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判缓刑后去法院拿了判决书,去司法局报道还要执行通知书,这执行通知书在哪里申请呢
增强法制教育 共建平安校园 尊敬的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我国旗下演讲的题目是“增强法制教育,共建平安校园”。
首先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全国每年有近1.6万中小学生因交通事故、食物中毒、溺水等原因非正常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中小学生平均每天达40多人,而其中位居首位的,就是交通死亡人数。
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会时不时地发现有人闯红灯,有人逆行车,有人边骑车边听音乐,有人骑车带人等违反交通规则,而这些随意的忽视交通安全的行为,往往是酿成事故的隐患。
青少年学生除了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以外,因防范意识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缺乏,也还存在着违法犯罪的现象。
有一些青少年法律纪律观念淡薄,屡教不改。
认为:只要自己不去杀人放火就行了,犯点小错误又有什么大不了的呢
“小时偷针,大时偷金。
”,“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就告诉了我们: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会渐渐腐蚀自己的心灵,就会使自己经常情不自禁地犯错误。
仅仅依靠社会、学校、家长的保护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每一位同学都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时时刻刻把“安全”二字放在心中,随时随地为着我们的安全而约束自己的行为,机智勇敢地处置遇到的各种异常情况或危险。
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无法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
爷爷更是在1986年指出:加强法制重要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法制教育。
因此,我们每位中学生都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
同学们,十年树木,百年树人。
知法守法,与法同行,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经之路。
生命无疑是可贵的,它带给我们激情与活力。
同样,它给了我们展示一切才能的机会,让我们的生活可以绚丽多彩。
同学们,让我们全校师生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优美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共同创建一个平安的校园。
如何理解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继续完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法院始终以一个裁判者和中立者的身份,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其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秩序,保护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司法中向来都是公正、透明盒不偏不倚而著称的。
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在一些案件的裁决结果上,法院的功能到底发挥的如何,其功能到底该如何定位,法院是一个只能依法律条文进行案件裁决的“法律匠”,还是一个可以依据法律精神和法学理论进行案件判断的司法者。
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法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司法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受到广大民众的关心,同时也受到司法界的关注。
因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字】司法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存在的问题,监控措施一.前言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界开始越来越关注司法自由裁量权。
在一些西方的法律学家看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绝对的法官,因为其创造规则。
当然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其从另一面说明,每一个国家或者是社会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完善到密不透风的地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漏洞,然而事实也是如此,尤其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成文法的弹性就造成了法律统治的欠缺。
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可能。
对我国来说,受到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普遍的存在,我们不能对其忽视,同时也不能去消灭或者是遏制这种现象,我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控,保证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合理的行使,克服其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其存在的必然性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自由裁量权”一词是舶来品,这个词在西方社会具有很多种意思,然而,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那就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权。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
英国的衡平法,首先确立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对普通法系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创设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是审判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作为适用法的过程,是和司法审判活动与生俱来的[1]。
自由裁量在我国的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多被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权。
当然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的范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法院及其法官和检察院及其检察官。
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我国和世界上许多的学者都有着很多的说法,例如有些法律学者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选择权,大致的意思就是说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者是法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2]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该种定义,具有其合理性,关键是该种内涵抓住了司法自由裁量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自由的选择。
然而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
用我们更为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说,当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两种以上可以进行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做出自由的取舍。
当然,笔者认为,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过程中,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的去选择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何运用证据、如何运用法律去处理一个案件的权限。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等同于法官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检察院及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但是本文主要是就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分析的。
