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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微电影主持词

时间:2017-08-31 03:05

春晚的开场白和结束语是什么

开场白:朱军:中央电视台周涛:中国中央台张泽群:各宾,亲爱的朋友们大齐:春节好)

董卿:今天是大年三十,此时此刻我们是在中央电视台的一号演播大厅为您现场直播2010年春节联欢晚会,让我们一起辞旧迎新共度良宵。

任鲁豫:在这合家团聚,其乐融融的除夕之夜,我们陪您一起聆听虎年钟声的敲响。

欧阳夏丹:在这天地更新万物复苏的美好时刻,我们和您一起迎接又一个春天的到来。

朱军:此时此刻无论您在哪里,都请接受我们的祝福,在这中华民族一年一度的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之时,我们给您(齐:拜年啦)

结束语:朱军:虎跃天山龙腾海周涛:春满神州喜满怀张泽群:今夜难忘亲情团聚的感动董卿:今夜难忘你我真诚的祝福任鲁豫:今夜难忘辞旧迎新的欢乐欧阳夏丹:今夜难忘迎接春天的歌唱朱军:亲爱的朋友们,让我们更加紧密的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胜利谱写人民幸福美好生活的新篇章而努力奋斗。

周涛:亲爱的朋友们,就让我们相约明年的(齐:除夕之夜)

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这样的录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是否能作为证据

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构成侵权的。

但是说句实话,现在大街上小店铺很多都是明星的招牌,人家懒得理你,起诉你的话也赔偿不了几块钱。

  官方回答的话 是这样:  贵店的这种行为是明确构成侵权的  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

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

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

(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

(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

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

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

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

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

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

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我国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

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

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

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

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

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

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

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

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

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

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

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

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

例如,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

2000年7月5日,经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

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

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

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

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

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

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

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而使用公民肖像。

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

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

(如作品的命名等。

)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

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

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

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

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

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

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

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

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

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

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

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

(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

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

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

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

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

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

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

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

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

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新闻照片)。

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

”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

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

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

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

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

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

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

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

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有关法制和道德的电视节目(如今日说法、法制在线),概括案例,写至少100字以内的感受

今天看了《今日说法》(我每天都看)感触颇深。

讲的是7名(6女1男)12岁-16岁之间一群孩子的事情,这些孩子们也都是小康之家,家长对其物质要求有求必应,但是他们却迷上了网络,虽然彼此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但共同的爱好和使其走到一起,在网吧附近对一些女同学实施抢劫。

最后超过14岁的两个孩子被判刑,才14岁

花骨朵一样的年龄,不等花开就已凋谢

在看守所接受采访时她痛哭流涕,后悔莫及。

虽然现在我已不再是四高的老师,但是想到如果你们会像案件里的学生··· 说实话,网络是方便的人与人的沟通交流,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给你带来无限乐趣的同时也深深的给你埋下一颗地雷

你不踏上去即便是100年也不会出事,但是如果你稍微不慎,后果则不堪设想

你们还是高中的学生,正是这种封闭式的管理使教师们的责任重大,放假期间学校,老师们都管不住,但是在上课期间你出了什么事,问题是谁都接受不了的。

全县批评,处分,你在网吧里畅游时,老师们的命运,学校的声誉都是担在你的手上的。

给大家一句忠言,高中上课期间最好别外出上网,对你对老师们都没好处2007年9月25日中午,看今日说法节目,有感如下: 一\\\\应当追究周曾二人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没有追究,是对公权力的放弃.让人们看到的只是法律的无奈.实质是执行人员等司法人员在赎职. 二\\\\医疗机构放弃三万余元应收回的费用,实质是对国家财产的放弃.这种妥协是对不法行为的纵容. 三\\\\如此宣传,会增加更多人来采取类似方法来解决类似问题.讲道德和人性化,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尊严为代价. 附:2007年9月25日中午,今日说法节目内容 是什么原因让父母如此狠心,丢下十几天的婴儿不管?又是由于什么目的,才让他们做出如此举动? 川川今年两岁半了,可爱伶俐,活泼好动,而他却是在医院的病房里长大的,由医院的医护人员轮流照顾着他。

