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正当防卫,什么是互殴
当别人打你的时候你还手也打了对方,这算防卫还是互殴
相互斗成立正当防卫,法律上有句名言:斗殴无防卫。
如何相互斗殴和正当防卫哪 正当防卫: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要求比较严。
正当防卫有五个条件组成。
1起因条件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当然了,不法行为并非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此处的不法行为是指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
如果采取防卫行为根本不能减轻或者避免不法侵害(例如对重婚罪、贪污罪、贿赂犯罪)则不允许正当防卫。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从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行为的时候,到法益不再处以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
如果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如果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终止了不法侵害或者已经逃离了现场;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如果出现以上行为,是不可以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的。
3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具体的说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
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防卫对象可以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财物进行防卫时,要求不法侵害人将其财物作为不法侵害的手段或者工具,通过损毁其财物可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
如不法侵害人利用自家的狗对行为人进行攻击,可以对狗进行打击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
必要限度的判断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需考虑不法侵害的程度、缓急、手段等。
当然了,特殊正当防卫没有限度问题,不存在防卫过当。
对于一般的正当防卫要求符合必要限度,否则可能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相互斗殴(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他人行为,相互斗殴的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相互斗殴的双方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都有伤害对方的认识和意志,斗殴双方事实上都承诺了轻伤害,放弃了法的保护。
所以“斗殴无防卫”。
求有关正当防卫的著作、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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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对你有帮助吗,看看: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作者: 包雯 胡利敏 [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久远的历史沿革,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正当防卫制度内含相互协调的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
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却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值得关注。
[关键词] 正当防卫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法律价值 Abstract: the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has a long time history,and it has transformed from individual department to social department. In the society of rule by law it purses much legal value which co-ordinate with each other to promote the human civilization. However, there is defect of legal value in the whole structure of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in our nation, and we should focus on it. Key words: self-defense individual department social department legal value 一、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嬗变中的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从本能的反应到理性的肯定 人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自身的防卫本能也在人类身上得到继承,但是有意识的行为活动使人与动物的界限得以划清,正如让•雅克•卢梭所说:在我看来,任何动物无非是一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毁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
在人体这部机器上,我恰恰看到同样的东西,但有这样一个差别:禽兽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则通过自由行为决定取舍。
,因此,正当防卫只能是由本能和大脑共同支配行为的人类所拥有,体现出本能反应之外的理性特征。
随着人类的群体形式——人类社会的出现,防卫行为也表现出内外有别。
人们对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与人们对来自自然界攻击的反应都是出自本能的自我保护,但是前者除了消极的反射本能,还被赋予了“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能动的社会属性,即人类社会所包含的人对人的攻击的争斗则要求一定的正当性。
这种正当性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则表现为充满恐怖的自然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格言在广为流传的同时,将复仇形态的正当性防卫凝化成一种习惯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予以保留。
随着奴隶社会阶级统治的出现,稳定的统治秩序需要行为规范披上法律的外衣被 普遍的遵从,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经过庄严的仪式以社会理性的形式得以肯定,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是一个例证,其中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出处死并掩埋之。
” 在一千多年之后的古罗马,“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
” 的严肃文字永远刻在了矗立的铜柱之上,历史的沉积遮挡不住理性的闪光。
此外,雅典、古印度、古代中国等的相关记载无不表明正当防卫所走过的从本能到个人理性再到社会理性的进化历程。
(二) 正当防卫——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正当防卫行为从原始社会的行为习惯到奴隶社会以成文法的面目出现,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这种正当防卫所维护的价值中心的转变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个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关怀——法律给个人的防卫行为穿上国家意志的外衣,在这层华丽的外衣之下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受到保护,而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反击行为则成为社会的弃儿。
因此,防卫权由个人的防卫本能,发展为整个社会意识所认可的权利;防卫行为由私人报复行为,发展为合乎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质的飞跃。
〔1〕(P47)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的范围及防卫限度等方面的量的变化上。
首先,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的范围经历了从个人及他人的私人利益到社会利益的扩大。
由于正当防卫行为来源于早期的自然复仇的个人行为,因此,奴隶社会的法律规定一般限于对私人利益侵害的正当防卫。
例如,上述汉穆拉比法典及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并且雅典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
我国古代的著作中也有记载,如《周礼•地官•调人》中说:“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
”其中,“杀人而义者,即今日之所谓正当防卫及(紧)救护紧急危难之行为也。
”封建社会的规定也呈现出这一特点。
例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 之后的北齐律、唐律、明清律等均有典范的规定。
