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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格言

时间:2016-06-01 17:28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刘峰律师的名言有哪些

看他的文章篇篇精彩,名言肯定很多。

求其身边人赐一些。

谢谢。

“没有任何一个谎言,可以永远长存。

”“真理在绝大多数时间都是被埋藏的,而闪烁的常常是谬误。

”“人,至少得有一个方面是纯粹的。

”“一个无大道之心的人,往往始于无有,而终于虚幻。

大道,是信念的彼岸。

”“我们的目的,不是为了引起对峙,而是为了实现正义。

”“张开嘴,正义会替你说话。

”“主张理性并非意味着不会受到非理性袭击,而是甘愿受到非理性伤害,也不会还之于非理性。

”“宁愿以理性而失败,也不愿以非理性而取胜。

”“改变一个人,远比战胜一个人更属于成功。

”“今天的中国人犯了一种病,病的名称很长,叫做'相信世界上的人若非砧板,便是铁锤'。

”“谁违背法律,漠视正义,谁必将为此付出代价。

”“当别人在试图为他人立法的同时,我们在为自己立法。

”“真正的大道,永远路途漫漫,荆棘密布。

稍有不慎,便是绝处。

”“人类的前进其实就如夜行,而照亮我们前进之路的,就是那些斑斑点点的理性之光。

”“一个再不良善的社会,也绝不可能长期忍受一个只有批判而没有建树的行为。

”“在一个没有理性的法庭上,再荒唐的指控也能成立。

”“态度会说话。

”“坚守是伟大的,而死磕是轻佻的。

坚守是默默的,而死磕是彰显的。

坚守是品质,而死磕是标签。

坚守永远是建设性的,而死磕往往是破坏性的。

”“中国律师应该从理想主义回归到理性主义。

”“斗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斗的目的是为了不斗。

”“中国律师界作为最善于理解理性规则,最富于拥有理性意识,最应该具备理性品质的一群,摆好身姿,定好神态,量好坐标,践行和推动职业化,将是唯一正确的路。

”“每一个案件都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做法。

”“自信不是凭空而生。

更不是一种所谓的心理暗示,而是一种人格充实和扎实。

”“沟通,对一个案件的解决,就好比大禹治水,缓和了洪水与堤坝的敌对关系,消除对峙,走向平衡。

而彼此尊重,正是生成它的原始基因。

”“最普通的辩护,是总想着挑剔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最庸常的辩护,是总一厢情愿地想着挑剔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

而只有最好的辩护,才总会基于己方的充足与不足,有利与不利,以既定的目的,去想着帮助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

”“谁都得在明天为今天的行为买单。

”“这是一个没有君子的世界。

不必勉强,不用在意。

珍惜该珍惜的,冷视该冷视的。

”“规则意向和开创意识,是很多著名刑辩律师的珍贵内质。

无意称雄争霸,有意争先称胜;深知创造世界之大,自安一隅之踞,却又尽心尽力,发挥自我。

”“我在法庭上的种种表现,与其说是我的辩护方式,不如说是我在辩护中的人生方式。

”“法庭表现,是一个律师在法庭上面向典型的孤立创造。

它是一个实现说服力的过程。

”“去做一般律师不做的,别去做一般律师都在做的

””要想成为一名出色的律师,首先要学会:把大事情当小事情看,把小事情当大事情看。

“”其实每个人都有功利意识,但当精神追逐和功利实际产生了矛盾,功利必须得让位,否则,功利便会挡了精神的道。

即便有所成,也难以大成。

““真正浩瀚的世界,只能是精神的世界,而在精神的世界里,没有多少寡众,只有对错是非。

”“这个国家必须是正义和自由的国度。

也因此,律师不可或缺。

更因此,律师不可构陷。

”“尽管律师的天性便是好斗,也要斗的其所,斗的理性,斗的规则,斗的平静,斗的能对自己交差,也能对对方交差。

那些与此相悖的律师,注定是无趣的,招人厌烦;也注定是无耻的,招人诅咒;还注定是无能的,招人摈弃。

”“就官司而言,不管是对律师还是当事人,输赢重要,但是理解输赢更重要。

”“中国律师,你选择了一个最光鲜的职业,同时也是一个最艰难的职业。

”“既然我是一名律师,我终归别无选择。

”“一个没有怜悯之心的法官,绝对是没有资格坐在审判席上的。

”“辩护和辩证,二者出于同一个辩字,也归于同一个辩字。

”......

