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将“检察人员”称作“检察干警”
检察人员不应称作“干警” 应规范使用称谓当今,许多有关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新闻报道及文件中,称呼检察官的词语仍在沿用“干警”一词,一些地方还笼统地将检察官都称为“干警”,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
用词用语的不规范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水平,亟需规范更正。
检察官称谓的来源 据笔者调研,我国检察官的称谓最早见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国家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对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组织、活动原则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据此,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
在这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称呼“检察官”。
当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采用了“检察官”名称,但是“干警”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
“干警”称谓有强烈倾向性 长期以来,检察官在我国都是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形象而出现的。
“干警”一词,不仅现在一些检察官在相互使用,即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各类书面文件中,也屡见不鲜。
“干警”一词,本源有二:一为来源于公安机关,是公安干部与警察的统称;二为来源于政法干警的统称,是民政干部、公检法的干部与警察的合称。
“干警”一词用到检察官身上,可以牵强地理解为干部和法警的统称,但这中间,却找不到检察官的影子,根本无法反映检察官的本质特征。
而且“干警”称谓,军警化色彩浓厚,有着极强烈的倾向性,与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根本不相对应,而且“干警”中,既包括检察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包括法警中的警官,这种多年沿袭下来的范畴其实含义混乱。
因此,“干警”一词根本不适用于描述检察官。
称检察官为“干警”不利于公正执法 检察官的“干警”称谓,抹杀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无法给检察官一个公正的准确定位,也从概念上使检察官无法找到自身的明确坐标,进而容易使其失去应有的公平与公正。
赋予检察官“干警”的称号,还体现在抹杀了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把检察机关、检察官当作行政人员对待的思想。
因为我国的“干部”就是约定俗成的对公务行政人员的称呼,可是如果检察官同时也是“干警”,检察官无疑也成为行政机构中的一员了,这样一来,检察官和法官都是“干警”,成了一家人,难以避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群众就会出现不明白、不理解、不知所以然的现象,偏袒、倾向由法官和检察官组成的控方的现象发生,由此所办理的案件也无法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检察官作为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的行政人员身份出现的话,那么他就有身兼“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身份之嫌,其审判结论的公正性同样令人怀疑。
尽管我们不能简单从检察官的“干警”称谓上推断出我国的检察官独立性不强,但这种称谓还是会影响人们对检察官角色的理解及定位。
同样的,在法院系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检察官的称谓将日趋规范 可喜的是,大家逐步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检察干警”的称谓逐渐为“检察人员”所取代,检察用词将逐步走向规范。
笔者发现,在今年初肖杨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已经没有出现 “干警”一词。
在最近几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检察“干警”的称谓也在减少,而“检察人员”的称呼在增多,特别是今年以来,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所作的多次讲话中,均未使用“检察干警”一词,而是一律使用“检察人员”。
在当前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高检院政治部编写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一书中间,凡涉及的称呼均为“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出现“检察干警”词句(如:97页第二段、153页第二、四段)。
例一, 2006年2月24日,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使用“检察人员”一词11次,而没有使用“检察干警”一词。
例二,2006年4月26日,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使用“检察人员”一词18次,而没有使用“检察干警”一词。
我们相信检察机关通过连续多年开展规范化建设活动,这一不规范现象将越来越少,最终将逐步走向规范。
用语建议 1、将“检察干警”称作“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 2、区分不同场合将“检察干警”称作“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法警”、“书记员”等; 3、将“全体检察干警”、“广大检察干警”称作“全体检察人员”、“广大检察人员”等等,以此类推。
以上建议,为即兴思考浅见,难免存在不当甚至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有哪些职称,希望详细列出。
谢谢
现行专业经济资格职称评审中没有为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设置的专门系列,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各自的工作岗位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经济资格职称评审。
法官、检察官本身并不是技术经济职务和岗位,没有相应的技术经济资格职称。
法官、检察官的从业资格,是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即通常所说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相应的资格,而不是技术经济职称。
不过,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法官和检察官是分等级的,《法官法》 第十八条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检察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另外,法院、检察院作为组织机构,除了法官和检察官外,还有行政、后勤及其他工作岗位和人员,这些工作岗位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对其从业人员也有资格要求,其中属于技术经济资格的,会有职称方面的要求。
比如,财务人员需要有会计系列的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等职称;政工人员需要政工系列的政工师、高级政工师等职称;经济工作人员需要经济系列的经济师、高级经济师职称。
如果法官、检察官兼任这些岗位的工作,除了法律职业资格外,也需要相应的技术经济资格。
检察人员包括哪些?
检察人员管理,是指国家对检察人员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实施一系列管理活动。
检察人员管理的内容主要有:1.制定检察人员编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检察人员员额及各类人员的比例结构,报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检察人员员额及各类人员的比例结构的合理编制,是开展检察工作最基本的条件。
2.录用检察人员。
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和人员编制、职位空缺情况,检察机关有计划地接收新的工作人员,使检察队伍始终保持旺盛的整体活力。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补充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与严格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用,并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补充检察官,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3.检察人员的任免。
检察人员的任免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任命符合职位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各类检察职务或者对具有法定免职事由的检察人员,免除其所担任的检察职务的管理活动。
检察人员任免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4.检察人员的考核。
检察人员的考核是人民检察院对检察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进行考察与评价的管理活动,是全面了解检察人员德才水平的重要途径,是对检察人员实施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重要依据。
检察人员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检察人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的程序是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检察人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5.检察人员的奖惩。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工作业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人员实施奖励,是人民检察院管理检察人员的一种激励机制和手段。
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违反纪律的检察人员予以惩戒,是维护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检察人员正确依法履行职责的纪律保证。
根据检察人员违反纪律的情节、后果给以处分,是惩戒的重要形式和手段。
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检察人员实施惩戒,必须具有法定的违纪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6.检察人员的培训。
参加培训是检察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
检察人员的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的不同,检察人员的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检察人员的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算不算检察官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一下人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组成。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这两个国家司法机关都有书记员。
检察辅助人员
简单一点告诉你吧,检查辅助人员其实就是为检察官做助理的,就是说是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你来做辅助工作,整理材料、整理卷宗、打印文书、去看守所提人等等和检察官办理案件有关的工作。
这些都是为了让你成为一名正式的检察官做准备的。
有一点你可以放心,检查辅助人员也是检察院的正式编制的公务员,是国家干部,属于行政编制的。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哪些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此次修改,将原第43条改为第50条,内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第49条一起,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交由公诉机关承担,贯彻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环境,我国刑事案件中形成了“口供为王”的潜规则。
司法人员为了破案,有时会采取刑讯逼供或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本次修订特别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利于改变刑事诉讼中“口供为王”这一潜规则,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