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民主自治有什么重要意义
这句话不知道是谁编来不是马克思的原话网络盛传的《资本论》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家们会挺而走险;如果有200%的利润,资本家们会藐视法律;如果有300%的利润,那么资本家们便会践踏世间的一切! ”然而很不幸的是,原话是这样的:马克思在书中引用的那句名言:“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
”(第871页)
什么是自由?
freedom; liberty; latitude I Have A Dream 萨特说,人是生而要受自由之苦。
自由是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实质上是一种不“自由”,因为人无法逃避选择的宿命。
人是社会的动物,因而人无可逃避地会去选择了解,选择去爱周围的人,这是生而为人的天性。
但是,每个人生来又都是不同的,就像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况且,人的心灵比树叶上的脉络更复杂,阴暗,所以,这就注定人和人之间永远无法去真正的理解,我就是我,我注定不能用我的思维去理解别人。
如果两个人真的硬要了解对方,因为爱或是别的原因,那么当我越是努力去理解,就会发现其实两个人的距离只有越来越遥远。
因为越是了解,就越能明白我们之间的距离,心的距离,思维的距离,心的形状是多么的不同,爱会淡去,了解的欲望将会变成疏离的渴望,因而人注定是孤独的。
我们渴望一个大同的世界,可是如果世界真的只有了一个思想,那又将是一个怎样可怕又阴冷的世界,就像 EVA里人类补完计划所展示的那样。
从1789年至今,全人类都在为自由,为了选择的自由而奋斗,在那样的时代,拥有了自由的人高呼“ every man will be a king。
可是现代,我们却发现我们从不自由到自由,从孤独无助到无助孤独,从一个怪圈进到又一个怪圈,哪里才是出路,或者我们根本无法逃避我们生而为人的宿命
我不要自由,谁要自由
(动漫:<高达SEED>中的一架MS的名称.) 什么是自由
自由有广义的自由和狭义的自由之分,当今世界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总的说来自由有如下几种:一是奴才式的自由,这种自由人们以老板的赏赐为快乐,以获得老板的表扬为光荣,以老板的施舍为自豪,人们曾经有一个描述“就像一匹马把主人抛下马背时得意洋洋的嘶鸣一样,它得到的只能是缰绳被拉得更紧一些。
”。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的人追求美国式的自由,可是,美国人真的自由了吗
不,他们尽管想自由,可是根本没有得到自由,他们得到的所谓自由是狭隘的自由,是自欺欺人的自由,说什么言论自由,性自由,看起来确实是自由了,可是他们真的自由了吗
不,他们根本没有得到自由,因为他们的脖子上还套着一根看不见的绳子:钞票。
钞票对于有的人来说,有很多很多,但这仅仅是少数人。
有一首流行歌曲中曾经写到:“有人为你卖儿卖女,有人为你去作牢”,“你把多少人儿迷住了
只因为被你迷住了,被它牵着鼻子跑”,“钱那,你这杀人不见血的刀”。
现实生活中经济上的不平等,人们不得不为金钱而忙碌,为金钱贡献自己的所有,人成了金钱的奴隶,然而人们依然羡慕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可是有谁想到资本主义的自由是奴才的自由,真正的自由是属于有钱人,大众是有钱人的奴才。
也即是说钞票的一头套在人的脖子上,另一头套在人的手上。
钞票控制着人们的自由,不,应该是拥有钞票的人在控制着人的自由;人是钞票的奴仆,不,人是个别富有人的奴仆。
我们穷人要是没有了钞票,你必须想办法去挣,出卖你的体力,出卖你的高傲,出卖你的斯文,出卖你的智慧,乃至于出卖你的人格,那时的你不就是一个奴才吗
你没有钱,你不做奴才行吗
你要生活,你要吃饭,你还要养家,你还要养老,没有钱寸步难行,那时你的自由在哪里
你的自由消耗在为老板的服务里。
你的言论在哪里
你的言论在那堆废纸里,在那张不被人关注的纸上,人家有钱人的言论比你的言论管用得多,你的言论能超越有钱人的言论
你所有的自由在哪里
你所有的自由在人与人之间的竞争里。
除此以外你还能有什么能被成为自由呢
除此以外你的自由还有自由的意义吗
一般而言,劳动就是商品,劳动可以被买卖。
但是劳动是商品这一表述的本身就意味着主仆关系的存在,说得冠冕一点就是雇用关系,是临时的主仆关系。
不管你的理论有多么的好听,取的名字有多么优雅,我们所讲的这个关系你能推倒吗
这个关系你推不到,你就逃不脱不自由的处境。
也许你要说,要按这么说,我们是不可能有自由了
当然也不要这么悲观,请看下文—— 有人说,我们要讲自由,宣传自由的思想。
我说,那好,我们中国农村至今还有一些文盲,你也给他(她)们宣传一下,看看他们(她们)的反应怎么样
不就是自由吗
我给你一个礼拜的时间,你觉得有困难,给你时间长一点,一个月。
有的人不要说一个月,就是你给他讲一年,他(她)都不能真正理解你的自由。
为什么呢
假如狼孩还在的话,你对他讲你的自由主义,不要说是一年,你讲上十年都没有用,因为他没有接受自由的能力,试问他又怎么可能实现你所说的自由呢
你说言论自由,他本身就没有言论的能力,哪里来的言论自由
假如在美国议会里所有的议员中间,只有那么一两个人有言论的能力,其他的人只有当听众的能力,这就是你要的言论自由
真的是那样的话,我让其他的人变成傻瓜(或者被我收买愚弄),那种状态下的言论是绝对自由的。
但是这种言论自由有意义吗
因为其他的人没有自由的能力,他们(她们)只是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愚弄和利用。
自由对于没有自由能力的人只会受他人愚弄的人而言,这种自由算什么
这只能算是狭隘的自由,奴才的自由。
这种自由我们需要吗
不,我们应该需要广义的自由。
“100多年前,中国的改革先锋严复先生在翻译西方著作时,曾经使用了不用的译文,freedom为‘自由’,liberty为‘自繇’,但是后代的翻译没有继承下来,而是统统翻译成‘自由’,这多多少少造成了中国人对西方自由概念的片面理解。
我个人的理解,freedom是一种比较基本的自由,是指身体不受拘束限制,是行动的自由。
Liberty则是更高层的自由,是指思想、意识、人格等方面的自由,我更愿意把它翻译为‘自主’。
人只有在获得完全的freedom之后,也就是行动的自由,才能够达到思维的自由和人格的自主,也就是 liberty。
我认为在儿童成长过程中,‘自由’的状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行动的自由,吃喝拉撒睡、攀爬、触摸、探索、游玩等方面的自由,即 freedom。
有了这样最基本的自由,儿童才能够独立——他的精神、人格和意志,都是独立的,也随之产生独立的思维,自由的思维,这就是 liberty。
在完全获得这样的独立自主之后,儿童的freedom上升到更高层次,即行为的自由,自己做决定、做选择,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简单地说,行动的自由,导致思维的自由,最终导致行为的自由自主。
说了半天自由,纪律在什么地方
就在这自由里边:一个完全自由的人,首先获得的感觉,不是他能够随心所欲胡作非为,而是他必须为自己的生命和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为自己所作所为造成的后果负全部的责任。
自由派生的,就是这种极其沉重而严峻的责任感。
他能不自觉遵守纪律吗
”(《给孩子自由》小巫)。
给孩子自由他(她)能有责任感
现在的大学生有责任感了,当他们(她们)犯了严重的错误时确实是有了责任感了,可是有的人的代价实在是太大了,大到失去一次好机会,大到毁灭一生,大到丢失生命。
这样的自由值得我们追捧吗
不,这样的自由是狭隘的自由,是缺乏能力支撑的自由,对一个没有能力的小孩子讲自由,无异于拔苗助长,无异于一个婴儿没有人教他(她)学走路。
在小孩子中间有的人因某个行为而残废,有的人因某个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甚至有的人因某个行为而死亡。
比如有某学生偷偷下河洗澡而亡,自由是自由了,可是失去的永远也找不回来。
“给孩子自由”的提倡就成了罪魁祸首。
这是小事情,似乎不要紧,我们再看看我们的大学生的状况“不知道什么时候起,颓废变得很流行。
特别是高考过后,考不上大学的很颓废,考上了的更颓废。
记得大一的时候,和高中的读大学的同学联系,大家都几乎说的一句话是:‘我现在堕落了
’原因是上了大学以后不是睡觉就是打游戏,看小说或逛街。
为了应付考试,考前几天才开始看课本。
想想自己似乎也是这么浑浑噩噩的过了一个学期,后来也不知道为什么知道应该要开始读书了。
现在的孩子大多是在父母的呵护下长大的,依赖性特强。
因为很多父母都为自己的孩子铺好了一生的路,孩子根本不必去干其它的什么事,只要沿着父母铺的路走就可以了。
要不是离开家在外地读书,有很多简单的事我都不懂得去做,原来父母做的简单事自己做起来很难”。
我们的教育有如此种类的自由,意味着什么
那是我们的民族在衰落,是我们民族在退化。
从许多的反应的根本不是自由的问题,而是是否独立的问题,家长在孩子自小的时候,就没有让其独立操作,长大了就失去了独立的能力了(或者说不具备独立能力了)。
在我们以后的分析里,我们可以知道,我们人的能力的拥有是一个过程,我们就是要探讨怎样实现独立能力的拥有的问题。
当我们有独立的思想时,我们才有可能有独立的自由的思想,那就是说,我们能认识到什么样的自由才算最好的自由。
最好的自由是应该是什么呢
是奴仆自由吗
是无思想的愚蠢吗
我想除了是广义的自由还能是什么呢
我们把最好的自由的问题交给学生自己去思考,这也才是我们广义的自由的思想。
要实现广义的自由就必须要让人们拥有独立的能力,呼唤独立能力,让人们的独立能力重新打造这个世界。
这就是《教育革命》的理想。
心灵自由是所有人的渴望,大多数人的心灵都不自由(谁认识几个心灵自由的人
) 要得到心灵自由非常难
1)要有获得心灵自由的坚定信念。
有人不敢,有人不能,还有很多人不考虑这个问题。
2)认清自己所处传统文化的特点和缺陷。
反叛传统文化的缺陷,需要无畏的气概,这种气概不是人人都有的。
