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行使法律权利的界限有哪些方面
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 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 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
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 约。
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 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权利 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
一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 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
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 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 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 限。
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
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
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
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 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
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
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 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
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 围,具有对世性。
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 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有哪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以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
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
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
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编辑本段]我国民事权力能力的特点 (一)主体的平等性 我国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 1.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但他们在民事权利能务方面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
2.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受有无行为能力的限制。
3.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人,给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二)内容的统一性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法律赋予公司可以享有原各种民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义务的范围。
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我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它体现为:(1)我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实现的物质基矗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公共设施及公民实际掌握的物质财富,可以保障他们行使各种民事权利。
(2)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公民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编辑本段]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
该条规定:“公司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有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
此外,还有公民的特殊权利能力。
所谓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这条规定是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公司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
法律规定公司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健康成长。
[编辑本段]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
公民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
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为了解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公民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其死亡先后时间的问题,法律上有必要设立公民死亡时间的推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后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企法网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是什么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
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
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人身自由权利 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
它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权;第二,继承权;第三,劳动权;第四,休息权;第五,物质帮助权;第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各种教育事业。
6.特定人的权利 所谓特定人,这里是指包括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
其权利包括:第一,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第二,保障离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7.监督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 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任何形式的基本权利都是受限制的,反映了基本权利相对化、社会化的趋势。
保障基本权利的命题中包括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标准与限制方式等因素。
1.限制基本权利的内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
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
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
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
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等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与合理目的。
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
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
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
当权利被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恢复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司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2)保障国家安全。
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
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
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就要受到破坏,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失去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安全是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之一。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国家安全的目的限制基本权利时,应明确国家安全机关的权限、限制程序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形式等。
