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升旗仪式的主持人窜词,讲法律或未成年保护法
在社会运行中,人是最基本、最具活力、也是最可宝贵的要素,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的自身素质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个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基础。
如何保护和教育当今的未成年人,他们具有怎样的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将预示着未来社会可能达到的水平。
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首先,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生存之必需。
作为生物个体,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是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它们遵循的是自然选择规律和“丛林法则”,凭借遗传和本能便自然地获得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自身的生存的能力,而人则不具备这样的特性。
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在谈到人的社会化时的这样一段描述:“在其他物种中,幼仔在出生或被孵化出来以后一般很快就能照料自己了。
而人类的婴孩却完全无能为力,在出生之后的好几年内都需要不断有人对他加以照顾和保护。
这一依赖期无论从绝对时间来看,还是从相对时间来看,都比其他动物长得多。
”②也就是说,一个人出生后,受与生俱来的生理条件限制,不能独立生活,必须依赖他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和监督,否则就不能保证其生命的存活和健康成长。
人的这种生理特点,决定了具有育繁衍功能的家庭必然地承担起照顾和保护孩子的责任,这是普遍的规律,也是家庭最基本的和特有的功能。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就是首先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生存和成长所必须得吃、穿、住、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物质条件和以亲情为纽带的良好人际氛围,这种功能是学校、社会不能取代的。
第二,家庭保护赋予未成年人立足社会的能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其目的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从广义上讲,教育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融入丰富教育内涵的保护,才能达到培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目的,才能使一个“自然人”成为一个“社会人”,获得的立足社会的能力。
培养这种能力即符合社会需求的素质,既不能靠遗传基因,也不能靠被动消极的适应,而必须依靠他人、群体和社会的打造,这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化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最先满足人的欲求及与之发生互动的是家庭及家庭成员。
家庭对人的重要性在于:未成年阶段是人一生中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主要生活空间是家庭。
正是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人际交流、感情联系,开始学习语言、启蒙大脑,并开始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
而且家庭是以血缘、情感关系为基础,以经济关系相联系,成员之间最为亲密的社会群体,在家庭中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情感的感染性最强烈、权威性最强,对现实生活的控制力最有效。
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使教育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具有内容上的全面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特点,最有益于社会主流文化的传递。
一般来说,人都是通过家庭认识社会、走向社会的。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获得的知识、观念、行为习惯、及其他人格特质,是人的全面发展中的最基本的要素,能够在人的初始阶段打下未来立足社会的能力积淀,对其一生产生重要影响。
二、家庭保护的实质: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对个人而言,就是尊重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人的能力差异,尊重人的个性,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求,真正达到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视。