川川没有父母家人吗

为什么会一直在医院里呢

医生说,川川的父母就住在远医院不远的地方,那川川的父母为什么不把孩子接回家呢

川川的父母都是当地的农民。

2005年,川川的妈妈在妇产科顺产生下了川川。

孩子生下来后母子平安,在医院观察了两天后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了家。

谁知回家之后,川川的妈妈却突然发现川川的左手有些问题,不能上抬。

这是怎么回事呢

全家都着急了,赶紧抱着川川再次回到了。

为了及时给孩子看病,当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就陪同川川的父母到当地一家擅长儿科的医院对川川进行了全面检查。

经拍片检查,川川是因为左锁骨骨折导致脖子上长了包块,手抬不起来。

给川川看病的医院说,像川川这种情况不需要特殊的处理,让骨折的部位复位后可自动愈合。

得知刚生下几天的孩子就锁骨骨折了,川川的父母情绪很是激动。

川川的爸爸认定孩子锁骨骨折就是保健院的责任。

但是医院说在孩子出生之后医生和家人都没有发现孩子有什么问题,骨折不应该发生在医院。

医生说,川川回家一星期之后才发现骨折,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骨折现在谁都说不清楚。

况且就算是医院在接生的时候出现了这种孩子锁骨骨折的情况,也应该是属于正常的情况。

一般骨折的地方不用特殊处理都会自然愈合,不会留下后遗症。

可是还没协商出个结果,医院就发现川川的妈妈和爸爸都不见了。

只有刚出生几天的川川孤零零地一个人躺在病床上。

川川的父母到底了呢

医护人员一边寻找川川的父母,一边赶紧找人帮忙照顾哇哇大哭的川川。

原来,川川的父母见医院拒不承担责任,就将川川扔在医院回家了,并且提出接回孩子的条件是必须保证川川长大后没有后遗症。

父母走了,留下了不到一个月的川川在医院里。

医院的新生儿科有医护人员值班,考虑到孩子的安全,医院就把孩子暂时放在了新生儿科,科室里的医生护士给予了川船无微不至的照顾。

在此期间,川川的父母一直没有再接他回家,川川就住在新生儿科。

为了让川川的爸爸妈妈早一点把孩子接回去,也为了明确小川川锁骨骨折的责任到底在谁,医院决定进行鉴定。

经鉴定,结论为系巨大儿分娩过程中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目前愈合良好,不属于。

得到这样的结果,川川的父母更生气了。

川川的父母认为,孩子骨折了,医院怎么会没有责任呢

本以为有了鉴定事情就可以顺利解决,但由于川川的父母不认可鉴定结果,所以仍然不接川川回家。

就这样,川川在医院一住就是将近两年的时间。

在此期间,川川的骨折早已长好,经拍片检查已和正常的右臂没有任何区别。

小川川不知不觉地长大了,川川会爬了,川川会站了,川川会牙牙学语了,川川会叫妈妈了。

川川的一周岁生日也是医院的护理人员给他过的。

在此期间,川川的父母也隔三差五地来看过川川。

因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答应川川父母的要求,双方一直不能达成协议。

川川就一直在医院住了下来,期间的费用当然都是医院负担的。

川川1岁之后,院方专门找来了一个婆婆负责照顾他。

主持人:现在对于孩子的父母来说,他们很坚定地认为如果最后认定医院没有医疗事故,那么医院就不会对自己的孩子的未来负责,他们的这个观点对不对

王跃:其实我觉得父母有些过虑了,可能他们有一种担心,现在孩子可能还没有暴露出什么问题,那么随着他的成长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他们希望医院做出一种承诺。

我们讲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个损害结果没有发生的话,医患双方都没有办法真正去预见今后会怎么样,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如果真的身体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个时候家属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医疗机构来赔偿损害结果的。

因为从目前的状态看,孩子并没有什么不妥。

现在对于川川的父母来说,没有医院的承诺他们就100万个不放心,所以他们采取了一个方法,就是把孩子扔在了医院,用这种方法希望给医院施压。

那么川川在长大的过程当中,他的生活会不会发生改变

川川能不能顺利地回家呢

2006年7月,以无因管理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川川的父母领回川川自行抚养,并要求他们支付川川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

法院经过调查作出了判决,判决川川的父母将川川领回家自行抚养,并支付四川省妇幼保健院生活费,住院费共35863元。

但是川川的父母接到判决后依然不想把川川接回家。

2007年春节前,川川的父母再次来医院看川川,可最终川川的爸爸妈妈还是没有接川川回家过年,还是把他留在了医院。

为了让孩子能早日回家,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多次给川川的父母做工作,并希望他们会领回孩子。

