除抵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

四、会计核算与案例分析关于差额征税允许抵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关于征求<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27号)规定如下: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应当按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由于政策的变化导致会计核算的变化,尤其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应用变化较大。

我们试以一般纳税人资格下的房开企业为例,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关于征求<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27号),梳理其涉及的增值税主要会计处理,如下:房开企业甲2016年5月获取一块土地进行开发,支付土地出让金11100万元(契税等略);2016年10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年取得含税预售销售额11100万元,当年支付工程价款含税共11100万元(其中进项税额1100万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2017年1-10月取得预售收入22200万元并销售完毕;2017年12月,该项目交付入住并向业主办理了房产转移手续。

假设除上述业务外,该企业无其他涉税业务。

其增值税会计处理如下:1、取得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借:开发成本 11100贷:银行存款 111002、2016年取得商品房预售收入,并预缴增值税300万元(11100\\\/1.11*0.03)借:银行存款 11100贷:预收账款 11100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300贷:银行存款 3003、房开企业取得支付工程价款借:开发成本 1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00贷:银行存款 111004、2017年1-10月取得预售收入并缴纳增值税600万元22200\\\/1.11*0.03借:银行存款 22200贷:预收账款 22200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600贷:银行存款 6005、2017年12月交房,交付房屋并向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借:预收账款 33300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300借:开发产品 21100贷:开发成本 21100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00贷:开发产品 211006、2017年12月转出未交增值税(应交增值税=3300-1100-1100=1100万元)借:应交税费—转出未交增值税 1100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1007、次月申报缴纳增值税,抵减已预缴900万元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900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900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0贷:银行存款 200五、结论通过上述政策及案例分析,销售房产项目的主营业务成本是不含土地出让价款所抵减的销项税额,即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主营业务成本应剔除土地出让价款所抵减的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会计核算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开发成本发生额中的土地成本是其支付的全部价款,不扣减所抵减的销项税额。

另外,财税(2016)43号文规定“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因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不扣减所抵减的销项税额,因此取得土地应缴纳的契税应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计算。

( 杨焕贵 张霞)

营改增以后预缴增值税月终需要结转吗

目前建筑业尚未纳入到营改增的范畴中,但是2016年5月1日之后,将全面实施营改增。

那时建筑业将被纳入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中。

营改增的最大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可以促使社会形成更好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

增值税只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从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出发做出的重要决策。

目的是加快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赋税,调动各方积极性,促进服务业尤其是科技等高端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产业和消费升级、培育新动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国务院总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2016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适度扩大财政赤字,主要用于减税降费,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全面实施营改增,从5月1日期,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只减不增。

目前建筑业税率为10%,小规模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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