从未成年人权利的具体含义来看,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各种条件;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以及就影响其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③这些内容贯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字里行间,在家庭保护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比如在新增加的内容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站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立场上,对我国多少年来固有的“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观念的否定,是对父母凭借未成年人对成年人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依赖性,任意伤害孩子行为的限制;再比如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即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给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项。
家庭的本质功能决定了父母必须从孩子生命的起始阶段给与他们多方面的照料,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在家庭生活实践之中培养孩子的生存能力,启迪他们的精神世界,学习在社会中做人做事的本领,是孩子在社会的舞台上实现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其终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从实质上说,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实现自身的权利,是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种义务随着孩子的出生而产生,并贯穿在家庭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之中。
无论他们是否自觉、是否自愿,其观念与行为是否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能否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与维护。
三、家庭保护的问题:父母的“越位”与“缺位”把未成年人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点。
只有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对他们的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最终达到其独立于社会的目的。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
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越位”表现为“保护过度”,父母在孩子养育中包办、替代过多;另一方面是监护责任缺失,父母不能很好地履行甚至不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无论哪方面的问题都是在制造未成年人社会化障碍,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们的权益,限制了他们自身的发展。
中国的父母不惜一切代价为孩子付出的精神和做法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在孩子的养育过程中,一些父母往往是按照成年人认定的理想的模式和目标来左右孩子的成长,急于“拔苗助长”。
孩子的现在只是为了他的将来,而对于未成年人自身个性的成熟和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孩子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
反映在教育内容上,父母们不顾忌孩子的感受、需求、能力和他们的长远利益,习惯于把成年人的思想观念强行灌输给孩子,按照成年人的意志为孩子安排生活方式和内容,确定生活目标和行为选择;在教育方式上,热衷于对孩子单向度的、教条的说教,不屑于征求孩子的意见、取得孩子的认同;在对孩子的评价标准上,以成人为中心的“听话”的孩子是好孩子,循规蹈矩被奉为楷模。
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当孩子们以其童心和对新事物的敏感接受新思想、模仿新事物的时候,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常常被父母们视为“不轨”而横加限制等等。
事实上这是在有意无意之中对孩子权利的剥夺。
其结果是,扼杀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使孩子按照成长的自然规律的发展大打折扣。
他们由在家庭中缺乏独立的机会开始,逐渐发展为缺少独立成长的内在动力和勇气,弱化了在现实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甚至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立于社会的人。
另一方面,在我国快速的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承载新一代人养育功能的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体、农民进城务工亲子分离等家庭变故的增多,使父母对孩子监护缺失的情况日趋严重。
夫妻之间由于各种原因解除婚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由此而带来的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家庭抚养教育未成年孩子的功能必然残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从现实生活中诸多遭遇家庭解体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境遇之中我们真切地看到,一些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随即放弃、削弱或扭曲了自身对孩子的养育职责,人为地制造了孩子抚养教育中的种种问题,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再如,当我国上亿农民走出故土进城务工、摆脱贫困的同时,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应运而生。
