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一句话经典语录网
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当前位置:一句话经典语录 > 观后感 > 交通肇事庭审观后感汇总86句

交通肇事庭审观后感汇总86句

时间:2020-12-23 09:09

交通事故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廖xx,男, 1991年4月10日生,住xx市xx镇xx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 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

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8日,廖xx到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

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

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 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xx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xx是同居关系,与廖xx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1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xx年 ) 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xx年9月18日被告人廖xx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xx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xx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 ......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xx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xx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xx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12日

交通事故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11月30日出生于xx省xx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xx省xx县XX。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经XX人民法院20xx年7月21日20x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行为属于自首。一审对这一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二、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致人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有以上自首情节并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本案中按最高刑期2年计算,结合具体案情上诉人的宣告刑期应为24个月—{(自首24×40%)+(退赔24×0)+(受害人有过错24×15%)}=3.6个月。原审量刑确实过重。

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法定量刑在六个月至2年。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自首、赔偿受害人家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十分明显、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本次事故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应当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6个月。完全符合缓刑条件。

三、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

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王静贤老人今年7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695元×8年=125560元,丧葬费应为17149.5元,合计142709.5元。按照主次责任上诉人承担90%应该赔偿128438.55元。上诉人即其家属完全愿意全面赔偿。但是,受害人家属至今仍索要21.5万元的超高近一倍的超高额赔偿金。正是这种高额索取行为致使民事赔偿未得到解决。但是,因事故车辆在礼泉县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没有任何问题,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200元,实质上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全面赔偿。一审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民事赔偿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此致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

判决书的制作要遵循逻辑性,以下是关于交通事故判决书,仅供参考!

交通事故判决书【一】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19年×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交通事故判决书【二】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交通肇事罪上诉状1

上诉人:廖xx,男, 1xxx年4月10日生,住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 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

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8日,廖xx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

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

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 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xx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xx是同居关系,与廖xx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1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xx年 ) 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xx年9月18日被告人廖xx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xx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xx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 ......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xx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xx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xx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xx]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12日

交通肇事罪上诉状2

上诉人:程XX,男,xxxx年6月24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四组。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一案,于xx年8月27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佛南法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佛南法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判决宣告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主要是因为离开了现场,才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其他严重的违章行为。

1、上诉人当时驾驶的`车辆装满货物,车重五十余吨,摩托车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时,车辆几乎没有振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深夜,光线较暗,本案中摩托车是碰撞到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尾部,上诉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身较长,上诉人已经尽了应该尽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的结果是上诉人无法控制的。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行驶的速度极其缓慢,是被害人高速驾驶的摩托车主动撞上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而不是上诉人驾驶车辆撞上被害人。

3、上诉人直到xx年4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通知,[见《讯问笔录》(第2次)中程付良的供述内容]才详细检查自己的车辆并发现自己挂车最后一排轮子的左后轮的挡泥板有些损坏,也才知道自己车辆与被害人摩托车相撞的具体位置,当天,上诉人就驾驶自己的车辆去交警大队协助调查,投案自首。

4、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曾调取了事发时的视频录像,上诉人看到:录像显示上诉人当时是在缓慢地驾驶车辆行驶,摩托车驾驶人则是以极快的速度撞向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尾部。

二、上诉人为维持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才于去年多方筹借款项购买了本案中赖以生存的大货车,原本希望以靠运输为生,改善一下家人的生活,没想到买车时向亲戚朋友借来的款项还没有还完,却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使得并不宽裕的家庭经济因此而濒临绝境,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家属还是尽自己所能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表示,愿意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将本案中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肇事车辆依法折价或拍卖价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上诉人现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上有无经济收入的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上诉人是家庭经济的支柱,现上诉人因被羁押,家庭已经濒临解体,为使上诉人的家庭能继续完整地存在,让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为让年迈父母老有所养,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给予了对方家属适当的赔偿及上诉人家庭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能适用缓刑;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上诉人进行了过重的量刑。

三、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是严重的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其严重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成为被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受害者;很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没有因此而充分地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对上诉人量刑明显过重。

四、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量刑时应该适用缓刑。

1、本案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比较恶劣的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严重的过错行为。

2、上诉人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对方的损失,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3、上诉人没有犯罪的前科;经过本案的教训,上诉人已经深深反省了自己的行为,已经痛下决心,以后的生活中会严格要求自己,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4、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平时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XX

xx年 9月3日

交通肇事罪上诉状3

上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前和25号。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渭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经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21日20xx渭刑初字第000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行为属于自首。一审对这一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二、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致人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有以上自首情节并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本案中按最高刑期2年计算,结合具体案情上诉人的宣告刑期应为24个月—{(自首24×40%)+(退赔24×0)+(受害人有过错24×15%)}=3.6个月。原审量刑确实过重。

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法定量刑在六个月至2年。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自首、赔偿受害人家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十分明显、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本次事故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应当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6个月。完全符合缓刑条件。

三、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

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王静贤老人今年7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695元×8年=125560元,丧葬费应为17149.5元,合计142709.5元。按照主次责任上诉人承担90%应该赔偿128438.55元。上诉人即其家属完全愿意全面赔偿。但是,受害人家属至今仍索要21.5万元的超高近一倍的超高额赔偿金。正是这种高额索取行为致使民事赔偿未得到解决。但是,因事故车辆在礼泉县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没有任何问题,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200元,实质上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全面赔偿。一审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民事赔偿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26日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联系xxxxxxxx.com

Copyright©2020 一句话经典语录 www.yiyyy.com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