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月15日世界消费者权益日?为什么是这天
为了扩大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重视,促进各个国家、地区消费者组织的合作与交往,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1983年确定每年3月15日为“”。
从1983年以来,每年3月15日,全球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举行大规模的活动,宣传消费者的权利,显示消费者的强大力量。
其中包括发布、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哪些工作;通过报纸、刊物、电台和电视节目进行宣传,在学校发放宣传材料或消费者刊物。
组织的演说,努力提高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有的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在这一天向公众征集“消费权益歌”,有的组织演讲比赛、保护消费者知识竞赛或进行“一年最严重的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评定活动;奖励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作出贡献的人;举办各种展览;举办消费教育讲座;有些国家的消费者组织还开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举行集会、演出、现场宣传咨询投诉和义务服务等活动。
[2] 我国自1987年开始,每年的3月15日,全国各地消费者组织都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隆重的纪念活动,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成果,促进全社会都关心、支持工作。
“3·15”的宣传活动已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意义深远的社会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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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的案例
> 字体 大 中 小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1] 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3月15日第3版“3.15国际
求篇征文 有关消费者权益的
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增长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理性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离我们还有多远
名词解释: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
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
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
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
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
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
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
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
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
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
此文一出,跟帖无数。
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
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
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
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
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
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
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
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
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
