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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年分立合并感言

时间:2019-07-04 13:14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合并或分立等事项表决时,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决议规则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需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过,公司章程可作出高于该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法人的民事责任是什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后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合并一般指两种情况,一是指,用人单位与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联合成立一个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被合并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指一个用人单位被撤销后,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另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两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在合并后均不再存在。

为了保护原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承继了原用人单位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原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合并后的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由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由一个用人单位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分立分为两情况:一种情况是原用人单位只是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了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因分出财产而终止;另一种情况是,原用人单位分解为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随之解体终止。

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本条首先规定了用人单位发生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防止用人单位以分立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劳动者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为由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后,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目前有的用人单位采用“金钱脱壳”的办法逃避债务或者逃避对其劳动者的其他义务,即不转移债务,而只是把资金转移到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原来的用人单位丧失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能力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对劳动者负责。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继承了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就应当同时承担其用人单位的义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和对劳动者负责。

  用人单位的合并和分立不仅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容易产生各种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还未完全建成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假借合并和分立转移债务,逃避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包括对劳动者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这一规定就是要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时,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本法关于用人单位合并和分立的规定,是民法通则上述立法精神在劳动法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即要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不少用人单位根据市场要求和国家的政策,进行了重组和改建。

一些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被撤销;另一些用人单位分立为新的用人单位。

无论用人单位的这些改变是出于何种原因,其合并或者分立后,原劳动合同都是继续有效,都应该按照本法的规定得到继续履行。

我在公司做了十四年了,现在公司合并有赔偿吗

公司的营业执照分立,合并,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本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你的情况,最长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管理条例 具体条文

并无中华共和国社团管理条例,应《社会团体登记条例》  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备申请书;  (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  (二) 住所;  (三)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 活动资金;  (六) 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变更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多久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国民办促进法》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民办学校的申请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是否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

公司吸收合并后资质继承是在用哪个公司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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