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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面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开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是什么?
1、政府不够重视;政府官员们错位认识,本该市场管经济,政府管公平。
出于急功近利思维,政府热衷于经济政绩,忽视了社会公平和谐是政府的重要职能,抛弃了人民调解对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这是当前人民调解工作面临困难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
2、组织不够健全;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原来自上而下,专兼结合是比较健全的,但近多年来,大多数组织弱化了,甚至消失了。
有的有名无实,连兼职的人都不配备,更不用说专兼结合了。
3、积极性不够高;基层人民调解员本应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力军,但是因为该项工作被弱化了,干好干坏一样没人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找事干就是找麻烦,致使很多本来很小的事情甚至酿成大案。
4、个人利益之上思潮盛行。
当今社会个人利益至上思潮很严重,不论是调解人还是被调解人都处于个人利益的漩涡之中,很多问题理不清头绪,看不到节点,说服和被说服都很困难。
2015年的人民调解卷宗是怎么写的
人民调解卷宗文书格式及填写要求详见: 关于调解文书的填写方法和要求 一、 关于的使用说明 1、关于“_____________”的填写。
应当注明的全称。
如,济阳县垛石镇XX村。
2、关于“卷名”的填写。
按纠纷当事人+纠纷类型的模式填写,如:××与××之间伤害纠纷、×××与×××之间债务纠纷。
3、关于“卷号”的填写。
卷号即卷宗编号,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编号,也是人民调解登记本(即台帐)的登记顺序编号。
按“____民调字第____号”的模式填写。
如“垛石民调字[2011]第1号”,村调委会的如“垛石后王村民调字[2011]第1号”。
4、关于“调解员”的填写。
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在册的人民调解员的姓名,必须与上签名的“调解员”相同。
5、关于“调解日期”的填写。
填写达成协议的真实时间。
6、关于“立卷人”的填写。
与前面调解员一样。
7、关于“立卷日期”的填写。
回访记录完成后10天内。
8、关于“保管期限”的填写。
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
短期卷保管期限为五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调委会应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保管期限。
9、关于“备注”的填写。
主要是反映跨行政区域纠纷联合调解、公安机关移交调解、审判机关委托调解、政府部门指定调解等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二、关于的使用说明 1、关于“页码”的填写。
将立卷归档的文书材料分门别类地有序排列。
如第3项材料在整个卷宗中是第3页,就在“页码”对应的空格内填上“3”;第5项材料在整个卷宗中是第5到第7页,就在“页码”对应的空格内填上“5-7”。
2、关于“本卷封面至封底共计 页”的填写。
卷宗装订完成以后,连封面带卷底共有页数据实填写。
3、关于“备注”的填写。
是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三、关于的使用说明 1、关于“申请人”的填写。
由纠纷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分别填写。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法人证明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有委托文书。
法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与的注册登记一致。
2、关于“纠纷简要情况”的填写。
当事人简明扼要地填写纠纷的主要事实情况。
纠纷的详细情况可以在中反映出来。
3、关于申请事项的填写。
简要写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4、关于“申请人(签名)”的填写。
必须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按指印。
四、关于的使用说明 1、关于“纠纷类型”的填写。
按民间纠纷的分类填写。
2、关于“纠纷简要情况”的填写。
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事实简要地记载,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也要如实记录。
3、“案件来源”在对应的选项打“√”。
4、关于登记人(签名)的填写。
登记人和日期应如实填写。
五、关于的使用说明 1、关于“时间和地点”的填写。
调查时间填写调查的当天时间;地点填写调查时的具体地点。
2、关于“被调查人和参加人”的填写。
“被调查人”是了解、知晓纠纷具体情况的、接受调委会调查的人员。
“参加人”是指调查时在场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
3、关于“记录”的填写。
针对纠纷事项所作的调查了解,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被调查人陈述的原话或原意。
4、关于“调查笔录”结束部的签名的填写。
调查笔录形成后应当交由“被调查人”校对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由其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无误。
如果“被调查人”要求对笔录进行补正,则当场进行补正,并在补正处按手印确认。
“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
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调查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调查人”处由参加、主持此次调查的人民调解员签名。
“记录人”处由负责记录填写调查笔录的调委会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调查日期。
六、关于《人民调解记录》的使用说明 1、关于“时间和地点”的填写。
调解时间填写调解的当天时间;地点填写调解时的具体地点。
2、关于“参加人”的填写。
“参加人”是接受调委会的邀请、协助调解的人员。
3、关于“当事人”的填写。
在调解时,不论是双方当事人参加、还是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应当与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一致,包括委托代理人、监护人等,都应当注明。
4、关于“调解记录”的填写。
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争议问题、相互辩论的情况进行客观、全面地记录,笔录要清楚地反映调解意见以及当事人对调解意见的态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达不成协议的原因。
5、“调解结果”栏可直接选择对应项打“√”。
6、关于“调解笔录”结束部签名的填写。
形成完整的笔录后应当交由当事人校对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签名并按手印。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
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调解人、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调解员”处由主持此次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签名。
“记录人”处由负责记录填写调解笔录的调委会工作人员签名。
七、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使用说明 1、关于编号的填写。
编号与“卷宗封面卷号”的填写相同。
2、关于 “当事人情况”的填写。
按括号中注明的项目写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各种信息。
3、关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的填写。
将经调委会调查核实的纠纷事实,当事人在纠纷中的争议事项以及各自的责任等简要地记明。
4、关于“协议内容”的填写。