我国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国家安全机关的活动程序,防止滥用职权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3)维护公共利益。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的范围与具体形式。
尽管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通常指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
我国《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作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
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标。
在我国,公民合法地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是不损害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取得权利主体之间的平衡。
除宪法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限制权利的目的、内容。
宪法的总体限制目的一般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表现。
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社会、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根本一致性,维护公共利益是社会与个体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宪法是公共利益的高度提炼与概括,是对多种利益关系的总体协调。
为了社会和国家利益,有必要限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种限制并不影响保障基本权利的社会效果,保障与限制是有机的统一。
但我们必须承认,总体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同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准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
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标准不能拘泥于抽象的原则,应当把原则和界限进一步量化,明确具体的限制目的与限制过程。
原则性的、宣言性的标准有时很难调整具体的基本权利的实践活动,有时出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借口,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
因此,需要对宪法文本上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表述进行合理的分析,寻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3.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
基本权利内在限制主要指基本权利内部已确定限制的范围,不是从外部设定的条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本权利概念本身的限制,即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概念本身对其范围与界限进行了必要的限定;二是通过具体附加的文句对其范围进行了限定。
如宪法规定游行示威时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规定行使言论自由时要求遵循社会公德等。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
这种界限也叫基本权利的宪法界限。
宪法为基本权利运行确定了总的原则与程序,以此作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条件。
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是宪法对基本权利活动进行限制的总的原则与标准,确定了宪法内在界限。
在宪法上保障与限制基本权利是有机的统一,通过宪法的任何限制应具有合理的界限,不应超过宪法原则与精神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
制宪者在宪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尊重基本权利价值,依法正确行使立法裁量权。
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基本权利的具体活动可通过法律进行适当的限制,它是经常运用的一种形式。
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具有两种功能,即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和不依法律不能限制基本权利的一种界限。
合理的限制不仅促进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除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是:必须有国家通过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为依据,而这种法律必须具有合宪性;限制基本权利要有明确的目的;对特定的基本权利不得限制。
具体的限制方式有两种形式: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规定的保留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所有权利受法律限制;法律的个别保留,即根据法律的具体条文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在具体限制基本权利时一般保留和个别保留有时会出现重复,有些国家只规定个别保留,而没有一般保留,如韩国、日本等国。
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权活动为对象,但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约束立法权活动,以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立法权侵害。
我国宪法采取了一般保留的形式,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适用于所有领域,但法律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包含着不同的内涵,需要依据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法律在不同条文中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法律解释的合理界限。
4、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一、紧急状态下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 宪法上所确认的基本权利都是常态下的基本权利。
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在紧急状态下需要限制或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了这一点。
经过2004年修宪,中国已经将紧急状态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之中,使紧急状态有了明确的宪法基础。
在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有宪法依据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针对公共权力而设置的,在保持其价值统一性的同时,其内容并不是绝对的,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存在着合理的界限。
通过基本权利界限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宪法解释的标准与具体规则。
其次,迅速控制紧急状态的需要,恢复宪法秩序。
引发紧急状态的事件是不可避免的。
紧急状态的发生必然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冲 击,有可能侵害宪法所赖以发挥作用的环境。
按照宪法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公共福利,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 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中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也显示出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再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需要。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权”。
许多国家宪法采用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这是以宪法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
国家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其直 接目的在于保证紧急权的有效行使,防止紧急权的滥用,进而能尽快恢复宪法秩序,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尽快在常态之下正常行使。
换言之,限制基本权利的 出发点与归属点是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价值。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紧急权的正当行使虽然会给一小部分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却能保障更大一部分人的生 命和财产,减少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更多不必要的损失。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种不得已但也是明智的选择。