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没文化~真可怕
下一句是什么
经典的
没文化不可,就氓有文化意思就是有些人虽然是坏人,但是他们只祸害身边的一些人,并不可怕。
可怕的是这样的一些人:打着伪善的旗帜做一些见不得光的事祸害的是天下最善良的广大人民群众。
流氓其实不可怕:流氓他是直来的,看到见的无赖的行为。
有法律可以制裁他的。
就怕流氓有文化:有文化的流氓,就是披着羊皮的狼一样,他道貌岸然,他有一些背景,有一些因素,或一些可以遮挡他丑恶行径的,正当的职位。
他的无赖,他的流氓,让人只敢言,他可以找正当的借口来找你事,以达到他自己的目的。
而你却拿他没办法一样,又没触犯法律。
消费的名言
消费:节俭才是致富的捷径,浪费必然令节约失败 只花一元的顾客比花一百元的顾客,对生意的兴隆更具有根本的影响力。
——(日本电子之父)松下幸之助 正直的人厉行节约,注意细水长流,不会大手大脚、胡支滥花,他绝不会沦落到打肿脸充胖子或借债度日的地步。
(英国作家)塞缪尔·斯迈尔斯 简单淳朴的生活,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对每个人都是有益的。
——(美国科学家)爱因斯坦 这种记账的生活方式表明许多意志薄弱者的堕落,他们不能抵制消费一些目前无力支付的东西的诱惑,因而总是除欠。
——(英国作家)塞缪尔·斯迈尔斯 认为节俭是一种不漂亮的行为的人是最荒唐元稽的。
——(爱尔兰作家)萧伯纳 奢侈或许会帮助穷人得到面包,但如果没有奢侈,就可能不会有穷人。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
关于时间的名言警句。
要带作者,多少都行
关于的名言 1、利用时间是一个高级的规律。
——斯 2间和潮流永远不待人。
——司各特 3、与时间抗争者面对的是一个刀枪不入的敌手。
——塞·约翰逊 4、不守时间就是没有道德。
——蒙森 5、较高级复杂的劳动,是这样一种劳动力的表现,这种劳动力比较普通的劳动力需要较高的教育费用,它的生产需要花费较多的劳动时间。
因此,具有较高的价值。
——马克思 6、生命是以时间为单位的,浪费别人的时间等于谋财害命;浪费自己的时间,等于慢性自杀。
——鲁迅 7、必须记住我们学习的时间有限的。
时间有限,不只由于人生短促,更由于人事纷繁。
——斯宾塞 8、节省时间;也就是使一个人的有限生命,更加有效而也即等于延长了人的生命。
——鲁迅 9、没有人不爱惜他的生命,但很少人珍视他的时间。
——梁实秋 10、记住吧:只有一个时间是重要的,那就是现在
它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它是我们有所作为的时间。
——托尔斯泰 11、有两样东西,我思索的回数愈多,时间愈久,它们充溢我以愈见刻刻常新、刻刻常增的惊异和严肃之感,那便是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
——康德 12、时间就是生命,浪费了时间就是牺牲了生命。
——李大钊 13、时间老人自己是个秃顶,所以直到世界末日也会有大群秃顶的徒子徒孙。
——莎士比亚 14、勤勉的人,每周七个全天;懒惰的人,每周七个早晨。
——英国 15、时间能使隐藏的事物显露,也能使灿烂夺目的东西黯然无光。
——意大利 16、时间,每天得到的都是二十四小时,可是一天的时间给勤勉的人带来智慧和力量,给懒散的人只留下一片悔恨。
——鲁迅 17、时间的步伐有三种:未来姗姗来迟,现在像箭一样飞逝,过去永远静立不动。
——席勒 18、在今天和明天之间,有一段很长的时间;趁你还有精神的时候,学习迅速办事。
——歌德 19、黄金时代在我们面前而不在我们背后。
——马克·吐温 20、儿童的时间应当安排满种种吸引人的活动,做到既能发展他的思维,丰富他的知识和能力,同时又不损害童年时代的兴趣。
——苏霍姆林斯基 21、时间是送给我们的宝贵礼物,它使我们变得更聪明,更美好,更成熟,更完美。
——托马斯·雯 22、我的遗产多么壮丽、广阔、辽远
时间是我的财产,我的田亩是时间。
——歌德 23、时间伟大的作者,她能写出未来的结局。
——英国 24、睡眠和休息丧失了时间,却取得了明天工作的精力。
—— 25、有些人就像是流行歌曲,你只会短时间把他们挂在嘴边。
——拉罗什富科 26、人最宝贵的是生命。
但是仔细分析一下这个生命,可以说最宝贵的是时间。
因为生命是由时间构成的,是一小时、一小时、一分钟、一分钟积累起来的。
——柳比歇夫 27、利用寸阴是任何种类的战斗中博得胜利的秘诀。
——美国 28、金钱与时间是人生两样最沉重的负担。
最不快活的就是那些拥有这两样东西太多,多得不知怎样使用的人。
——约翰 29、时间是个常数,但也是个变数。
勤奋的人无穷多,懒惰的人无穷少。
——字严 30、浪费时间就是自杀,尤其是浪费休息的时间,直接威胁着生命。
——徐特立 31、平庸的人关心怎样耗费时间,有才能的人竭力利用时间。
——叔本华 32、爱是火热的友情,沉静的了解,相互信任,共同享受和彼此原谅。
爱是不受时间空间条件环境影响的忠实。
爱是人们之间取长补短和承认对方的弱点。
——安恩·拉德斯 33、一个人愈知道时间的价值,愈感觉失时的痛苦呀。
——但丁 34、谦逊和服从使他们更适于受教导;所以事先尽可以不必过于注意自信的养成。
最该花时间,下功夫和努力的,是使他们获得德行的原则、实践和良好的教养。
这才是他们应该事先多加准备的事,免得后来容易失掉。
——洛克 35、友谊,好比一瓶酒,封存的时间越长,价值则越高;而一旦启封,还够一个酒鬼滥饮一次。
——梁晓声 36、我们将永远得不到更多的时间,我们拥有,事实上我们老早就有了所有存在的二十四小时。
——卡内基 37、免责声明:本网站的名人名言摘自于网络,如果不小心触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即时与我们到得联络,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