3)反叛行为的开始实施才是心灵获得自由的开始。
4)自由的代价是巨大的,也不是什么人都能承受起的。
5)反叛的行为未必能获胜,能否掌握自己的命运,能否超越精神的苦难,这些都是人生的大主题。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这句话的的出处,理解和其他不同观点是什么。
这是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被众多的名人引用,比如梅德韦杰夫等等,这一句话出自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有关详解解释如下: 一、出处解释: 该书是18世纪上半叶杰出的启蒙思想家,近代资产阶级政治与法理学思想体系的主要奠基人,近代历史学派的创始人之一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的最主要著作。
被称为是亚里士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
该书所倡导的法制、政治自由和权力分立是对神学和封建专制的有力抨击,成为此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政治纲领。
特别是为孟氏所第一次正式提出的分权与制衡理论,对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政治实践和政治思想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经过法、美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已经成为资产阶级国家构建民主制度和政权体制的组织原则。
孟氏所集中讨论的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的精神,即法律符合人类理性的必然性和规律性。
所以,孟氏把法律置于决定地位,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而专制则是对人性的蔑视和对自由的践踏。
他进而深入探讨了自由赖以存在的体制条件,并借此找到恢复自由的基本手段──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主张宪法统率下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治制度。
使法律、自由与宪法结合起来,奠定了宪政理论的基本框架,这也是孟氏对政治理论最杰出的贡献。
二、关于这一句名言的解释如下: 民法上人和人是平等,甚至人和国家都是平等的,民法对待每一个人跟对待每一个国家基本没区别,说明民法上人的权利是何其的广泛,因此民法如慈母一般的看待每一个人人。
这句话的出发点就是:民法相对于刑法不同,在民法上人的权利相比刑法上有很大的自由和保护,每一个人在民法上都是任何公权力都必须像对待一个国家那样的谨慎-----民法真如慈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业主委员会是在城市住宅和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组织体。
我国的物业管理法理论中,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规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性组织。
[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最基本形式,具有业主自治自律的基本功能,与物业管理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共同构成了我国物业管理体制的基本构造。
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
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委员会必须到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于成立后的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则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约以及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五项职责。
比较《物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其颁布之前多数地方有关法规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些以前授予业主委员会的重要职责被赋予了业主大会。
这种改变体现出立法者的一个基本思路,即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虽然我国实行的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并存的自治管理体制,但业主大会是决策者,而业主委员会主要是执行者。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就某些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关涉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只能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来行使。
这是否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只能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能力呢
正是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才导致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混乱。
因此,探究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有:(1)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2](2)业主委员会到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即成为合法组织,其法律地位也不存在问题,经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和应诉。
[3](3)业主委员会虽然在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已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必要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4](4)业主大会属于社团法人,而业主委员会为该社团法人的代表机构,对外以业主大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由业主大会对其合法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5]笔者认为,由于物业管理的有关立法大多位阶较低,因此司法实务当中,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这样,不仅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也给如何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及相互关系的规定来看,尽管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一些权利,但据此认为其具有法人资格,则颇值得商榷。
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即便在其“有限的”权利能力范围内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里的“备案”显然不能理解为强制登记,虽然即便不备案也不会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批准或登记的组织,才会被法律赋予主体资格。
由此,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组成形式,自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基于《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关系的基本规定,有些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无民事主体资格的、业主大会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笔者认为,应该承认业主委员会一般地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民事活动。
原因在于: 1、实践中,许多物业合同都是以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大会的名义签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定位,便也成了对这类“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最好注解。
