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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拆迁补助的话题选录90句

时间:2018-10-23 03:03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征地补偿 安置工作,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扰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0%计算。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应缴纳闲置费的,按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耕地的闲置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至8%缴纳。

第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位置、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在征地期限内,公安、工商、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和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要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综合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保管。经村民会议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经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的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0%计算(未利用地按照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予以补偿(见本办法附件)。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树木等,本办法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偿(见本办法附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标准进行补偿;本办法没有规定又约定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损失实际价值确定。 (三)征地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进行补偿,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需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或参照统一年产值标准扣除耕管的投入成本后进行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偿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墓主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自行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后,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费用。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60%计算(未利用地无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不得突破《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用地限额规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重新申请用地建房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重建用地。 (一)房屋产权人在它处另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 (二)征地预告通知书公布和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利用各种关系迁户口、突击分户的; (三)既无承包土地,又无住房的搭寄户; (四)非法占地修建建筑物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该征地行为无效,已经开发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征占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相关产品和劳务的价格指数,拟定各类土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作为我市征地补偿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于此前实施的征地项目继续按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原铜府发〔2008〕3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搬迁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全省各地不断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力度,有力促进了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房屋征收与拆迁(以下简称征拆)规模不断增大,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暴力、野蛮、强制征拆等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遏制房屋征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征拆

房屋征拆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要求严格房屋征拆管理,坚决纠正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拆,保障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严禁采取暴力强拆行为,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环境。要科学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棚户区及城中村改造规划,妥善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维护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房屋征拆规模与时序,有序推进老旧住宅综合整治,显著改善和提升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与质量,力争到2020年基本完成现有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

二、强化政府责任,规范征拆行为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公平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条例》的精神执行,房屋征收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被征拆人所得补偿和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管理办法,严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三、严格征拆程序,杜绝违法强拆

房屋征拆与安置补偿工作要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实际,对房屋征拆工作的程序、要件审批、搬迁补助及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使这项工作规范运作,有序推进。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拆行为前,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据法律、法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向社会公布。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在拆迁工作中,不得委托企业或以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强制拆迁。要抓紧清理取缔非法拆迁组织或机构,坚决杜绝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或参与拆迁,确保征拆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四、加大违法建筑整治力度,打击阻碍合法征拆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影响城市发展、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拆除,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城镇建成区内的违法建筑,特别是要查处城中村违法建设行为,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筑。对依法作出房屋征拆决定的项目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对已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拒绝搬迁,并蓄意阻碍正常执法,影响征拆工作的被征拆单位,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阻挠合法征拆工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五、加强责任追究,严查违规行为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房屋征拆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要加大对违法违规强制征拆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进行强制征拆的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的,或对违法违规征拆行为不加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征拆过程中、权钱交易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六、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省政府将对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拆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工作督导。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对辖区内征拆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排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房屋征拆中程序不合法、行为不规范、补偿不合理、保障不落实等突出问题,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强制征拆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拆工作顺利进行。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xx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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