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新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权司法保障、队伍履职能力等方面均提出了新的挑战。
比如,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的范围逐渐扩大,从监禁刑到社区矫正,从刑罚执行到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再到日常监管司法;对花钱买功、买刑等司法腐败问题关注之高前所未有;少数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司法理念转变不够彻底,工作中贯彻执行人权保障理念不到位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面对挑战,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是强化公正履职。
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在于公平公正司法,而案件是执行机关和被监管人体会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最直接的途径。
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案件质量控制,增强可信度。
健全完善刑事执行检察效果评估检查机制,对办案质量,效果进行经常性评查,及时改正工作中的不规范、不合理行为。
完善办案质量终身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建立有效的案件登记制度,如开展安全防范检察情况,一定要详细记录在案,这既是规范化建设的需要,也是事故责任倒查的需要。
完善机构内部分工管理制度,强化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二是切实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安全和社会稳定。
充分发挥派驻检察作用,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利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方式,做到发现及时、监督有力、整改有效,坚决避免因监督不到位而导致各种事故,有力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强化与监管部门配合,共同维护监管安全,加强同步监督工作,同步分析监管工作形势和监内安全形势,同步分析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途径,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进行。
三是强化被监管人人权司法保障。
为赢得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真心信服,强化被监管人知情权、健康权的保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制度。
严格执行最高检关于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发现、报告、调查、处理等工作流程。
加强受理控告申诉的制度保障建设,建立完善被监管人投诉处理机制,建立检察官接待被监管人及其亲属制度,依法处理被监管人及其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有效防范、纠正体罚、虐待等侵犯被监管人人身权益违法行为。
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以规范的司法行为把风险降到最低。
四是加强队伍履职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现身说法、案例教学、实地考察,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和研讨交流活动,促进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增强素质能力,依法正确履职。
强化上下级间的沟通交流、联动协作机制,下级部门要切实总结实践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汇总分析、上报;上级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发挥好率先垂范作用。
坚定理想信念,坚守职业良知,坚持秉公执法,努力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
五是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司法行为。
准确把握与被监督单位的关系,加强自我约束,杜绝选择性司法。
着重加强制度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司法程序、责任和质量标准,特别是要实现办案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和程序化,加强制度管人,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不规范司法、随意司法,确保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六是深化刑事执行检察机制体制改革。
进一步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监督后的督促和跟踪监督机制,明确刑事执行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回复、不纠正、不执行监督意见时相关人员的责任,探索建立定期通报、更换办案人、违法信息台账等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格局,确保执法司法标准统一、刑事法律施行统一;进一步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公开力度,倒逼规范司法,提升司法公正水平;等等。
(作者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
刑事执行检察,知道干嘛的吗
它是对刑事案件执行的监督,包括了强制执行措施、刑罚执行的情况,也包括被逮捕人员、服刑人员的生活情况。
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局负责哪些工作
应该说检察院只行监督或监督处,没有刑行监督局,检察院是国家律监督机关,民行监督科或处是对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监督,如果发现法院违法就发检察建议或抗诉,对于刑事案件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进行的。
刑事案件。
派出所是先把案件交给公安局,公安局再交给检察院吗
还是派出所直接交给检察院
结合刑罚执行监督的实践经验,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重点是要完善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纠正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以及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一)拓宽监督信息渠道,建立健全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 1.应当掌握全部财产刑判决信息,实现财产刑判决信息共享。
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基础。
从长远看,建议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在辖区内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
目前,全国的绝大多数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跨市、县异地服刑。
而财产刑的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即基层法院,与基层法院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履行财产刑监督职责,但是检察院不掌握在监狱服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
因此,必须建立全省(区、市)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做到全省(区、市)一盘棋,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
首先,监所检察部门需要掌握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判决情况。
可以从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获取所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其次,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法院刑事审判庭协商建立涉及财产刑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机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数据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
2.应当扩展和疏通财产刑执行信息来源。
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是发现法院执行违法情形的前提。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主动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加强联系,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检察院制度。
一是与执行法院即第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建立联系机制,了解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二是与法院执行局建立联系机制,了解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是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然后,将这些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及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加强与监狱的协调配合,掌握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将有关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
通过上述三个途径建立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要实现全省(区、市)联网,实现全省(区、市)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信息共享。
在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和法院执行信息的基础上,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中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中是否有应当执行而不执行,财产刑判决生效后未在十日以内送达一审法院执行局,没收财产刑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立案执行,罚金刑未在判决规定期满后立案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不再跟踪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没有继续执行(追缴),裁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减免罚金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等执行违法情形。
3.建立罪犯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罪犯服刑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联系机制。
罪犯原生效判决地的检察院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因此,罪犯服刑地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配合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例如,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调查了解罪犯有无财产刑履行能力,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制度。
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全程、动态的监督,既包括事前、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特别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采取同步介入式监督更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恰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被执行人家属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等情形。
由于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短暂性和即时性的特点,如果在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事后监督,则很难发现违法问题,即使发现违法后再提出纠正意见,有的也难以纠正,从而影响监督效果。
5.建立执行违法调查制度。
调查是发现违法的必要手段。
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完全有权采取调查措施,如查阅执行案卷和相关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具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方法,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机制 1.健全纠正违法机制。
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
首先,应当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这一监督方式,对于什么情况下采取口头纠正、什么情况下采取书面纠正方式应当予以明确。
如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有轻微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程序和督促纠正制度;再次,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明确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建议权。
2.建立健全检察建议机制。
一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检察建议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局及监狱将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适当联系起来,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
对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作为罪犯没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之一,建议监狱不予以提请减刑、假释,或者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减刑、假释、减少减刑幅度或者从严掌握的检察建议。
但是,在实践中一定要防止和纠正有的地方搞一刀切的做法,即对没有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完全不予以减刑、假释。
二是建立建议更换执行人制度。
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
三是建立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制度。
如发现强制执行可能错误或者造成其他不可挽回损失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发现错误执行他人财产的,应当建议法院执行回转。
3.充分利用查办财产刑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这一监督手段。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容易发生法院执行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等职务犯罪。
监所检察部门享有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于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查处,能够起到查处一案、震动一片、预防一段时间的效果。
(三)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1.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人财物保障机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监所检察部门新增了很多职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必须增加人员编制。
建议在县级院和市级院,应当指定专门检察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
目前,从高检院到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设置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处、科、室等机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监外执行检察内容由监外执行检察处负责,各省、市、县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也没有专门的机构。
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与实际职责名实不符。
鉴于这种情况,个别基层院已探索将监所检察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综合检察科、看守所检察科和社区矫正检察科。
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同时由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的综合检察科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比较合理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科。
3.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技术保障机制。
在检察人员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以便提高监督效率。
如建立全省联网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实现三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共享,自动检索分析,会大大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主题。
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
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
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
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
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
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
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
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
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
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
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
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
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
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
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
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2.5天办理1件。
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
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
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
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