这些父母到城里打拼挣钱,获得了另一种生存方式。
同时又因为在城市里或自身难保,或无立锥之地,无法将孩子带进城里留在自己的身边。
留守的孩子很难得到父母贴身的关爱,也得不到父母的言传身教以及在思想和行为上的指导和帮助。
即便孩子被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尽管学校、社会作出很多努力弥补家庭监护之缺陷,但都不可能完全替代未成年人在最需要呵护阶段父母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父母外出务工所形成的子女留守状态催化或加重了有关儿童群体原先处于萌芽阶段的各种问题。
”④除了这些显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父母“缺位”,还有更大量的因为客观困难、养育观念偏颇、抚养教育方法不当导致的对未成年人抚养和监护缺失的隐性问题。
⑤这些家庭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成为造成家庭发展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并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事实证明,由于父母“越位”和“缺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对孩子的伤害都更为严重、更为深刻。
在一项全国未成年犯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孩子由于家庭贫困、父母离异或外出做工等原因父母无暇顾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便以抢劫、盗窃为生;有的孩子受到身体侵害无力反抗,而家庭又不能为其提供帮助,出于安全的需要便在社会上寻求“保护”,直至受坏人指使贩毒、卖淫、抢劫等无所不为;有的孩子在家里经常受到父母的打骂和无端干涉,得不到应有的爱抚和尊重,造成心理和行为上的扭曲,便到家庭以外寻找发泄的渠道,因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而触犯刑律;有的孩子在成人不恰当的呵护之下并不能摆脱内心的孤独感,交往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使他们很容易参与社会上一些不良团伙,共同犯罪也在所不辞……事实上,如果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家庭中得到满足,他们的权益得以有效的保障,或者当他们的权益受到外部因素侵害的时候,父母给予及时的抚慰或补偿,或许就可以减少或者避免犯罪。
至少在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家庭保护可以起到预防和缓解他们违法犯罪的作用。
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的不成熟阶段,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侵害更容易使其误入歧途。
这是因为一是他们获得需要满足的途径少;二是他们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家庭和社会供给;三是他们无力抗衡权益的侵害;四是权益侵害容易引发心理扭曲和变态。
这种状况与性格异常、环境不良、家庭缺陷、教育不足等各种内部和外部因素相结合,往往使他们不假思索地采取伤害他人等过激行为,实际上就是以侵害他人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需要上的满足。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恶性事件增加的反面事例,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家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
四、家庭保护的前提:父母的角色学习与教育父母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保护的主体或执行者。
当我们揭示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不尽如人意之处进行批评的同时也应当承认,父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并非可以无师自通,在家庭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缺乏这方面的学习造成的,而靠自身的力量又难以解决,需要必要的指导。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确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地位,这是对未成年人有效实施家庭保护的必要前提。
一个社会成员,无论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达到哪一级文化程度、在工作岗位上作出了多么突出的成绩,都不能代表或说明他作为父亲或母亲的素质如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特定的角色规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父母全身心地位孩子付出,认为把劲使在孩子身上,关系到孩子今后的前途,而对于学习了解自身的角色职责,提高作为监护人的素质,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
往往是凭着自己长者的地位,凭着自己的想当然去抚养教育孩子,出现问题便在所难免。
在现代社会,对下一代的抚育,仅靠上一代人口传身授的教子经验和方法,远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对父母角色的要求。