2.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同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样,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象。
“由于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局限性,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的统治不可避免地蕴含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3]。
这更加说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即使是法治社会也是如此。
(一)立法的不完备必然产生司法自由裁量权国内有一些法律界的学者曾认为法官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未做规定或者是规定有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同时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法律精神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原则进行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权力[1]。
由此可知,立法的不完善就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其实,司法活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肯定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
通常来说,立法越是详细、具体,自由裁量权就会越少,反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较多。
(二)在任何事物面前,人都不是被动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是如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人在发挥主观能动性。
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依赖人来操作,就算是再完备详细的法律,其实施也需要自由裁量。
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
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自主的去对号入座进而处理具体的案件,必须要有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去裁量适用。
所以,不管立法者对法律的规定是多么的详细,只要司法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拥有判断和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3]。
司法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客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了。
(三)由于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就使得法律存在很大的灵活性或者说是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和空间,还有一些模糊的法律语言,这些弹性的条款和模糊语言体现了一种立法技术,这是立法的灵活性以及原则性的结合,这些弹性条款和模糊语言的存在就是立法者授予了司法者以司法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知,只要有法律或者是法律统治,司法自由裁量权就会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社会同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矛盾的,司法自由裁量的存在只有程度的大小问题,但是其是必然存在的。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分析在我国乃至世界上,很多的法律人都对西方的司法中心主义以及司法独立理论所折服,对于现实司法实务中的一丁点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决无法容忍,促使他们不断的从消极的一面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危险性。
这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司法活动就是多元的主体在多元化的话语结构中为了达成更为妥当性的结果从而对法律的含义进行自由的、民主的重构,这也就是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还包括新闻媒体等的言论自由权以案件为平台就法律规范是什么,以及该如何解释进行讨论,在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得出具有民主意义的共识。
特别是在法律不是十分完备的背景下,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正当程序所提供的空间领域和时间顺序中担当者沟通和加工机器的角色,即其在一方面将法律秩序同社会秩序以及职业道德、普通民众融合起来,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主持着纠纷并得出符合法理的法律结论。
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结合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的完美,其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这些危险性的存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根据笔者的总结,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险性:1.自由裁量权和分权理论是冲突的根据宪法以及法律的理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严格分离的,法官并没有创造法律或者法律性质的解释的权力,应当要求法官将作出法律解释的权力交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作出更加权威性的解释,从而指导法官去处理案件。
通过这种分权,就杜绝了法官造法现象的发生,预防司法专横从而对国家的安全造成威胁,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和该理论存在冲突性。
[4]2.削弱对法律至上的信仰并置法院于危险之地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将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有将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这将会损害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正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一些比较随心所欲的行为。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一针见血:“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
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
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
”[5]一旦法律不能够很好的对法官进行约束的时候,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很难得到证明。
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不遵守规则从而对规则进行歪曲,法官的一些个人意见因为没有参照一定的客观标准,从而辉显得模棱两可,使人们感觉不到法官的中立。
[6]如果认为法官也是受规则所约束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收到外在范围的限制。
这就会出现一个结果,那就是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从而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就减轻了。
[7]因此,模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会威胁到司法的独立,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因为“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很少取胜。
实际上,对于旨在限制法院权力的报复行动,法院往往是脆弱的。
因而司法独立可能因司法能动主义者和挑衅性的判决而受到威胁”[8]。
而宪政对我们的要求是要确保法院是一个“危险性最小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3.有损新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生长特别是在社会的变革时期,广发人民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呈现多元化和复杂性,人们对于安全感以及秩序感的需求要求新的法治理念的确立。