最终,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做出让步,只要川川的父母将孩子领回家,他们可以不要这几年的抚养费。

2007年8月,川川终于回家了。

主持人:医院在这个诉讼当中提出来的是无因管理,我们应该怎么来通俗地理解这4个字

王跃: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的事务,这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设定的无因管理,父母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他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他应该把子女接回到家里去抚养,但是他们没有这么做。

可是如果医院也不去管这个孩子了,孩子的生命健康会有威胁,所以医院基于这个事实来照顾这个孩子两年多的时间,我想医院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

主持人:那我们再来说一下家长的行为。

基本上是把孩子在医院扔了3年,已经应该算是遗弃的行为了,那么这种遗弃行为算不算遗弃罪

王跃:遗弃和遗弃罪还是有不同的。

遗弃是一种违法行为,但遗弃罪就已经构成了犯罪。

按照我们国家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如果遗弃了被抚养人的话,我们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他做出5日以下(拘留),如果这个遗弃被抚养人的情节非常恶劣,比如说造成被扶养人死亡或者屡教不改就涉及到一个犯罪的问题,就是《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可以对当事人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主持人:在这个个案当中我们最关心的是孩子,我们希望回去之后父母能够有加倍的呵护和关爱,让孩子忘掉不愉快的那3年的经历。

同时这个故事也在提示我们所有的患者和医疗机构,当出现什么问题的时候,大家真的能够心平气和,先不要恶意地假设对方,先不要把所有的过错全部归在对方身上,双方要彼此地互信,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开诚布公地解决问题,可能很多医疗纠纷都会变得简单起来。

刚看了今日说法,讲述了邯郸人民医院因为农民欠费几百元,把出生才一个月的孩子放到洗衣房,3天后孩子死去。

看了挺气愤,现在的社会竟然是这样的吃人的社会,只认钱了。

想到前几天统计局的统计私营企业的工资数据,网民的回应真是有意思,别搞笑了,全都不在乎的样子,都是嘲讽的口气,堂堂的大国,人民的每天的冷嘲热讽,难道当局者看不到么,农民的收入如果高,他愿意放弃治疗吗,底层的收入再低,也看不到,而高层每年几千万的年薪也不当回事,股市制造了多少的亿万富翁,是怎么出来的。