——名人名言网 38、人们说得好,真理是时间的女儿,不是权威的女儿。
——培根 39、欢娱不惜时光逝。
——英国 40、荣誉是时间的女儿。
——阿兰 41、善于选择要点就意味着节约时间,而不得要领的瞎忙,却等于乱放空炮。
——培根 42、谁希望成为一个具有智慧的人,谁就没有时间去淘气胡闹;淘气胡闹是应该自行消灭的。
——果戈理 43、莫等闲,白了少年头,空悲切。
——岳飞 44、时间就象海绵里的水一样,只要你愿挤,总还是有的。
——鲁迅 45、只有经过长时间完成其发展的艰苦工作,并长期埋头沉没于其中的任务,方可有所成就。
——黑格尔 46、时间就是生命,时间就是速度,时间就是力量。
——郭沫若 47、凡是较有成就的科学工作者,毫无例外地都是利用时间的能手,也都是决心在大量时间中投入大量劳动的人。
——华罗庚 48、最聪明的人是最不愿浪费时间的人。
——但丁 49、人们说生命是很短促的,我认为是他们自己使生命那样短促的。
由于他们不善于利用生命,所以他们反过来抱怨说时间过得太快;可是我认为,就他们那种生活来说,时间倒是过得太慢了。
——卢梭 50、懒鬼起来吧
别再浪费生命,将来地坟墓内有足够的时间让你睡的。
——富兰克林 51、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52、起早外出的跛子追不上。
——日本 53、时间最不偏私,给任何人都是二十四小时;时间也最偏私,给任何人都不是二十四小时。
——赫胥黎 54、利用时间是一个极其高级的规律。
──恩格斯 55、时间乃是最大的革新家。
——培根 56、把时间用得节省些,我很可能把最珍贵的金刚石拿到手。
——歌德 57、勤奋的人是时间的主人,懒惰的人是时间的奴隶。
——朝鲜 58、凡是想获得优异成果的人,都应该异常谨慎地珍惜和支配自己的时间。
——克鲁普斯卡娅 59、时间一长,人们就会发现,欢娱是灵魂的财产,为了欢娱受人爱恋,也并不比为了金钱受人爱恋更令人愉快。
——巴尔扎克 60、时间就是生命,无端的空耗别人的时间,其实无异于谋财害命的。
——鲁迅 61、时间象弹簧,可以缩短,也可以拉长。
——柬埔寨谚语 62、无数人事的变化孕育在时间的胚胎里。
——莎士比亚 63、胆怯之心随着时间的消失而消失。
——埃斯库罗斯 64、人们常觉得准备的阶段是在浪费时间,只有当真正机会来临,而自己没有能力把握的时候,才能觉悟自己平时没有准备才是浪费了时间。
——罗曼·罗兰 65、思想是生命的奴隶,生命是时间的弄人。
——莎士比亚 66、时间是审查一切罪犯的最老练的法官。
——莎士比亚 67、我愿意手拿帽子站在街角,请过路人把他们用不完的时间投在里面。
——贝伦森 68、没有时间教育儿子——就意味着没有时间做人。
——苏霍姆林斯基 69、谁对时间最吝啬,时间对谁越慷慨。
要时间不辜负你,首先你要不辜负时间。
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放弃他。
70、今天所做之事勿候明天,自己所做之事勿候他人。
──歌德 71、勤学的人,总是感到时间过得太快;懒惰的人,却总是埋怨时间跑得太慢。
——新格言 72、急速流逝的时间,一去不返的时间,是人最宝贵的财富,如果把它虚度,那是最大的挥霍。
——莫艾姆 73、谁对时间最吝啬,时间对谁越慷慨。
要时间不辜负你,首先你要不辜负时间。
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放弃他。
——未知 74、一个正直的人要经过长久的时间才能看得出来,一个坏人只要一天就认得出来。
——索福克勒斯 75、生命是短暂的,空余时间很少,因此我们不应把一刻空余时间耗费在阅读价值不大的书籍上。
——罗斯金 76、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
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陶渊明 77、时间是伟大的导师。
——伯克 78、正如每一条金镂是宝贵的,每一刻时间也是宝贵的。
——梅森 79、人的一生多少有点作为,对人民有点贡献,大凡都是靠挤出来的。
一个如果常年不觉得挤,反而觉得有的是时间,松松垮垮,他将事无成,虚度年华,浪费了生命。
——谢觉哉 80、生活的意义在于美好,在于向往目标的力量。
应当使征途的每一瞬间都具有崇高的目的。
苏联高尔基伟人的生平昭示我们,我们也能使自己的生命令人崇敬;当我们告别人生的时候,在时间的沙滩上留下自己的脚印。
——郎贾罗 81、你热爱生命吗
那么别浪费时间,因为时间是组成生命的材料——富兰克林 82、世界上最快而又最慢,最长而又最短,最平凡而又最珍贵,最易被忽视而又最令人后悔的就是时间。
——高尔基 83、丢失的牛羊可以找回;但是失去的时间却无法找回。
——乔叟 84、一切节省,归根到底都归结为时间的节省。
──马克思 85、时间就是能力等等发展的地盘。
——马克思 86、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
——列夫·托尔斯泰 87、真理是时间的孩子,不是权威的孩子。
——布莱希特 88、时间比理性创造出更多的皈依者。
——汤姆·潘恩 89、消磨时间是一种多么劳累,多么可怕的事情啊,这只肉眼看不见的秒针无时不在地平线下转圈,你一再醉生梦死地消磨时间,到头来你还得明白,它仍在继续转圈,无情地继续转圈。
——伯尔 90、时间反复无常,鼓着翅膀飞逝。
——贺拉斯 91、我想正是伸手摘星的精神,让我们很多人长时间地工作奋战。
不论到哪,让作品充分表现这个精神,并且驱使我们放弃佳作,只求杰作。
——李奥贝纳 92、时间,就象海棉里的水,只要愿挤,总还是有的。
——鲁迅 93、上帝绝不会只赋予你使命,而不给你时间去完成。
——约·罗斯金 94、生命最长久的人并不是活得时间最多的人。
——索尔仁尼琴 95、时间是人能消费的最有价值的东西。
