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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和法律的格言

时间:2017-04-14 09:40

有什么关于宗教的名人名言RT最好是西方

在政治上,如同在宗教上一样,要想用火与剑迫使人们改变信仰,是同样荒谬的。

-- 汉密尔顿没有女子的世界,必定没有礼俗、宗教、传统及社会阶级。

世上没的天性守礼的男子,也没的天性不守礼的女子。

假定没有女人,我们必不会居住千篇一律的弄堂,而必住在三角门窗八角澡盆的房屋,而且也不知饭厅与卧室之区别,有何意义。

男子喜欢在卧室吃饭,在饭厅安眠的。

-- 林语堂上司的行动不必征求下属的意见,这是天经地义。

但是,有时候上司会对下属解释。

……这种解释的作用,在于制造自己威权的宗教上、哲学上、科学上,世界潮流上的根据,使得奴隶和牛马恍然大悟这世界的公律,而抛弃一切翻案的梦想。

当上司对于下属解释的时候,你做下属的切不可误解这是在征求你的同意,因为即使你绝对的不同意,他还是干他的。

-- 鲁迅 爱情是一种宗教。

-- 罗兰我从没有和那伟大的宗教发生过关系, 因为按照那伟大的宗教的伟大的教义, 谁都只能从那人群中选出一男或一女, 不论其余的是何等的聪明何等的美丽, 我们却只能从惨淡记忆中把他们忘记, 啊,这就是当今所具有的道德和法律。

在这条路上行走着可怜而疲倦的奴隶, 唉,他们终于来到坟墓似的家庭那里, 这家庭从来立足于这世界的大道上面, 带上被束缚的朋友或许是吃醋的劲敌, 从此踏上那漫漫的旅途既遥远又迷离。

-- 雪莱凡是一种理想寄托的,无论什么组织,它的伟大,就是在于它的宗教狂热,和那不能容忍的固执精神,他们攻击其他的组织,并且坚信著人家都是不对的,只有自己才是对的。

如果理想的本身合理,再加上这种武器,那么,这种理想,奋斗于世界之上,必定是所向无敌的。

凡把压力加在这种组织上,那是为促使其内部的实力提高。

-- 希特勒

宗教与法律对社会的功能是什么

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

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

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

宗教则有助于给予社会它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

  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

然而,它们同时又互相渗透。

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也同样会在它的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  一、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历史渊源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法律体系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会回到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

而早在那个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

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

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

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

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

”这种观念实际上不仅存在于古希腊,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其它文明。

从宗教学的观点看,人类社会自有文明以来,就有宗教,比如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与禁忌,在进入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后,不是消失了,而是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精致、更加系统化了,变成了宗教。

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现象,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系统的作用了。

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立法完全受宗教观念的指导,法律与宗教的教义、教规自然地融为一体。

甚至到今天,某些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国家),宗教经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为欧洲国家的官方信仰之后,以基督教教义为指导的教会法曾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的核心地位,神学成为一切意识形态的最高表现形式和集大成者。

教会法与神学教义、礼拜仪式和各种圣事、圣礼交织在一起,具有神圣性和普遍性。

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则分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习惯之中,并且必须合乎教会法的原则。

比如,皈依了基督教的欧洲各主要部落的统治者都先后整理颁布了各自的部族法律,但这些法律必须符合基督教圣经中摩西律法与“十诫”的原则。

正如中世纪的哲学是神学的婢女一样,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中世纪的罗马法不过是“教会法的一个侍女”。

教会法是教会的实在法,但罗马法却不是西欧任何政治实体的实在法。

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只有通过法学家的解释或者通过立法才能融入西方帝国的实在法。

相反,教会法不是抽象的、僵死的教条,而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随时加以改造,发展和完善的、活的、起作用的规范。

这种现象背后是由于当时的欧洲处于神权统治时期,政教合一,神权高于王权,教会法当然就成了最高的法律。

教会法体系庞大,除了对宗教礼仪、宗教活动、神职人员等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做出规定外,还有所谓的教会婚姻法、教会财产法、教会社团法、教会继承法、诉讼法、刑法等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些各种各样的教会法后来被收集、汇总在一起,称作“教会法大全”。

而在十一世纪之前,西方社会下层流行的主要是血亲复仇法、决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宣誓断讼法等。

即所谓的“世俗法”。

这些世俗法完全建立在世俗的基础之上,没有专业法官,没有职业律师,没有制度化的法律。

在政治上,欧洲社会神权-王权一体,皇帝和国王可以召集教会领袖商讨和颁布新的神学信条和教会法律;教会、大主教和教士职位可以由皇帝、国王授予,同时,王权也得到了教会的认可。

