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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察法辅导主持词

时间:2019-07-07 11:11

文言文表官职升迁任命的词有哪些

一、表“授官、做官”的词语1.辟:由中央官署征聘,然后向上,任以官职。

如①《晋书·谢安传》:初辟司徒府,除佐著作郎。

②《宋史·辛弃疾传》:辟江东安抚司参议官,留守叶衡雅重之。

2.除:任命,授职(一般指免去旧职授予新职)。

如①李密《陈情表》:寻蒙国恩,除臣冼马。

②文天祥《指南录后序》:予除右丞相兼枢密使。

③《南史·虞愿传》:除太常丞,尚书祠部郎,通直散骑侍郎。

3.察:考察后予以推荐、选举。

如《三国志·吴主传》:郡察孝廉,州举茂才。

4.荐:由地方政府向中央推荐品行端正的人,任以官职。

①《宋史·侯可传》:韩琦镇长安,荐知泾阳县。

②《汉书·平帝纪》:诸有藏及内恶未发而荐举者。

③《谭嗣同》:公以学士徐公致荐,被征。

5.举:由地方政府向中央推荐品行端正的人,任以官职。

如①《左传·宣三十年》:举不失德,赏不失劳。

②《文选·陈情表》:后刺史臣荣举臣秀才。

③范晔《后汉书·张衡传》:永元中,举孝廉不行,连辟公府不就。

④《左传??襄公三年》:举其偏,不为党。

6.授:授予官职。

如①《汉书·翟方进传》:遣使者持黄金印,赫发继,朱轮车,即军中拜授。

②《宋史·辛弃疾传》:召见,嘉纳之,授承务郎、天平节度掌书记。

7.选:通过推荐或科举选拔任以官职。

如《史记·李将军列传》:李陵既壮,选为建章监,监诸骑。

8.起:重新启用,任以官职。

如①《元史·贾鲁传》:鲁居丧服阕,起为太医院都事。

②《战国策》:起樗里子于国。

9.复:恢复原职务。

如顺帝初,再转复为太史令。

《后汉书·张衡传》10.征:由朝廷征聘社会知名人士充任官职。

征召,特指君招臣。

如①《后汉书·王涣列传》:岁余,征拜侍御史。

②范晔《后汉书·张衡传》:安帝雅闻衡善术学,公车特征拜郎中。

③梁启超《谭嗣同传》:君以学士徐公致靖荐,被征。

11.仕:做官。

如《论语·子张》:学而优则仕。

12.仕宦:做官,任官职。

如《孔雀东南飞》:汝是大家子,仕宦于台阁。

13.仕进:进身为官。

如《晋书·许迈传》:迈少恬静,不慕仕进。

14.任:担负、担任。

如《史记??蒙恬传》:恬任外事,而毅常为内谋。

二、表“调动、补任”的词语。

1.改:改任官职。

如《宋史·范仲淹传》:(范仲淹)改集庆军节度推官,始还姓,更其名。

2.调、徙、转:调动官职(特定语境下可以表示升职或降职)。

如①《史记·袁盎晁错列传》:调为陇西都尉。

②《史记·淮阴侯列传》:徙齐王信为楚王。

③范晔《后汉书·张衡传》:衡不慕当世,所居之官辄积年不徙。

④《史记·高祖本纪》:徙韩王信太原。

⑤《隋史·徐文宝传》:文宝处法平允,考绩连最,转大理正。

⑥《宋史·理宗纪》:程大元、李和以下将士六百一十三人补转官资有差。

⑦《张衡传》:再转,复为太史令。

3.迁:调动改派。

一般情况下,“转迁”“迁调”表示调职;“右迁”“迁除”表示升职;“左迁”“迁谪”表示削职降等。

如范晔《后汉书·张衡传》:公车特征拜郎中,再迁为太史令。

又如不韦迁蜀,世传吕览。

《史记·太史公自序》4.累迁:表示多次调动。

如范晔《后汉书·赵咨传》:累迁敦煌太守。

5.放:京官调任地方官。

如梁启超《谭嗣同》:既而胡即放宁夏知府。

6.出:京官外放,与“放”意思相近。

如范晔《后汉书·张衡传》:永和初,出为河间相。

7.补:补任空缺官职。

如①《汉书·萧望之传》:迁补太守卒史,举贤良为大司农丞。

②《汉书·萧望之传》:是时选博士谏大夫通政事者补郡国守相,以望之为平原太守。

③《汉书·王尊传》:太守察王尊廉,补辽西盐官长。

8.荫补:靠先人的业绩补缺做某官。

如①《新唐书??李德裕传》:以荫补校书郎。

②《梅圣俞诗集序》:予友梅圣俞,少以荫补为吏,累举进士。

三、表“升官、加封”的词语。

1.拜:按一定礼节授予(任命)官职,一般用于升任高官。

如①《三国志·蜀书·诸葛亮传》:拜亮为丞相。

②《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以相如功大,拜为上卿。

③《史记·淮阴后列传》:至拜大将,乃韩信也,一军皆惊。

④《指南录后序》:于是辞相印不拜。

2.晋、进:晋升官职,提高职位或级别。

如成语“加官晋爵”。

3.加:加封,即在原来官衔上增加某种荣衔,一般可以享受一些特权。

如《宋史·辛弃疾传》:平剧盗赖文政有功,加秘阁修撰。

4.超迁:越级升迁。

如①《史记·屈原贾生列传》:孝文帝说之,超迁。

一岁中至太中大夫。

②《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今陛下以啬夫口辩而超迁之,臣恐天下随风靡靡,争为口辩而无其实。