——狄奥佛拉斯塔 96、正派的男人连工作的时间还嫌不够,他哪能白浪费时间去打扮自己,去做降低自己身份的事情
我宁愿一下子牺牲自己的生命,也不愿意把它减价为零。
——巴尔扎克 97、有时间读书,有时间又有书读,这是幸福;没有时间读书,有时间又没书读,这是苦恼。
——莫耶 98、迁延蹉跎,来日无多,二十丽姝,请来吻我,衰草枯杨,青春易过。
——莎士比亚 99、最长的莫过于时间,因为它永远无穷尽,最短的也不莫过于时间,因为我们所有的计划都来不及完成。
——伏尔泰 100、落日无边江不尽,此身此日更须忙。
——陈师道 101、如果一个结婚后的全部生活都和平共处我们一样幸福的话,那么我算是白白浪费了三十年的时光。
假如一切能从头开始,那么我将会在呀呀学语的婴儿就结婚,而不会把时间荒废在磨牙和打碎瓶瓶罐罐上。
——马克·吐温 102、时间是审查一切罪犯的最老练的法官。
—莎士比亚 103、复杂的劳动包含着需要耗费或多或少的辛劳、时间和金钱去获得的技巧和知识的运用。
——恩格斯 104、健康的价值,贵重无比。
它是人类为了追求它而惟一值得付出时间、血汗、劳动、财富——甚至付出生命的东西。
——蒙田 105、善于掌握自己时间的人,是真正伟大的人。
——海西阿德 106、没有时间思索的科学家,那是一个毫无指望的科学家,他如果不能改变自己的日常生活制度,挤出足够的时间去思索,那他是最好放弃科学。
——柳比歇夫 107、用“分”来计算时间的人,比用“时来计算时间的人,时间多五十九倍。
——雷巴柯夫 108、一分时间,一分成果。
对科学工作者来说,就不是一天八小时,而是寸阴必珍,寸阳必争。
——童第周 109、时间正像一个趋炎附势的主人,对于一个临去的客人不过和他略微握握手,对于一个新来的客人,却伸开了两臂,飞也似的过去抱住他;欢迎是永远含笑的,告别总是带着叹息。
——莎士比亚 110、不要贬低黄昏,黄昏同清晨一样是成就事业的时间。
——天雄 111、时间是衡量事业的标准。
——培根 112、生命是短促的,然而尽管如此,人们还是有时间讲究礼仪。
——爱献生 113、历史孕育了真理,它能和时间抗衡,把遗闻旧事保藏下来。
它是往昔的迹象,当代的鉴戒,后世的教训。
——塞万提斯 114、时间是由分秒积成的,善于利用零星时间的人,才会做出更大的成绩来。
——华罗庚 115、时间是人类发展的空间。
——马克思 116、在无限的时间的河流里,人生仅仅是微小又微小的波浪。
——郭小川 117、重复言说多半是一种时间上的损失。
——培根 118、开诚布公与否和友情的深浅,不应该用时间的长短来衡量。
——巴尔扎克 119、真正的敏捷是一件很有价值的事。
因为时间是衡量事业的标准,如金钱是衡量货物的标准。
——弗·培根 120、正当利用时间
你要理解什么,不要舍近求远。
——歌德 121、人的全部本领无非是耐心和时间的混合物。
——巴尔扎克 122、生命的长短以时间来计算,生命的价值以贡献来计算。
——裴多菲 123、敢于浪费哪怕一个钟头时间的人,说明他还不懂得珍惜生命的全部价值。
——达尔文 124、有了朋友,生命才显出它全部的价值;一个人活着是为了朋友;保持自己生命的完整,不受时间侵蚀,也是为了朋友。
友谊要像爱情一样才温暖人心,爱情要像友谊一样才牢不可破。
——穆尔·约翰 125、从不浪费时间的人,没有工夫抱怨时间不够。
——杰弗逊 126、不善于利用时间的人,总是首先抱怨没有时间,因为他把时间都耗费在穿、吃、睡和聊天上,去考虑该做什么,而只是什么也不去做。
——拉布吕耶尔 127、时间给勤劳者留下串串的果实,而给懒汉只留下一头白发和空空的双手。
——高尔基 128、在时间的大钟上,只有两个字——现在。
——莎士比亚 129、好事总是需要时间,不付出大量的心血和劳动是做不成大事的。
想吃核桃,就是得首先咬开坚硬的果壳。
——格里美尔斯豪森 130、合理安排时间,就等于节约时间。
──培根 131、“年”教给我们许多“日”不懂的东西。
——爱献生 132、时间是最好的医生。
——英国 133、时间是一切财富中最宝贵的财富。
——德奥弗拉斯多 134、时间是人类必须珍惜的东西。
——袁滔 135、即使一动不动,时间也在替我们移动。
而日子的消逝,就是带走我们希望保留的幻想。
——罗曼·罗兰 136、少年易学老难成,一寸光阴不可轻。
——朱熹 137、一年之计在于春,一日之计在于晨。
——萧绎 138、任何事物都无法抗拒吞食一切的时间。
——泰戈尔 139、我从来不认为半小时是微不足道的很小的一段时间。
——达尔文 140、科学决不是也永远不会是一本写完了的书。
每一项重大成就都会带来新的问题。
任何一个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出现新的严重的困难。
——爱因斯坦 141、时间像奔腾澎湃的急湍,它一去无还,毫不留恋。
——塞万提斯 142、时间是世界上一切成就的土壤。
时间给空想者痛苦,给创造者幸福。
——麦金西 143、一切节省,归根到底都归结为时间的节省。
——马克思 144、凭着日规上潜私的阴影,你也能知道时间在偷偷地走向亘古。
——莎士比亚 145、时间一天天过去,有时觉得它漫长难熬,有时却又感到那么短促;有时愉快幸福,有时又悲伤惆怅。
一天与一天不同,一日和一日有别,仿佛一昼夜之间也有春夏秋冬之分。
——阿·巴巴耶娃 146、世界上最快而又最慢,最长而又最短,最平凡而又最珍贵,最容易被人忽视,而又最令人后悔的就是时间。
——高尔基 147、在人类生活中,时间刹那而过,它的本体是处于一个流动状态中,知觉是昏钝的,整个肉体的构成是易腐朽的,灵魂是一个疾转之物,运气是很难预料的,名望是缺乏见识的东西。
——马尔库·奥勒留 148、时间就是金钱,而且对用它来计算利益的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金额。
——狄更斯 149、时间会刺破青春表面的彩饰,会在美人的额上掘深沟浅槽;会吃掉稀世之珍
天生丽质,什么都逃不过他那横扫的镰刀。