姓戴的名人

历史名人戴 德、戴圣: 戴德系戴公(子撝)的二十二世孙。

戴圣是戴德之弟戴仁之子。

戴德、戴圣二人为西汉时梁(今河南省商丘)人,又据《成安县志》为魏郡斥丘(今河北成安东南)人。

家族显赫。

戴德、戴圣是今文礼学“大戴学”和“小戴学”的开创者。

由于二人在礼学上的重大贡献,也被后人尊称为儒宗。

戴德、戴圣同学《礼》于后苍,选集古代各种有关礼仪的论述,分别编成《大戴礼记》和《小戴礼记》。

金坛、句容戴氏为戴圣之后。

戴德,字延君,曾任信都王(刘嚣)太傅,宣帝时,立为博士,称“大戴”,也叫“太傅《礼》”。

戴圣,字次君,曾任九江太守,宣帝时,立为博士,参加石渠阁议,世称“小戴”。

戴 逵(

—396): 东晋学者、画家、雕塑家。

字安道。

谯郡铚县(今安徽宿州)人。

他反对佛教的因果报应说,著有《释疑论》。

他曾为会稽山灵宝寺作木雕无量佛及胁侍菩萨,又为瓦棺寺塑《五世佛》,和顾恺之的壁画《维摩诘像》、狮子国(斯里兰卡)送来的玉佛,在当时并称“三绝”。

所画人物、山水也别具一格。

戴叔伦(732—789): 唐代诗人。

字幼公,一作次公。

润州金坛(今属江苏)人。

年轻时师事萧颖士。

曾任新城令、东阳令、抚州刺史、容管经略使。

晚年上表自请为道士。

其诗多表现隐逸生活和闲适情调,但《女耕田行》、《屯田词》等篇也反映了人民生活的艰苦。

论诗主张“诗家之景,如蓝田日暖,良玉生烟,可望而不可置于眉睫之前”。

原有集,已散佚。

明人辑有《戴叔伦集》,其中羼入宋元及明初人诗颇多。

戴嵩: 唐代画家,擅画田家、川原之景,写山泽水牛尤为著名,与韩滉画马齐名,世称“韩马戴牛”。

戴复古(1167—

): 南宋诗人。

字式之,号石屏。

台州黄岩(今属浙江台州)人。

他长期浪游江湖,卒年八十余。

曾向陆游学诗,也受晚唐诗的影响,语言自然,是“江湖派”中较有成就的作家。

部分作品指责当时统治者苟且偷安,表达收复中原的愿望。

也能词,风格雄放。

有《石屏诗集》、《石屏词》。

戴表元(1244—1310):元代文学家。

字帅初,一字曾伯,号剡源。

奉化(今属浙江)人。

其文章高雅,时称“东南文章,首推表元”,有《郯源戴先生文集》。

戴良(1317—1383): 元代诗人。

字叔能,号九灵山人。

浦江(今属浙江诸暨)人。

曾任淮南江北等处行中书省儒学提举。

后至吴中,依张士诚。

又复泛海至登莱,拟归元军。

元亡,隐居四明山。

洪武十五年,明太祖召至京师,欲与之官,托病固辞,致因忤逆太祖意入狱。

待罪之日,作书告别亲旧,仍以忠孝大节为语。

次年,卒于狱中。

或说系自裁而逝。

其诗文内容多颂扬与怀念元朝统治。

也保存了一些著名中医的传记资料。

有《九灵山房集》。

戴 进(1388—1462): 明初画家。

字文进。

钱塘(今杭州)人,善画山水,境界深远妙处,多出己意。

兼工人物、佛像,运笔顿挫有力,设色纯熟有神采,人推明代院体中第一手,有“浙派”之称。

戴本孝(1621—1691): 清初画家。

字务旃,号鹰阿山樵。

休宁今属安徽人。

父戴重,明亡绝食死。

本孝以布衣终老。

能诗,工山水,多作卷册小景,擅用干笔焦墨,丘壑不繁,意境恬淡,近元人画趣。

戴名世(1653—1713): 清代史学家。

字田有,号忧庵,人称潜虚先生。

安徽桐城人。

曾任翰林院编修。

他刊行《南山集》,其中有许多明朝正史以外的史事,触怒了清王朝,以“大逆”罪被杀,为清朝四大文字狱之一。

戴震(1724—1777): 清代学者,思想家。

字东原。

安徽休宁人。

他博闻强记,对天文、数学、历史、地理都有研究。

他精通古音,立韵类正转旁转之例,创古音九类二十五部之说及阴、阳、入对转的理论,对经学、语言学有重大贡献,为一代考据大师。

后人编有《戴氏遗书》。

戴第元(1728—1789):清代文学家、官员。

字正宇,号簋圃,又号省翁。

大庾(今江西省大余)人,乾隆进士,与弟均元、长子心亨、次子衢亨相继入翰林,时称“西江四戴”。

戴衢亨(1755—1811): 清朝状元、官员。

字荷之,号莲士,江西大庾(今大余)人。

戴第元之子。

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戊戌殿试一甲一名(状元),授翰林院修撰。

选任文衡,累主江南、湖南乡试。

嘉庆初年,凡大典须撰拟文字,皆出自其手。

从政谨饬清慎,颇有远见,为嘉庆时重臣。

历任侍读学士、军机大臣、体仁阁大学士等职。

1811年病逝,赠太子太师,谥文端。

著有《震无咎斋诗稿》。

善画山水。

乾隆三十六年(1771)尝作庐山瀑布图。

与父第元、叔均元、兄心亨,均显赫于朝,合称“西江四戴”。

戴熙(1801—1860):清代画家、官员。

字醇士,号榆庵、松屏、鹿床居士、井东居士等。

钱塘(今浙江杭州)人。

道光十一年(1831)进士,十二年(1832)翰林,官至兵部右侍郎,后引疾致仕归。

曾在崇文书院任主讲。

咸丰十年(1860)太平军克杭州时,投水死,谥号文节。

工诗书,善绘事。

四王以后的山水画大家,被誉为“四王后劲”,与清代画家汤贻汾齐名。

山水早年师法王翚,进而摹拟宋元诸大家,对于王蒙、吴镇两家笔意更有所得。