律师警句、格言

1.律师这个职业是一个高尚的职业,这个职业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法律秩序方面,有着良好的传统和远大的前程。

律师作为国家进步的先锋,总是热情地捍卫人类的自由和法律的统治。

对于那些有着敏锐才智、具有从事艰苦工作能力和抱负的年轻人来说,律师这个职业有着无限宽广的前景。

这个职业给他们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能够在正确地执行正义与维护法律准则方面发挥他们的作用 --B·马利克 2.律师这个职业是一个伟大的职业,为了完成这一职业的责任,这一职业的每个成员都必须忘我地投身于他的职责。

律师是有才能者的伟大职业,无论环境的荣衰,还是命运的变迁,都不能阻止这些有才能者前进的步伐。

从事这一职业需要具有渊博的知识、很高的精神能力和广泛的文化。

--基舒·普拉萨德 3.我要对年轻的律师提几句忠告:你可以热血沸腾、激情满腔,但这种激情都要由理性来支配;你应当保持你的独立性的不妥协性,但要有节制,不失礼仪上的谦恭;不要束缚你奔放的情感,但要防止显得虚伪--戈帕尔吉·梅罗特拉 4.一个真正伟大、优秀和成功的律师必须具备以下素质:他必须掌握法律知识,并且是人类行为方面的专家,他必须是口才流利的演说家,机制的策略家、优秀的指挥官,一个多才多艺的人,他必须对人类生活的各方面具有广泛知识;他必须对人和人的行为方式有一种内在的知识。

--D·N·辛哈 5.我们要让法律成为这个国家的政治信仰--林肯 6.一个在未被定罪之前,都是无辜的。

我恨罪恶,但我从不恨罪人 --丹诺 7.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伏尔泰 8.律师是一个看起来很美、说起来很烦、听起来很阔、做起来很难的职业。

--刘桂明 9.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

律师有三种境界:第一个境界是有高度责任心,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第二个境界是有社会良心,为弱势群体、为权利被践踏的人伸张正义;第三个境界是有历史使命感,敢于为中国的法治与宪政,挑战权威、挑战体制—江平 10.律师要具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四者统一于科学的使命和职业良心与社会正义之中。

即使只能做一个花瓶,我也要在里面插一枝含露带刺的玫瑰。

--张思之 11.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

--许兰亭 12.律师要始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

--周永康 13.你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律师,神圣之门、又是。

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

你的格言:在,惟有客观事实才有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 14.律师之门,是神圣之门,是正义之门。

--于宁 15.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田文昌 16.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一天时间也建不起法治的罗马城。

地位与权力终究要用自己的努力来换取。

困境面前,律师要自强不息,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路。

--巩沙 17.律者,“法令”、“约束”也;师者,技长者,“传道授业解惑也”。

两字合成为“律师”,即表明:律师乃律己之榜样,律师以擅法为专长,严肃而神圣乃律师职业之道。

--栾少湖 18.法治社会的律师应该是公民私权利的忠实代表,是社会理性不同声音的忠实代表,是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忠实代表。

律师的执业权利与地位,是一个社会民主法治进程和人权保障最灵敏的晴雨表。

--吕良彪19.没有小案子,只有小律师。

失败的教训往往比成功的经验更重要。

--钱列阳20.做有思想的律师,让法治成为信仰。

中国律师应有自己的思想,自己的信仰,自己的团队,自己的力量。

--刘辉21.律师别拿自己太当回事,也不要拿自己不当回事。

-陆咏歌 22.屡战屡败,屡败屡战。

--翟建 23.律师是个良心活。

--段建国24.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上帝想让谁灭亡,首先让他疯狂。

感恩、敬畏、诚信、睿智、善良、学习、责任、自律。

律师挣人家钱都是乘人之危,人家摊事才找你,所以要讲良心,服好务。

--岳成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爱略特)  ●法律是最保险的头盔(爱科克)  ●弱者比强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威

厄尔)  ●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奥维德)  ●纲纪废弃之日,便是暴政兴起之时(威

皮物特)  ●法律被抹杀便产生专制独裁(英国)  ●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  ●人类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容忽视的(爱献生)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  ●人类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容忽视的(爱献生)  ●一切法律都是无用的,因为好人用不着它们,而坏人又不会因为它们而变得规矩起来(德谟耶克斯)  ●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托

威尔逊)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伯克)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高尔斯华绥)  ●不健全的法律统治时间不会长(英国)  ●法律是朝三暮四的(欧洲)  ●法律有权打破平静(马格林)  ●今天的法律未必明天仍是法律(罗伯顿)  ●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马克罗维乌斯)  ●风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废除法律(塞约翰逊)  ●法律因罪恶而发展,并且惩办罪恶(弗洛里奥)  ●有多少罪孽就会有多少法律(弥尔顿)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朱尼厄斯)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杰弗逊)  ●被败坏的道德践踏了的法律还有何意义

