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热爱环境监察工作,敬业进取,忠于职守,钻研业务,精益求精。
(三)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仪表端正,坚持原则,以理服人。
(四)秉公执法,不越权,不渎职,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做到:
1、不收受被监察单位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2、不接受被监察单位的宴请;
3、不参加被监察单位邀请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活动;
4、不参与被监察单位或个人的营销活动。
(五)在现场监察时,遵守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做到:
1、持证上岗,向被监察单位(人)出示监察执法证件;
2、执行任务须二人以上,向被监察单位说明来意,公开监察结果和收费、处罚的依据,注意现场勘验和取证,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3、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遇有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4、执行现场监察报告制度;
5、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与业务秘密。
(六)在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
1、对群众来信来访逐一登记、立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回复;
2、对群众有关环境问题的检举或控告,认真核实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查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4、执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环境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环境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案件调查、排污费征收和督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三条 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得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规范执法。熟悉掌握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按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公正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程序优先,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文明执法。不断提升执法素养和执法水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粗暴执法。
第七条 廉洁执法。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做到:
(一)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其邀请的娱乐活动和营销活动。
(三)不得胁迫当事人、向其索要钱物、推销环保商品和服务、干预和承揽环保工程以及其他谋取私利行为。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除例行检查和验收检查外,现场检查均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方式实施,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检查,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的,应当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告知其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管理手续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检查实施情况等。检查记录应当真实、明确、规范。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提出整改要求,对环境违法情况和责令改正内容作出检查记录,并按程序报告。
第四章 案件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案件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调查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调查要求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案件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应当有环境执法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询问笔录应当有环境执法人员签名和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五条 调查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程序报告,根据指示并案处理或者另案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时,做到:
(一)不得擅自增减、变更案件调查内容。
(二)不得擅自向当事人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四)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十七条 调查案件时,做到: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作出明确的调查结论。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
(三)违法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的,作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以行政处罚要挟当事人或向当事人索要财物。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将已查明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初步处理意见,送有环境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审查。
第五章 排污费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方法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
第二十条 不得协商收费、人情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及时将征收的排污费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六章 督 查
第二十二条 督查前,应当制定督查工作方案,严格按照督查工作方案实施督查,变更督查工作方案应当报请组织督查的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督查时,应当依据督查工作方案,要求督查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填写资料审核表和汇总表,列出发现的问题和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督查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需实施案件调查的,按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督查结束后,应当作出明确的督查结论,及时向组织督查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提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提出通报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重大处理建议应当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由组织督查的部门或者督查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由组织督查的部门或者督查机构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督查情况,并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开展后督察。
第二十七条 在督查时,做到:
(一)不得擅自变更方案实施督查。
(二)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等方式进行调查询问,不得调查询问与督查无关的内容,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
(三)不得擅自约见督查对象或者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向督查对象反馈情况。
(四)不得以提出通报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处理建议威吓督查对象。
(五)督查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仅由推断、猜测等作为督查结论的相关证据,不得作出“可能违法”的督查结论。
第七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三章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