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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典法城市管理摘抄整理66句

时间:2019-05-15 06:06

1. 城市管理,胜在有您.

2. 城市管理,重在参与,贵在有你.

3. 城市管理从我做起,文明城市真情同行.

4.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理,让城市更靓丽.

5. 城市的.洁净,离不开您的一份奉献.

6. 城市放飞梦想,管理成就未来.

7. 城市更净、更畅、更宁,生活安心、称心、舒心.

8. 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个个传扬文明新风.

9. 人人参与城市管理,家家享受舒心生活.

10.人人创造和序济南.

11.人人都是城市形象,个个都是文明使者.

12.手牵手参与城市管理,心连心构建和谐社会.

13.手牵手参与城市管理,心连心营造和谐氛围.

14.手牵手加入城市管理,心连心服务济南百姓.

15.树立城管好形象,展示..新风采.

16.树文明城管形象,展和谐..风采.

17.文明城市始于心,和谐泉城践于行.

18.文明城市真善美,和谐..风雅颂.

19.文明管理,情暖万家.

20.城市管理我先行,文明执法一样情.

21.城市管理系万家,管理城市靠大家.

22.城市管理演绎精彩,活力泉城赢得未来.

23.城市管理显活力,文明泉城展魅力.

24.文明城管始于心,和谐..践于行.

25.文明城管手拉手 和谐..心连心.

26.展城市新名片,做义务城管员.

27.珍惜城市环境,共享和谐...

28.真情洒遍大街小巷,城管造福千家万户.

29.争当城管排头兵,和谐..我先行.

1、河·谐城管,源·来有你。

2、当文明市民,做城管达人。

3、管好平常事,幸福千万家。

4、管网一枝花,维护靠大家。

5、城·就和谐,管·维文明。

6、城市是我家,管理靠大家。

7、城管齐给力,河源添魅力。

8、城市管理,“众”在参与。

9、城管正能量,河源新形象。

10、魅力新城管,幸福新河源。

11、诚·管天下,情·满河源。

12、入城入城规,城管城人管。

13、城管全方位,服务零距离。

14、管城如管家,管好为大家。

15、心随城管动,情与河源融。

16、建和谐城管,塑魅力河源。

17、和谐城管,让河源更美好。

18、城·载文明,诚·管河源。

19、齐奏城管曲,共筑文明城。

20、城管记心间,温馨每一天。

21、城管不是官,城市靠他管。

22、城管一起来,河源更美好。

23、热汗洒城管,真情倾河源。

24、城管法为度,文明诚为尺。

25、一城一家人,管城如管家。

26、城管诚智馨,河源净靓美。

27、厚德城管人,洁美河源城。

28、美丽河源梦,和谐城管行。

29、城要高大上,管理要跟上。

30、城管新理念,齐抓+共管。

31、我是河源人,城管我先行。

32、一颗城管心,百年河源情。

33、同城一家人,管城如管家。

34、公德铭于心,城管践于行。

35、城管,让河源更和谐美丽。

36、管好脏乱差,留下真善美。

37、河源清爽路,城管第一步。

38、爱护燃气管,安全有条款。

39、城里我有家,管好我有责。

40、城管:将心比心,换得温馨。

41、共谱城管曲,共唱和谐歌。

42、参与城管,“净”享河源。

43、诚·管河源,客·迎天下。

44、城管始于心,文明践于行。

45、爱城管,爱生活,爱河源。

46、城管惠万家,管好靠大家。

47、河源一家人,管城如管家。

48、人人爱城管,天天新河源。

49、同住一座城,共管一个家。

50、文明河源人,城管我先行。

51、河源诗配画,城管锦添花。

52、城管不是官,脏乱差要管。

53、城管是首歌,主唱是你我。

54、不管会怎样,家园必变样。

55、做河源主人,当城管先锋。

56、城管是首歌,你唱我来合。

57、诗与画的河源,你与我的城管。

58、城管每一点,和谐每一天。

59、城管齐出力,河源更美丽。

60、城管情,服务心,文明行。

61、城市管理,从“心”开始。

62、河源在心坎,城管在身边。

63、城管为大众,关爱见行动。

64、同爱一座城,共管一个家。

65、城管大舞台,有你更精彩。

66、客·聚河源,诚·管和谐。

67、城市齐管理,河源更魅力。

68、人人为城管,城管惠人人。

69、我心爱河源,我行助城管。

70、诚·管河源,心·创和谐。

71、美丽中国梦,河源城管情。

72、美丽中国梦,和谐城管行。

73、客家古邑风,和谐城管情。

74、广厦千万间,城管添姿彩。

75、城市管和理,情系我和你。

76、新河源,馨城管,心家园。

77、城市发展路,城管第一步。

78、河源市政管,服务蓄势发。

79、客家古邑情,文明城管行。

80、城管人人爱,清洁自然来。

81、诚·管滨州,心·创和谐。

82、为城管加油,为河源添彩。

83、文明河源风,和谐城管行。

84、凝聚正能量,城管福万家。

85、文明风,和谐情,城管行。

86、城市同管理,文明共接力。

87、一份城管心,一片河源情。

88、燃气管道,价廉安全可靠。

89、建和谐城管,塑美丽河源。

90、管好河源城,助力中国梦。

91、人人重城管,河源更美满。

92、河源净畅宁,和谐城管情。

93、城管好一分,河源美十分。

94、城管文明风,河源和谐情。

95、诚·管河源,城·就和谐。

96、市容真善美,城管情更浓。

97、城管一起来,河源更精彩。

98、美好河源梦,和谐城管情。

99、建和谐城管,塑河源形象。

100、聚河源精华,享城管神韵。

现行的城市管理条例已经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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