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十度灰》到底讲了一个什么故事
霸道总裁遇见灰姑娘,对于灰姑娘没有对他花痴感到满意,决定追她。
但是总裁爱好SM,就不断诱导还是处女的灰姑娘和他签订愿意进行SM性爱的协议。
灰姑娘一直不签,但是全程一直是讨论协议,XXOO,求签协议,XXOO,求签协议,XXOO······当然,也有很多展现总裁霸气的一面,私人飞机带着女主到处玩,专情的眼神,豪车作为礼物······获得女主的爱情。
最后,女主决定想尝试下SM的XXOO,实在受不了,决定分手了。
五十度灰中所用的合同纸张是什么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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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甲 方: 乙 方: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甲方将承建的 茅洲山工业区厂房 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
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研究,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主要工作内容、范围1、所有砼涉及到支模的模板(基础垫层、承台、框架柱、构造柱、梁、板、电梯井、剪力墙、楼梯、空调板、凸窗板、填充墙内的腰带、女儿墙、窗台压顶、消防水池、门卫室、塔吊基础、化粪池的模板)及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
2、以上所有模板项目的支撑体系及所有基础、柱、剪力墙插筋位置的固定脚手架体系,不论超高与否均由模板班组自行搭设及拆除。
3、乙方自备机具 台式电锯六台、手电锯六台、电钻十台、板手若干 ,以上机具材料应具有合格证明书交甲方存档。
4、所有模板的拼模图必须经项目主管、技术负责人、工长审核后,方可按图拼装制作,模板拼好后,编好模板的编号,封边刷封口胶,模板现场的组装,木枋的刨料支撑、校正、加固,浇砼时模板的看护以及修整加固,模板拆除后灰锅巴的清理。
5、乙方自备的小型材料及用具有:所用的铁钉、铁丝、手枪钻、手枪钻钻头、鱼线、墨斗、铅笔、水平管、扫把、胶桶、3.5米的铝方(5根)线坠, 墨汁、编号的油漆等所有除甲方提供材料以外的其它零星材料、工用具、机械均由乙方准备。
6、拆模后的模板、木枋、架料、扣件等,所有木工用料的清理,拉杆清洗,模板上的起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规格,品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码整齐,楼层上的模板所遗留下的材料(包括木屑、碎渣、PVC套管,墙上的拉杆)等渣子的清理。
7、模板、架料、扣件的吊装,在场内运转必须按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方案执行,违者按200\\\/人次罚款。
8、乙方模板工程所用材料的进场由乙方负责下车堆放,必须按文明标化施工的要求。
9、楼层上的放线,由甲方控制主轴线,由乙方派出两名专人配合放细部尺寸。
10、乙方配备两个以上专职质检员,跟班作业,配合项目质检员、工长,检查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总价1、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
2、承包总价:本工程总价为一次包定,并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52646.3平方米结算,本工程单价为32.8元\\\/m2,总价为¥1726798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
3、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在三天内支付工期、质量保证金叁万元给甲方,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确认合格没有遗留问题的,于十天内全额无息退回。
三、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从基础到±0.00,甲方支付乙方十万元,完成三层结构支付二十万元,完成六层结构支付三十万元,完成九层结构支付三十万元,主体全部封顶以及梯间水池全部完成后支付二十万元,所有属于模板班承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成后10天内支付二十万元,余款 元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十天内全部结清。
2、乙方支取每期进度款时,必须把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编制成员工工资表提供给甲方,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的内容吧此部分进度款待直接支付给员工,其余进度款直接支付给乙方。
3、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和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无条件即时整改返工,整改无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并按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办理结付。
四、工程质量要求1、本工程的模板要求乙方脱模后,完全达到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随时接受现场工程师的检查检验。
2、梁、板、柱、剪力墙的表面必须平整光洁,线角方正顺直,无漏浆、麻面。
3、轴线、门窗洞口的尺寸要准确,所有模板的平整度控制在3㎜内,垂直度3米以内控制在5㎜,总高控制在0.5‰,接头处高低差控制在1㎜,所有阴阳角必须顺直、整齐、每3米不超过5㎜。
4、成品保护:乙方底模支好后,成品保护尤其重要,同钢筋,水电安装配合,在浇砼过程中,乙方必须有专人看模,此人必须有高度责任心,否则,出一处问题除按每次罚款200元外,如出现材料浪费即处以双倍材料价的罚款。
5、所有工作必须按规范及施工技术交底施工,否则每点按200元处罚。
五、工期要求工程施工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编制的总工期、月、旬、日计划工期按时合格完成。
未完成时按300元\\\/天进行处罚,不足一天者按一天计算。
六、安全要求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安全生产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如下: 1、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规定。
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的审证考核制度;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等。
3、甲乙双方的有关人员必须认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思想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督促职工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制度和法规。
4、施工前,甲方应对乙方的管理、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进场教育,介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和要求。
乙方应组织召开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会议,并通知甲方委派有关人员出席会议,介绍施工中有关安全、防火等规章制度及要求,乙方必须检查、督促施工人员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根据工程项目内容、特点,甲乙双方应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交底的书面材料,履行签字手续,交底材料归档备查。
每周项目召开安全例会制并作好记录。
5、施工期间,乙方指派 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督促、检查和指导。
甲方有协助乙方搞好安全生产、防火管理以及督促检查的义务,对于查出的隐患,乙方必须在限期内整改,过期不整改者,将按每次200元罚款。