5.擢:在原官职上提拔官职。

如①《南史·何远传》:武帝闻其能,擢为宣城太守。

②《战国策·燕策》:先王过举,擢之乎宾客之中,而立之乎群臣之上。

6.超擢:破格提拔。

如梁启超《谭嗣同》:奏对称旨,超擢四品卿衔军机章京。

7.陟:提升官职。

如诸葛亮《出师表》: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8.升:提升。

如梁启超《谭嗣同》:旋升宁夏道。

9.拔:提升没有官职的人。

如①《汉书·赵充国传》:拔之为后将军。

②《文选·陈情表》:过蒙拔擢,宠命优渥。

10.提:提拔。

如《北史·魏收传》:提奖后辈,以名行为先。

四、表“贬官、免官”的词语。

1.贬:①降低官职,降级。

②降职并外放。

如①《三国志·诸葛亮传》:请自贬三等,以督厥咎。

②《新唐书·柳宗元传》:贬邵州剌史,不半道,贬永州司马。

③《旧唐书·刘禹锡传》:贬连州刺史。

2.窜:放逐、贬官。

如韩愈《进学解》:暂为御使,遂窜南夷。

3.放:一般指由京官改任地方官。

如梁启超《谭嗣同传》:既而胡即放宁夏道。

4.谪:降职,封建时代把高级官吏降职并调到边远地方做官。

如范仲淹《岳阳楼记》:滕子京谪守巴陵郡。

5.左迁:降职贬官,特指贬官在外。

如柳宗元《送李渭赴京师序》:过洞庭,上湘江,非有罪左迁者罕至。

6.左除、左降、左转:降职。

如《新唐书·裴延龄传》:帝怒,乃罢(陆)贽宰相,左除 (张)滂等官。

7.出:离开京城外调,一般指贬官(与“入”相对,古人一般以入京任官为荣),有时也指平调。

如①《晋书卷二十八》:韦仁约弹右仆射褚遂良出为同州刺史。

②《后汉书·张衡传》:永和初,出为何间相。

③《晋书卷二十八》:迁侍中,以出为征虏将军。

8.出宰:京官外放出任地方官。

如《后汉书·明帝纪》:郎官上应列宿,出宰百里,有非其人,则民受其殃。

9.黜、绌:废掉官职。

如①《国语·晋语一》:(晋献)公将黜太子申生,而立奚齐。

②《司马迁〈屈原列传〉》:屈平既绌。

③高启《书博鸡者事》:台臣惭,追受其牒,为复守官而黜臧使者。

10.免:罢免官职。

如《史记·吕后本纪》:王陵遂病免归。

11.夺:削去,罢免。

如高启《书博鸡者事》:使者遂逮守,胁服夺其官。

五、表“辞官”的词语。

1.告老:官员年老辞职。

如蔡邕《陈太丘碑文》:时年已七十,遂隐丘山,悬车告老。

2.解官:辞去官职。

如《宋史·包拯传》:得监和州税,父母又不欲行,拯即解官归养。

3.请老:古代官吏请求退休养老。

如《左传·襄公三年》:祁奚请老,晋侯问嗣焉。

4.乞身:古时认为官吏做官是委身事君,因此称请求退职为“乞身”。

如《后汉书·李通传》:时天下略定,通思欲避荣宠,以病上书乞身。

5.乞骸骨:古代官吏请求退职,意思是使骸骨归葬故乡。

如①《后汉书·王龚传》:龚在位五年,以老病乞骸骨。

②《张衡传》:视事三年,上书乞骸骨,征拜尚书。

6.移病:上书称病,为居官者请求退职的委婉语。

如《汉书·疏广传》:即日父子俱移病,满三月赐告。

7.谢病:托病引退或谢绝宾客。

如《战国策·秦策三》:应候因谢病,请归相印。

8.致仕:交还官职,即退休。

如《新唐书·白居易传》:以刑部尚书致仕。

六、表“兼职、代理”的词语。

1.假:临时的、代理的。

如①《史记·项羽本纪》:乃相与共立羽为假上将军。

②《汉书·苏武传》:武与副中郎将张胜及假吏常惠等募士、斥候百余人俱。

2.兼:兼任,同时监管。

如①《宋史·李纲传》:积官至监察御史,兼权殿中侍御史。

②《旧五代史·甘荷余传》:未几,移镇青州,就加兼中书令。

3.领:兼任(较为低级的官职)。

如①柳宗元《段太尉逸事状》:王子晞为尚书,领行营节度使,寓军郐州。

②《南史·虞愿传》:迁中书郎,领东观祭酒。

4.判:高位兼任低职或以京官出任地方官。

如《宋史·韩琦传》:除镇安武胜军节度使、司徒兼侍中,判相州。

5.权:暂时代理官职。

如①胡仔《苕溪渔隐丛话》:韩愈吏部权京兆。

②《宋史·李纲传》:积官至监察御史,兼权殿中侍御史。