[6]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明确将合同当事人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显然,业主委员会既不属于自然人、亦不属于法人,而只能将其纳入“其他组织”的行列。
同时,综合《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职责设置及相关财产的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完全具备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其民事主体资格无疑应当是非法人组织,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组织”。
2、业主委员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存在,反映了社会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而法律理当顺应潮流,体现出对这种社会需求的必要回应。
同时,赋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为,业主委员会自身一旦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既便于其取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更能增加交易相对人之便利性和安全感,还会有利于相关物业纠纷的依法及时解决,减少单个业主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7]否则,断然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准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相关的物业诉讼,难免会出现“业主委员会为什么在签订相关合同的时候可以代表业主,在诉讼的时候就不可以”之类的抱怨和质疑。
[8]在承认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再来分析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也就是说,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为各项交易或参与诉讼
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均有不同见解。
《物业管理条例》对此问题也未予以具体明确,更是引发了各界广泛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双重否定说。
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诉的利益缺陷说。
即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能力,但涉及物业管理诉讼时应经业主的授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参加诉讼。
(3)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准其作为物业管理相关诉讼的当事人。
[9]学理上,有人试图运用民法中有关隐名代理的理论,来分析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间的法律关系,以解决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问题。
[10]此种观点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存在着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隐名代理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代理人为相对方,也可以选择被代理人为相对方。
如果在业主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所有业主作为相对方,不仅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使业主的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还会增大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委托人自动介入后,受托人在一般情况下即无须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11]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利益的情况是很明显的,几乎所有第三人都应该知道,但是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此时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所有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无任何必然的联系,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自然得不到任何体现。
笔者认为,在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的基础上,赋予其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的。
1、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须具备下列条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均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性法规成立的,大多有相对固定的组成人员和职责分配。
在这两点上,业主委员会是符合上述“其他组织”条件的。
但是,就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而言,依据不同地方的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判断。
我们认为,对“有自己的财产”这一条件而言,并不是要求一定要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该财产和经费仅须“其他组织”可以相对独立支配即可。
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将“有自己的财产”理解为有一定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等,实际是否占有财产并不是衡量其有无权利和资格的标准。
甚而,只要业主委员会交得起诉讼费,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地启动保护其财产权利的司法程序。
因为在起诉受理阶段不可能查明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所以应当概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相关的民事诉讼,应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基本要求的。
2、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而言,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可以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具有一致性。
具有当事人能力仅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民事主体能否在具体案件中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具备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通过起诉、应诉来实现。
[12]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有一致的一面,也有不一致的一面,即当事人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一般地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一大突破。
[13]他们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些规定都表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既相互联系,但又是相对独立、并且是可以分离的。
这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即指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
[14]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依据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有无而对当事人能力的有无作出判断。
那种断然否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完全忽视了当事人能力的相对独立性,是颇值得商榷的。