林毓生在其《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深刻指出“经过(五四运动)反传统思潮的洗礼之后,我们传统中的各项权威,在我们内心当中,不是完全崩溃,便是已经非常薄弱。
当传统的权威与实质的权威,在以自己为中心的民主社会里失去了权威性的时候,个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风气的反映而已”[9]。
所以,为了能够统一行为模式,我们需要通过规则将选择出的新的法治理念进行明确,从而避免因为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的凝聚力降低或者是分裂。
在社会的转型期和变革期,同传统的文化和理念相斥的新的法治理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没有内化到人民的内心思维结构中。
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法官就会因为各种因素从而导致其裁决背离了新的法治理念,这不仅会降低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同时还会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以及个性的差异导致法制的不统一。
一个法律制度的转变本身就是一个十分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追求的是稳定性和连续性。
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就会随之出现对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
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牢固的确立新的法治理念,防止继续发生的危险。
[10]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造成不间断危险的因素,因为纵然法官不能够在短期内接受新的法治理念,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也不会从根本上对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性造成破坏。
四.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
我国法院的很多法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很少了解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度等。
这主要是我国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在司法实务中大多照本宣科,在案件的裁决书中没有法官自己对于该案件的观点。
当然也存在很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完全的司法自由裁量,而缺少对于法律的把握,以至于很多的裁决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
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由裁量问题,这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2.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不透明,主要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商(一)司法裁判文书的结构简单,不能够完全的反映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从案件的起诉、立案审查、辩护、代理等这些过程,显得过于的简洁。
(二)司法裁判文书在很大的篇幅上就是罗列法院的观点,讲述法官的观点,而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的观点没有做过多的表述,有的甚至不做任何表述。
即使有的法官对他们的意见进行了表述,也只是花了很少的篇幅,只是一笔带过而已,根本无法体现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三)我国的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决的时候,特别是在制作判决书的时候,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太过简单,并且还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就显得司法自由裁量权太过任意,无法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四)在法官制作裁决文书的时候,特别是对于证据的叙述中,大多是用“上述事实、证据确凿”等这些比较笼统的词语进行概括,缺少法官对于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剖析,使得当事人及律师在阅读裁判文书的时候,十分的不理解,这就是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说理不充分的表现。
(五)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于判决的理由部分一直文字较少,这也是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
理论性较弱使得判决书不具有说服力,同时合议庭对于案件的意见和审结报告都是保密的,使得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无法真正了解到法官的思维以及自由裁量的过程。
3.我国司法界缺乏对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我国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大多数的人看来,法律是已经明确的成文的法律规则,这就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在司法实务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比较详细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性原则,从而指导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4.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法官难以独立裁量在我国的宪法以及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和势力的干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依法独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措施分析1.提升法官的素质,监控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法律条文虽然是死的,但是运用法律条文的人是活的。
司法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的行使,关键要取决于人,主要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及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现代的中国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具有这些素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必须要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
“能小能”是一个问题,“应小应”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官作为国家的司法执法者,必须要担当起维护一切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
对于有人担心,一旦是法官在法律之外适用法律会很难控制的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此,做好法官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应该太高法官进入的门槛,对于想进入法官行列的人应该在程序上和条件上严格把关。
例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参照条件。
同时对于那些已经是法官的人,应该建立定期的考核和淘汰机制,对他们形成一种威慑。
其次就是要不断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
要充分的发挥一些大专院校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有事,将理论研究同实践相结合,为法官能够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2.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公平行使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方的意见,从而为正确的裁判创造条件。
听证会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在行政处罚、立法程序等领域推行,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没有出现听证会制度。
在美国等这些西方国家,其司法领域的听证会制度已经十分的成熟了。
其对于一些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通常会举行司法听证会。
