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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七一先优表彰感言

时间:2017-10-24 2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人和国节约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表扬建筑工人的一段话

1.他们衣着普通,朴实厚道。

每年一过正月十五,他们打点着简单的行李,带着父母亲的嘱托、带着妻儿的期盼,离开了家乡,来到了,又开始了新的一年紧张繁忙而又辛苦的工作,或许那种辛酸只有亲身体会才能够明白。

偶尔我抬头仰望,数十米高的建筑物,是他们一砖一瓦,一滴汗一个牵挂凝聚而成的。

2.每当清晨醒来,走在工作的路上,看着这凝聚了的智慧与汗水的一幢幢高楼时,我的内心不由发出一声赞叹。

在每个城市的角落,似乎都会有默默工作在一线的。

3.他们是值得大家尊敬的人,是我们上最可爱的人。

他们中绝大多数人没有高等的学历,但他们同样有着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

我不知以怎样的言词去描写、赞美他们,谨以此文来表达我对他们的敬佩与赞美之情,更因为我也是建筑人。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表扬员工的词语

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聪明好学、执著追求、勇于拼搏、任劳任怨、勇于创新、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精益求精、赤胆忠心、忠肝义胆、大显身手、大有作为、奋发有为、奋发图强顾全大局

电力工程安全目标是什么

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全员参与、保护环境目标安全管理目标确保工程建设中文明施工、落实环保方案,并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不发生人员重伤及死亡事故,消灭群伤事故;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垮(坍)塌事故;不发生土石方坍塌、淹溺、倒塔、跑线事故;杜绝高处坠落、触电事故;努力实现事故“零”发生率。

听领导讲话后的感想

听领导讲话心得体会听领导讲话心得体会一:听董事长讲话心得体会近段时间,我认真学习了董事长在今年总结大会上的讲话,研读数遍,感触多、体会深、收获大,并有了如下心得:解决意识危机,学习董事长讲话的现实意义。

董事长在今年总结大会上的讲话以总结表彰为本,以今年7大前所未有工作亮点为纲,以2011年工作纵深开展指导思想为要,以深化企业文化、强化感恩意识为髓,通篇华章文范、高屋建瓴,读来令人不忍释卷。

回想自XX年以来,我十分幸运的跨越了集团公司打基础、上台阶、大发展的伟大历史阶段。

如今,我自豪的看到,集团公司总资产已突破xx亿元,行风建设实现五连冠目标,如果把集团公司比喻为一架火车,现在的集团公司正如一架列车沿着又好又快的轨道高速行驶,目标远大,前景辉煌。

但我深知,整个火车的提速上档必定来源于每个组成零件的上档升级。

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意识的危机。

意识的危机,细化来讲,就是奉献意识不足、学习意识羸弱、创业意识迟滞、危机意识淡薄、不会自省。

不知奉献,只会索取,浪费了心思,影响了情绪、破坏了团结;不会学习,干吃老本儿,工作效率江河日下,能力水平停滞不前;不愿创业,贪图安逸,没有敢打敢上的硬骨头,只关注眼前得失、蝇头小利;不明危机,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众人登山、慢者随后。

这一系列的意识上的差距直接体现为行为上的差距、素质上的差距。

纵观集团公司领导历年来的总结讲话,无不对此

临时用电室外架空不大于多少米

法律如下:第一条 根据《电力保护条件》(以下简称《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政党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的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 1.0米1~10 千伏 1.5米35 千伏 3.0米66~110 千伏 4.0米154~220 千伏 5.0米330 千伏 6.0米500 千伏 8.0米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 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内的区域;(二) 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 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 果林、经济作物林, 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完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 35~110千伏 3.5米 4.0米154~220千伏 4.0米 4.5米330千伏 5.0米 5.5米500千伏 7.0米 7.0米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发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部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二) 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三) 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四) 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二) 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三) 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的所(站)、调试所(室)进行打砸抢的;(四) 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五) 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六) 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打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施、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具凭证。

《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罚款的处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为决定。

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

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两弹一星的故事

1999年9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五十周年之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隆重表彰为我国“两弹一星”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23位科技专家,并授予他们“两弹一星功勋奖章”。