协议书要明确、具体载明经调解达成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含糊其词,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妨碍、限制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5、关于“履行方式、时限”的填写。
履行的方式、地点要求明确,无歧义,期限要具体。
6、关于“协议书”需要的份数。
根据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协议书的份数,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留存一份。
所有的协议书都应当加盖调委会的印章。
7、关于“当事人(签名)”的填写。
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在栏目中签名并按手印。
当事人是法人的,参加调解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印章。
8、关于“调解员(签名)、记录人(签名)”的填写。
参与并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和记录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调委会印章,并注明协议形成的时间。
八、关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的填写 参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填写”。
九、关于《回访记录》的使用说明 1、关于“当事人”的填写。
如实填写受访当事人的姓名。
2、关于“调解协议编号”的填写。
同《协议书》的编号。
3、关于“回访事由”的填写。
填写纠纷名称。
4、关于“回访情况”的填写。
包括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情况和对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
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无错误调解、激化和其它遗留隐患的迹象,采取的措施等。
5、“回访人”是指开展回访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签名并注明回访时间。
十、关于《人民调解结案报告表》的使用说明 1、“卷号”同卷宗封面的卷号。
2、填表时间填写立卷日期。
3、承办单位写XX调委会。
4、承办人与卷宗封面的调解员一致。
5、受案时间与受理登记表中受理时间一致。
6、结案时间写履行完毕、处理完后的时间。
7、当事人信息写当事人双方真实的姓名地址和电话。
8、案件来源写明当事人申请、调委会主动调解或者公安机关移交、审判机关委托还是政府部门指定。
9、纠纷简要事实应简明扼要的说明引发纠纷的原因。
10、协议摘要简要说明协议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1、履行情况写明已履行、未履行或履行中(针对分期履行)。
12、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填写“满意”或“不满意”及其它并签名。
13、案件状态写“已结案或未结案”。
14、案件等级按08年综治办1号文件《调解员报酬和办案补贴暂行办法》中对一般和重大案件的认定条件确定。
重大矛盾纠纷是指:一是矛盾纠纷具有疑难、周期性长的特点;二是在矛盾纠纷发生地有重大影响;三是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四是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激化;五是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六是其它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的案件。
一般矛盾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邻里、土地、财产及其他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各组织之间的需要调查取证的纠纷等。
不需要调查取证、口头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简易纠纷只需按规定填写口头协议登记表。
十一、其它相关说明 1、关于“调解卷宗”的装订。
(1)装订时间期限。
为防止相关材料的遗失,调委会应当在“回访记录”完成以后的十天内,将调解该纠纷事项的各项文书材料收集整理成卷宗档案。
“调解卷宗”实行一事一卷,一个案件一个卷宗。
(2)装订方法。
材料收集齐全,填写完整后,按规定顺序整理整齐,在材料左侧适当位置用书钉钉好。
(3)编写卷内页码。
“案卷”制作完成后,应当在案卷材料各页右上角编写页码。
在卷宗《目录》的“页码”栏内填写相对应的分类材料的页码。
2、关于“人民调解卷宗封面”加盖调委会印章。
“案卷”制作完成后,应当在卷宗封面的“人民调解卷宗”处的正中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3、关于“纠纷类别”的规范填写。
根据司法部关于“纠纷类型分类情况”的要求,分别定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经济合同纠纷、赔偿纠纷、劳动纠纷、村务管理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地拆迁纠纷、计划生育纠纷、施工扰民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交通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物业纠纷、医患纠纷、行政接边联合区域纠纷、其它纠纷等十七类纠纷。
案卷材料项目: 1卷宗封面、2目录、3调解申请书、4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5调查记录、6证据材料、7调解记录、8人民调解协议书、9司法确认申请表、10司法确认委托书、11司法确认承诺书、12司法确认裁决书、13回访记录、14结案报告表、15卷宗情况说明、16封底。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是行政调解吗
一、调解原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则。
调解交通事故纠纷,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进行调解。
二、调解范围和条件调解范围为普陀区区域内发生的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各方当事人均自愿调解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并符合以下条件:1、事故原因清楚;2、事故责任明确;3、物损情况确定;4、未达到重大事故或特大事故标准。
三、组织形式区司法局、区公安分局牵头组建普陀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交调委”),区交调委受理交通事故纠纷,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调委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设副主任。
委员由专职人民调解员、律师等组成。
区司法局负责调委会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并会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做好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区交调委下设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的具体工作,工作室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
办公地点设在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
区交调委设立律师咨询服务窗口,组织律师对当事人进行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区交调委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等,作为工作室兼职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是什么
194条规定,当事人应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申请司法确认。
当然,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确认申请书;;身份证明。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21日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和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所在地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