司法听证会制度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公开审判,使司法能够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
但是,笔者在这里需要阐明两点,一是司法听证会制度同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是有区别的,二者虽然都强调公开性,但是后者只是允许一小部分人对案件进行旁听并发表一些意见,而前者则要求与会者说话,给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提供阐明观点的机会,换句话说,司法听证会制度就在于让司法者去倾听。
当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办案效率的问题,因此,对于听证会制度,只能够适用于那些案情重大、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法官最大限度的运用自有裁量权方可做出裁决的案件。
来自公众的支持是法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当机立断做出裁决的重要推动力,同时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力量。
3.从司法环节上制约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如何掌握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程度?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适当,司法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
“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从而自动产生出某个具体决定的机械过程。
”[3]法官决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审理、法律的具体理解适用,缩小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2],作出适当的选择。
适当就是合理、准确,合理是对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合乎世情民意,体现司法正义;准确是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理解无误,自由裁量的结果公正。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出于正当目的,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
司法自由裁量要满足人们追求“个体化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越接近正义也就越接近其行使的合理程度。
司法人员应出于公正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排除出于个人非正当目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杜绝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选择,它必须在权利的边界以内合理行使,超出法律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失去了正义性。
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
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
”[11]六.结束语综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对于法律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司法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并且司法自由裁量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加强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和约束,这不仅仅是法治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同时也是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康完备的反映。
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法治社会并不是矛盾的,也不是一对敌人,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限制以及加强司法的监督来平衡二者的关系,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适应法治社会,并进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前进。
相信在我国法治社会的明天,司法自由裁量权一定会得到更好的规范,推动司法权威的建立和不断深化。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4][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39,86.[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49.[6]Milton Hand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nti-trust Laws:A Critic’s Viewpoint, Georgia Law Review 1,1967.P350.[7][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79,131,68.[8][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4.[9]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6.8-12.[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18-19.[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11]焦南凡.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行政与法,2002,(6)
升旗仪式的主持人窜词,讲法律或未成年保护法
在社会运行中,人是最基本、最具活力、也是最可宝贵的要素,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的自身素质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个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基础。
如何保护和教育当今的未成年人,他们具有怎样的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将预示着未来社会可能达到的水平。
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和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首先,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生存之必需。
作为生物个体,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是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它们遵循的是自然选择规律和“丛林法则”,凭借遗传和本能便自然地获得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自身的生存的能力,而人则不具备这样的特性。
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在谈到人的社会化时的这样一段描述:“在其他物种中,幼仔在出生或被孵化出来以后一般很快就能照料自己了。
而人类的婴孩却完全无能为力,在出生之后的好几年内都需要不断有人对他加以照顾和保护。
这一依赖期无论从绝对时间来看,还是从相对时间来看,都比其他动物长得多。
”②也就是说,一个人出生后,受与生俱来的生理条件限制,不能独立生活,必须依赖他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和监督,否则就不能保证其生命的存活和健康成长。
人的这种生理特点,决定了具有育繁衍功能的家庭必然地承担起照顾和保护孩子的责任,这是普遍的规律,也是家庭最基本的和特有的功能。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就是首先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生存和成长所必须得吃、穿、住、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物质条件和以亲情为纽带的良好人际氛围,这种功能是学校、社会不能取代的。
第二,家庭保护赋予未成年人立足社会的能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其目的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从广义上讲,教育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融入丰富教育内涵的保护,才能达到培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目的,才能使一个“自然人”成为一个“社会人”,获得的立足社会的能力。
培养这种能力即符合社会需求的素质,既不能靠遗传基因,也不能靠被动消极的适应,而必须依靠他人、群体和社会的打造,这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化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最先满足人的欲求及与之发生互动的是家庭及家庭成员。
