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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写具有文化场所的句子

时间:2014-12-17 06:38

“一个优秀的社区应该成为人们安身立命的场所,具有传承文化、沟通情感的作用,使人不但在居住上感到舒适

1、修养是一束温煦的阳光,闪耀着晴朗的美丽。

倘徉在这激情洋溢的花园里,你笑看花开叶落、风卷云舒,你的心底会变得格外灿烂。

阳光拂过你的脸庞,拔动你的心弦,让你感受真善美的不朽乐章。

  2、一个有修养的人,是一个你乐于交往的人,与这样的人交往,不论是谈古论今,或是只谈谈家常琐事,都会是人生快事,在这样的交往中,你会发现很充实;反之,如果和一个毫无修养的人交往,则你会感觉很空虚。

我听说佛学把每一个人分为前世、今生和来世共三世经历。

前世是因,今世是果,因果循环报应。

那么,良好的修养也许就是在播种良好的结果吧。

  3、修养是指一个人的品质,道德、气质,对生命的领悟等,经过锻炼和培养达到的水平。

一个有修养的人,不仅有志气,而且能拼搏,不仅热爱事业,而且热爱生活积极上进,不仅有着高尚的道德和情趣,丰富的阅历,而且有着百折不挠的意志和奋斗开拓的精神。

有修养的人,一定是有爱心且知识渊博的人。

一定是爱学习善于理论联系实际,从而使自己的修养不断得到加强和提高的人。

  4、修养是一种人的内在素质。

在生活中人们都有这样的感觉:与聪明的人共事使人理智能,与平和的人打交道会使人大度,与有修养的人相处会使人感到平等,没有压力。

  5、一个人的修养真的很重要的,它往往决定我们以后的成功。

不过我觉得现在的人的修养还有待提高。

我们要从小事做起,从我做起,比如在公交车上要主动让座,要拾金不昧,要帮助有困难的人。

只有不断的提高我们的个人修养,我们才有资格做一个合格的社会公民。

  6、要想成为一个有很高修养的人,必须自身具备很多优秀的品格。

一个人,有什么样的品格就会做什么样的事。

一个随地吐痰,乱穿马路的人,就缺少了遵纪守法的品格。

品格也是可以伪装的,一个很坏的人在人前是可以装做一个好人的;品格不受外表的影响;品格是有天生的成分;最重要的是品格是可以后天养成的,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要不断地学习的意义所在。

只有不断地学习,人才能不断地进步,才能提高自身素质,成为一个有修养的人。

  7、修养要从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做起,从零做起。

一件小事就可看出一个人的修养。

我常看到有人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随意制造噪声;有些人还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不冲大小便。

我曾经有过一次在我家的楼下被从楼上倒下来的水浇了一身的经历。

有的人有吸烟的习惯,但不分场合,如在公共汽车上或其他公共场所。

有的人伤害了别人的利益,自己还不知道;这都是缺少修养的表现。

在这一点上国人做的尤其不够。

  8、修养——是指一个人的品质、道德、气质以及对生命、对生活的感悟等,是一个人经过锻炼和培养达到的内化水平。

有修养的人,不以地位、金钱、容貌来衡量,他(她)是一个真我的人,一个自律的人,一个宁静的人,一个挑战自己的人,一个自省的人;是一个具有宽容气度、严谨节操、淡泊情趣、高雅气质的人。

  9、一个有修养的人在面临突发事件时应表现出与众不同的从容与冷静。

他会用一种简单的心态静静感受生命的美丽,采一片绿色细细品味阳光的气息,捉一滴雨水悄悄触摸天空的心情!用一种骑士的潇洒纵横驰骋生命的美丽,采一柱大漠的孤烟映照阳光的气息,捉一轮浑圆的落日放飞天空的心情!他会在平淡的日子里用心,珍惜身边每一份情感。

对男人而言,是绿荫如树,是深沉似海。

对女人而言,是知性优雅,是气质内涵。

  10、因为修养是隐藏的美,她高贵典雅,又清新透明。

它像有朦胧薄雾的清晨那样令人遐思,又像静谧安逸的黄昏那样让人憧憬,不去认真体味,你感觉不到它的浓郁和美好。

求村文化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于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编辑本段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编辑本段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编辑本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编辑本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编辑本段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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