——莎士比亚 150、浪费别人的时间等于是谋财害命,浪费自己的时间等于是慢性自杀。
——列宁 151、不管饕餮的时间怎样吞噬着一切,我们要在这一息尚存的时候,努力博取我们的声誉,使时间的镰刀不能伤害我们。
——莎士比亚 152、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
——《长歌行》 153、实际上,没有一种社会形态能够阻止社会所支配的劳动时间以这处或那种方式调整生产。
——马克思 154、我们若要生活,就该为自己建造一种充满感受、思索和行动的时钟,用它来代替这个枯燥、单调、以愁闷来扼杀心灵,带有责备意味和冷冷地滴答着的时间。
——高尔基 155、在老年时,会有许多闲暇的时间,去计算那过去的日子,把我们手里永久丢失了的东西,在心里爱抚着。
——泰戈尔 156、在历史急剧转变的关头,往往连先进的政党也会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不能理解新的局势而复旧的口号,这些口号在昨天是正确的,但在今天已经失去任何意义。
——列宁 157、“死”的逼近使人更宝贵“生”,更宝贵活着所能处理的光阴。
人明白自己随时都会死去,他更不肯浪费时间,他要在这有限的余生里做好一些事情。
——巴金 158、你热爱生命吗
那幺别浪费时间,因为时间是组成生命的材料。
——富兰克林 159、时间无情,却也深情。
它让该死的死,该生的生;让该诅咒的归于毁灭,该赞美的郁郁葱葱。
——岑桑 160、书籍是屹立在时间的汪洋大海中的灯塔。
——惠普尔 161、要解放孩子的头脑、双手、脚、空间、时间,使他们充分得到自由的生活,从自由的生活中得到真正的教育。
——陶行知 162、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
——庄子 163、我并没有什么方法,只是对于一件事情很长时间很热心地去考虑罢了。
——牛顿 164、时间像弹簧,可以缩短也可以拉长。
——柬埔寨 165、浪费时间是一桩大罪过。
──卢梭 166、你因成功而内心充满喜悦的时候,就没有时间颓废。
——弗兰克·迈耶 167、要成功一项事业,必须花掉毕生的时间。
——列文虎克 168、永恒眷恋时间的产物。
——威·布莱克 169、与其花许多时间和精力去凿许多浅井,不如花同样的时间和精力去凿一口深井。
——罗曼·罗兰 170、时间应分配得精密,使每年、每月、每天和每小时都有它的特殊任务。
——夸美纽斯 171、如果说金钱是商品的价值尺度,那么时间就是效率的价值尺度。
因此对于一个办事缺乏效率者,必将为此付出高昂代价。
——培根 172、普通人只想到如何度过时间,有才能的人设法利用时间。
——叔本华 173、时间是真理的挚友。
——科尔顿() 174、只要我们能善用时间,就永远不愁时间不够用。
——歌德 175、最严重的浪费就是时间的浪费。
——布封 176、“世俗有时间是金钱”这句话,所以窃取他人时间的小偷,当然该加以处罚,即使是那些愉快的好人,还是该如忌讳疾病地躲避他们。
——卡耐基 177、谁吝啬时间,时间对谁就慷慨。
——俄罗斯谚语 178、时间是人的财富,全部财富,正如时间是国家的财富一样,因为任何财富都是时间与行动化合之后的成果。
——巴尔扎克 179、时间已经来到,所有时刻全世界最邪恶的犹太敌人,至少要让他们停止角色一千年。
——希特勒 180、忍耐和时间,往往比力量和愤怒更有效。
——拉封丹 181、国王,可以说是一架报时巨钟的主发条,它无情地规定了作息时间。
从生到死的一举一动,从清晨起身到暮夜上床,甚至爱情嬉戏的瞬间片刻,不属于他自己。
——茨威格 182、今天应做的事没有做,明天再早也是耽误了。
──裴斯泰洛齐 183、青春是生命中最美好的一段时间。
——黑格尔 184、零星的时间,如果能敏捷地加以利用,可成为完整的时间。
所谓“积土成山”是也,失去一日甚易,欲得回已无途。
——卡耐基 185、一件作品的固有力量从来不会被长期地埋没或禁锢。
一件艺术品可能被时间遗忘,可能遭到查禁,可能被埋进棺材,但威力强大的东西总要战胜没有过大前途的东西。
——茨威格 186、时间不能增添一个人的生命,然而珍惜光阴却可使生命变得更有价值。
——卢瑟·伯班克 187、时间对于我来说是很宝贵的,用经济学的眼光看是一种财富。
——鲁迅 188、三更灯火五更鸡,正是男儿读书时,黑发不知勤学早,白发方悔读书迟。
——颜真卿 189、把时间用在思考上是最能节省时间的事情。
——卡曾斯 190、对时间的慷慨,就等于慢性自杀。
——奥斯特洛夫斯基 191、一切利己的生活,自——以时间来衡量生命。
爱,则无所不为;过于自爱,则一无所为。
——吕坤 192、生命的价值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你如何利用它。
——蒙田 193、磨灭一切事物,唯独恩德,时间越久,它的力量就越大。
——拉柏雷 194、时间是变化的财富。
时钟模仿它,却只有变化而无财富。
——泰戈尔 195、当许多人在一条路上徘徊不前时,他们不得不让开一条大路,让那珍惜时间的人赶到他们的前面去。
——苏格拉底 196、友谊是培养人的感情的学校。
我们所以需要友谊,并不是想用它打发时间,而是要在人身上,在自己的身上培养美德。
——苏霍姆林斯基 197、浪费时间叫虚度,剥用时间叫生活。
——扬格 198、天才不能使人不必工作,不能代替劳动。
要发展天才,必须长时间地学习和高度紧张地工作。
人越有天才,他面临的任务也就越复杂,越重要。
——阿·斯米尔诺夫 199、我荒废了时间,时间便把我荒废了。
——莎士比亚 200、把活着的每一天看作生命的最后一天。
——海伦·凯勒http:\\\/\\\/\\\/mingrenmingyan\\\/8528.html请采纳吧,谢谢
我们生活中存在哪些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