家庭对人的重要性在于:未成年阶段是人一生中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主要生活空间是家庭。
正是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人际交流、感情联系,开始学习语言、启蒙大脑,并开始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
而且家庭是以血缘、情感关系为基础,以经济关系相联系,成员之间最为亲密的社会群体,在家庭中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情感的感染性最强烈、权威性最强,对现实生活的控制力最有效。
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使教育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具有内容上的全面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特点,最有益于社会主流文化的传递。
一般来说,人都是通过家庭认识社会、走向社会的。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获得的知识、观念、行为习惯、及其他人格特质,是人的全面发展中的最基本的要素,能够在人的初始阶段打下未来立足社会的能力积淀,对其一生产生重要影响。
二、家庭保护的实质: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对个人而言,就是尊重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人的能力差异,尊重人的个性,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不断满足人的合理需求,真正达到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视。
从未成年人权利的具体含义来看,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各种条件;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以及就影响其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③这些内容贯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字里行间,在家庭保护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比如在新增加的内容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站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立场上,对我国多少年来固有的“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观念的否定,是对父母凭借未成年人对成年人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依赖性,任意伤害孩子行为的限制;再比如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即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给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项。
家庭的本质功能决定了父母必须从孩子生命的起始阶段给与他们多方面的照料,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在家庭生活实践之中培养孩子的生存能力,启迪他们的精神世界,学习在社会中做人做事的本领,是孩子在社会的舞台上实现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其终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从实质上说,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实现自身的权利,是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种义务随着孩子的出生而产生,并贯穿在家庭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之中。
无论他们是否自觉、是否自愿,其观念与行为是否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宗旨、能否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与维护。
三、家庭保护的问题:父母的“越位”与“缺位”把未成年人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现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点。
只有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对他们的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最终达到其独立于社会的目的。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
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越位”表现为“保护过度”,父母在孩子养育中包办、替代过多;另一方面是监护责任缺失,父母不能很好地履行甚至不尽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无论哪方面的问题都是在制造未成年人社会化障碍,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们的权益,限制了他们自身的发展。
中国的父母不惜一切代价为孩子付出的精神和做法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在孩子的养育过程中,一些父母往往是按照成年人认定的理想的模式和目标来左右孩子的成长,急于“拔苗助长”。
孩子的现在只是为了他的将来,而对于未成年人自身个性的成熟和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孩子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
反映在教育内容上,父母们不顾忌孩子的感受、需求、能力和他们的长远利益,习惯于把成年人的思想观念强行灌输给孩子,按照成年人的意志为孩子安排生活方式和内容,确定生活目标和行为选择;在教育方式上,热衷于对孩子单向度的、教条的说教,不屑于征求孩子的意见、取得孩子的认同;在对孩子的评价标准上,以成人为中心的“听话”的孩子是好孩子,循规蹈矩被奉为楷模。
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当孩子们以其童心和对新事物的敏感接受新思想、模仿新事物的时候,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常常被父母们视为“不轨”而横加限制等等。
事实上这是在有意无意之中对孩子权利的剥夺。
其结果是,扼杀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使孩子按照成长的自然规律的发展大打折扣。
他们由在家庭中缺乏独立的机会开始,逐渐发展为缺少独立成长的内在动力和勇气,弱化了在现实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甚至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立于社会的人。
另一方面,在我国快速的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承载新一代人养育功能的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体、农民进城务工亲子分离等家庭变故的增多,使父母对孩子监护缺失的情况日趋严重。
夫妻之间由于各种原因解除婚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由此而带来的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家庭抚养教育未成年孩子的功能必然残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从现实生活中诸多遭遇家庭解体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境遇之中我们真切地看到,一些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随即放弃、削弱或扭曲了自身对孩子的养育职责,人为地制造了孩子抚养教育中的种种问题,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再如,当我国上亿农民走出故土进城务工、摆脱贫困的同时,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应运而生。
这些父母到城里打拼挣钱,获得了另一种生存方式。
同时又因为在城市里或自身难保,或无立锥之地,无法将孩子带进城里留在自己的身边。
留守的孩子很难得到父母贴身的关爱,也得不到父母的言传身教以及在思想和行为上的指导和帮助。
即便孩子被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尽管学校、社会作出很多努力弥补家庭监护之缺陷,但都不可能完全替代未成年人在最需要呵护阶段父母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父母外出务工所形成的子女留守状态催化或加重了有关儿童群体原先处于萌芽阶段的各种问题。
”④除了这些显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父母“缺位”,还有更大量的因为客观困难、养育观念偏颇、抚养教育方法不当导致的对未成年人抚养和监护缺失的隐性问题。