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民事主体要在具体案件中现实地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属于适格当事人。
按照当事人理论的通行解说,适格当事人必须对于系争案件拥有诉讼实施权。
[15]传统的诉讼实施权以对系争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为基础,但现如今的“诉的利益”理论却认为,凡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即有“诉的利益”,当事人在本案中即为适格当事人。
从狭义的角度讲,“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16]从业主委员会所管理的事务和承担的责任来看,一般而言,相关的物业纠纷均与其有着较为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可认定其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仅具有当事人能力,在相关的物业管理诉讼中亦属适格当事人。
3、团体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为我们解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
在我国,一直以来个人都有依附于某个团体的传统,很多时候个人的合法权益也都是通过团体来保护和实现的,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个人价值与权利的重要手段。
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专门的领域。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经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一个非法人团体,恰好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以更好地实现业主的权利救济,尤其是在涉及业主的共同权益上,单靠个别业主的力量显然是难以实现自己权利的。
4、在近些年来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都一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能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活动。
例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司法实务中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也对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相应的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便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其只是认可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作全面整体性的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曾给出过明确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给予了确认,认为其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7]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8月15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立他字第8号《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给予了明确的认可,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虽然上述批复仅是针对个案做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重要职责,因此,上述批复对处理其他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无疑也应具有指引和借鉴的意义。
在实践中,使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也是非常必要的。
物业管理区域中的全体业主必然需要一个权威的代表机构,毕竟业主委员会的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可能是全体业主完全一致意见的代表。
至于将业主委员会仅视为代理人而没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因为,即便将全体业主均列为诉讼当事人,最终仍要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因而也并无作此区分的现实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还是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权衡,或者仅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去考量,在相关的物业纠纷诉讼中,对业主委员会这一特定组织,赋予其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使相关的诉讼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物业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完善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业主委员会不具备作为法人的条件,但其依法定程序合法成立,并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应当可以作为非法人组织,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其充分而有效地行使民事权利,对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事务积极作为;当侵害业主团体的行为或事实发生时,能够由其以特定主体的身份积极地通过诉讼救济途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所提起的与物业管理事务有关的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无疑是对以上目的能否顺利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这里,必须超越民事实体法的视野,同时借助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制度的理论,才能妥当地解决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基于目前的现实状况分析,笔者就解决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试提出如下两条路径:1、业主大会作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团体,理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在法律规定的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事务范围内,对包括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务,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争议以及侵害物业管理权等方面的民事诉讼中,业主大会基于对物业管理事务的完全管理权,当然具有诉的利益,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基于共同目的而组成,但不可能在诉讼中要求全体业主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而只能由其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参加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业主大会,其法律后果最终也归属于业主大会。
论及此,必须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这个提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即真正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只是直接进行诉讼的主体,是业主大会的代表人。
当然,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相类似,他们虽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在其所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对其从事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样,也可以保证业主委员会能够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主动地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而不至于使其沦为虚设。
