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
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
这是很大的误解。
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
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
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
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
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
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
“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
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
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
“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
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二)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 “制度化”得到实定法的保护 。
1、基本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方面。
宪法通过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把人权变成实定法上可诉求的个人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备了可直接实现的效力。
这也是宪政主义对民主主义的“多数人暴政”的弊端进行修正的精义所在。
(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这种微观上的保障从近代宪法上的“补充机制”变为现代宪法上的“主要机制”,即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直接规定不再是补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权的内容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基本权利比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
在法律形态上,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
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这两种形态,还包括人作为“市民”而享有的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以及诉权。
后两种权利是对前两者的保障。
没有政治自由权以及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保障。
因此,也有学者称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是很有说服力的。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人权通过基本权利得到了实现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权利扩张的指针。
可以预测,人的主体性越强,人权观念就越发达,被要求写进宪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越多。
上述宏观[第(一)方面]和微观[第(二)方面]两个方面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机制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两个方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视,但宪法的实践表明了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价值法越来越深入人心,现代的宪法大多将人权的内容推到前台,并将之作为衡量国家权力的标尺,而不再仅仅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
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
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
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一方面,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美国人权写进宪法支持与反对的理由
宪历称权保障书权实现保障离宪宪政制度享充权类期追求理想数仁志士努力奋斗崇高目标保障权实现尊严价值社进步必趋势1991前期包括些者家干部都曾认权资产阶级口号误解其实社主义应讲权社今我权写进宪利于消除种误解利于立、执、司、守律监督加强权保护 、权宪保障机制 虽权观念及宪观念早已存直近代作资产阶级反封建特权武器权及与作其胜利宪才共同间争事实说权与宪共现象部宪历史幅争取保障权历史争取权历史程构宪变迁历史程权观念演变导致宪观念演变宪变迁更保障权权保障体现宪终极价值宪全部意义所 ()权家权力提供性基础家权力控制体现家权力全部意义 权观念演变直接导致家权力内容与式变化同历史期家权力内容与式虽同其体现保障权目性致 1、近代宪观念通家权力制约使权保障 权保障目限制家权力手段何限制家权力首要考虑问题具体说通确立主权民限政府及三权立宪诉讼等机制保障权 近代宪尽管数都权保障条款直接写进宪体现理念通限制家权力保障权何限制家权力首要考虑问题具体说通确立主权民限政府及三权立宪诉讼等机制保障权与家自由竞争期守夜角色相致 2、现代宪权价值已仅于政府提供性基础已社共同体价值基础 尊严基础权保障全社提供价值基础构宪各组部其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价值秩序价值决定建立权核价值体系(徐秀义、韩元主编:《现代宪基本原理》第13页民公安版社2001第1版该部作者韩元教授.)新历史期权保障家权力提新要求 (1)家保护权面再消极且负积极义务特别家保护性义务觉醒 权保障衡量家权力否杆标尺权保障新需求促使家保护性义务觉醒保护性义务逻辑家义务部即基于权内制约性要求家应通立界定行使权利边界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权保障新要求带家权力运作新模式 新期保障权新要求再强调家权力权、限制逐渐走向协力合作 论家职能近代消极现代积极家权力严格权制衡合作都权保障根本目权原则构宪根本原则支配着宪其原则公共权力道德及律规范产并权利立物权利观念逻辑产物权力作强权立物产其存逻辑基础给权利免受强权侵害效保护(莫纪宏著:《现代宪逻辑基础》第205页律版社2001第1版.) (二)权通基本权利律形式 制度化实定保护 1、基本权利权保障面宪通基本权利规定权变实定诉求权利使权具备直接实现效力宪政主义民主主义数暴政弊端进行修精义所(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于《南京律评论》2000秋季号.)种微观保障近代宪补充机制变现代宪主要机制即宪基本权利直接规定再补充性直接主要面 2、权内容基本权利核基本权利比权内容更广泛律形态权内容主要表现消极基本权利(自由权)积极基本权利(社权)宪基本权利仅包括两种形态包括作市民享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及诉权两种权利前两者保障没政治自由权及诉权作权核其基本权利没保障者称诉权现代治社第制度性权说服力(莫纪宏著:《现代宪逻辑基础》第205页律版社2001第1版.) 权通基本权利实现保障基本权利扩张指针预测主体性越强权观念越发达要求写进宪加保障基本权利越 述宏观[第()面]微观[第(二)面]两面宪权保障机制相辅相缺虽同家同历史阶段两面并能同等重视宪实践表明宪作权保障价值越越深入现代宪权内容推前台并作衡量家权力标尺再仅仅注重家权力限制 二、宪权条款效实现途径 仅仅宪条文明确规定权并保证条款效实现我宪规定往往原则性、纲领性些规定要落实实践需要系列间桥梁及制度构建完善引导些规定具体实现切实做尊重保障权宪权保障借助途径实现: ()立保障 宪确立家尊重保障权原则性规定确认公民享基本权必要进步立通普通律制定确定基本权派具体权利目前我已存些关于权利保护位:《华民共工》、《华民共集游行示威》、《华民共城市居民委员组织》等 (二)制度保障 宪虽规定权徒足自行宪规范并意味着权保障黑格尔句名言:公民必须体宪自权利落实实处否则宪徒其表具任何意义价值制定宪手段实施宪才目要使宪真效实施需要建立系列制度保障 般言宪保障两种式:宪自保障即宪自身确认规定保障宪实施制度宪关于其自身位、效力、作用规定;二宪监督主要通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宪诉讼等式保障宪实施制度我现实看宪自保障已宪序言所规定我现待完善宪监督制度即我何建立整套完善宪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权保护足仅表现律规缺乏、保障制度完备同表现组织面缺失 我言迄今止没权保护专门机关仅些民间性质术团体社团体术团体纯术性质其社团体官办性质决定工作具较随意性做决定具强制性约束力权保障非限效保障权我目前需要设立专门权保护机关 保障权宪终极价值面权实现保障离宪宪政制度另面权保障宪核离权保障宪失其存价值我现行宪第四修改总结历史教训基础权内容及其保障做更明确规定标志着宪基础、特色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
刑事司法环境的相关调研论文有吗?!
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
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
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
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
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
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
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
「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
”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
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
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
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
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
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
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
「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
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
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
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
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
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
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