(贺拉斯)  ●当友爱蔚然成风的时候,法律也就可以告废除了——(亨布林克洛)  ●荣耀所禁止的法律却往往应允(威索林)  ●在一千磅法律里,没有一盎司仁爱(英国)  ●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托富勒)  ●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爱科克)  ●任何法律的根本;不,不成文法本身就是讲道理……法律,也——即明示道理(爱科克)  ●一个国家如果纲纪不正,其国风一定颓败(塞内加)  ●一个国家的绝对公理,是受着这个国家的完美的理智法律启发——的(乔特)  ●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宋苏辙)  ●以法服人,其外若密,以德实疏;以德结人,其外虽疏,其中——实密(宋吕苏辙)  ●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希腊)  ●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弗劳德)  ●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  ●我们像鹰一样,生来就是自由的,但是为了生存,我们不得不为自己编织一个笼子,然后把自己关在里面(博莱索)  ●不体现民意的法律是绝对行不通的(埃哈伯德)  ●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个的法(西塞罗)  ●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西塞罗)  ●法律不可能给每个人以方便,如果它有益于全体和大多数人,我们就该满足了(李维)  ●人民应该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  ●有两种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没有发言权的(西塞罗)  ●在暴力的喧嚣声中,法律的声音显得太微弱(马略)  ●战鼓一响,法律无声(英国)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

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  ●上帝把法律和公平凑合在一起,可是人类却把它拆开——(查科尔顿)  ●法律一多,公正就少(托 富勒)  ●极端的法规,就是极端的不公(西塞罗)  ●是法平等,无有高下  ●  ●谁都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谁也都不应该受法律的欺凌,当我们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时,无需征得他们的同意(西罗斯福)  ●法律在你之上,你切不可愈越(托富勒)  ●人人皆受制于法律(比克斯塔夫)  ●制定法律的人首先触犯法律,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意义——(贝蒂)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王子不在法律之上,而法律却在王子之上(小普林尼)  ●法看谁犯,事看谁干  ●任何势力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西塞罗)  ●权力和纲纪是不能同存共荣的(恺撒)  ●法律的专横是不共戴天的仇敌(伯克)  ●法律如果推不开特权的门,也一定跨不进人民的心  ●人们最看重的是特权,哪怕是主持葬礼特权——(詹拉洛威尔)  ●法律就像蜘蛛网,只捕捉入网中的小者,而遇到富者和强者就只好听任其把网子扯得粉碎(阿纳卡西斯)  ●网儿撒出去,并不是为了捕捉危害我们的鹰和鸢,而是为了抓那些丝毫不妨碍我们的无辜小鸟(忒壬斯)  ●法律总是蹂躏赤贫者,而阔人们总是支配法律(哥尔斯密)  ●裁决总宣布乌鸦无罪,却判鸽子有罪(玉外纳)  ●当权者的观点就是最有力的法律(爱科克)  ●最高法院追随当政者(美国)  ●君主乃至高无上的法()  ●大贼脱身法,小贼被吊死(英国)  ●法律对不够处罚条件的对象是无能为力的(托富勒)  ●再严厉的法律也不能使浪子回头,挥霍者节俭,酒鬼清醒——(塞斯迈尔斯)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就看你能不能找到(法国)  ●法律可以揭露罪恶,却不能消除罪恶(弥尔顿)  ●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美国废奴运动领袖 菲力普斯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英国政治家伯克 E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 达雷尔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法国作家伏尔泰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国小说家狄更斯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国作家 马克 吐温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国作家 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国作家丁尼生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英国诗人 申斯通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剧作家   ●为真理而斗争是人生最大的乐趣——布鲁诺(意大利)  ●最快乐的事莫过于无拘无束。

——培根(英国)  ●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

—— 列夫 托尔斯泰  ●芸芸众生,孰不爱生

爱生之极,进而爱群。

—— 秋瑾  ●生活就是战斗。

—— 柯罗连科  ●先相信你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

—— 屠格涅夫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 孔丘  ●不戚戚于贫*,不汲汲于富贵。

—— 陶渊明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美国总统杰斐逊 )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法国法官托克维尔)惩罚是对正义 的伸张。

(英国 奥古斯丁)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

吐温)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英国作家柯南

道尔爵士 A)  ●在个人自己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法学家 波洛克&nb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国作家 丁尼生 A)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英国诗人申斯通 W)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剧作家 )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 威尔逊 W)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 好的秩序。