应当看到,上述路径必须以从立法上对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性质及地位予以明确界定为前提。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对待,进而可以允许业主委员会成为适格当事人。
但是,不从法律上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承认其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极为不利,当然也不利于激发业主委员会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更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顺利运行设置了无形的障碍。
2、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其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仅仅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之类的行政法规就能够一举确立的,况且《物业管理条例》本身在这方面就先天不足,[18]最终还必须借助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作为依托。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们只能依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寻求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合理根据。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给予合理的解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因此,对于那些涉及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其中包括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有关物业管理事务的民事诉讼,完全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的代表人,以任意的诉讼担当的形式,赋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业主参加诉讼的适格基础。
应当说明,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仍须以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包括其本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对于仅涉及少数或个别业主,而且业主委员会成员又不具有成为适格代表人的基础的诉讼,业主只能选择单独起诉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当然,这种委托必须得到管辖法院的允许。
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时,却对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其理由在于: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业已实施的《物权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亦未予明确界定,再次回避了这一颇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如今经常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甚至在不少地方都曝出了业主因物业纠纷被殴打和遭到人身伤害的案例。
笔者认为,如果明确了业主委员会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则可使具有共同利益的业主们聚合力量和资源,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只允许单独的业主个体就遭到侵害的共同权益提起诉讼,则对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极为不利。
每一个业主都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主体,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也势必会受到一定的阻碍。
虽然康德“存在就是合理”的名言并非金科玉律,但许多业主对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都寄予厚望,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另外,一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也期望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规定,以增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可操作性。
虽然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最终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但由于业主委员会活跃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段时间,而这种良好的实践也一定会得到保持。
由此,就可能会因法律无明确统一的规定而造成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
为保证法治的实现和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不应回避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这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应从其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予以具体化和明晰化。
即使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然能做出合乎法律原则及基本精神的具体操作,并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方面做出积极有益的尝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解决相关物业纠纷过程中所作的探索,依据《合同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直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其他组织”,以确保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参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倒也不失为一条简单且适用的捷径。
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逐步推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完善,更好地维护业主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西方代议制民主是怎样确立的
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制度.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议会有立法和监督政府的权力,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它是资产阶级一种表现形式.也叫做议会制.间接民主的形式.现代国家普遍实行代议制.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是议会,主要行使立法职能,其权力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型的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真正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 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 代议制民主思想的一些基本要素是在中世纪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孕育形成的.它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共同体是政治权力的最终;王权源于人民权力的转让,但人民仍保留着对它的所有权和终极控制权;公共权力的使用应以社会共同体的同意为基础,“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成为立法、建立政府及其他政治决策的基本原则;由各等级或社会团体选派的代表组成的机构能够行使共同体的政治权力,特别是立法权和征税权.