晚年观摩巨然真迹,在用墨方面有深切的领会。

道光时宫廷书画多出于其手。

又能画花鸟、人物,以及梅竹石,笔墨皆隽妙。

秦祖永的评论是:“临古之作形神兼备,微嫌落墨稍板,无灵警浑脱之致,盖限于资也。

所写竹石小品停匀妥帖,尚为蹊径所缚,未能另立门庭也。

”有《习苦斋集》、《习苦斋画絮》等。

戴煦(1805—1860):清代数学家。

字鄂士,号鹤墅,又号仲乙。

浙江钱塘(今杭州)人。

与项名达同时研究三角函数的幂级数展开式和椭圆求周等问题,并代项氏续成遗著。

他的代表作有《对数简法》等四种九卷,合刊成《求表捷术》。

得出了指数为任意实数的二项展开式、对数展开式及三角函数对数展开式,并用来计算对数表。

还著有《四元玉鉴细草》等。

戴煦在研究无穷级数时发现了“开方求对数”的简便方法,并在此基础上补充了“定理级对数”和“自然对数级数术”两项定理,比当时世界上的先进算法要简单实用得多。

戴修瓒(1887—1957):中国法学家。

字君亮。

湖南常德人。

日本中央大学毕业。

著名法学教授。

历任国立北京法政大学法律系主任兼教务长,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河南省司法厅长,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上海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北京大学教授兼法律系主任。

建国后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参事等。

主要著作有《民法债编总论》、《票据法》、《刑事诉讼法释义》等。

戴芳澜(1893—1973):中国真菌学家和植物病理学家。

号观亭。

湖北江陵(今荆州)人。

历任广东农业专科学校、东南大学、金陵大学、清华大学等校教授。

建国后,任北京农业大学教授,中科院应用真菌研究所和微生物研究所所长。

中科院生物学部委员。

195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早期从事水稻、果树等作物病害及其防治的研究,以后从事真菌的分类、形态、遗传等方面的研究。

在真菌分类学、真菌形态学、真菌遗传学以及植物病理学等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他建立起以遗传为中心的真菌分类体系,确立了中国植物病理学科研系统;对近代真菌学和植物病理学在中国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开创和奠基的作用。

著有《真菌》、《中国经济植物病原目录》、《中国真菌总汇》等。

戴季陶(1890—1949):名传贤,号天仇。

浙江省吴兴人,出生于四川广汉,曾任国民党宣传部长,反对孙中山的三大政策。

戴笠(1897—1946):字雨农。

浙江省江山人。

黄埔军校肄业,军统特务头子,1946年3月因飞机失事而亡,时人有“雨农亡在雨中,戴笠死在戴山”之说。

戴安澜(1904—1942):抗日名将。

又名炳阳,字衍功,号海鸥。

安徽省无为练溪乡旗杆戴村人。

曾任国民党旅长、师长。

先后参加过台儿庄、武汉、昆仑关等战役。

1942年随中国远征军入缅对日作战,同固一役,戴师抗击五倍于己之敌,以伤亡八百勇士的代价,歼敌五千有余,书写了抗战史上光辉的一页。

连日寇也不得不承认,同固之战是缅战中“最艰苦的战斗之一”。

受伤殉国,时年38岁。

1943年4月1日,在广西省全州香山寺,隆重地举行了国葬仪式,国共两党领导人纷纷书赠挽诗、挽词和挽联。

戴望舒(1905—1950): 中国现代诗人。

原名朝寀,字丞。

浙江余杭人。

“现代派”诗歌的重要代表人物。

诗集有《望舒草》、《望舒诗稿》、《灾难的岁月》等。

戴克敏(1906—1932):湖北省黄安人。

红军高级将领,黄麻起义和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创建人和领导人之一,革命烈士。

曾任中国工农革命军鄂东军党代表、中国工农革命军第七军党代表、中国工农革命第七军第11军31师党代表、中国工农红军第25军75师政治委员等职。

戴松恩(1907—1987):中国作物遗传育种学家。

江苏常熟人。

1931年毕业于南京金陵大学农艺系。

1936年获美国康奈尔大学博士学位。

1955年被选聘为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

曾任中央农业实验所技正、麦作系主任,湖北省农业改进所所长,中央农业实验所北平农事试验场场长,华北农业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中国农业科学院副秘书长、研究生院副院长、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民主同盟第四、五届中央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六届全国委员会委员。

