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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权益日的名言

时间:2020-04-09 11:19

3月15日世界消费者权益日?为什么是这天

为了扩大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重视,促进各个国家、地区消费者组织的合作与交往,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1983年确定每年3月15日为“”。

从1983年以来,每年3月15日,全球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举行大规模的活动,宣传消费者的权利,显示消费者的强大力量。

其中包括发布、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哪些工作;通过报纸、刊物、电台和电视节目进行宣传,在学校发放宣传材料或消费者刊物。

组织的演说,努力提高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有的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在这一天向公众征集“消费权益歌”,有的组织演讲比赛、保护消费者知识竞赛或进行“一年最严重的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评定活动;奖励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作出贡献的人;举办各种展览;举办消费教育讲座;有些国家的消费者组织还开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举行集会、演出、现场宣传咨询投诉和义务服务等活动。

[2] 我国自1987年开始,每年的3月15日,全国各地消费者组织都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隆重的纪念活动,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成果,促进全社会都关心、支持工作。

“3·15”的宣传活动已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意义深远的社会性活动。

记得采纳啊

没文化~真可怕

下一句是什么

经典的

没文化不可,就氓有文化意思就是有些人虽然是坏人,但是他们只祸害身边的一些人,并不可怕。

可怕的是这样的一些人:打着伪善的旗帜做一些见不得光的事祸害的是天下最善良的广大人民群众。

流氓其实不可怕:流氓他是直来的,看到见的无赖的行为。

有法律可以制裁他的。

就怕流氓有文化:有文化的流氓,就是披着羊皮的狼一样,他道貌岸然,他有一些背景,有一些因素,或一些可以遮挡他丑恶行径的,正当的职位。

他的无赖,他的流氓,让人只敢言,他可以找正当的借口来找你事,以达到他自己的目的。

而你却拿他没办法一样,又没触犯法律。

消费的名言

消费:节俭才是致富的捷径,浪费必然令节约失败    只花一元的顾客比花一百元的顾客,对生意的兴隆更具有根本的影响力。

——(日本电子之父)松下幸之助    正直的人厉行节约,注意细水长流,不会大手大脚、胡支滥花,他绝不会沦落到打肿脸充胖子或借债度日的地步。

(英国作家)塞缪尔·斯迈尔斯    简单淳朴的生活,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对每个人都是有益的。

——(美国科学家)爱因斯坦    这种记账的生活方式表明许多意志薄弱者的堕落,他们不能抵制消费一些目前无力支付的东西的诱惑,因而总是除欠。

——(英国作家)塞缪尔·斯迈尔斯    认为节俭是一种不漂亮的行为的人是最荒唐元稽的。

——(爱尔兰作家)萧伯纳    奢侈或许会帮助穷人得到面包,但如果没有奢侈,就可能不会有穷人。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

求篇征文 有关消费者权益的

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增长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理性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离我们还有多远

名词解释: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

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

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

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

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

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

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

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

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

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

此文一出,跟帖无数。

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

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

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

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

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

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

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

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

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

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消费者保护法

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增长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理性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离我们还有多远

名词解释: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

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

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

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

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

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

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

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

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

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

此文一出,跟帖无数。

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

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

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

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

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

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

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

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

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

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我该如何维护自己消费者的权益急

特别加急,拜托大家帮忙

很简单,开店就是为了做生意,你拿着衣服站在店门口,见人就说这家店衣服不好,最多3天老板就把钱赔给你了。

法制手抄报内容资料

1、 法制社会人安全,知法筑和法制宣传进万家,告别法盲好守法。

时值法制宣传日,祝守民家和业兴幸福长

2、 知法+守法=平安,懂法+依法=幸福,宣法+护法=正义,执法+学法=和谐。

法制宣传日,祝你学法、知法、依法、守法做和谐公民,爱国、爱家、爱人、爱己度幸福一生。

3、 传递玫瑰之手,手有余香。

宣传法律之口,口齿生德。

法制宣传日,愿你传播祝福,收获和谐,将法制宣传活动进行到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的命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

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核准登记。

  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或者分支机构;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动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的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资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或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  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

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

但因传销员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

  传销员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以后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要求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在退还货款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费用,但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退还货款的百分之十。

  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退货情形,传销企业可以从退还给传销员的货款中,扣除根据所退产品计算已经支付给该传销员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传销员的管理。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传销员从事非法传销,传销企业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该传销员以及该传销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雇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务工管理等有关规定。

  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有明确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

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作为授课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传  销  行  为  第二十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地区内从事传销,不得超出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开展传销。

  第二十一条 传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传销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传销企业或者传销员提出退货或者赔偿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予以退货或者赔偿。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可以随时提出退货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接受退货,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

但产品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对消费者实施了退货或者赔偿后,根据其与传销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传销企业请求补偿。

  传销企业、传销员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清结,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传销产品的价格水平不得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

禁止价格其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销企业不得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收入及传销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及购买产品。

  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

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的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

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外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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