③《上孝宗皇帝第一书》:以京官权知,三年一易。

6.摄:暂代官职。

如《新唐书·杜如晦传》:俄检校侍中,摄吏部尚书。

7.署:暂任、代理官职。

如《三国志·诸葛亮传》:以亮为军师将军,署左将军府事。

8.守:代理官职。

如《三国志·王修传》:初平中,北海孔融召以为主簿,守高密令。

9.行:代理官职。

如①《三国志·武帝纪》:太祖行奋武将军。

②《泷冈阡表》:观文殿学士特进行兵部尚书。

七、与“官员任职相关”的词语。

1.知:主持。

如①《宋史·黄庭坚传》:知舒州。

②《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子产其将知政矣。

2.典:主持;主管。

如《书·尧典》:命汝典乐。

《三国志·吴仪传》:专典机密。

3.主:主持,掌管。

如①《世说新语·政事》:有劫贼杀财主,主者捕之。

②方苞《狱中杂记》:主缚者亦然,不如何欲,缚时既先折筋骨。

4.视事:官吏到职开始工作;在任。

如范晔《后汉书·张衡传》:视事三年,上书乞骸骨,征拜尚书。

5.下车:新官到任。

如衡下车,治威严,整法度,阴知奸党名姓,一时收禽,上下肃然,称为政理。

《后汉书·张衡传》6.坐:因犯……罪或错误。

如《汉书》:群臣坐陷王于恶不道,皆诛死者二百余人。

7.封:指帝王将爵位或土地赐给臣子。

如《新唐书·魏微传》:拜谏议大夫,封巨鹿县男。

8.秩满:官吏任期届满。

前后所居官,未尝至秩满,裁朞月,便自求解退。

《南史·虞寄传》其年秩满,解尹,加散骑常侍,将军、尚书竝如故。

《陈书·袁枢传》9.行部:巡行部属(汉制,刺史常于八月巡视部署,考察刑政,称为行部。

)汉,郭伋字细侯,茂陵人,为并州守。

素结恩德。

后行部至西河。

(补充)【官职的任免升降】“三省六部”制出现以后,官员的升迁任免由吏部掌管。

官职的任免升降常用以下词语:(1)拜。

用一定的礼仪授予某种官职或名位。

如《(指南录>后序》中的“于是辞相印不拜”,就是没有接受丞相的印信,不去就职。

(2)除。

拜官授职,如“予除右丞相兼枢密使”(《(指南录>后序)》一句中的“除”,就是授予官职的意思。

(3)擢。

提升官职,如《战国策·燕策》:文言文网“先王过举,擢之乎宾客之中,而立之乎群臣之上。

” (4)迁。

调动官职,包括升级、降级、平级转调三种情况。

为易于区分,人们常在“迁”字的前面或后面加一个字,升级叫迁升、迁授、迁叙,降级叫迁削、迁谪、左迁,平级转调叫转迁、迁官、迁调,离职后调复原职叫迁复。

(5)谪。

降职贬官或调往边远地区。

《岳阳楼记》“滕子京谪守巴陵郡”中的“谪”就是贬官。

(6)黜。

“黜”与“罢、免、夺”都是免去官职。

如《国语》:“公将黜太子申生而立奚齐。

”(7)去。

解除职务,其中有辞职、调离和免职三种情况。

辞职和调离属于一般情况和调整官职,而免职则是削职为民。

(8)乞骸骨。

年老了请求辞职退休,如《张衡传》:“视事三年,上书乞骸骨,征拜尚书。

历史上的今天10月3日都发生过什么事

古代表示官职任免调动言词语归纳表“授官、做官”的词语1:由中央官署征聘后向上荐举,任以官职。

2.除:任命,授职(一般指免去旧职授予新职)。

如①李密《陈情表》:寻蒙国恩,除臣冼马。

3.察:考察后予以推荐、选举。

4.荐:由地方政府向中央推荐品行端正的人,任以官职。

5.举:由地方政府向中央推荐品行端正的人,任以官职。

《文选•陈情表》:后刺史臣荣举臣秀才。

6.授:授予官职。

7.选:通过推荐或科举选拔任以官职。

8.起:重新启用,任以官职。

9.复:恢复原职务。

如顺帝初,再转复为太史令。

10.征:由朝廷征聘社会知名人士充任官职。

征召,特指君招臣。

11.仕:做官。

如《论语•子张》:学而优则仕。

12.仕宦:做官,任官职。

如《孔雀东南飞》:汝是大家子,仕宦于台阁。

13.仕进:进身为官。

14.任:担负、担任。

二、表“调动、补任”的词语。

1.改:改任官职。

2.调、徙、转:调动官职(特定语境下可以表示升职或降职)。