是写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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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字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状因及对策分析 【内容摘要】场经济社会中,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在不断完善与发展着,但是消费者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屡受侵犯仍然是个不争的事实。
本文则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显性侵权 隐性侵权 消费者协会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是伴随着消费者问题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而逐步展开的,它设立至今一直在不断地完善与发展着,确立并矫正了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
但是在多元化的消费时代,消费者权益时时处处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
随着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展,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断产生,让消费者防不胜防。
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也体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形式已经不再仅仅是单方面显性的侵犯,隐性侵权行为也逐渐被公众发觉;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例如危害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
因此,我们有必要就此种现象进行探讨,以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改革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调解机制,疏通消费者维权途径,进而减少甚至制止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概念 (一)消费者 消费者就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
这种说法所包含的深层意思是,消费者既可以自己去购买商品,另一方面,使用他人所购买的商品亦属于消费行为。
我们必须要明确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这种目的一般所指的都是非营利性目的,而不是在购买这些商品之后或在接受服务之后再转售给他人,这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根本区别。
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也包括单位。
(二)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下适应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赋给商品最终使用者享有的权利。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市场上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制定明确的立法,这就使消费者权益不仅是一种公共约定和共认的规范,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九项重要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受尊重权、依法结社权、获得知识权、批评监督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
此举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现状及原因 (一)显性侵权 本处所指“显性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消费者积极处理,检举揭发并被记录汇总的侵权现象。
据全国各级消协组织统计汇总,2011年第1季度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8,593件,解决135,557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2,203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3,529件,加倍赔偿金额211万元,经消费者协会提供案情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罚没款364万元,接待来访和咨询89万人次。