( 古希腊哲学家 )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 哥尔德斯密斯 )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古希腊哲学家)  ●自然法即神灵法,只是用来约束每一个个体的法律,我们必须坚定地拒绝遵守。

我们应该坚定地遵守忽视神灵法的规章制度,因为规章制度赋予我们和平、比较好的政府和稳定,因而对我们来说,规章制度比神灵法更好,因为如果我们采用神灵法的话,他会将我们陷入迷惑、无序和无政府状态。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W)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英国政治家伯克E)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达雷尔L)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法国作家伏尔泰)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国小说家狄更斯)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国作家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国作家丁尼生)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英国诗人申斯通)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剧作家)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威尔逊)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古希腊哲学家)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美国总统杰斐逊)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法国法官托克维尔)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英国作家柯南道尔爵士)  ●在个人自己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美国作家马克吐温)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法学家波洛克)  ●自然法即神灵法,只是用来约束每一个个体的法律,我们必须坚定地拒绝遵守。

我们应该坚定地遵守忽视神灵法的规章制度,因为规章制度赋予我们和平、比较好的政府和稳定,因而对我们来说,规章制度比神灵法更好,因为如果我们采用神灵法的话,他会将我们陷入迷惑、无序和无政府状态。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美国废奴运动领袖 菲力普斯 )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 达雷尔 )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国小说家 狄更斯 )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国作家 瓦谢尔 )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国作家 丁尼生 )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

(英国诗人申斯通 )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剧作家 索福克勒斯)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 威尔逊 W)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 好的秩序。

( 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美国总统 杰斐逊)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法国法官托克维尔 )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 奥古斯丁)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 吐温)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英国作家柯南 道尔爵士 A)  ●在个人自己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法学家 波洛克 F)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 威尔逊 W)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 好的秩序。

( 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 哥尔德斯密斯 )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美国总统 杰斐逊)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法国法官托克维尔 )  ●惩罚是对正义 的伸张。

(英国 奥古斯丁)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 吐温)  ●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英国作家 柯南道尔爵士 )  ●在个人自己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 威尔逊 W)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 好的秩序。

( 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 哥尔德斯密斯 )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

(美国总统 杰斐逊)  ●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法国法官托克维尔 )  ●惩罚是对正义 的伸张。

(英国 奥古斯丁)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 吐温)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英国作家柯南 道尔爵士 )  ●在个人自己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法学家 波洛克 )●自然法即神灵法,只是用来约束每一个个体的法律,我们必须坚定地拒绝遵守。

我们应该坚定地遵守忽视神灵法的规章制度,●因为规章制度赋予我们和平、比较好的政府和稳定,因而对我们来说,规章制度比神灵法更好,因为如果我们采用神灵法的话,他会将我们陷入迷惑、无序和无政府状态。

(美国作家马克 吐温) 参考地址:

如果你喜欢别人的东西就把它拿过来,辩护律师总是找得到的。

是谁说的

你的问题应当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

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

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

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  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

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

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①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

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

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

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

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

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

”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

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

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

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

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

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

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

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

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

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

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

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

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

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

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  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

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②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

”③ “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④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

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

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律师被迫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

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

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

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

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

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

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

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

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

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

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

” ⑤ 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

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

”⑥ 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⑦ 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

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

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

”⑧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

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

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

”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

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

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

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

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

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宪法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

如西班牙、墨西哥宪法。

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在《格言》上看到一本书的介绍,好像是各种恶心,据说还看死了好几个人。

这本书的名字叫什么

《恶之花》以其大胆直率得罪了当局,其怪诞的思想和超前的理念更触怒了保守势力,结果招致了一场激烈的围攻。

关于公权和公法的问题

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时间和便利条件、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

然而、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

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律师被迫害,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

而没有利益的平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移送审判机关审问。

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

犯罪嫌疑人、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不受逮捕。

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使其答辩。

另外、毫不延迟的,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

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

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

除现行犯外。

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

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

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

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

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

”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

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

有争议就应有诉讼。

4。

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

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

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

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

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

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

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

”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

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

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

”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

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

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

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

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

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

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

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

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

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宪法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

如西班牙、墨西哥宪法。

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1、立法歧视的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

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

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

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

(2)请求取证之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

(3)阅卷之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

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在不被窃听:“人身自由应受保证,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

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

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

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

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

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

”德国,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

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

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是否有逮捕必要:“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

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

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并应通知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

因此。

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

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

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

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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