面对未成年的孩子,如果不清楚地了解作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学习家庭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不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就很难正确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角色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出的“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应当是广义的,对父母来说首先要学习作为监护人的基本职责和规范,了解自身的义务、权利和履行这个角色的法定要求是什么;二是向孩子学习,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学会在孩子的立场上思考问题,适应子女的心理、生理及行为特点的变化,以有利于孩子的权利实现和全面发展;三是学习家庭教育的基本知识。
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种智力活动,家庭教育的特点、规律、内容、方法的学习是无止境的,应当随着社会的角色期望和孩子的变化对父母角色的要求不断充实;四是在实践中学习。
父母的角色学习不是空泛的、脱离实际的学习,而必须在同孩子的互动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中进行。
有时候父母不经意的言行对孩子就是一种教育,同时也需要思考、需要智慧,需要在与孩子的互动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实践中举一反三,进而达到教育孩子的新境界。
毕竟,家庭教育是在个体家庭内部进行的,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父母的角色学习和对子女的教育实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在我国,以家长学校建立为标志的家庭教育指导已有20多年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在促进全民族素质提高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也使得家庭教育指导逐渐成为有理论基础、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一个特殊的教育领域,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
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曾接受过正规的家庭教育指导,尤其是在教育问题较为严重的偏远、贫困农村,家庭教育指导几乎是个盲点;二是教育滞后,不足以对父母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给予预期的帮助;三是流于形式,针对性不强,难以解决父母在孩子教育中的实际问题;四是家庭教育指导的主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明确,缺少必要的人员、资金等支持,甚至造成某些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对父母的误导等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这一法律规定,关键是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的长效机制,把父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整体规划,有相应的机构、人员、经费、教材、基地、科研等保障,使家庭教育指导正规化、规范化,使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成为每一个有子女公民的必修课。
总之,父母要通过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达到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方法和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能力的目的。
这是父母作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直接关系到家庭保护的效果和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注:①本文系天津市 “十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编号TJ05-JX009)。
② [美] 伊恩·罗伯逊著,黄育馥译:《社会学》,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5页。
③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7页。
④陆士祯:《“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支援行动研讨会(2005年5月河南)。
⑤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012年11月时事
作好法官助理需要完成以下工作和职责: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具体确定如下:“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是指专职审判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
他们在法官的督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李满圈的重要活动
在布坎南的阐述中,包含了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基本假定:即“经济人”假定。