本文从政治权力的、归属和行使等方面分析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原初内涵及其在中世纪的起源与成长发育过程. 代议制民主西方中世纪 西方古典城邦时代的民主属于直接民主,即公民以直接到场的方式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过程.当17—18世纪近代民主产生的时候,它采取了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在这种制度下,公民不是直接参与政治决策过程,而是通过他们的代表.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体现在选举代表的权利上. 但是代议民主制度并非近代的成果,而是中世纪的创造.在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政治推理和观念创新经常起到先导的作用,所以,代议制民主思想在中世纪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复杂的发展过程.如当代民主理论家R.达尔所说的,现代民主思想属于一种“混和物”.它们有的是对古典时代和日耳曼先人直接民主思想的继承,但大部分是中世纪的创新,是在中世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一些具有不同的思想因素经过生长、转换、蜕变、更新以及相互融汇的复杂过程而形成的.在中世纪结束的时候,它已经初具轮廓,为近代代议民主思想准备了充沛的思想资源. 近些年来,国内史学界对西方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特别是英国代议民主制度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较有份量的成果,但对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形成和演变尚缺少系统的梳理.由于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以观念的变革和理论的创新为先导,所以,脱离了政治思想的发展,对代议民主历史的理解就不会深入.而不了解中世纪代议民主思想的发展,对近代民主思想的理解也是肤浅片面的. 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史的西方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中世纪代议民主思想做出了整理和挖掘.比较有影响的成果有: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史的先躯卡莱尔兄弟的六卷本的《西方中世纪政治学说史》,书中以丰富详实的史料展示了代议制民主的实践和观念在中世纪的发展和演变,是该领域最早的成果之一.该书以资料见长,但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1另一位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史的专家乌尔曼在其《中世纪政治思想》中,对中世纪的民主思想有深入的阐述,但因为对代议制民主思想着墨甚少,所以相关阐述并不完整.2晚近的西方学者们在对中世纪思想的阐述中,一般都会涉及中世纪晚期的代议民主制度在孕育民主思想方面的作用.我们见到的该领域较新的重要著作是亚瑟莫纳汉的《同意、强制和限制——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该书的特点是以罗马法复兴中某些私法原则的公法化为基本线索,展开对中世纪民主思想的考察.这种考证深入思想发展的一些细节,具有很强的历史和逻辑说服力,但是涉猎的范围相对狭窄,理论视野不够开阔.1 本文试图在与古典时代的直接民主思想和近代代议民主思想的关联和对照中,从宏观上考察代议民主思想在中世纪的起源,从政治权力的、归属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展开分析,具体阐述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各种要素在中世纪起源和成长发育并相互融汇的历史过程. 一、民主的法理依据: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 从法理上确认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是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前提.在这一点上,它与直接民主有着共同的基础.在欧洲中世纪,这一思想的主要源头是日耳曼人的部落民主传统,同时汇合了希腊城邦民主传统和罗马共和传统. 乌尔曼曾指出,关于政府权力的,中世纪主要并存着两种理论传统:一种是“下源理论”,意为政府权力的流向是自下而上,亦称“民授理论”.这种理论将政府权力的追溯至人民或共同体,政府只是受人民或共同体的委托行使权力.这就是塔西佗所记载的日耳曼人的传统.第二种是“上源理论”,意为政府权力的流向是自上而下的,亦称“神授理论”.这种理论将政府权力的归结到世界的至高存在或上帝,除了上帝,没有别的权力.权力结构如同一座金字塔,权力自上而下流动,处于其顶端的是上帝.政府只是代表上帝行使权力.这种理论源于基督教,完全属于“拉丁—罗马”的气质.2乌尔曼认为,中世纪政治学说史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两种政府理论的冲突史.在中世纪前期,由于基督教的绝对优势的影响,日耳曼人采取了基督教的“神授理论”,“民授理论”被逐入地下,直到13世纪末才浮现出来,恢复其理论地位.从那时起,“神授理论”越来越退隐到后面,“民授理论”成为主流. 日耳曼人的“民授理论”以两种方式确认社会共同体是政治权力的最终. 首先,日耳曼人以部落大会或民众大会为部落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入主西欧之前,日耳曼人通过全体部落成员参加的部落大会讨论和决定部落重大事务,选举他们的军事领袖或王.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国王的权力源于部落大会的授予,除此之外他再没有任何权力.当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后,部落大会逐渐流于形式,而后便完全消失了,但它所体现的原则却没有完全消失,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日耳曼国家以贵族和高级教士等国内显要人物的政治参与取代了全体民众的平等参与,国家的重要决策需征得他们的同意,但这些显贵的参与却被解释为共同体对国家事务享有最高权力的体现.不征得他们的同意,国王不能颁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它重大决策.国王虽然地位显赫,但是按日耳曼人的一般观念,他只是“大于个人”,却“小于整体”. 其次,日耳曼人认为,共同体的最高权威是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源于共同体的习俗.日耳曼人的传统非常尊崇法律的地位,将法律视为共同体的最高权威,是政治权威的主要体现.但根据日耳曼人独特的观念,法律源于共同体的习俗,是远古即已存在的共同体习俗的记录.如J.萨拜因所说:“日耳曼各民族认为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几乎好似集团的一种属性或者一种共同的财富,而集团是靠着它才维系在一起的.”因此,在中世纪早期,日耳曼统治者在颁布成文法时,并不将其视为立法行为,而只是看作对远古就存在的共同体习俗的记录,并以共同体的名义予以公布.所以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由于习俗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中自然形成的稳定的观念、规范、礼仪和生活方式,得到了共同体成员的默许或认可,因而源自习俗的法律被视为经过了社会成员的同意,得到共同体权威的支持.第一位系统的教会法学者格拉提安曾指出:人类由两套伟大的法律所统治,即自然法和习惯法.在这里,他将国家的实证法完全等同于习惯法. 9世纪以后,明确而有意识的立法概念开始出现,法律开始被视为立法者意志的表达,12世纪罗马法复兴进一步助长了这种观念.但在这种场合,谁是立法者呢回答是社会共同体.在法理上,社会共同体的同意是法律所以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同意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共同体的习俗,一是共同体成员明确表示的同意.这种对共同体同意的确认通常体现在国家的公文或法令中.公元864年的一道敕令用一句知名的话笼统地肯定了这一原则:“由于法律是在人民同意之下并且是经国王宣布而制订的”.法学家格拉提安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使在法律由某人或某些人制订的场合,它也必须由生活于这种法律之下的人们的习惯所认可.对此卡莱尔评论说,“格拉提安不仅仅是在表达他的个人见解,而是以标准的语言表达了中世纪的一般性判断.”直到中世纪末期,普遍流行的观念仍然认为,法律首先是习惯,当其作为制定法的时候,它被理解为源于共同体的权威.习惯出于民众“无言的同意”,制定法出于民众明确表达的同意.15世纪的思想家库萨的尼古拉指出,应该选举贤人起草法律,但他们的智慧并不能赋予其权力将法律强加给别人.这种强制性权力只能源于共同体的同意和认可. 到12—13世纪以后,经过罗马法复兴和“亚里士多德革命”的影响,日耳曼人关于国家权力源于社会共同体的观念又与罗马的共和传统和希腊城邦的民主传统相汇合,形成了强大的思想潮流,并得到深化. 