二、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的限制界限 在宪法学框架内,国家紧急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国家紧急状况已作出预测性的规定;二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紧急状况 无法作出预测性的规定,有可能出现“超宪法的宪法外的国家紧急状态”。
但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国家紧急权的发动必须以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进行,任何违反宪法 规定和精神的做法,都不具有合宪性的基础。
(一)限制的范围 各国对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限制或克减的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第一,肯定式规定,即规定可以限制或克减哪些基本权利。
例如,塞浦路斯宪法规定,任何宣布紧急状态的公告只能中止下列宪法条款的执 行,即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人身自由、迁徙和自由居住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思想、信仰、言论、出版的权利,和平集 会的权利、国家征用动产和不动产时立即补偿、从事职业、贸易、经营的权利以及罢工权[2](P246)。
第二,否定式规定,即规定哪些权利不得限制或克减。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不得根据紧急状态可以克减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克减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非因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受监禁、罪刑法定、人格尊严、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5条规定,除了因合法的战争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紧急状态而对生命权有所克减,也不得因紧急状态对禁止酷刑、禁止奴役、罪刑法定的规定有所克减。
《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 规定,不得因紧急状态许可暂时停止下列权利条款的实施,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 由、家庭的权利、姓名权、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参加政府的权利,以及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
限制或克减条款表明:“当保护个人 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
”[3](P84)而这种优先性的价值基础也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即个人权利的价值融合在国家与公共利益之中。
第三,折中式规定,即宣称不得限制或克减某些基本权利,又规定可以限制某些基本权利。
例如加拿大危机法规定,在采取特殊临时的措施 时,应该遵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加拿大人权利法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那些即使在全国性危机时也不得限制或剥夺的基本权 利。
同时在各种危机情况下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某些基本权利的行使,如第8条规定可以在公共福利危机宣告生效期间,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征用、使用财产,要求公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并给予补偿等。
第四,模糊式规定,即不对紧急状态下可以限制或克减的基本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尼泊尔王国宪法第81条规定,如果国王认为出现了严重的紧急形势,“国王可以发布文告宣布中止执行除本条款以外的本宪法一切条款或任一条文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规定。
”[2](P245)中国宪法第51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紧急状态的实施,其目的在于维 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是基本权利中哪些可以克减,哪些不得克减,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
从上述规定来看,限制或克减范围的确定有一个大致的标准: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一般可以克减,人权的最本质部分———人的生命、思想、信仰方面的权利则不得克减。
(二)限制的程度 基本权利的克减应该有一个程度上的限制,不得侵害人权的本质内容。
人权的本质内容通常是指成为人权核心的实体内容,本质内容的侵犯就是指因这种侵犯,公民的自由或权利变得有名无实。
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侵害。
”韩国宪法第37条规定,“对人权进行限制时也不能侵害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俄罗斯宪法第56条 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即生存权、尊严权、私生活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的权利以及拥有住宅的权利等权利与自由不受限制。
但是,每 个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的限度还是一个宪法解释上的难题。
在这方面,德国的理论是可以参考的。
在德国主要有三种理论。
其一,残余论或绝对说。
该理论认为,法 律除了不可以掏空某种权利之外,还至少使其他人仍然可以拥有该权利。
在宪法政策上更要作进一步的考虑———该法律施行后人民所拥有的该项人权是否已经名存 实亡?每一个人权,无论如何都会有最起码的内容存在,而不至于被剥夺殆尽。
其二,利益论或相对说。
该理论以实务界的主张为代 表,认为唯有基于更重大的法益及特殊的理由,才可以对人权予以限制。
它将人权所绝不可被侵犯的核心内容,利用手段有无过分及有无更重大法益冲突作为界定本 质内容的界限,因此它并不承认有绝对本质内容的存在。
其三,折中说。
它认为,每个人权的规定,至少都需要保留起码的内容,作为人类尊严内容的表征。
而且立 法者在立法时,也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不立不必要的法律限制人权。
①在人权实践中,认定人权本质内容的标准有时不易掌握,对一些基本的人权在限制上采取 更慎重的方法是必要的。
但从人权社会化、相对化的发展趋势看,一概否定本质内容的限制也是不适宜的。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如果都受到了侵犯,该权利即不再存 在。
所有权利条款的核心就在于保障人的尊严与价值。
在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时候,要努力保证基本权利的合理内核,确保人的尊严仍然能够得到体现。
另外,还 要严格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得过分侵犯基本权利。
(三)限制的条件 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使政府行使的紧急权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权威性,防止可能出现的紧急权的滥用。
1.时间起点: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加拿大危机法第8条规定,“在公共福利危机的宣告生效期间,总理可以依照合理的原因采取其认为处理危机必要的如下命令或规制措施……”不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
2.限制依据:形式法律。
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进行,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理。
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在不同条文中有不同的价值表现形式,内涵也不尽相同。
一般情况下,这一项权力不可以授予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来行使。
3.实施主体:实体和程序合法。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宪法第29条 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从今后的 发展趋势看,需要进一步明确实施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即进一步明确紧急状态法的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给实际的指挥者、现场应对人员和其他享有法定 职权的人员。
②在执行紧急状态的命令和措施时,应该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渠道等较低程度的程序义务。
三、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紧急状态下限制或克减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但是某些基本权利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需要加以保障。
这里,我们仅探讨所限制或克减的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
(一)宪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界限 在紧急状态下,宪法仍然能够发挥作用,仍然发挥着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只是保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
在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 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