布坎南以“经济人”这一假定为分析武器,探讨在政治领域中经济人行为是怎样决定和支配集体行为,特别是对公共选择所起到的制约作用,并由此证明政治领域存在缺陷是可能的。
何为“经济人”
微观经济学家认为,作为一个人,无论他处在什么地位,人的本性都是一样的,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个人的满足程度为最基本的动机,并假定人都具有经济人特点。
根据这一假定,布坎南认为,通过类似的行为假设,也能够对集体选择的结构特征进行一些基本的预测。
它的理论价值在于:首先,保证了对人类行为分析的一致性。
在此之前,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对人类行为的分析采取的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标准,在市场选择领域,假定人人都是自利的;而政治选择领域,自利的人又变成了“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
其次,它是进行制度比较分析的理论前提。
制度比较分析的目的是考察在什么体制下,可能产生最坏的政策结果及避免产生最坏政策结果的方法,并且探讨什么样的体制会是最好的。
如果假定人人都是利他主义者,就不存在坏的体制,同样也无法解释现实中我们所能观察到的坏的政策产生的原因了。
基于“经济人”这一假定,布坎南进一步提出,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要把经济市场中的个人选择行为与政治市场中的公共选择行为纳入同一个分析模式,即经济人模式,从而修正凯恩斯经济学把政治制度置于经济分析之外的理论缺陷。
“政府失灵”研究 根据“经济人”的分析模式,布坎南的政府理论研究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行为的局限性或政府失灵问题。
这是公共选择理论的核心问题。
所谓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议会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的活动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或像理论上所说的那样“有效”。
在布坎南看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各经济人所做决定的社会效应比政府进行干预以前更高。
否则,政府的存在就无任何经济意义。
但是政府决策往往不能符合这一目标,有些政策的作用恰恰相反。
它们削弱了国家干预的社会‘正效应',也就是说,政策效果削弱而不是改善了社会福利”。
于是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政府干预会产生“负效应”以及如何从制度上弥补这些缺陷。
布坎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构成了公共选择理论的政府失灵说。
布坎南对政府失灵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及其根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并就如何补救这种“失灵”提出了具体的政策建议。
政府政策的低效率。
布坎南认为,所谓政府政策的低效率是指所执行的政策不能确保资源的最佳配置。
一般说来,美国政府的政策在理论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最后由选民投票确定的政策,像重大税收政策的调整、对国家前途影响较大的对外政策的制定等。
第二类是由政府的高级领导层拟定方案,如联邦政府或地方州政府拟定的方案。
第三类是由政府部门全权独立制定与实施的政策,这种政策的合理性通常是由宪法等法规来保障的,政府部门的职责是照章事。
这里仅以第三类政府政策拟定的方案作为政策低效率的考察对象。
就这类政府政策而言,因为每个政府部门所遵循的政策,通常是由该部门领导人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决定的,所以,一方面是由于这些部门的政治家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使得他们有意或无意地被自身的“经济人”动机所左右,以至于对公共利益的理解经常难以符合实际;另一方面,由于该部门政治家行为的灵活性与他们的自利动机的强刺激性,使得他们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倾向于为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服务,而是依据自己获得的信息和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来决策。
布坎南认为,产生这一政府行为的外部原因是缺乏一种约束机制来制约政府行为方式。
如果约束机制不能提供一种良性压力,以确保任何人处于某一特权地位时均不能过多地牟取私利,那么,再高尚的执政官也不能保证公共利益不被他人或他的后继者有意或无意地损害。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共选择理论强调,不应该把增加社会福利与保证个人平等的权力随便交给某一特权机构,然后再虔诚地等待它的恩赐。
理性的做法是,使这些特权机构或特权人物受制于某一硬约束机制,并且由公民真正地而非形式上地掌握该约束机制的最终决策权。
政府工作机构的低效率。
政府失灵说认为政府机构低效率的原因在于:①缺乏竞争压力。
在美国的政府机构里,由于相当一部分官员和公务员,受终身雇佣条例的保护,没有足够的压力去努力提高其工作效率;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机构里,也往往因只此一家,别无分店,而使其不注重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②政府行为趋向于资源浪费。
布坎南认为,首先,官员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就像弗里德曼所说的“用他人的钱,为别人事”,由于没有产权约束,他们的一切活动根本不必担心成本问题。
官员行事时无成本压力,自由度比市场中私人企业家还大,使不计成本的政府行为不断发生。