著有《小麦赤霉病抗病性研究》、《试论中国作物育种工作的发展问题》、《充分发挥作物良种的增产作用》和《为什么研究小麦非整倍体》等。

当代名人戴伯勋:1930年7月生,湖南湘乡人。

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统计专业研究生毕业。

俄语可读、译。

曾任辽宁大学经济系系主 任、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工业经济研究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

享 受政府特殊津贴。

主编、自编、参编教材专著30多部。

发表论文80多篇,其中《中国工业经 济管理》1992年获国家“光明杯”荣誉奖;《经济联合·企业集团·企业兼并》1992年获辽 宁省政府社科成果一等奖,1995年获全国普通高校首届人文科学科研成果二等奖。

《老工业 基地的新生——中国老工业基地改造与振兴研究》,1997年获辽宁省政府社科成果一等奖, 1998年全国普通高校第二届人文科学科研成果一等奖。

戴 亮:1934年12月出生,福建仙游人。

1957年毕业于厦门大学化学系。

现 任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副研究员。

曾任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常务理事。

从事石油 、高能燃料的红外光谱和质谱分析。

在色谱一质谱联用技术研究和过渡金属配合物和簇合物 的质谱研究等方面有精深研究。

其中“SZJ—1型色谱—质谱—计算机联用仪”获1978年全国 科学大会奖,“柬埔寨梯克油评价加工利用”获1978年中国科学院、辽宁科学大会奖;发表 《陆森(Roussin)盐阴离子质谱及其断裂过程》等论文40余篇。

戴白夜:1935年生。

四川璧山人。

1953年入北京中央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学习, 1958年毕业于河北大学中文系。

曾任张家口市作协副主席、电影观众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北 省广播电视厅《电视文学》杂志编辑部副主任。

现任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河北电影制 片厂)艺委会秘书长。

一级编剧。

河北省影视家协会理事。

发表作品近300篇(部)。

拍摄的电 视剧有《舞会皇后》、《最后一次报告》、《OK!暑期“小小虎队”》、《神州之恋》等。

1 981年在国内倡导“电视观众学”研究,发表论文《电影观众学初探》、《关于电影与观众 的几点思考》(获1985年河北省首届文学振兴奖)。

戴秉国:1941年3月生。

土家族。

贵州印江人。

197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现任国务委员。

戴 钢:1950年6月生。

高级工程师。

现任职于中国兵器工业第52研究所宁波分所。

参加“液压自紧技术”课题,获国务院国防工办二等奖;参加“液压自紧厚壁圆筒强 度计算方法”的研究,获国家机械委二等奖;任“GMB-5型高压密闭爆发器”课题负责人, 获国家机械委二等奖;任“液压自紧圆筒设计规范”课题负责人,获国家机械委三等奖;参 加“高效液压自紧技术”项目、获国家四等发明奖;任“挤压铸造铝合金车轮项目负责人, 获国家发明专利等两项。

戴玉强:河北文安人。

著名男高音歌唱家。

戴逸:1926年生,常熟人,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中国革命史研究生毕业。

195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历任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教授、清史研究所所长、历史系主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北京市历史学会第四、五届会长,北京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第三届副主任。

1986年获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和人民教师奖章。

专于清史、中国近现代史。

2011年4月,被聘为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清史总编纂。

戴相龙:1944年11月生,江苏省仪征市人。

1973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7年9月参加工作,中央财政金融学院会计系毕业,研究员、高级经济师、博士生导师。

曾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天津市市长等职,现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党组书记、理事长。

戴军:1970年11月生,上海人。

内地主持人兼歌手、演员戴军,是少有的兼影视、戏剧和主持的三栖艺人。

>带泪的鱼(戴丽丽):江西人。

歌曲有全世界丢弃了我你也不离开我、放手了吗、走不近的爱等。

戴佩妮 :1978年生,马来西亚柔佛州昔加末客家人。

是全创作型华语女歌手,堪称当今华语歌坛创作力最丰富的创作歌手之一。

歌曲有辛德瑞拉、回家路上、怎样等。

戴雪儿:2010年初戴雪儿获得美国国际企业与60多个国家共同评选出国际魅力人物最佳人气奖。

歌曲有舞林盟主、泡泡糖、也许你只是爱我的美等。

编辑本段开国将军戴文彬戴文彬(1909-1982),湖南省浏阳县人。

1929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1931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同年由团转入中国共产党。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任湘东独立师3团排长、连指导员,红8军27师64团代政治委员,湘赣军区第2兵站政治委员,红2军团6师政治部组织科科长,政治部副主任、主任。