罗马法复兴给中世纪欧洲思想界带来一场热烈的争论.罗马法载有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一句名言:“皇帝的决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人民已经把他们的全部权力通过王权法转让给了他.”这句话一方面秉承罗马共和传统,确认了皇帝的权力源于人民的转让;另一方面也确认了帝国时代的现实,为皇帝垄断国家立法大权提供了合法性根据. 乌尔比安的话所承载的双重传统为后人做出不同解释留下了空间.由于罗马法在中世纪“具有与《圣经》同等的权威并受到与《圣经》相似的尊崇”,所以按共和精神还是专制精神对它进行解释就具有重要意义.争论的双方都承认皇帝的权力源于人民或共同体的转让.但一派认为,人民已经一次性地将权力全部转让给皇帝,不能再收回;另一派则认为,转让仅是一种允准,是职位和使用权的让渡,而统治权的实体仍保留在罗马人民手中,皇帝只是人民权力的“代理者”,所以人民在当代仍享有立法权.它一方面通过习俗对法律的确认或否定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人民可以收回他们转让出去的权力.前一种解释助长了专制倾向,而后一种理论却与中世纪标准理论相吻合并加强了它. 作为城邦公民文化的忠实表达者,亚里士多德将城邦理解为公民共同体,而公民的特征在于参与城邦的立法和司法事务.13世纪“亚里士多德革命”以后,亚氏对城邦民主精神的诠释便溶入欧洲思想界的主流传统,并为其进一步深化提供了理论支持.阿奎那、马西略、巴黎的约翰、巴图鲁斯等思想家都吸收了亚里士多德的城邦民主观念并将其运用于中世纪的政治现实.在马西略那里,“人民立法者”的理论已经不再停留在抽象笼统地规定政治权威的归属,而是发展为相对具体的对立法主体的规定.他指出:“立法者或法律的首要和正当有效的源泉是人民或公民全体或其中的重要部分.通过他们的选择或在公民大会上用言语表达的意愿,命令和决定人类的世俗行为中,哪些是允许的,哪些是禁止的……” 这样,通过对罗马法的诠释和对亚里士多德理论的吸收,中世纪思想继承和激活了日耳曼人民主的法理传统,并使社会共同体是政治权力的终极源泉和具体所有者这一信念得到更强大的理论支持. 二、民主原则的基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纪政治思想并没有停留在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法理规定上,而是进一步确认,政治权力的实际行使需得到共同体某种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个重要是封建的契约关系,它是中世纪社会关系的基础.契约关系的前提是契约双方的合意.契约由双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约关系创造了领主与陪臣间的法律纽带,契约的双方都要受契约的约束,涉及双方的事务要得到双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义的基本要素,协商是封建统治的基本原则,整个封建主义理论和法律结构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务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因为在封建制度下,国王与贵族间的关系也是领主与陪臣间的契约关系,国王成为封建共同体的一员和契约关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间的契约关系很自然地上升为贵族与国王间的抽象的契约关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体与国王间的一般宪政原则,从而使同意理论在这里的运用成为可能.中世纪大量的国王加冕誓词和《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件都认同一个基本原则,即国王施政要征询臣民的意见,取得他们的同意.乌尔曼认为,中世纪的王权有两重性,即神授权力和封建性权力.神授权力倾向于使王权不受民众的控制,而封建性权力则将王权置于契约的约束之下.所以,他称封建政府为“民权理论的孵化器”. 同意思想的另一个重要源头存在于教会的理论与实践中.早期教会就确认了一个原则,即教会的行为和主教等教职的选举应得到教士和民众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称,他履行主教职权的风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见和教区民众的同意,则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曾指示:“不应将主教强加给不愿接受他的人们”.他规定,教士、人民和贵族的同意与愿望是选择主教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教皇利奥一世更明确地重申了这个指导性原则:“治理大家的人须由大家来选出.”“如未经教士选举,得到人民的认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主教.”在一些隐修僧团中,特别是10世纪兴起并很快传遍欧洲各地的克吕尼修道院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民主选举制度,修道院长一律由修士自由选举产生.这一作法后来为世俗国家所仿效. 12世纪罗马法复兴使中世纪的同意思想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根据,也找到了一种最精确最凝练的表达,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这一箴言原本是罗马私法的一条原则.根据查士丁尼法典,在一个被监护人有几个监护人的场合,某些行为需得到所有监护人的同意,因为它们关涉到所有监护人的利益.它确立了这样一个私法原则:当几个人在一个特定事务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和利益时,只有得到每个当事人的同意,他们的共同管理才能终止.这一私法原则在中世纪适宜的条件下扩充了它的内涵,被引申到公法领域.人们据此声称,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约束的人的同意;国王或官员的选任应得到受其管辖的人的同意;征税及税款的使用需得到纳税人的同意等等.所以,当代研究欧洲代议制度历史的专家A.麦容格指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与教会的古老民主传统相结合,最初在11世纪被教会法学家援引来服务于从世俗统治者那里争得主教选任权.到12—13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复兴,法学家们重新发现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创造性地广泛运用于各种民法和教会法问题,特别是运用到各种属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权利事项中. 在教会法领域,它作为一般原则与早期教会的“信众的同意”原则相汇合,被运用到诸如主教和其它教会官职的选任直至教皇的选举中.比如克莱蒙的伯纳德在12世纪中期就引用这条“古老的原则”,认为主教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加选举.它也运用于教会法的制定以及教会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成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教会的团体行为须遵循的准则.比如,关涉到全体信徒的重大事务,需召集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后来教会还据此确定了一种立场,即如果未经教士们的同意,他们拒绝向世俗统治者纳税.中世纪末期的宗教大会运动被称为“教会的宪政运动”,它也以这一原则为根基.如乌尔曼在分析宗教大会理论时所指出的,教会思想家们的目的是:“既然教义和基督教理论影响到了每一个基督徒,那么对教义和理论观点的界定不应该留给一个人——教皇,而应该是整个信徒团体的事,‘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已经得到运用.”宗教大会运动虽然失败了,但它所倡导的原则后来却在世俗国家领域里得到发扬. 在世俗法领域,这一原则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国王的选举、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征税之类的重大决策,都需以某种方式征询社会各等级的意见,得到他们的同意.到13世纪,这一原则已经广泛流行.G.波斯特经过仔细研究后指出,13世纪法学家借用和溶合了三个概念,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本属私法程序上的狭义的同意原则运用到共同体的政府上.这三个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数不同意,多数仍有对共同体事务的决定权;第二,继承古典的程序原则,将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同意作为适当程序的本质特征;第三,使各个人或多数人的同意隶属于团体或共同体的意见,或公共福利,人们认为,统治者是其唯一的监护者或裁判者.史学家们曾认为,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议会的诏书中直接引用了这一格言,从而将这一原则提升为宪法原则,自觉地依据这一原则所召集的这次议会也被视为英国议会制度的开端.