其次,政府行为也没有利润含义,官员从个人的得失出发,为追求选票和政绩,尽量满足来自方方面面的要求,结果使公共产品超量供应,社会福利费用过高,造成了资源浪费。
还因为官员的权力是垄断的,有“无穷透支”的可能,他们一旦决策失误,由此造成的资源浪费可能远远大于一个企业家的投资失误。
③监督信息不完备。
从理论上说,政治家及公共服务机构并不能为所欲为,而是必须服从公民代表的政治监督及司法、审计监督等,以保证政府运行的效率。
然而在现实中,这些监督的效力很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完备而降低、甚至失去。
这是因为监督者为了有效履行其职能,必须对被监督者的情况了如指掌,但向监督者提供信息的往往是被监督者,由于政府部门对其经营业务有着自然的垄断性,可以利用其垄断地位来封锁一部分公共产品所涉及的有关资源和成本的信息。
因此,监督者根据被监督者提供的不完备的信息所进行的监督,其实效是大打折扣的。
政府的寻租活动。
根据布坎南的定义:“寻租是投票人,尤其是其中的利益集团,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努力,如游说和行贿等,促使政府帮助自己建立垄断地位,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如纺织业寻求政府的关税与配额的保护,将外商拒之于国门之外,维持本行业的垄断地位,而高额垄断利润超过平均利润的部分被称为经济租金。
可见,寻租者所得到的利润并非是生产的结果,而是对现有生产成果(利润)的一种再分配。
因此,寻租行为具有非生产性特征。
同时,寻租的前提是政府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介入,政府权力的介入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和分配格局的扭曲,产生大量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寻租活动中浪费的资源,经济寻租引起的政治寻租浪费的资源,寻租成功后所损失的社会效率。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的寻租行为有4种:一是政府定价;二是政府的特许权;三是政府的关税和进口配额;四是政府订货。
因此,布坎南等公共选择学派对西方现行民主制度,对国家和政府深表怀疑。
正如布坎南所说的:“公共选择理论以一套悲观色彩较重的观念取代了关于政府的那套浪漫、虚幻的观念。
公共选择理论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思路,在这里,有关政府及统治者的行为的浪漫的、虚幻的观点已经被有关政府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充满怀疑的观点所替代。
而且,这一新的观点与我们所观察到的事实更为符合。
”布坎南教授的思想博大精深,他毕生探求的是市场经济持久繁荣的政治制度基础。
布坎南在1986年领取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演讲中,区分了“规则的制定”与“政策的制定”。
换言之,我们可以将政治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规则或者宪法秩序的设计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规则的实施阶段。
用博弈论的语言来讲,第一个阶段是博弈规则的设计,第二个阶段是博弈的阶段。
如果将社会博弈比喻成一场体育比赛,那么在第一个阶段就是要设计好比赛规则;在第二个阶段按照事前设计好的规则来比赛。
就像体育比赛要有清楚的比赛规则一样(没有清晰的规则,比赛必然一片混乱),经济政治生活中人们的有效互动也需要清楚界定的规则,而且这种规则是共识。
否则,可以想见,经济政治中就会出现很高的交易费用和低效率。
例如,在经济生活中,企业家就可能不会有长久的规划,这样本来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使所有人都变好(帕累托改进)的投资就不会发生。
更坏的是,这种没有事前界定好规则的社会,就会出现一种强盗逻辑,即没有规则的规则——“丛林规则”,这样的社会是可怕的。
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代英国经济学家肯·宾默尔也说,“界定清晰的社会契约是市场出现的先决条件”。
所以,第一个阶段即事前的规则设计至关重要。
布坎南认为,最公正的宪法秩序应该是在“无知之幕”后设计出来的。
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类型(即属于哪一类利益群体)的情况下,大家通过形成共识来达成宪法秩序的设计。
虽然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出现,但收入差距不大的相对同质性的社会,还是比较接近这个理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出来的规则应该是最公正的。
更普遍的情况是,在宪法秩序设计的过程中,人们都知道了自己的类型;在一个利益分化的异质性社会中,最后形成的宪法秩序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妥协的结果。
因此,排除革命的话,和平的宪法秩序设计要满足所有类型人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
参与约束就是要保证每类人接受宪法秩序设计后不比原来的状态差(即每类人愿意参与),激励相容约束就是在满足参与约束的情况下,每类人的行为尽可能与社会目标相吻合。
我们知道,在异质性很强的社会,这两个条件都很难满足。
拿参与约束来说,在收入差距很大的社会中,宪法秩序设计很有可能会损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
这样既得利益集团很可能就不会赞成宪法秩序设计,他们的行为很有可能与社会目标也是不吻合的,即激励相容约束也不满足。
因此,一个社会的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越严重,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就越困难,因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就越难满足。