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
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
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
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
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
”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
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
「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
“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
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
「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
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
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
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
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
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
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
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
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
这是很大的误解。
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
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
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
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
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
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
“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
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
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
“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
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 “制度化”得到实定法的保护 。
1、基本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方面。
宪法通过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把人权变成实定法上可诉求的个人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备了可直接实现的效力。
这也是宪政主义对民主主义的“多数人暴政”的弊端进行修正的精义所在。
(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这种微观上的保障从近代宪法上的“补充机制”变为现代宪法上的“主要机制”,即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直接规定不再是补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权的内容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基本权利比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
在法律形态上,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
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这两种形态,还包括人作为“市民”而享有的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以及诉权。
后两种权利是对前两者的保障。
没有政治自由权以及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保障。
因此,也有学者称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是很有说服力的。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人权通过基本权利得到了实现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权利扩张的指针。
可以预测,人的主体性越强,人权观念就越发达,被要求写进宪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越多。
上述宏观[第(一)方面]和微观[第(二)方面]两个方面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机制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两个方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视,但宪法的实践表明了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价值法越来越深入人心,现代的宪法大多将人权的内容推到前台,并将之作为衡量国家权力的标尺,而不再仅仅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
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
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
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一方面,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宪法保障的人权内容主要包括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
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
这是很大的误解。
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
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
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
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
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
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
“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
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
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
“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
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 “制度化”得到实定法的保护 。
1、基本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方面。
宪法通过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把人权变成实定法上可诉求的个人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备了可直接实现的效力。
这也是宪政主义对民主主义的“多数人暴政”的弊端进行修正的精义所在。
(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这种微观上的保障从近代宪法上的“补充机制”变为现代宪法上的“主要机制”,即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直接规定不再是补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权的内容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基本权利比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
在法律形态上,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
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这两种形态,还包括人作为“市民”而享有的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以及诉权。
后两种权利是对前两者的保障。
没有政治自由权以及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保障。
因此,也有学者称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是很有说服力的。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人权通过基本权利得到了实现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权利扩张的指针。
可以预测,人的主体性越强,人权观念就越发达,被要求写进宪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越多。
上述宏观[第(一)方面]和微观[第(二)方面]两个方面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机制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两个方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视,但宪法的实践表明了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价值法越来越深入人心,现代的宪法大多将人权的内容推到前台,并将之作为衡量国家权力的标尺,而不再仅仅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
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
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
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
”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
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一方面,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