3.迁:调动改派。

一般情况下,“转迁”“迁调”表示调职;“右迁”“迁除”表示升职;“左迁”“迁谪”表示削职降等。

4.累迁:表示多次调动。

5.放:京官调任地方官。

6.出:京官外放,与“放”意思相近。

7.补:补任空缺官职。

8.荫补:靠先人的业绩补缺做某官。

三、表“升官、加封”的词语。

1.拜:按一定礼节授予(任命)官职,一般用于升任高官。

如①《三国志•蜀书•诸葛亮传》:拜亮为丞相。

2.晋、进:晋升官职,提高职位或级别。

如成语“加官晋爵”。

3.加:加封,即在原来官衔上增加某种荣衔,一般可以享受一些特权。

4.超迁:越级升迁。

5.擢:在原官职上提拔官职。

6.超擢:破格提拔。

7.陟:提升官职。

如诸葛亮《出师表》: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8.升:提升。

9.拔:提升没有官职的人。

如《文选•陈情表》:过蒙拔擢,宠命优渥。

10.提:提拔。

四、表“贬官、免官”的词语。

1.贬:①降低官职,降级。

②降职并外放。

2.窜:放逐、贬官。

3.放:一般指由京官改任地方官。

4.谪:降职,封建时代把高级官吏降职并调到边远地方做官。

如范仲淹《岳阳楼记》:滕子京谪守巴陵郡。

5.左迁:降职贬官,特指贬官在外。

6.左除、左降、左转:降职。

7.出:离开京城外调,一般指贬官(与“入”相对,古人一般以入京任官为荣),有时也指平调。

8.出宰:京官外放出任地方官。

9.黜、绌:废掉官职。

如《司马迁〈屈原列传〉》:屈平既绌。

10.免:罢免官职。

11.夺:削去,罢免。

五、表“辞官”的词语。

1.告老:官员年老辞职。

2.解官:辞去官职。

3.请老:古代官吏请求退休养老。

4.乞身:古时认为官吏做官是委身事君,因此称请求退职为“乞身”。

5.乞骸骨:古代官吏请求退职,意思是使骸骨归葬故乡。

6.移病:上书称病,为居官者请求退职的委婉语。

7.谢病:托病引退或谢绝宾客。

8.致仕:交还官职,即退休。

宋朝司法

资料一:  宋朝的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构,也是按照中央集权建立的。

  宋朝把全国分为诸路,每路都设有转运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级常设官员,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转运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审判事官。

宋制地方原则上只分两级,一般由各级行政长官即地方政府首脑兼理司法。

  县级司法审判事务由县长官知县事全权职掌,并且以亲自参与审判案件为原则。

县以下的镇岩官员,无权审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县官员的监督下,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

可见,县为宋朝司法机构的基层单位。

  州级(与州同级的机构还有府、军)司法审判事务由州的长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军监掌管。

进行为了控制司法和监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设通判,作为州的副长官。

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须经过通判,才得施行。

同时,朝廷还选派幕职官员,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处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务。