所以,宪法秩序改革的时机是非常重要的。
历史地看,宪法秩序民主和经济发展都比较好的国家,往往是在那些宪法秩序确定的时候收入差距和社会分化比较低的国家。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起点公平对于宪法秩序的设计和持久繁荣的重要性。
美国自立国之初,政治家们(尤其是杰斐逊)就认为,初始经济禀赋的平等和相对平等的财产权利是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这被称为“杰斐逊主义”,也是美国主流的政治哲学之一。
后来的经济史学家们认为,这是造成北美洲和拉丁美洲不同发展路径的根本原因。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将这种哲学灌输给并影响了当时的东亚国家政府。
日本在美国(麦克阿瑟将军)的管理下,成功解散了大财阀,并实行了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与此同时,在美国影响下,韩国在1950年左右,也成功实施了“耕者有其田”的平均主义的土地改革。
在政治上,初始禀赋的平等使得利益集团问题不严重,容易达成社会共识和社会契约(宪法秩序),政府可以实施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政策。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局面稍有不利,因为中国现在收入差距比较大。
但宪法秩序的设计对于中国的持久繁荣是不可或缺的,就像没有界定好比赛规则的体育比赛会出现混乱一样,中国若要维持持续繁荣,绕不开宪法秩序的设计。
在中国收入差距已经很高、利益群体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宪法秩序的顶层设计就变得很重要,这样可以绕过利益群体的干扰。
另一方面,政府要通过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缩小收入差距,提高不同阶层的社会流动性,这样可以创造一个动态平等的社会,也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宪法秩序设计,为中国的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制度保证。
这位自称“田纳西农民”的老人,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语速平缓,眼神沉静,喜欢使用令人紧张的多义词或隐喻来表述自己的思想——这样表述的思想于是有了强烈的“内在冲突”。
从他的著作中常可感受到这一经验主义信条——亚当.斯密恪守了这一信条,时刻警惕着不将具体情境内的观察和命题推广为一般命题或“定理”(任何懂得经验主义方法论的经济学家都不愿意使用“定理”来表述自己的思想)。
布坎南常用来描述他自己的(价值观、政治立场、对世界的基本态度),是这样一个短语:“notabsolutelyabsolute,norabsolutelyrelative,butrelativelyabsolute”(我的态度既不是绝对地绝对的,也不是绝对地相对的,而是相对地绝对的)。
越到晚年,他越意识到现实政治失败之根源是没有原则——政治人物和他们制订的公共政策越来越追寻短期利益,这是布坎南为1998年这本著作提出的最紧迫任务。
与他的其它著作一样,他的理论从未离开美国现实。
原则,或“generality”(一般性),成为他晚年不断呼吁的核心观念,并且在这一意义上,他走向或走入了奥地利学派。
“金融危机”之后,他呼吁将“货币”问题提升到立宪层次来讨论。
凯恩斯经济学占据主导,通货膨胀政策成为侵吞人民财产的主要途径。
财产权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也是美国宪法的核心。
在布坎南的立宪经济学视角下,最高的一般性(原则),属于立宪范畴。
上帝死了。
在各国,无一例外地,政客们(以政治为追寻短期利益之手段)逐渐驱逐了政治家(以政治为实现更高理想之舞台)。
货币政策,与外交、教育、人口和社会福利及其公共政策一样,不再有原则。
于是,哈耶克鼓吹的“货币非国家化”政策正在成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议题(参见EdwardPeterStringhamandToddJ.Zywicki,2011,“Hayekiananarchism”(哈耶克式无政府主义),JournalofEconomicBehaviorandOrganization》。
与其听任这些政客如中国各地政府的“卖地财政”这样滥发纸币,为何不将铸币权交给自由竞争的民间钱庄呢
纸币的价值敏感依赖于发行者是否珍惜自己的名声。
政客和钱庄,谁更珍惜名声
布坎南先是在1975年发表的《自由之限度》最后一章的脚注里批评哈耶克“盲目相信传统”,后来又在讨论哈耶克1988年《致命的自负》初稿的小型研讨会上发表了类似的批评(当然是友善的)。
布坎南的立场,他说:“与罗尔斯的更接近”。
事实上,最新发表的一篇论文,主旨就是论证哈贝马斯1980年代发表的“社会交往”理论与奈特(FrankKnight,布坎南的老师和布坎南心中的两位“英雄”之一)在1940年代发表的“自由对话”理论,有无法忽视的相似性(DaliborRoháč,2012,“Knight,Habermas,andRawlsonfreedom,personhoodandconstitutionalchoice”,TheEuropeanJournaloftheHistoryofEconomicThought,vol.19,issue1,pp.23-43)。
现实政治和公共政策的普遍失败,经济学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布坎南写道(1986《自由、市场与国家》):“经济学,如它在80年代的那个样子,是一门忘记了最终目的或意义的‘科学’……在非常现实的意义上,80年代的经济学家们在他们自己领域的基本原理方面其实是文盲,……他们似乎是一群被阉割了意识形态的人……。
我们的研究生院正在成批生产着这样的训练有素的和高度机智的技术专家,这些专家被训练为幸运地可以无视他们学术事业的最高宗旨的匠人。
他们绝不感到有道德上的义务去说服和传授给他们的学生那些有关一群自由个体究竟如何能组织为可以相当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并且不发生导致社会解体的重大冲突的社会过程的理念。
”我特别喜欢布坎南这段文字,所以在我的传真问卷里全文加以引述。
