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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座右铭

时间:2017-12-21 01:07

卫生行政执法的含义有哪些

卫生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织依法对特定的或事件进行卫生事业管理用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

卫生行政执法特征有:1、主体的特定性;2、行为的职务性;3、对象的特定性;4、依据的法定性;5、意思表示的单方性;

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外勤日常工作是什么啊,是和行政执法工作性质一样吗

待遇怎么样

:1生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公开、真开、全开的原则。

2、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监督执法科室是直接责任人。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你好,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动的承担者。

行政执法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国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一类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是什么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

行政执法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资格并经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许可。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具备下述条件:  (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

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具有这个资格。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

任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职责范围。

否则,其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

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

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不能相互取代。

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

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互有交叉,但这种现象往往是一种机制转换过程中的暂时现象,或者说是一种有待于改革的现象。

职责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往往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妨碍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有交叉的职责范围内,相关的执法主体也必须确定主次,分清责任,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以上四项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项条件。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委托执法的形式。

应当认为,委托执法只是一种职务活动,是行政执法主体自身作出的活动。

委托的执法权必须是委托机关本身固有的权力,其他机关的执法权不能予以委托,委托机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委托组织承担。

通过委托,被委托组织虽然获得了一定行政执法权,但却是代表委托机关来行使的。

由于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又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因此,它不能行使行政执法主体的某些特定权利。

被委托组织执法权的行使要受到委托机关的某些限制,委托机关因要承担被委托机关的执法责任,故而有权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权利  (1)职务身份保障权。

职务身份保障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经有关国家机关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一职务后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一经合法选任后,非经选任机关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罢免、撤消其职务。

  (2)履行职务权。

行政执法人员经合法任命,获得一定的职务后,就享有该职务所附带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使相应的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能任意剥夺。

履行职务权主要包括:①调查权。

即为履行职务而询问相对人或其他人员以及查询、调阅有关材料和资料的权力。

②取证权。

即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证言、证据并予以查实的权力。

③决定权或执行决定权。

即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某种决定或根据本机关的决定将其付诸实施的权力。

  (3)经济保障权。

即行政执法人员所享有的依法保障其工资、退休金、抚恤金等经济利益的权利。

工资、退休金等都是国家依法提供给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增减或取消。

如果因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犯罪而必须予以减少或撤消其享有的经济利益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

  (4)申诉权。

行政执法人员如遭不公正处理或诬陷、打击报复时,有权依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主要义务  (1)依法履行职务的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从事执法活动,这是由其隶属行政执法机关所决定的。

但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从事执法活动,决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如果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就会影响其执法活动的公正性,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服从命令的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隶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服从行政首长或在行政首长主持下由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是行政执法机关遵循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也是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3)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4)遵守社会公德和执行纪律的义务。

遵守社会公德最主要的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受贿、不收礼,保持公正廉洁的执法作风,其次是要尊重相对人的人格,不施侮辱之言行,不耍特权,不张扬相对人的隐私,做到文明执法。

此外,还要严格执行本机关的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有事请假,不做本机关禁止行为,等等。

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认真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积极参加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严格执法,严于律己,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且必须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才能成为一名优秀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是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

行政执法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资格并经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许可。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具备下述条件:  (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

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具有这个资格。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

任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职责范围。

否则,其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

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

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不能相互取代。

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

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互有交叉,但这种现象往往是一种机制转换过程中的暂时现象,或者说是一种有待于改革的现象。

职责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往往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妨碍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有交叉的职责范围内,相关的执法主体也必须确定主次,分清责任,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以上四项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项条件。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委托执法的形式。

应当认为,委托执法只是一种职务活动,是行政执法主体自身作出的活动。

委托的执法权必须是委托机关本身固有的权力,其他机关的执法权不能予以委托,委托机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委托组织承担。

通过委托,被委托组织虽然获得了一定行政执法权,但却是代表委托机关来行使的。

由于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又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因此,它不能行使行政执法主体的某些特定权利。

被委托组织执法权的行使要受到委托机关的某些限制,委托机关因要承担被委托机关的执法责任,故而有权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权利  (1)职务身份保障权。

职务身份保障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经有关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一职务后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一经合法选任后,非经选任机关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罢免、撤消其职务。

  (2)履行职务权。

行政执法人员经合法任命,获得一定的职务后,就享有该职务所附带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使相应的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能任意剥夺。

履行职务权主要包括:①调查权。

即为履行职务而询问相对人或其他人员以及查询、调阅有关材料和资料的权力。

②取证权。

即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证言、证据并予以查实的权力。

③决定权或执行决定权。

即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某种决定或根据本机关的决定将其付诸实施的权力。

  (3)经济保障权。

即行政执法人员所享有的依法保障其工资、退休金、抚恤金等经济利益的权利。

工资、退休金等都是国家依法提供给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增减或取消。

如果因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犯罪而必须予以减少或撤消其享有的经济利益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

  (4)申诉权。

行政执法人员如遭不公正处理或诬陷、打击报复时,有权依法定程序向有关申诉。

  主要义务  (1)依法履行职务的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从事执法活动,这是由其隶属行政执法机关所决定的。

但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从事执法活动,决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如果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就会影响其执法活动的公正性,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服从命令的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隶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服从行政首长或在行政首长主持下由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是行政执法机关遵循的,也是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3)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4)遵守社会公德和执行纪律的义务。

遵守社会公德最主要的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受贿、不收礼,保持的执法作风,其次是要尊重相对人的人格,不施侮辱之言行,不耍特权,不张扬相对人的隐私,做到文明执法。

此外,还要严格执行本机关的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有事请假,不做本机关禁止行为,等等。

卫生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有哪些规定

【章名】第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卫生行政处罚常用的形式主要有几种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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