这种状况直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才发生了改变。

当时,格里高利宣布教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完全独立,各级教会只服从于罗马教皇而独立于各国的皇帝、国王、诸侯、领主。

伯尔曼把这个事件称为“伟大的革命”,其意义在于由于西方各国确立了神权与王权两套不同的权利体系,世俗法才得以从教会法中独立出来。

通过后来对教会法的模仿、与教会法的竞争,逐渐演变为能够与教会法分庭抗礼并最终取代教会法、主导人们日常生活的庞大的现代西方法律体系。

正像伯尔曼说的,“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

西欧各国正是以此为转折,开始了从以教会法为根本法向现代法律制度的转变,宗教与法律逐渐从形式上的合一演变为完全分离的两个领域。

尽管如此,宗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仍是巨大的,即使是在西方最发达的国家里,例如美国,宗教也仍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着影响(因为世界各国的大多数人们仍然相信宗教,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终极价值信仰)。

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关系,尽管这种联系现在并不十分明显。

今天,曾经长期统治西欧各国的神权政治已经不复存在,教会法只是在罗马天主教会内部还在运行,其效力也不能与历史上的地位相比。

但这一切都不过是表现形式的变化,就法律的效力、价值与宗教的社会作用而言,双方的相互依赖关系并没有改变。

那么,这种法律与宗教相互依赖关系的实质究竟是什么

这就是我们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 在谈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时,我们也许应该首先谈谈宗教对法律的依赖。

宗教本来是掌管人们灵魂的指导原则,但它并不是完全抽象的。

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从来没有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

宗教经典中有关律法、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

比如基督教除了有专门的律法书之外,圣经《诗篇》中说:“我们的上帝,万物之主和创造者,创造了人类并赋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荣,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借此令他知晓他应做和不应做的一切。

”圣经《马太福音》中,耶稣说,“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

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兰教中,宗教与法律是一回事。

事实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规,其内涵也有差别,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说明宗教离不开法律。

当宗教信仰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

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教会法和自然法就是以法律形式体现宗教的典型例子。

所谓教会法,不过是以法律形式对教规的表现;而自然法则是基督教教义影响下的一种约定俗成。

[限于时间关系,这里不展开讲了],只归纳为一句:没有法律的宗教,不具社会有效性。

说得明白一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没有法律,宗教将不成其为宗教。

对此,大家都能理解。

那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又是什么呢

是“神圣性”。

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一句话,法律的一切,必须要合理。

这个“理”,就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验的目的、意志的信仰,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

简单地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

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

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强行制定法律,强行实施法律。

但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一种纯功利的考虑,它的效力当然可想而知。

这就是为什么伯尔曼说,“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借助人们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

当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摄于权威的、单纯的、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实行,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

也正是依据这种信誉,法律一直是西方世界中调整世俗社会的最权威的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束缚。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蒂尼安写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努斯的信中这样说到:“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作依据。

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对此则更有精辟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接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的、毫不勉强的满足法律的要求。

”“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地施政时,这样的统治者就叫暴君。

”“如果那个社会废黜他所选出的国王,或因他滥用权力行使暴政而限制他的权力,那就不能算是违反正义。

”于是西方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

”同样的道理,由于法律的价值与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获得了某种神圣性,按照基督教教义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西方社会才引申出了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正是基于这种信仰,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重要力量。

在西方历史的发展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仰,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违背了上帝的目的,故而也就失去了人们拥戴的基础。

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人民推上断头台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与宗教管辖的目标对象不同(外在行为,内心观念)、适用范围不同(世俗的,宗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实施的方法不同(强制的,自觉的),但二者之间确实有相互需要、依赖的因素。

尤其是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答案是清楚的。

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不会长期地、违心地拥护某种政治制度或经济制度,除非他们认为这种制度代表着真理,具有不可动摇性、具有神圣性,是他们发自心底的、真诚的信仰,与他们所认为的最高真理、价值观是一致的。

如果真是这样,人们就可以自愿地为捍卫这种真理、这种制度、这种信仰献出生命。

(江姐相信共产主义,真正的相信,所以竹签子扎进手指头也不投降。

所以,许多志士仁人才会为了信仰、为了主义而献身。

换句话说,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理念发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它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

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

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

反之,如果法律没有信仰作基础(不论你把这种信仰叫做宗教还是什么主义、什么意识形态)其效力一定是功利的,是不完全的,不长久的,是“形同虚设”的。

除此之外,法律与宗教的相互关系还有另外的几个重要表现方面,这就是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通过这四要素,法律与宗教与绝对真理建立了联系 [这里不展开论述了]。

总之,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不能分离,人类社会不能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也不能没有宗教、没有信仰,没有了信仰,人类就失去了方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西方国家目前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功利化,失去了信仰,因此他要恢复对法律的信仰。