其掌管检法议罪的,有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有司理参军。

  因开封府在京师,在司法官员的设置上有些特殊的规定,实际上不同于其他州、府。

开封府除设府尹一人外,还设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轮流审判案件。

另设左右军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审讯;左右厢公事干当官四人,分管检查侦讯和处理轻微事件。

此外还设有司录参军一人,处理户口婚姻等纠纷。

(原来开封府有这么多官,可怜的包、策、昭三个人要干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设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别共掌司法。

大理寺长官不设专职,以判寺一人为首,兼少卿事一人为副,均由其他官员兼任。

下设详断官和法直官等,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寺不设监狱,所有人犯都寄禁在开封府狱(怪不得开封府的监狱很拥挤)。

真到神宗时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长官,才开始设置专职官吏,并恢复大理寺狱。

(这就是后话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中,还设有御史台。

以御史中丞一人为台长,往往由其他官员兼任;以知杂待御史一人为副,主持台务。

下设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检法、主薄等官,办理对违法失职官吏的侦讯,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行使监察职务。

与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监所,称为台狱,监禁它所主办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实际上是三级三审制。

  宋朝的基层司法审判机关设在县一级,由其知县负责。

但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处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县搜集证据,并对案件审理明白,然后上送州里,这称叫“结解”。

县知事对于刑事案件,原则上应亲自审理。

县属镇岩官员,只能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笞为限,应处杖以上的案犯,即送县讯办,不得自行决断。

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县判决执行,知县署名。

县狱只羁押未决犯,已决犯笞、杖罪的行刑后即释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羁押已决犯。

(想起很多单元里的县令,都在法场监斩呢,真可怕

)  州一级司法机构,包括府、军,在宋朝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别重视。

除知州事外还特设有通判作为各州的副长官。

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须经过通判签署(当时叫签议连书),方得施行;否则,无效。

同时,朝廷又直接选派幕职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处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务。