参加了湘赣、湘鄂川黔苏区反“围剿”和长征。

抗日战争时期,任八路军120师独立第1支队政治委员,独立2旅政治部副主任,独立1旅政治部副主任,第120师卫生部政治委员。

解放战争时期,任东北民主联军后方卫生部部长兼政治委员,东北民主联军总卫生部政治部主任,东北军区卫生部政治部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东北军区卫生部政治委员,沈阳军区后勤部副政治委员。

1955年被授予少将军衔。

获一级八一勋章、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

1982年11月28日因病在长沙逝世,终年73岁。

戴正华戴正华(1901-1966),安徽省肥东县湖滨乡六家畈人。

1931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193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东北军区后勤部部长,为支持抗美援朝战争,曾多次率领医务人员志愿入朝,及时研究解决了志愿军后勤卫生部门工作中的许多困难,为保障志愿军将士的健康作出贡献。

1952年12月调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1960年因病离休。

1955年9月被授予少将军衔。

荣获二级八一勋章、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

1966年6月22日因患直肠癌在北京逝世,终年65岁。

戴克林戴克林(1913-1990),原名戴道驹,湖北省黄安(今红安)县人。

1928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1929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1930年由团转入中国共产党。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任少先队大队长,红四方面军第9军27师8团宣传队队长,第27师卫生队队长,第80团连政治指导员、连长,第81团副营长。

参加了长征。

抗日战争时期,任新四军第3支队6团连长,第3支队司令部侦察参谋,挺进纵队第1支队支队长,新四军第1师1旅4科科长,江都独立团参谋长,第1旅2团团长。

解放战争时期,任山东野战军第1纵队2旅5团团长,华东野战军第1纵队2师6团团长,师参谋长,第三野战军20军59师副师长、师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参加抗美援朝作战,任中国人民志愿军第20军59师师长,参加了第二、五次战役和朝鲜东海岸反登陆防御。

回国后,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军59师师长,第20军副军长,安徽省军区参谋长,工程纵队司令员。

1961年毕业于高等军事学院,任浙江省军区副司令员。

是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

1955年被授予大校军衔,1964年晋升为少将军衔。

荣获三级八一勋章、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二级解放勋章。

荣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二级国旗勋章。

1988年7月被中央军委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

1990年1月18日因病逝世,终年77岁。

戴克明戴克明(1915-1986),湖北省黄安(今红安)县人。

1929年参加黄安县赤卫队。

同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任少共黄冈县区委书记,黄安县特务大队大队长,中共光山县委书记。

参加了鄂豫皖苏区反“围剿”和坚持了南方三年游击战争。

抗日战争时期,任新四军第四支队电台警卫队队长、支队供给处会计科科长、支队政治部组织科科长,中共伊川县委书记兼独立团政治委员。

解放战争时期,任中原军区1纵8团政治委员。

中原突围时,指挥8团抢渡襄河,为主力部队打开通道。

8团被国民党军两个整编师包围,他身先士卒,率全团杀出重围,到豫西开辟新的革命根据地,受到纵队通电表扬。

后任鄂豫军区潢川军分区4团政治委员,河南军区潢川军分区副司令员,洛阳军分区副司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江西军区宁都分区副政治委员。

1955年毕业于军事学院政治系。

历任第5步兵学校政治委员,信阳步兵学校校长,湖北省军区副司令员。

是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

1955年被授予大校军衔,1964年晋升为少将军衔。

荣获二级八一勋章、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二级解放勋章。

1986年1月21日因病逝世,终年71岁。

戴金川戴金川(1918-——),河北省高阳县人。

193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1937年参加八路军。

抗日战争时期,任八路军120师司令部队列科科长、研究室主任,山西朔县武工大队政治委员。

解放战争时期,任晋绥军区团政治委员,西北野战军第3军9师副政治委员,第一野战军第1军7师政治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西北军区第1军7师政治委员,1953年参加抗美援朝作战,任中国人民志愿军第1军7师政治委员、第1军政治部主任,志愿军后勤部政治部主任、副政治委员。

回国后,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院副政治委员,总后勤部政治部副主任,后勤学院院长,总后勤部政治部副政治委员兼政治部主任。