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一个明显的特点是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有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
如被西方国家刑法奉为蓝本的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
” 之后的英国和1845 年沙俄的刑事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说这一阶段的法律规定中“他人”只限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利,那么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中“他人”中则内含有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国家或公共利益之意。
如德国刑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紧急防卫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现实的违法的攻击所必需的防御。
” (“紧急防卫”多数学者译为“正当防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7条中 “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的明文规定则从立法上给予了肯定。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充分体现国家的本质,旗帜鲜明的将国家、社会的利益摆在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前列。
如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条规定:因防卫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正当权利的现在不法侵害,……;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其次,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的变化也呈现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
在原始社会表现为自然复仇的正当防卫只是遵循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被统治阶级允许的正当防卫没有度的限制,甚至超出了同态复仇的模式,如对盗窃者杀之无罪的规定,表现出正当防卫权膨胀的趋势。
这是当时社会统治的残酷性与人治的特点所决定的。
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为了冲破中世纪对人性的极端束缚和压抑的黑暗,给个人的天赋权利罩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光环, 在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几乎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正如洛克所说:我享有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
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
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个体意识走向了极端个体主义的形成为刑事立法中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提供了思想基础。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与经济领域出现的国家调控相一致,法律上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的限度也受到国家意志的限制,即国家赋予的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有害于国家统治的社会整体利益。
如果防卫行为产生过分的 伤害,则造成个体间利益的失衡,从而有害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就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必须制止。
同时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思想家提倡的“人是世界的模型”的思想也从早期的矫枉过正走向成熟,所以,各国的正当防卫立法中出现了对防卫过当进行制裁的规定。
社会主义本质上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正当防卫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成为必然的要求。
因此,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个人权利的正当防卫在得到肯定和保护甚至提倡的同时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限制,实现了转向以社会为本位的历史嬗变。
二、 法治社会中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追求 从上述正当防卫的发展演变来看,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始终与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同步进行。
法治社会作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并存的二元社会〔2〕(P229)其法律制度不再仅仅是统治的工具,而在更大意义上成为促进人类社会整体幸福的指引,因此法律价值当然受到法学界的诸多关注。
由于法受到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制约,法存在多元的价值追求,我们在不忽视法所具有的外在形式价值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法所促进的价值??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例如正义、自由等内容。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理学学者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进行探究,即使这个任务可能有必要从侧面涉入哲学、人类学和其他非法律学科的领域。
社会科学不能拒绝考虑‘善社会’的问题,也不应当把这一责任推给政治家和立法者,因为他们全神关注的乃是那些在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 放弃探求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
” 正当防卫制度步入法治社会的今天,在促进人类文明方面如何做出更大的贡献,就必然面临更为深刻的法律价值的探究。
(一) 正当防卫制度与秩序
正当防卫的过程中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正确的 为什么要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不法行为,而且这种不法侵害是客观的、现实的。
如果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自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行为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属于假想防卫。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行为开始和存续的时间,就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3、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不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实施的貌似正当防卫的行为,如防卫挑拨即故意挑逗、引诱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加害于对方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情况而是犯罪行为。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对准目标,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结果限度要件。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认识到其防卫强度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
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损害。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没有独立的罪状,也没有独立的法定刑,法律规定按行为人触犯的有关条文和罪名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除处罚。
无限防卫权: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有效地制止严重暴力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虽客观上造成损害,但不是非法行为,应尽可能躲避,只有万不得已情况下,才能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对动物的侵害动物是无主的,其加害不属于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动物是有主的,或是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其加害行为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动物的加害是其主人或他人故意利用,应属于正当防卫。
互殴案件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双方都有伤害的故意,有两种情况可能有正当防卫:(1)一方放弃斗殴逃避,另一方不肯罢休,逃避一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2)在斗殴过程中,一方行为的性质发生急剧的变化,另一方存在正当防卫的权利。