⑤这些家庭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成为造成家庭发展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并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事实证明,由于父母“越位”和“缺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对孩子的伤害都更为严重、更为深刻。
在一项全国未成年犯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孩子由于家庭贫困、父母离异或外出做工等原因父母无暇顾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便以抢劫、盗窃为生;有的孩子受到身体侵害无力反抗,而家庭又不能为其提供帮助,出于安全的需要便在社会上寻求“保护”,直至受坏人指使贩毒、卖淫、抢劫等无所不为;有的孩子在家里经常受到父母的打骂和无端干涉,得不到应有的爱抚和尊重,造成心理和行为上的扭曲,便到家庭以外寻找发泄的渠道,因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而触犯刑律;有的孩子在成人不恰当的呵护之下并不能摆脱内心的孤独感,交往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使他们很容易参与社会上一些不良团伙,共同犯罪也在所不辞……事实上,如果未成年人的需求在家庭中得到满足,他们的权益得以有效的保障,或者当他们的权益受到外部因素侵害的时候,父母给予及时的抚慰或补偿,或许就可以减少或者避免犯罪。
至少在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家庭保护可以起到预防和缓解他们违法犯罪的作用。
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的不成熟阶段,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侵害更容易使其误入歧途。
这是因为一是他们获得需要满足的途径少;二是他们需要的满足主要依靠家庭和社会供给;三是他们无力抗衡权益的侵害;四是权益侵害容易引发心理扭曲和变态。
这种状况与性格异常、环境不良、家庭缺陷、教育不足等各种内部和外部因素相结合,往往使他们不假思索地采取伤害他人等过激行为,实际上就是以侵害他人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需要上的满足。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恶性事件增加的反面事例,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家庭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
四、家庭保护的前提:父母的角色学习与教育父母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保护的主体或执行者。
当我们揭示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不尽如人意之处进行批评的同时也应当承认,父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并非可以无师自通,在家庭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缺乏这方面的学习造成的,而靠自身的力量又难以解决,需要必要的指导。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确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地位,这是对未成年人有效实施家庭保护的必要前提。
一个社会成员,无论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达到哪一级文化程度、在工作岗位上作出了多么突出的成绩,都不能代表或说明他作为父亲或母亲的素质如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特定的角色规范。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父母全身心地位孩子付出,认为把劲使在孩子身上,关系到孩子今后的前途,而对于学习了解自身的角色职责,提高作为监护人的素质,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
往往是凭着自己长者的地位,凭着自己的想当然去抚养教育孩子,出现问题便在所难免。
在现代社会,对下一代的抚育,仅靠上一代人口传身授的教子经验和方法,远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对父母角色的要求。
面对未成年的孩子,如果不清楚地了解作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学习家庭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不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就很难正确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角色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出的“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应当是广义的,对父母来说首先要学习作为监护人的基本职责和规范,了解自身的义务、权利和履行这个角色的法定要求是什么;二是向孩子学习,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学会在孩子的立场上思考问题,适应子女的心理、生理及行为特点的变化,以有利于孩子的权利实现和全面发展;三是学习家庭教育的基本知识。
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种智力活动,家庭教育的特点、规律、内容、方法的学习是无止境的,应当随着社会的角色期望和孩子的变化对父母角色的要求不断充实;四是在实践中学习。
父母的角色学习不是空泛的、脱离实际的学习,而必须在同孩子的互动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中进行。
有时候父母不经意的言行对孩子就是一种教育,同时也需要思考、需要智慧,需要在与孩子的互动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实践中举一反三,进而达到教育孩子的新境界。
毕竟,家庭教育是在个体家庭内部进行的,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父母的角色学习和对子女的教育实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在我国,以家长学校建立为标志的家庭教育指导已有20多年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在促进全民族素质提高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也使得家庭教育指导逐渐成为有理论基础、有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一个特殊的教育领域,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
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曾接受过正规的家庭教育指导,尤其是在教育问题较为严重的偏远、贫困农村,家庭教育指导几乎是个盲点;二是教育滞后,不足以对父母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给予预期的帮助;三是流于形式,针对性不强,难以解决父母在孩子教育中的实际问题;四是家庭教育指导的主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明确,缺少必要的人员、资金等支持,甚至造成某些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对父母的误导等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这一法律规定,关键是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的长效机制,把父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整体规划,有相应的机构、人员、经费、教材、基地、科研等保障,使家庭教育指导正规化、规范化,使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成为每一个有子女公民的必修课。
总之,父母要通过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达到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方法和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能力的目的。
这是父母作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直接关系到家庭保护的效果和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
注:①本文系天津市 “十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编号TJ05-JX009)。
② [美] 伊恩·罗伯逊著,黄育馥译:《社会学》,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5页。
③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7页。
④陆士祯:《“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社会支援行动研讨会(2005年5月河南)。
⑤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