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达成,这在学理上被称为 “合目的性”或“适当性”原则;第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法,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必要性”原则;第三,采取的方 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想要达成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比例”或“狭义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能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进 行直接约束,能作为宪法解释、司法审查的标准而适用。
它对于控制国家权力行使目的的正当合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链接、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均衡等都具 有重要作用。
中国宪法中有不少地方包含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宪法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条都规定了征收、征用的合目的性原则。
宪法修正案第14条 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作为宪法原则的比例原则是现代国家控制公共行为目的理性的重要工具,同样能够适用于紧急状态 下对克减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保障。
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克减基本权利的目的性、必要性和比例性进行仔细综合审查。
在具体适用法律时, 亦须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合理裁量紧急权。
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目的只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克减到何种程度要视紧急状态的情势而定,不得超过紧急状态情势 需要过度地限制甚至剥夺基本权利的行使。
当然,这里所讲的公共利益应当是具有正当性的公共利益,对抽象的公共利益应进行具体的判断。
为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 所采取措施的收益不能与公民所受损失显失均衡。
例如,为了消除疾病源而将感染者杀死,这虽然可能符合比例原则的前两个要求,但是却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最后一 个要求,这同样是违反比例原则而不能允许的。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救济 对于限制或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要给以救济的渠道,只是紧急状态之下的救济与常态之下的救济有所差别而已。
1.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
在紧急状态下,从法律法规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议会立法到授权立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得到广泛应用。
一个合宪合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取得良好的效果,有助于提高应对紧急状态的效率;但是一个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则可能 带来无数个违宪违法的行为,造成恶劣的效果,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进行审查。
审查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附带式审 查,即有了具体的损害案件之后,在案件审理中对其进行审查;其二为抽象审查,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布之后,有权人员和机构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 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其进行审查。
当然,中国目前的请求审查及具体审查的程序在操作性上还有欠缺,还需要对请求权的主体要件、案件的性质构成、审查主体及 其权限、审查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
2.对限制行为的违宪违法审查。
在具体实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中,针对限制行为的违宪违法现象也有必 要设定法律的救济渠道。
当然,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救济应该与常态之下的法律救济有所区别,它应该更能体现出紧急状态对效率的要求,也应该提供更便捷的途径 方便当事人提起救济程序。
在紧急状态之下,为了保证紧急权有效行使,原则上只应允许对超出合理界限的限制行为提起救济途径;对于尚处于合理界限之内的限制 行为,司法应保持谦抑状态。
另外,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需在受理程序、审理组织构成、审理期限上作简易的规定,以确保纠纷的迅速解决。
21世纪国家紧急权应充分体现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突出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保持国家紧急权的合法性与 权威性。
在国家紧急状态法的基本理念、内容与程序安排等基本问题上,需要充分反映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与标准,合理地协调公共利益与公 民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国家紧急状态制度成为实现宪法价值的基本制度。
行使权力有界限的界限是什么意思
通俗点说就是范围
行使权力有界限的界限是什么意思
通俗点说就是范围
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界限是什么?
1、国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予的范围,法律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2、国家权力限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法律必须由人民来制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重要的法律,包括宪法,必须由其制定或修改。
国家对公民的权力限度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
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
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鉴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一原理,国家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而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它的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给国家的权力,原则上由人民保留。
与此相反,公民不得行使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凡法律未加明文禁止的,原则上公民都有权利行使。
根据这一原则,产生两个不同的违法概念:对国家机关来说,违法则是指做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它做的事,而对公民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
坚持国家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基本出发点。
坚持这一原则,尽管存在国家权力缺乏灵活性和公民有滥用权利的危险,但正是这点促使人们去完善法制——通过旧家机关的立法,把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得更完备;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立法,尽量禁止那些不应当由公民行使的权利。
然而,那些推定为公民自由支配的权利,有些也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对此法制国家都有一条 重要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公民犯罪行为唯有根据事先明确公布的法律才能认定。
要打击法无规定的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只有通过新的立法。
但这同时还要接受另一条法制原则的限制:“法不溯及既往”。
新法律不能追溯立法前危害社会的行为。
确立上述法制原则,显然以一定的社会牺牲为代价,但也是权衡利弊的结果。
因为,人们害怕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掌握法律无明文规定可随意治人之罪的权力) 远远胜过害怕公民个人滥用权利。
有一种流行的错误观念是,公民的权利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除此以外的权利公民是不能行使的。
据此,有人常常指责公民行使宪法以外,但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的权利为非法。
他们不懂得,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到公民的生命 、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
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
上述错误观念的实质,就是国家权力本位思想,认为公民的权利都源于国家。
显然这种观点与权利属于人民的民主原则相悖。