这段文字最后一句的关键词“社会过程”,也就是奈特1942年发表于《伦理》期刊阐述了“freediscussion”(自由对话)的那篇文章的关键词(FrankKnight,1942,“science,philosophy,andsocialprocedure”,Ethics,vol.52,no.3,pp.253-274)。
似乎意识到布坎南即将离去,JEBO(《经济行为与组织》)2011年7月出版了“布坎南”专号。
另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AmartyaSen)在这期专号发表了一篇情谊深厚的文章,“onJamesBuchanan”(论布坎南)。
与众不同,森的文章,核心只是一句话:布坎南的贡献很多,择其最重要者,森认为是:“Thecultivationofthetasteforpublicreasoninginanopen-mindedway,whichJamesBuchananhasdonesomuchtoadvance,isoneofthefeaturesofhisgreatnessforwhicheconomistsandothersocialscientists—andindeedtheworldatlarge—havemuchreasontobegrateful”(开放心态的公共理性之品味陶冶,布坎南贡献最为卓著,是经济学家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家——事实上全世界——都有充分理由为布坎南这一伟大特质而感激他)。
森在这篇文章里宣称,在追寻这一思路时,布坎南是他心目中的首要英雄(“amajorheroofmine”)。
森的评价,在我看来极中肯。
在公共领域,大众需要发言,可是大众容易有两极化的倾向。
布坎南长期努力于陶冶一种更复杂的从而可以超越冲突的话语品味,在公共领域尤其难得。
所以,布坎南认为经济学家的首要职能是“教育民众”。
因为,这也是奈特的见解:公众普遍地很难接受哪怕是最肤浅的经济学原理及其运用所得的结论。
综观布坎南毕生的思考与表述,我感触最深的,如上述,是他晚年视为最紧迫任务的“基于原则的政治”。
虽然,“末法时代”,有原则的政治很难不被无原则的政治淘汰。
布坎南晚年的思想,对中国当前的政治改革和经济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
他感慨:“政治在一切地方都已超越了它的限度,人们已经意识到它的失败之处,公共选择理论只不过为他们的意识提供了一种解释——理解他们所意识到正在发生的事情。
”中国读者需要了解为什么政治在各地都已失败,以便为中国寻找更可能不失败的政治。
首先要澄清的是“政治失败”的涵义。
布坎南,更接近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立场。
最出色地为这一立场辩护的,是哈佛的天才教授斯坎伦(参见ThomasM.Scanlon,1982,“contractarianismandutilitarianism”(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inAmartyaSenandBernardWilliams,eds.,UtilitarianismandBeyond)。
任何政治行动,不论在主持者看来取得了多么重大的成功,只要违背契约,就是失败的。
宪法是一套政治契约,不论是罗尔斯还是他的批评者都会同意,宪法的基本职能(在罗尔斯解释的“基本社会结构”和“主要制度”的意义上)是维护社会正义。
以契约主义阐释宪法的这一职能,用斯坎伦的朴素语言就是关于“whatweowetoeachother”(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或义务)的基本原理——斯坎伦1998年以这一短语为标题发表了他的名著《我们相互应尽的责任》(哈佛大学出版社1998)。
政治的成功或失败,于是取决于它是否实现了最初的承诺。
政党落实它对人民的承诺(政治契约),是基于人民支持而取得权力的政党对人民应尽的责任。
在多党竞争的或在党内多派别竞争的体制内,执政者本应超越党派利益(他的私人“口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JeremyBentham),所谓“立党为公”(他的公共“价值”)。
这是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第2章第3节“社会状态的排序”关于选民行为的基本假设(KennethArrow,1951,SocialChoiceandIndividualValues,1963年第二版),我称之为“公民意识”假设——每一位公民在公共领域里的“价值”不应被他在私人领域里的“口味”主导。
否则,就没有阿伦特意义上的“政治”(HannahArendt,1958,TheHumanCondition,第1章和第2章)。
阿罗说(上引著作第1章第1节),他的老师奈特多次指出,在与自由市场体制相类的民主政治体制里,选民也如同他们在市场经济中一样只根据他们的“局部知识”投票,于是“公共选择”总是倾向于强化“特殊利益”从而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富人容易获得更大的代议权)。
不论如何,阿罗声明自己的论文“只研究民主的形式而不涉及它的内容”。
奈特是布坎南的老师,也是阿罗的老师。
与阿罗相比,布坎南与这位老师更相似,他始终在探究民主的实质(内容)。
原则,是政治家的生命。
与政客不同,政治家有信仰。
原则是信仰的政治表达,它不能交易,所以它不是利益。
政治普遍失败,因为政治家在各处都已消失。
奈特的预言,与他的其它预言一样应验了。
以“幂律”方式在过去十年迅速增加的不平等以及“占领华尔街运动”,可说是奈特预言的晚近验证。
更早的验证发生在中国。
张君劢(素享“民国宪法之父”美誉)在1948年发表“民国宪法十讲”总结辛亥以来政治不能成功之教训时发表的见解,与上述相类。
2013年1月9日,布坎南离世,享寿93岁。
他的祖父曾任田纳西州州长,这位州长的孙子却因家境清贫而养成了务农早起的习惯。
政治,从不承诺为掌握权力的个人带来财富。
乔治.梅森大学的“布坎南小屋”(BuchananHouse)是公共选择研究中心的公室。
小木屋被树林和一大片草地包围着,十足是一座农舍,尤其是那条林间小路,刚够一辆汽车驶过,曲曲弯弯来到门前一株老松前。
老松对面的门廊里摆着一对旧摇椅,窗上吊着一盆家养的野花。
这格调与乔治.梅森大学气派的建筑群格格不入,却充分表现了布坎南的“低调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