“两弹一星”最初是指原子弹、导弹和人造卫星。

“两弹”中的一弹是原子弹,后来演变为原子弹和氢弹的合称;另一弹是指导弹。

“一星”则是人造地球卫星。

中国的“两弹一星”,是20世纪下半叶中华民族创建的辉煌伟业。

1964年10月16日我国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1967年6月17日我国第一颗氢弹空爆试验成功,1970年4月24日我国第一颗人造卫星发射成功。

这是中国人民在攀登现代科学高峰征途中创造的“两弹一星”的人间奇迹。

20世纪50年代、60年代是极不寻常的时期,当时面对严峻的国际形势,为抵制帝国主义的武力威胁和核讹诈,50年代中期,以同志为核心的第一代党中央领导集体,根据当时的国际形势,为了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高瞻远瞩,果断地作出了独立自主研制“两弹一星”的战略决策。

大批优秀的科技工作者,包括许多在国外已经有杰出成就的科学家,以身许国,怀着对新中国的满腔热爱,响应党和国家的召唤,义无反顾地投身到这一神圣而伟大的事业中来。

他们和参与“两弹一星”研制工作的广大干部、工人、解放军指战员一起,在当时国家经济、技术基础薄弱和工作条件十分艰苦的情况下,自力更生,发愤图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用较少的投入和较短的时间,突破了原子弹、导弹和人造地球卫星等尖端技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

“两弹一星”的研制工作者们,是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

他们在茫茫无际的戈壁荒原,在人烟稀少的深山峡谷,风餐露宿,不辞辛劳,克服了各种难以想象的艰难险阻,经受住了生命极限的考验。

他们运用有限的科研和试验手段,依靠科学,顽强拼搏,发愤图强,锐意创新,突破了一个个技术难关。

他们所具有的惊人毅力和勇气,显示了中华民族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坚强决心和能力。

“两弹一星”的研制成功,是中华民族为之自豪的伟大成就。

为了在新形势下大力弘扬研制“两弹一星”的革命精神和优良传统,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当年为研制“两弹一星”作出突出贡献的23位科技专家予以表彰,并授予于敏、王大珩、王希季、朱光亚、孙家栋、任新民、吴自良、陈芳允、陈能宽、杨嘉墀、周光召、钱学森、屠守锷、黄纬禄、程开甲、彭桓武“两弹一星”功勋奖章,追授王淦昌、邓稼先、赵九章、姚桐斌、钱骥、钱三强、郭永怀“两弹一星”功勋奖章。

这23位科技专家,是人民共和国的功臣,是老一辈科技工作者的杰出代表,是新一代科技工业者的光辉榜样。

让所有中国人记住他们

“两弹一星”精神是民族正气的史诗,“两弹一星”的研制成功,为实现技术发展的跨跃,创造了宝贵的经验。

“两弹一星”事业的发展,不仅使我国的国防实力发生了质的飞跃,而且广泛带动了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造就了一支能吃苦、能攻关、能创新、能协作的科技队伍,极大地增强了全国人民开拓前进、奋发图强的信心和力量。

“两弹一星”的伟业,是新中国建设成就的重要象征,是中华民族的荣耀与骄傲,也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勇攀科技高峰的空前壮举。

先进个人——质量之星

这个网上都有很多先进个人的申请的材料,一可以照着写一写质量执行,就是着重写你工作的对质量严格的把控

表彰大会销售精英奖,写50字左右的获奖感言

答-发扬成绩,发扬协作精神,再接再厉,让事业更辉煌,让企业更加壮大。

施工现场使用的电气设备防火要求是什么?

客房里的台灯、壁灯、灯和厨电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有可靠的保护头柜内设有音响、灯光、电视等控制设备的,应做好防火隔热处理。

照明灯具表面高温部位应当远离可燃物;碘钨灯、荧光灯、高压汞灯(日光灯镇流器)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构件上;深罩灯、吸顶灯等如靠近燃物安装时,应加垫不燃材料制作的隔热层;碘钨灯及功率较大的白炽灯的灯头线应采用耐高温线空套管保护;厨房等潮湿地方应采用防潮灯具。

对空调、制冷和加热等设备要加强维护检查,防止发生火灾。

一、 工程概况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合格。

二、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第4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3 号《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建监安[1998]12号三、总则为了认真贯彻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指导方针,使每个职工懂得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群众防范意识,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现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防火管理制度。

四、施工现场防火的安全管理1、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积极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负责现场的消防管理和检查工作。

2、施工现场都要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发现火险隐患,必须立即消除,一时难以消除的隐患,要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整改。