1955年被授予大校军衔,1964年晋升为少将军衔。

荣获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二级解放勋章。

荣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二级国旗勋章、二级自由独立勋章。

“文化大革命”中犯有错误,未能获得功勋荣誉章。

戴润生戴润生(1916-——),江西省吉水县人。

1930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1931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32年由团转入中国共产党。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任红军学校政治营青年干事,公略步兵学校政治指导员,军委干部团俱乐部主任、连政治指导员,红1军团保卫局政治指导员、巡视员,第4师10团政治委员。

参加了长征。

抗日战争时期,任八路军343旅686团营政治教导员、政治处副主任,独立旅第一团政治委员,黄河支队、教导第4旅团政治委员、旅政治部主任,冀鲁豫军区第11军分区政治部主任、军分区副政治委员。

解放战争时期,任晋冀鲁豫野战军第2旅政治委员、旅长,第二野战军第16军、17军副政治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军事学院训练部副部长、部长,军政治委员,国防部第七研究院政治委员,军事电讯工程学院院长,海军东海舰队政治委员、顾问组组长。

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委员。

1955年被授予少将军衔。

获二级八一勋章、二级独立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

1988年7月被中央军委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

戴学江戴学江(1930.2-——),江苏省靖江市人。

1946年9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1947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解放战争时期,历任华东野战军第4纵队10师28团营文化教员,第三野战军23军67师199团政治处技术书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师政治部秘书。

1952年参加抗美援朝作战,任中国人民志愿军营副政治教导员、营政治教导员。

回国后,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3军政治部组织处助理员,沈阳军区政治部组织部科长、副部长,师政治委员,陆军第23军政治部主任、军政治委员。

1985年起任沈阳军区政治部副主任、主任,军区副政治委员。

1992年11月-1995年7月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政治委员。

1988年9月被授予少将军衔,1990年7月晋升为中将军衔,1994年晋升为上将军衔。

戴怡芳戴怡芳(1940-2001),河北省东光县人,1960年考入河北大学,196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文书、班长、排长、参谋、股长、团副参谋长、副团长等职。

1979年调军事科学院工作,历任战役战术研究部副团职、正团职研究员,第三研究室副主任、主任,科研指导部副部长、部长,军事科学院副院长等职。

在部队工作期间,刻苦钻研战术技术,积极探索部队建设规律,为提高部队训练水平做出了显著成绩。

在军事科学院工作期间,参加过战斗条令、教令的编写、实验、修改和定稿工作。

组织编撰的一批研究报告和理论专著,获得了军事科学院科研成果奖。

先后组织领导了全军军事科研工作“九五”计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召开了第四次全军军事科研工作大会,主持了军事学学科调查,组织领导了一系列重大现实课题研究。

认真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在组织领导战略、作战、外军和军事运筹研究工作,特别是在高技术条件下作战研究中,倾注了大量心血。

丰硕的军事科研成果为繁荣和发展中国军事科学做出了贡献。

1994年由大校军衔晋升为少将军衔,1999年晋升为中将军衔。

2001年1月15日因病在北京逝世,终年61岁。

戴广坤戴广坤(1941.12-——),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魏寺村人。

1959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1993年2月任解放军总后勤部青藏兵站部部长,1997年10月任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副部长等职。

不论在基层连队还是在领导机关,都始终牢记着一名军人所担负的神圣职责,兢兢业业,忘我工作,一步一个脚印地由一名普通士兵成长为优秀的军职领导干部。

1994年因青藏兵站部创造了部队上线执勤40年来安全行车的最好成绩,未发生过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而受到中央军委的表彰。

1994年4月,由于西藏灯煤油储量不足,境内暗藏的少数反动分子则乘机煽动不明真相的藏族群众抢购、屯积灯煤油,从而使拉萨等地的灯煤油供应告急,以致连续发生了几起聚众闹事、哄抢煤油的严重事件。

他为此指挥部队执行中央军委总部“紧急运送300吨煤油进藏”的紧张运输任务,因此青藏兵站部再一次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自治区政府的高度赞扬。

1994年10月,他作为英模代表参加了国庆四十五周年观礼,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接见。

1988年7月被授予大校军衔,1996年7月晋升为少将军衔。

戴清民戴清民(1943-——),山西省万荣县人。

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副部长,中国人民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院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局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四部部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电子对抗与雷达部部长。

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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