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的古代名言
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nd impossibilia;Lex neminem cogit ad impossibilia)”, 直译为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
这里体现了法与道德的界限,康德曾就道德方面提出,“因为你应当做,所以你能够做”(Du kannst, denn du sollst)。
就道德而言或许可以提出这种严格要求,但在法的世界,尤其刑法领域,只能说“因为你能够做,所以你应当做”。
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这便是这一格言的基本含义。
正义是国家的基础,这是法的重要理念,但不可否认,正义概念本身就存在矛盾,正义从其要求来看是排除恣意的,故它原则上以一般正义表现出来,但一般化的正义适用于各具体的事态时,常常出现不正义的结果。
这就是一般化正义与个别化正义的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前者会带来冷酷与僵硬,后者会导致恣意与不公。
但法律必须首先实现公平,以实现一般化正义为原则,以实现个别化正义为补充。
法律是社会的规范,他不是以圣人、英雄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普通人为标准的。
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的形成,是着眼于一般化的正义,但同时考虑到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出现损害个别化的正义结果。
于是刑法设立一般规范的同时,又设立一些特殊规范,旨在实现二者协调。
在行为人不可能实施合法行为,只能违法时,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便避免了一般化的正义与个别化的正义之间的矛盾关系。
“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格言,正是起到这样的作用。
这一格言真正上升为刑法理论,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期待可能性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如果根据当时具体情况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罪过),因而不能令他承担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或称责任),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的内容。
但各国刑法典本身并未明文将缺乏期待可能性规定为责任阻却事由,对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宣告行为无罪存在分歧: 德国的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只是刑法所规定之责任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不能以其宣告无罪。
如果无限定地适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就可能导致刑法的弹性过大。
作者张明楷教授也支持这种观点,即不能直接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宣告行为无罪。
与其相反,日本通说则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即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无罪。
如果单纯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刑法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的解释原理,就不能充分发挥这一理论的作用。
接着作者讨论了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并列举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并结合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指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故意、过失的积极要素,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前提。
没有期待可能性时,就是不可抗力,就是缺乏故意、过失,行为人因此不承担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难点,即期待可能性之判断标准问题。
引申出两个问题:一、什么叫“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二、以什么为标准判断行为人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对第一个问题,作者通过对不作为犯的理论的考察来得出:“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应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所限而不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主要有四个方面情形: 一、由于客观环境、条件所限而不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二、行为人无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主观能力;三、虽可以实施其他合法行为,但他必须冒生命危险;四、虽可以实施,但必须冒身体重伤的危险。
后两种情况说明行为人面临大困难,如一法律格言所言“大困难视为不可能(Magna difficultas impossibiliatati aequiperatur)”。
对第二个问题,作者通过讨论大陆法系的三种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法规范标准说)以及其批判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就有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而言,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的、个人的事实为基础,再根据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平均人标准进行判断。
但对于具何种程度可能性时才承担责任,当以国家要求或法秩序为标准。
最后,作者总结了“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含义:根据行为人主观的、个人的事实,以一般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时,法律不要求其实施合法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而实施了禁止行为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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