6、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个人防护用品及保护用品,必须具有“三证”(即: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
甲方应督促乙方施工现场人员正确穿戴好防护用品,如乙方违者按每人/次30元罚款。
7、乙方人员对所处的施工区域、作业设施设备、工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准施工。
一经施工,就表示该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施设备、工具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乙方对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因素不良而导致的事故后果负责。
8、乙方应严格按甲方安全技术交底进行操作,如乙方野蛮、擅自施工所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9、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均应由乙方自备。
如乙方需向甲方借用或租赁,应由双方有关人员办理借用或租赁手续,制订有关安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甲方应保证借出的设备和工具完好并符合安全要求,乙方必须进行检查,并做好书面记录,乙方一经接收,设备和工具的保管、维修应由乙方负责,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由于设备、工具因素或使用操作不当而造成伤亡事故,由借入使用方负责。
10、乙方人员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各类安全设施、安全警告牌、不得擅自拆除、 更动。
如确实需要拆除更动的,必须经工地施工负责人和甲方指派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拆除。
乙方人员擅自拆除所造成的后果,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11、特种作业必须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后持证上岗。
中、小型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做到“定机定人”和有证操作;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十不吊”规定,严禁违章、无证操作,严禁不懂电器、机械设备的人,擅自操作使用电器、机械设备。
1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各类防爆制度,易燃易爆场所严禁吸烟及动用明火,消防器材不准挪作他用。
电焊、气割作业应按规定办理动火手续。
严格遵守“十不烧”规定,严禁使用电炉等大容量餐具做饭和取暖,冬季施工如必须采用明火加热的作业时必须落实防火加热的防冻措施时,应取得工地主管人员同意,落实防火、防中毒措施,并指派专人值班。
13、乙方需用甲方提供的电气设备,在使用前应先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如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应积极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准使用,违反本规定或不经甲方许可,擅自乱拉电气线路造成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14、乙方在施工中,应注意地下管线及高压架空线路的保护。
甲方对地下管线和障碍物应详细交底,乙方应贯彻交底要求,如遇有情况,应及时向甲方和有关部门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15、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
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重大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力进行紧急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
16、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管理人员和现场工人名单和相关证件,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证件,人员确定后人员应相对稳定,凡需变动,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征得同意后方可变动。
17、凡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18、如发生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在叁仟元以下由乙方负责,如超过叁仟元即有保险公司负责。
七、材料损耗1、所有材料进场由甲方材料员、工长共同签收后,一切非模板共需要使用模板时,乙方有责任协助管理。
2、标准层损耗量:钢管≤1%,扣件≤2%,木模板、木枋≤3%,胶合板整张≤1%,对拉螺杆≤1%。
3、乙方用量超过损耗标准就按材料进价赔偿给甲方,如果发现乱锯模板枋木,施工管理人员则对乙方进行现场罚款。
4、工程完工后,1米以上胶合板的钉子,水泥砼锅巴清理。
八、文明施工现场及标准化工地要求1、乙方现场使用的所有材料必须堆码整齐,标识清楚。
制作房的半成品必须堆码整齐,挂牌醒目,标明部位、生产日期、制作人。
2、凡乙方有违反文明施工的现象发生,甲方按50元\\\/次处罚乙方。
3、施工现场必须达到工完场地清。
4、当甲方项目需要统一服装时,乙方承担50%费用,其余由甲方承担。
5、每间工人宿舍内的被盖、碗、鞋、毛巾必须整齐,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6、办理出入证每人押金10元,离场时交回出入证,甲方返还押金。
7、乙方应自行完善其它标化文明施工要求的工作。
九、甲乙双方职责1、甲方及时提供甲方应该提供的材料(钢管、木材、胶合板、施工图、变更通知单、会审纪要)。
2、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原则上乙方自备生活费,但甲方工长可以视工程量完成情况酌情借给生活费,其费用在乙方人工费结算中扣出。
3、甲方管理人员应尽最大努力,组织好交叉施工,防止或尽量减少乙方窝工。
4、甲方提供塔机及夜间照明设施。
5、甲乙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施工合同。
6、甲方项目部组织会议时,乙方负责人必须参加,否则甲方以缺席每次100元,迟到每次50元处罚乙方。
7、乙方及时提供机具及其它材料、工具,确保工程顺利施工。
8、乙方负责人(或指定专人)必须24小时坚守现场(特殊情况须向主办工长及分管工长请假),否则甲方以每次100元处罚乙方。
9、甲方为了项目整个工程顺利施工的需要,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项目部安排、调整,否则按拖延工期处罚。
10、乙方如需办理暂住证、务工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11、乙方负责人必须陪同甲方项目经理、主办工长、工长一起参加质检站的质量检查并作好记录,如有缺席甲方按每次200元处罚乙方。
12、如因乙方不听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随时勒令班组退场,并不予结算所有工程量。
13、如乙方自行退场或有未完成的工作,未完工程量按承包单价的3倍从已完工程量中扣出,扣完为止。
14、乙方严禁招用未满16岁的童工。
十、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以补充合同形成协商解决。
十一、乙方不服从现场管理或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质金。
十二、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
十三、合同期限: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财务结算完毕后,自动失效。
甲方单位:(章) 乙方单位:(章)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甲方委托代表人: 乙方委托代表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记得以前在《矿产资源法》中有看见过关于 长年占有矿产资源而不进行开采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
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