显然,这个问题对西方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也许有人说,你讲的这个法律对宗教的依赖关系只适用于西方以宗教为信仰的国家,不适用于中国。

那么,中国是否是一个例外呢

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

三、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的确,在中国历史上,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

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

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

因此与西方法律不同,中国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

因为没有宗教的教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始终没有像西方法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

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

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

……权者,君所独创也”。

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

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的破坏法律。

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与西方的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但另一方面,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法律的理解,如果从深层次上看,并没有与宗教分开。

中国法律的根基并没有绝对的独立于人们对超验目标、终极真理的信仰之外;中国的法律同样需要一个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

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统治的合法性,封建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借助宗教。

中国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开始,从夏商开始,公元前2000年多年前就应该有法了。

那个时候的法是什么,如何起源的,法制史学家,历史学家还在讨论。

但在后来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根据中华文化中最具影响的儒家思想的解释,法是“天”的意志的体现,是“天意”。

董仲舒说,“王者成天意以从事”,“圣人法天而立道”。

班固说,“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圣人通晓了“天”的意志,“天”的规则、秩序,把它用文字、礼仪、制度等形式表现出来,带领人们遵守。

谁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罚”,进行制裁。

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切法律基础,封建社会秩序的根基,都与此有关。

它的最高表现形式后来被归纳为”纲常礼义(三纲五常)”。

它要维护的是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强调的是无处不在的“礼”,也就是所谓的伦理规矩。

有了这一套东西,法也罢、律也罢,才是有用的。

“纲常礼义”是管人心的,法律是管事的。

纲常是原则,法律是方法、手段、工具。

这个纲常实际上就是儒家信仰的核心,是儒教的教义、教规。

在这种以儒家信仰为统治基础和教化标准的社会中,君主即使没有法律,不通过法律,也具有进行统治的合法性。

君权至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

君的权力为什么如此之大

君的权力的合法性是那来的

是上天赐予的。

这个上天,就是宇宙中的最高主宰--神。

君主是天(也就是主宰一切的神)在人间的代表,是“天”的儿子,所以称作“天子”,这就是所谓“君权神授”。

君是替“神”、替“天”行使权利的。

君所说的一切当然具有了“神圣性”,是“圣旨”,代表了“天意”。

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如果有人不满意某个皇帝,要造反、要夺权,最大的理由是什么

当然不是“剩余价值”理论,是要“替天行道”。

简单地说,就是“你这个皇帝不能体现上天的意志,不能代表上天在世上进行管理,所以我要推翻你,我要代表上天,体现上天的意志,要当真正的天子”。

黄巾军,红巾军,刘备曹操朱元璋,白莲教,太平天国洪秀全,都是如此。

你的王朝被推翻,不是因为我造反,而是“天意”。

一旦我打下了天下,我就成了“真龙天子”,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天意”,包括法律在内。

不服从法律,不是简单的违法问题,是“犯上作乱”,“无法无天”。

对于这样一套理论,大家都很熟悉。

但我们平时并不一定意识到在这套理论背后起作用的是封建统治者利用了广大老百姓对“天”的畏惧,对“天”的无条件的、普遍的承认、信仰和崇拜。

民众的这种“敬天”思想,还表现在对自己和家庭的命运,对社会各种现存关系和既成事实的认可和解释上,这就是所谓的“天命观”,其核心还是一个“天意”,还是离不开对“天”的信仰,说到底,是一种宗教。

董仲舒提出要“存天理,灭人欲”,是把儒家思想宗教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思想又被称作儒教。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是因为儒家要求全社会必须信仰“天理”,服从“天意”。

没有民众对“天”的崇拜与信仰,“天子”的合法性根本无从谈起。

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不言怪力乱神,但孔子并非科学意义上的无神论者。

孔子说:“五十知天命”,承认“天意”,这个“天”是什么

中国古代皇帝登基后要“祭天”,北京至今还保留着皇帝修的“天坛”,都说明了中国人的宗教思想。

当然这个宗教与西方的人格化的一神教信仰在形式上是很不一样的。

对此,皇帝很清楚。

没有法,皇帝不能维持秩序,不能进行统治,但法的背后,法的根基是人们对“天”的信仰。

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皇帝。

皇帝的合法性来源于哪里

不是来自大家的授权,大家的同意,而是来源于以暴力手段为保证,获取了自称是民众信仰的宇宙间最高权威的代表身份。

如果我们今天问,法是什么

有一种流行的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但要让中国历代历朝的皇帝和想当皇帝的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会说,法是天意。

“天”是什么

“天”是宇宙间的最高权威,是万物的主宰,用西方基督教的话说是上帝。

好,说到这里,我们可以明白,在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宗教在本质上,在最根本的问题上,是个什么关系