但新近的研究发现了在13世纪更早的时候使用这一原则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见在那时它已经作为公法原则在欧洲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应用. “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运用于政治权力结构,便体现为中世纪后期政治思想家对混合政体的普遍认同.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因素结合起来,其中对前两种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纪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对民主制因素进行论证的时候,思想家们经常援引“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阿奎那在论及混合政体时谈到:每个人都应该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额,政体中应该有国王、贵族的首领和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过采纳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和要求制定的,因为那些影响到所有人利害的事应该被所有人知晓.库萨的尼古拉认为,“立法权应属于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当一个人自己参与了制定法律时,他就不会为他的不服从找出借口.格尔森也坚持最好的政体应该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他论述说,“个人的判断可以指导国家,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通过所有的人更伟大、更明智的判断来决定.” 混合政体是中世纪思想家对政体的标准设计.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与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相结合,使“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规定因为找到了一种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实处.抽象的权力归属原则在权力具体使用的民主方式上体现了出来. 三、民主的程序设计:通过选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会共同体的权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呢或怎样才能获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纪早期的人们所能够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时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权力只能由公民亲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将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选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那时仍残留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也属于直接民主.当这种直接民主在地域广大的国家已经无法操作的时候,必须发明出一种行使社会共同体权力的新方式,这就是代议制度.代议制度是中世纪最重要的创造之一. 代议制度的发明在思想观念上需要解决这样几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代表观念的形成,即一个人、若干人或一个团体能够选举他们的代表,授权他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表所表达的意志就被视为他们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议机构的概念,即由选自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做出的决定就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第三,对代议机构的议事规则的确认,其中主要是做出决定需遵循数量原则,即多数的意见就被视为整体的意见. 罗马时代就有社会共同体将权力转让给皇帝的概念,这样,皇帝便被视为整个帝国的代表.在中世纪,人们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代表,但这里代表的意思仅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体被视为抽象的整体,这与代议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纳汉指出的,“只有当作为一个集合体的社会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代表共同体的概念才开始反映民主政体代表的特征.”中世纪的人还不熟悉作为个人集合体的政治共同体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政治共同体是若干次级共同体的有机组合,而代表也是这些次级共同体的代表.不过,中世纪这种观念却构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躯. 根据莫纳汉的说法,有两个源于罗马的概念促成了“代表”观念的形成:其一是法人概念,即作为集合的或团体的实体自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人;其二是代理人概念,即代理人作为个体可以体现、代表另一个人或团体并能以另一人或团体的身份做出行为.“当两个概念充分展开后,代表的涵义就建立在政治社会所有成员的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了.选举产生的代表拥有立法权的现代议会民主理论才告形成.”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思想界是怎样逐渐趋近这一概念的. 法人概念在12世纪末逐渐发展起来.根据罗马法,法人是虚拟的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团体.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和利益属于该法人.随着作为一个人的法人概念的发展,代理人概念才能用于法人,而后便出现了由单个人所代表的法人团体的概念.由中世纪代理人概念向现代意义的代表概念的发展首先是在教会共同体内出现的,到12世纪末,法人和代表概念已经在教会法和世俗法中普遍使用.12世纪末13世纪初召开的由各地教会选派代表组成的宗教大会就被理解为代表整个教会.奥卡姆的威廉在描绘教会内的间接民主的图式时写道,立法团体应由下列步骤产生:在每个基层教区或其他小社区中,所有信徒集会选择代表参加主教辖区、王国或其他政治单位的选举会议,通过这些会议再选举参加普世的宗教大会的代表,这样的宗教大会可以真正代表教会,尽管没有教皇的召集或主持.到13世纪,“代表”概念的内容更加充实.菲力普曾谈到,那些“被全体选出来的人拥有全体授予其的权力”.胡格莱努斯更进一步从这一选举观念中演绎出代表的现代观念:“整体或其大部分或由共同体的大部分选举产生的人,他们相应的行为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共同体的行为”. 有关“代表”性质和权限的规定在各种议会召集令及相关的讨论中得到明确阐述.早在1182—1185年的一本有关程序的教会法著作中就确认选出的代表必须具有全权.1200年,教皇英诺森三世从6个意大利城市国家召集代表参加教皇会议,明确指示他们必须拥有全权.1295年,英国在召集郡和自治市镇代表时规定,这些代表有为他们所代表的地区做出决定的全权,并接受整个会议做出的决定.显然,这样的郡镇代表完全不同于封建诸侯,虽然他们不一定是由选举产生,在议会中可能只是俯首听命,但是他们具有代表的资格是确定无疑的.到14世纪,代表需得到充分授权或具有全权的观点已经被教会和世俗权威所广泛接受,共同体做出的决定要得到具有充分权力的代表的同意,成为教俗两界会议的通则.这一观念也为巴图鲁斯、巴尔杜斯和乌帕多斯等众多法学家所普遍认可. 代表的概念与“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相结合,为议会的合法性及其权力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根据.议会因其成员代表了社会不同的群体和等级,所以被认为代表着社会共同体的政治权威.如大法官索尔普,巴内斯和诺贝尔出版公司,纽约,1909—1936年版,第五卷第128—140页,第六卷第206—217,463—482页. 2参见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哈蒙德斯沃思,1979年再版,导言,第130—158,第200—222页. 1参见A.莫纳汉:《同意、强制和限制——中世纪议会民主的起源》,金斯敦和蒙特利,1987年版,第三部分,第97—147页. 2W.乌尔曼:《中世纪政治思想》,第12—13页. 如法学家格兰维尔说,法律是在显贵们的同意下由国王制订的.布莱克顿强调,法律的威力在于显贵们的商讨和同意,在于整个共和国的认可和国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