如开始是动手动脚,另一方突然掏出枪来。
三、防卫的必要限度(一)有两种观点: (1)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强度大致相适应;(适应说) (2)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必须采取的行为,都在限度之内;(必须说) 适应说对防卫人的要求过严,必须说体现了防卫目的,但往往放得过宽,不利于保护侵害人。
防卫设置是指为了预防可能到来的不法侵害,事先采取一些防卫措施,在不法侵害到来时能够起到防卫效果。
法律上没有禁止,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不是为了报复他人; 2、本身不能危害公共安全; 3、防卫装置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案例〕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
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
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
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
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
当日下午5时许,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
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
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
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张。
由于李身高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挣脱不开。
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
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
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
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
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
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
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
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是有条件的。
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
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
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
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二,关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
不法侵害开始的把握。
在理论上存在两类观点。
一是单一标准说。
如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进入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侵害的危险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
在实践中广为接受的为着手说。
二是双重标准说。
双重标准说采用一般与特殊两种标准确定不法行为的起始时间。
一般标准为着手说,即着手就是不法侵害开始实行之时,特殊标准为紧迫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虽然尚未着手实行,而只要临近着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权益面临着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就应将其视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例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从犯罪未遂说来讲尽管未达到着手的程度。
但是,由于其给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亦应视为不法行为己经开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开始,应当是指不法侵害行为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其己经开始实施,并且使其侵害对象受到直接威胁,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会受到侵害的。
因而,其特点为, 其一,客观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积极的作为,且己经开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着手。
其二,从侵害行为的程度上看,该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达到了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会受到损害的程度,对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危险紧迫说。
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
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二、关于无限度防卫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
如何确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确定其范围,是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
该条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并非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式。
为此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行凶概念。
行凶。
关于行凶的含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理解为“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78年出版的《四角号码新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杀人或伤害人”;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
笔者认为行凶中包括杀人、伤人的行为,而打人是一种泛指,包括打死、打伤人,行凶应包括这部分打人行为。
行凶是立法者使用人们惯用的一个通俗的语词,确定了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概念,具有如下意义与作用: 首先,它是一种犯罪类型,而且是属于可对其实行无限度防卫的犯罪类型。
其次,它也是对一种犯罪类型本质特征的描述,行凶是杀人、伤人行为,但不简单地等于杀人罪和伤害罪,或两个罪之和,它是对具有杀人或伤害性质之类行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杀人、伤人性质的犯罪,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属于行凶范畴内。
再次,它用模糊语言界定了该类严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轻伤害、重伤害来界定,而是对非刑法术语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方式解决正当防卫的范围问题。
理由在于: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确定重伤、轻伤之罪时,一般均以结果论,如果侵害人开始伤害行为,其结果尚未发生时,作为防卫人是无法确认其重伤或轻伤之行为,要求只有发生重伤行为才能防卫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针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判断而言,防卫人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让其在紧迫情况下运用刑法有关罪名、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理论去判断,在得出正确结果后再决定应否进行防卫,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对防卫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据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结论,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暴力行凶时(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采用打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凶行为继续进行,首先应当认定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该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属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尽管致一人重伤之后果,亦应认定为并无过当,属正当防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简言之就是有人正在对你或他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在侵害过程中你可以对他进行必要限度内的反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