  凡属处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处理,州可以判决执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审判程序,大致分为推鞫,检断和勘结三个阶段:  所谓推鞫,就是巡检、捕获犯人,或者由县衙解送人犯到州后,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搜集证据。

(昭的活儿)  所谓检断,即检法议罪的简称,就是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得到和查证落实的犯罪事实,检出适当适用的相应法规,评议确定应当判处的罪名和刑罚。

(策的活儿)  所谓勘结,就是由朝廷选派的幕职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据审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实际和检出备齐的有关法规,进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视需重新直接审讯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报请行政长官知州签发。

  最后,由知州根据判稿决定判词,并签署判决,对外发布公告周知,有所趋避。

(包的活儿)  案件的判决虽然是以知州的名议发布的,但是参与判决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参军,要负边带责任。

因此,上述有关官员对判决如果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采纳此议,可另写反对意见的文书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见,这称作议状。

倘若以后发现判决有重大错误时,有议状在先的官员,可以得到免除连事处罚;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议状而发现原判决的重大错误,并借以得到及时纠正者,而持有议状在先者,还可以得到庆有的奖赏。

宋朝最高统治者,以此奖惩办法来提高司法官吏责任心,保证办案质量。

(要照这么说,包包每惩办一次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着连带一批官员才是呀

看来和包包同一时期做地方官,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规定。

因而,知州在审判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某案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特殊情事时,知州就应将全部案卷送请朝廷裁判,这叫奏谳。

凡奏谳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详断。

当然,犯罪事实明白,证据充分,定案准确,适用法律也没有疑义,罪犯本人又已经认罪的,当然就没有奏谳的必要了。

(审不清楚的案件没看几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这里来呀

)《宋会要》“刑法四”的规定:凡应奏谳而不奏谳,或者不应奏谳而奏谳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处分。

这样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办案上的专断或者推诿。

  宋朝对死刑案件还规定有“翻异”制度,即准许呼冤。

凡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属都可以鸣冤,这在当时称作“翻异”。

刑律规定,案件一经翻异,司法机关便需再审理一次,这称为“复推”。

(这种情况“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  凡在提刑司录问时,即因复核而审讯时翻异的,提刑司应当差遣原审官以外的法官审理,称叫“别推”。

这在宋时叫不干碍官司,类似现代的回避制度。

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详复后核准执行时翻异的,则应由该路其他监司审理。

假如本路监司都有干碍,比如同犯人有亲友关系等,那就应当由邻路提刑司审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单元里的大理寺官员,他的女儿就是被怀疑被狄青所杀,老人家一点也不避嫌)再审后,仍有鸣冤的,那就要直接请示朝廷,这称为奏裁,由皇帝决定。

  宋朝还规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复审,同时朝廷也经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审理案件。

就是说,一切死罪案犯都须先经过刑部详细复核。

(那为虾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铡人呢

答:因为包包的铡刀是御铡

)而由各州奏谳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复审后,最终还要交到刑部详复,然后自送审刑院详议。

由此可见,大理寺的职权是相当有限的。

  大理寺的审判事务,具体分工还是严格的,其左部负责断刑,掌管全国官员、将校被检举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报请复审的案件;其右部负责治狱,即掌管京师各机关职官的犯罪案件。

案件在大理寺经过详断作出定判,经刑部详复后,还须经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则得依法驳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详断;刑部还须再行详复,或者由门下省直接予以纠正。

门下省通过,中书省仍得评议,如果评议结果认为原判不当,中书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

假如皇帝也认为案件有疑义时,则发交两制(即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参知政事——副相)、台谏(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谏官——知谏院)共同评议(这当时称杂议),再行决定。

(麻烦死了,还不如直接交给包包方便些

最可气的是,刑事案件这样层层把关,可还是冤狱丛生。

)  总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宋朝的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统统对皇帝负责;其司法制度也体现着这一高度中央集权的精神。

  资料二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权统治也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

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

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

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

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

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

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

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

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

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

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

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

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

[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

《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

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

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

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

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

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

[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

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

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

[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

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

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

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

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

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

《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

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

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

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

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

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

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

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

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

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

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

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

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

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

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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