3、施工现场发生火警或火灾,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并组织力量扑救。

4、根据“四不放过”的原则,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共同做好现场保护和会同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的工作。

对火灾事故的处理提出建议,并积极落实防范措施。

5、施工单位在承建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必须有防火安全的内容,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搞好防火工作。

6、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施工总平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要求。

7、施工现场应明确划分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

8、施工现场夜间应有照明设备,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无阻,并要安排力量加强值班巡逻。

9、施工作业期间需搭设临时性建筑物,必须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拆除。

不得在高压架空线下面搭设临时性建筑物或堆放可燃物品。

10、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更新,保证完整好用。

11、在土建施工时,应先将消防器材和设施配备好,有条件的应敷好室外消防水管和消火栓。

12、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

13、施工现场的焊割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严格执行“电焊十不烧”规定。

14、施工现场用电,应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电源管理,防止发生电气火灾。

15、冬季施工采用保温加热措施时,应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应安排专人巡逻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五、工地防火检查制度1、项目经理部每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一次防火安全专项检查;每周一次定期安全检查中对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2、检查以宿舍、仓库、木工间、食堂、脚手架等为重点部位,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防范工作。

3、宿舍内严禁使用电炉、煤油炉,检查时如有发现,除没收器物外,罚款50 元。

4、木工间不得吸烟,木屑刨花每天做好落手清,如堆积不能及时清运的,处以罚款50元,木工间发现有人吸烟者罚款10 元。

5、按规定时间对灭火器进行药物检查,发现药物过期、失效的灭火器,应及时更换,以确保灭火器材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

六、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审批制度1、一级动火审批制度:禁火区域内:油罐、油箱、油槽车和储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以及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各种受压设备;危险性较大的登高焊、割作业;比较密封的室内,容器内,地下室等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由动火部门填写动火申请表,项目副经理召集项目安全员、施工负责人、焊工等进行现场检查,在落实安全防火措施的前提下,由项目副经理、焊工、项目安全员在申请单上签名,然后提交项目防火负责人审查后报公司,经公司安全部门主管防火工作负责人审核,在一周前将动火许可证和动火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区消防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动火。

2、二级动火审批制度: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进行临时焊割等动火作业,小型油箱等容器、登高焊割等动火作业,由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四天前填写动火许可证,并附上安全技术措施方案,项目副经理召集项目安全员、施工负责人、焊工等进行现场检查,在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由项目副经理、焊工、项目安全员在申请单上签名,报公司安全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动火。

3、三级动火的审批制度:在非固定的、无明显危险因素的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由申请动火者填写动火申请单,在三天前提出,经焊工监护人签署意见后,报项目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方可动火。

七、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1、在防火要害部位设置的消防器材,由该部位的消防职能人负责维修及保管。

2、对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人,按照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3、器材保管人员,应懂得消防知识,正确使用器材,工作认真负责。

4、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现超期、缺损的,及时向消防负责人汇报,及时更新。

八、义务消防队训练计划为了保证本工程项目顺利实施,保护国家财产及职工生命安全,本工程成立了一支义务消防队。

为更好地发挥义务消防队的预警预报能力,提高业务素质,成为一支训练有素,机动灵活适应工地错综复杂的消防环境需要的队伍,特制订以下训练计划。

1、义务消防队每月组织一次活动,可采用丰富的形式,如消防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会、参观观摩会、观看录像等。

2、活动的形式和内容由消防领导小组或义务消防队队长负责安排,通过活动使队员们深刻认识到消防工作的重要性,针对工程实际情况,结合工程进度明确防火重点部位,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知识,提高危险因素分析能力和扑救方法。

3、及时与当地消防部门建立联系,搞好消防联防工作。

有计划地到当地消防部门参与联谊活动,观察消防队员消防演习。

4、定期举办义务消防队员消防操作技能训练,做到“防消结合”。

5、根据工程进展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一些消防培训活动。

九、特殊重点部位防火管理制度1、不准在高压架空线下面搭设临时焊、割作业场,不得堆放建筑物或可燃品。

2、各种警告牌、操作规程牌、禁火标志悬挂醒目齐全。

3、焊、割作业点与氧气瓶、电石桶和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10m,与易燃易爆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30m。

4、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少于2m,使用时两者距明火不得少于5m。

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等焊割设备上的安全附件应完整而有效,否则严禁使用。

5、施工现场的焊割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每30 平方应配置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4B 的灭火器,严格执行“十不烧”规定。