(附表一为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变化表) 项目 2011年 第1季度 2010年 第1季度 变化幅度 受理数(件) 138,593 130,274 ↑6.4% 解决数(件) 135,557 121,902 ↑11.2% 挽回损失(万元) 12,203 10,785 ↑13.1% 名人堂:众名人带你感受他们的驱动人生马云任志强李嘉诚柳传志史玉柱加倍赔偿 (件) 3,529 1,235 ↑185.7% 加倍赔偿金额(万元) 211 158 ↑33.5% 政府罚没款(万元) 364 261 ↑39.5% 来访咨询(万人次) 89 117 ↓23.9% 表一 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变化表 投诉问题按性质分:质量问题占51.7%,营销合同问题占9.9%,价格问题占5.4%,安全问题占2.0%,计量问题占1.4%,广告问题占2.1%,假冒问题占1.7%,虚假品质表示问题占1.6%,人格尊严问题占0.3%,其他问题占23.9%;投诉问题按类别分:百货类占28.3%,服务类占33.6%,家用电子电器类占21.9%,家用机械类占5.2%,房屋建材类占4.3%,农用生产资料类占1.9%,其他类占4.8%。
(二)隐性侵权 上述显性侵权行为均是通过消费者主动寻求帮助,运用一些统计学、数学的方法记录汇总而成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不仅局限于此。
本处所指的“隐性侵权”是指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过程中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甘愿”付出高于商品的实际价值的现象,它还包括明知被侵权,却没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意识与行为,致使此种侵权行为由于未被人举报而“消失”的现象。
大致有以下几种行为: 1.不平等格式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这种侵权现象普遍存在,如在餐馆吃饭,经常会遇到使用密封包装的消毒餐具要收取1元钱的费用,也许很多人都觉得习以为常,但实质这已经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又如酒店明令禁止自带酒水、打折销售的商品概不退换等。
一般而言,顾客并不知道他们的权益已经被侵犯,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就无从谈起了。
2.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绝。
部分假冒伪劣产品披着名品的外衣在正常渠道销售,经销商获取非法利益。
由于尚未给消费者造成伤害而未被发觉,人为致使侵权行为隐身,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品牌所有者造成财务、名誉等各方面的损失。
3.通信、汽车、医疗等服务行业的价格缺乏透明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权。
(三)原因分析 1.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
作为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的消费过程中不会计较小的损失。
殊不知,如果所有的消费者都不计较,经销商就会抓住“机会”尽一切可能摄取非正常利益,这也必将阻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
2.制造商的高超仿造手段。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假冒伪劣技术也越来越高超,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由于没有切合实际的查伪手段,消费者不能正确的分辨商品的真假,便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假冒的产品。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它的目的在于,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以此来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但其仅规定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处,并未涉及到其他行为;而且惩罚力度明显不够,很多商品以及服务自身的价值不高,但不代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危害程度不大,所以一倍的惩罚措施显然是不足为戒的。
三、建议 (一) 消费者要正确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学好、用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果确实遭遇侵权,首先要明白自己哪项权利受到侵犯,弄清权力责任,再与经销商据理力争,若不满意,就去找消协、工商、技监或法院。
动作要快、决心要果断,不要因优柔寡断错过时效期;要实事求是的准确反映问题,不可随意夸大,降低自己的信誉形象,给问题的解决增加难度;要合理的提出赔偿要求,切不可漫天要价;要准备好所有的文字材料:发票、协议等能够反映问题的有效材料。