根据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原则——或称法定权限原则,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违法,即看它行使的权力是否有法律根据。
仅有这一原则是不够的。
因为有些行为,国家机关虽然也依法采取,但它却可能损害公民利益。
因此,就需要提出确定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有损于人民利益的法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不得做有悖于人民利益的事,国家权力运用的唯一目的是人民的福利。
判断国家权力的运用是否有悖于人民利益的最简单的方法,是看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官员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原则精神。
宪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
为了判断法律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产生了现代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看法律、政策和政府行为是否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如果人民通过某种方式对法律、政策和行为表示不满或反对,则说明国家权力的运用不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国家机关就没有理由去行使这些权力。
确定国家权力限度还有一些其它原则,如权力行使的法定方式和程序原则;不得随意放弃或转让权力原则等等,但最主要的原则是上述两项。
简述行使法律权利的界限有哪些方面
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 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 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
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 约。
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 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权利 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
一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 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
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 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 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 限。
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
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
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
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 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
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
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 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
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 围,具有对世性。
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 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
为什么行使权利有界限
因为:如果每一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限制的话,极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即每一个人都没有自由和权利了,比如你有唱歌的权利,但在他人正常休息时你如果放声高歌,就好影响到他人,构成侵权。
公民行使权利的界限是什么
昆明市群力的界限是依法不违法,一定不能危害社会和他人
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界限是什么?
1、国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予的范围,法律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2、国家权力限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法律必须由人民来制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重要的法律,包括宪法,必须由其制定或修改。
国家对公民的权力限度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
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
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鉴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一原理,国家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而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它的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给国家的权力,原则上由人民保留。
与此相反,公民不得行使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凡法律未加明文禁止的,原则上公民都有权利行使。
根据这一原则,产生两个不同的违法概念:对国家机关来说,违法则是指做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它做的事,而对公民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
坚持国家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基本出发点。
坚持这一原则,尽管存在国家权力缺乏灵活性和公民有滥用权利的危险,但正是这点促使人们去完善法制——通过旧家机关的立法,把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得更完备;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立法,尽量禁止那些不应当由公民行使的权利。
然而,那些推定为公民自由支配的权利,有些也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对此法制国家都有一条 重要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公民犯罪行为唯有根据事先明确公布的法律才能认定。
要打击法无规定的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只有通过新的立法。
但这同时还要接受另一条法制原则的限制:“法不溯及既往”。
新法律不能追溯立法前危害社会的行为。
确立上述法制原则,显然以一定的社会牺牲为代价,但也是权衡利弊的结果。
因为,人们害怕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掌握法律无明文规定可随意治人之罪的权力) 远远胜过害怕公民个人滥用权利。
有一种流行的错误观念是,公民的权利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除此以外的权利公民是不能行使的。
据此,有人常常指责公民行使宪法以外,但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的权利为非法。
他们不懂得,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到公民的生命 、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
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
上述错误观念的实质,就是国家权力本位思想,认为公民的权利都源于国家。
显然这种观点与权利属于人民的民主原则相悖。
根据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原则——或称法定权限原则,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违法,即看它行使的权力是否有法律根据。
仅有这一原则是不够的。
因为有些行为,国家机关虽然也依法采取,但它却可能损害公民利益。
因此,就需要提出确定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有损于人民利益的法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不得做有悖于人民利益的事,国家权力运用的唯一目的是人民的福利。
判断国家权力的运用是否有悖于人民利益的最简单的方法,是看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官员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原则精神。
宪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
为了判断法律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产生了现代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看法律、政策和政府行为是否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如果人民通过某种方式对法律、政策和行为表示不满或反对,则说明国家权力的运用不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国家机关就没有理由去行使这些权力。
确定国家权力限度还有一些其它原则,如权力行使的法定方式和程序原则;不得随意放弃或转让权力原则等等,但最主要的原则是上述两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