6、动火作业前必须执行审批制度,履行交底签字手续。

7、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遵守消防规章制度,未出大小火灾事故,能消除火灾隐患或勇敢扑灭火灾事故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人员视情节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材料仓库防火管理制度1、施工现场材料仓库的安全防火有材料仓库负责人全面负责。

2、对进入仓库的易燃物品要按类存放,并挂设好警示牌和灭火器。

3、经常注意季节性变化情况,高温期间如气温超过38 度以上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易燃品自燃起火。

4、仓库间电灯要求吸顶,离地不得低于2.4m,电线敷设规范,夜间要按时熄灯。

5、工地其他易燃材料不得堆垛仓库边,如需要堆物时,离仓库保持6m 以外,并挂设好灭火器。

6、严格检查制度,做好上下班前后的检查工作。

十一、木工间防火管理制度1、木工间由木工组长负责防火工作,对本组作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防火教育,增强防火意识和灭火技术。

2、使用机械必须严格检查电器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随机开关,破损电线及时更换。

3、木工间严禁烟火,如发现作业人员抽烟或作业场内有烟蒂按规定罚款处理,每天做好落手清工作。

4、木工间内的灭火器,经常检查,发现药物及压力表失效时,及时与工地安全员联系更换。

5、按国标设置安全防火警告标志及警告牌,做好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6、木工间非作业人员严禁入内,一旦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应追究其当事人责任。

十二、机修房防火管理制度1、机修房的安全防火工作由机管员全面负责。

2、机修房各种防火警告牌必须齐全,各种制度上墙。

3、所有机械设备安放位置选择合理,电线及配电箱设置规范,做好机械的接地或接零。

4、机修工作业时,严禁带手套,下班时切断电源。

5、存放油类要求归类,配备一定数量有效的灭火器。

6、按规定做好每天的检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十三、电焊间防火管理制度1、电焊间防火安全工作由组长全面负责,对本组作业人员要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增强防火观念和灭火技术水平。

2、建立动用明火审批制度,做好审批工作,操作时,应带好“两证”(特殊工操作证、动火审批许可证),并配备好灭火器,落实动火监护人,焊割作业应严格遵守“电焊十不烧”及压力熔器使用规定。

3、作业场内严禁烟火,违章按规定罚款处理。

4、灭火器挂设必须符合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药物及压力表失效时,及时与工地安全员联系更换。

5、各种安全防火警告标志及警告牌必须悬挂醒目、齐全。

6、开展经常性防火自我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四、油漆间防火管理制度1、工地油漆间设置专职的仓库保管员。

2、仓库保管员应懂得化学危险品基本性质,工作认真。

3、严禁库内吸烟,对违者进行严格处罚。

4、建立“禁火区”动火审批制度。

室内电器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5、正确配置灭火器材,做好定期检查。

6、严禁闲人入内。

十五、职工宿舍防火管理制度1、职工宿舍防火工作有室长负责,室员共同配合。

2、宿舍内严禁烧电炉,热得快等电器具。

3、宿舍内电线由电工安装完毕后,禁止他人乱拉乱接。

4、严禁躺在床上吸烟,电风扇不得放在蚊帐内吹风。

5、职工宿舍每50 平方米设置一只灭火级别不小于3A 的灭火器,定期检查其使用可靠性,按时补换药物。

6、防火工作负责人要保持高度警惕,经常巡视生活区域及宿舍,发现危险因素,及时消除隐患。

十六、食堂间防火管理制度1、工地食堂防火安全工作由炊事班长全面负责,经常对炊事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灭火技术,增强防火意识。

2、炊事人员在作业时严禁吸烟,使用电器设备时要严格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3、食堂间内特别是灶间灭火器挂设齐全、有效,各种防火警告牌挂设完整、醒目。

4、做好经常性防火检查工作。

5、灶间严禁堆入易燃物品,炊事人员如违反有关规定所引起的火灾事故,应追究当事人责任。

十七、奖励与惩罚1、奖励办法:1) 关心消防工作,积极投入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

2) 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

3) 及时了解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4) 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5) 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6) 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7) 对以上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2、惩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1) 施工人员不按防火制度规定进行施工。

2) 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3) 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4) 不按规定添置消防器材、设备的责任人。

5) 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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