还是一个依赖关系。

四、展望未来的法律与宗教 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律对各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会更加精细,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会更加重要,这是毫无疑问的。

社会的发展不能没有法律,没有人会怀疑法律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

在科技日益发达的条件下,宗教能否存在,能存在多久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宗教将会在政党、阶级、国家完全消失之后,才会消失。

用马克思的话说,只有当私有财产被完全消灭之后,当谋事在人,成事也在人的时候,当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完全合理的时候,宗教才会消失,这将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

这个过程有多久

大家可以想象。

在此之前,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既不应是完全对立的、二元的,也不会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应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准上的辩证互动,互相融合与扩散。

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

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

这是法律与宗教的再生,是终结了旧时代的未来,让我们共同努力迎接新时代的到来。

名言一: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名言二: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

1、有两种东西,我对的思考越是深沉和,它们在我中唤起的惊奇和敬畏就会日新,不断增长,这就是我头上的星空与心中的道德定律。

——出自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最后一章,是人类思想史上最气势磅礴的名言之一。

此句也被刻在康德墓碑之上。

2、只有造就人的良心,使其敬畏上帝的人,才可以算得上是真正的神学家。

”――加尔文 3、艳丽是虚假的,美容是虚浮的;惟敬畏耶和华的妇女,必得称赞。

——《圣经》箴言31章30节4、“只有我们拥有对于生命的敬畏之心时,世界才会在我们面前呈现出它的无限生机。

”——思想家史怀哲5、“这是一座崇高的、令人敬畏的古迹,它诉说着多少事情,同时又告诉人们,它隐藏着更多的事情。

” ——英国19世纪名相格莱斯顿评价伦敦以西偏南100多公里的索尔兹伯里平原上的巨石阵6、山在那里。

山永远在那里,他随时欢迎那些爱他、敬畏他、并且有勇气的人。

——登山名言7、“敬畏耶和华心怀谦卑,必有富贵、尊荣和生命为赏赐。

”——《圣经》8、“热爱生命是幸福之本; 同情生命是道德之本; 敬畏生命是信仰之本。

” ——周国平《尊重生命》9、“敬畏当敬畏的神;不敬畏不当敬畏的人”。

——孙中山 10、“众人啊!你们当敬畏你们的主,他从一个人创造你们,他把那个人的配偶造成与他同类的,并且从他们俩创造许多男人和女人”——《古兰经》4:111、 “你们当为正义和敬畏而互助,不要为罪恶和横暴而互助”(《古兰经》5:2)12、“信道的人们啊

你们中的男子不要互相嘲笑,被嘲笑者或许胜于嘲笑者。

你们中的女子也不要互相嘲笑,被嘲笑者,或许胜于嘲笑者。

你们不要互相诽谤,不要以诨名相称;信道以后再以诨名相称,这称呼真恶劣!未悔罪者是不义的。

信道的人们啊

你们应当远离许多猜疑:有些猜疑,确是罪过。

你们不要互相侦探,不要互相背毁,难道你们中有人喜欢吃他的已死教胞的肉吗?你们是厌恶那种行为的,你们应当敬畏真主,真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古兰经》49:1l一12)13、“你们中最尊贵者是你们中最敬畏者。

”(《古兰经》49:l 3)14、“敬畏耶和华是知识的开端,愚妄人藐视智慧和训诲。

”“敬畏耶和华是智慧的开端,认识至圣者便是聪明。

”——《圣经》…………

对(美)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理解

李向平教授说:“信仰如无实践,宗教就形同虚设;信仰如无法律,精神必定走私。

”这句话来自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如何在中国语境里开展信仰与法律的关系的讨论,进而认识到信仰与法治的关系结构中的互动意义,为信仰自由与法治建设不断在中国的完善提供理论“孵化器”。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以88岁的高龄来到中国,为北京、浙江、山东几所大学和学术机构讲学,重点就是讲法与信仰的关系。

这是他作为当代世界法学界、社会学界鼎级人物中最突出的成就。

伯尔曼论证了法律渊源于宗教信仰的历史,并进一步阐述了现代契约法精神的广泛意义,信仰与法律的互动,是神圣与正义的相互支持。

伯尔曼认为,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

否则,既没有正义,也没有神圣。

正义的(如法律)目标如果不是神圣的,那将会走私(权钱交易、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等);神圣的信仰不具有正义,那会是什么东西

(“9.11”及自杀式爆炸恐怖活动等等)。

伯尔曼的这些研究成果无疑给我们中国带来了全新的文化理念和体制建设思路。

建议每一个有志于信仰探索的人,来读伯尔曼的代表作《法律与革命》、《法律与宗教》以及《契约法一般原则的宗教渊源:一个历史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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