作为消费者,我们要学好、用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隐性侵权”行为毫无藏身之地,同时要进一步增强消费信心,增强责任意识,将自身消费与推动国家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监督促进生产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联系起来。
(二) 经销商合法经营 经销商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制度合法经营,做到不欺诈消费者。
在营业过程中寻找适合自己的营销治理模式,合理利用资源,加强与供货商与消费者沟通与交流,处理好相关的利益关 系,谨记法律是庄严不可侵犯的。
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培训,为经销商讲解相关法律知识,警钟长鸣;不定期的组织职能部门人员进行明察暗访,将各种侵权行为扼杀在源头。
(三) 消费者协会 首先明确消费者协会概念。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其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生活中,消费者遇事找消协已经逐渐被人们接纳并采用,但是仍然存在相当一部分人们并不知道有消协的存在,或者存在被侵权了,不知道该如何找消协,找了消协人家会不会管,管不管得了等等诸多问题和顾虑,由此导致消协并未真正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利守护者。
侵权事件几乎每时每刻都会发生,因此,我建议消协应当主动出击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在城镇,可以以居住小区为单位,分派三至五名专业工作者(如资金短缺可考虑招募志愿者并对其培训相关知识)到居民家中调查居民消费过程中是否遭遇侵权行为。
调查按时间可划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按调查范围可划分为全面调查和部分调查。
调查旨在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主动出击,遏制显性侵权,调查隐性侵权的现状,使居民知道有这么一个政府机关可以帮助他们解决侵权问题,让消协深入人心。
在调查的同时可顺带讲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知识,征询广大人民群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设性意见与建议,完善法律制度,鼓励居民为自己维权。
与此同时,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各级消协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可靠对象和信赖对象。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首先,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
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基本上都是对消费者采用一种补偿的维权方式,对侵权行为打击程度很轻,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加大打击消费侵权行为的力度,净化市场环境,正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其次,建立健全的诉讼机制。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诉讼中,涉及的金额往往很小。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消费者提出民事诉讼费用需全部由自己支付。
消费者为了讨回“零星损失”,有可能会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商家却可以面不改色的与消费者展开拉锯式的持久战。
这种情况下,很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权衡之后,往往放弃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维权,从而使不法经营者逍遥法外。
因此有必要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快捷的维权途径。
四、结语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我们应当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研究,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改善我国的消费环境,提高消费水平,促使我国实现经济的腾飞。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2011年第一季度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黄建中,同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3]市场经济法概论,金海平,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