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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案件审理员演讲稿

时间:2016-06-29 05:36

烟草公司的内务管理员和案件审理员那个位子比较好有前途啊

应该是专卖局。

内务管理员就是内勤,案件审理员是专卖管理人员,当然是案件审理员更加重要

如何提高县级局案件审理工作质量

烟草在线专稿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是对涉烟违法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也是提高专卖执法工作效果的有效措施。

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事关烟草专卖制度的有效运行。

近期,笔者参加了“如何帮助城区局提高案件审理工作质量”的主题调研帮扶活动,得出一点心得,在此提出来以供商榷。

一、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依法处罚违法人员,提高专卖执法工作效果。

案件审理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决定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案件审理工作是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做好案件审理工作有利于有效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专卖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案件审理,处罚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现象,对涉烟违法行为,真正起到了查处一个,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作用,提高专卖执法工作效果。

(二)确保案件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符合严格规范的要求。

案件审理以行政合法标准来衡量,既要对适用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又要对合理性原则适用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理,确保案卷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近年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加强了案件审理工作,加大了对案卷中的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是否准确、被处罚主体是否构成涉烟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理。

同时,要求在案卷中必须要规范制作立案报告、调查总结报告、审批表、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从而保证了案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有助于提升专卖队伍人员素质。

烟草专卖案件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专业性。

加强案件审理,规范了专卖执法人员的行为,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通过执法文书、执法程序及相关的业务技能培训,增强了领导和专卖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助于使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变更、败诉和撤销案件率不断下降,切实把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到实处。

二、当前行政处罚案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合法性方面,有个别案件存在合法性问题。

主要是案件证据效力不够充分、立案依据适用错误等,这些合法性问题的存在是造成行政处罚案卷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

(二)在规范性方面,许多案卷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规范性问题。

主要是文书说理性不强、照片等证据收集不够齐全、装订归档不规范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卷质量的提升。

三、提升案件审理工作质量的解决对策 (一)提升案件审理工作质量,根源在思想上高度重视。

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使专卖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到提升案卷质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要坚决排除畏难情绪,坚定信心,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整改存在的问题,狠抓行政处罚工作。

专卖执法人员要认真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和文书制作等有关工作,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审员从接收案卷材料开始,要认真审核案卷材料,案卷证据材料不完善的,要及时退回案件稽查部门进行整改。

在案件立案之后,案审员要严格依法进行审理,确保案卷做到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杜绝不合格案卷的发生。

(二)提升案件审理工作质量,核心在提高人员素质。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县级局案审员的培训。

案卷质量的提升主要取决于提升案审员素质。

通过培训授课、月度检查帮扶指导等灵活方式,重点针对案卷评查、检查中发现的工作薄弱环节涉及的法律法规知识及有关业务知识进行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案审员的业务能力。

二要狠抓专卖执法人员的培训。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专卖执法人员的案件调查取证、文书制作等方面的能力还不够强,法律知识掌握不够全面。

针对这部分人员,要通过市局培训、县局培训、管理所组织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做好一线专卖人员的培训,提高专卖队伍整体素质,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将知识转化为工作能力,在源头上确保案卷质量。

(三)提升案件审理工作质量,重点是加强监督考核。

一是法规员要进一步加强案卷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法规员承担着案件合法性审查的工作职责,是案卷质量提升的有效保证。

因此,法规员必须要加强责任感,认真审核案卷材料,严格按法律法规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合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纠正案卷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处罚案卷质量把好关。

二是针对现行考核力度不够的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考核办法,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奖惩措施。

对案卷存在问题有关责任人员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取扣除考核分等方式加大惩罚力度;对案件办理工作做得好的人员,通过考核加分等方式加大奖励力度。

求《〈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我有pdf给我邮箱我发给你。

pdf太长,没法复给我邮箱call我一下。

司法解释解读11. 2010 司法·应用《关于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 李晓为依法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 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 年3 月26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对《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起草背景和过程2003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会议纪要》作为法律依据的效力所限, 致使纪要一些条款在部分地区、个别案件中得不到贯彻执行,迫切需要将其修改完善后上升为司法解释,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烟草打假过程中, 还存在一些制售假烟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定罪量刑的问题。

例如,生产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及卷烟辅料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需要细化,在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罪、定性问题等等。

上述问题的不明确,影响了对生产、销售假烟、劣烟行为的惩处力度, 造成国家大量财税流失。

还有一些假烟制造商使用含有致癌物质的工业香精喷染烟丝,或者使用罂粟水喷烟叶,致使吸烟者上瘾并引起矽肺病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两高”提出了《关于恳请联合制订关于办理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函》。

最高法院研究室、刑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 年10 月17 日召开座谈会,就《会议纪要》的实施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必要制作新的司法解释,对办理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完善,以加大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加大对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

因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立项,正式启动了涉烟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8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成立调研组,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烟草打假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了《解释》初稿,并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来自福建、广东、河南、湖南、重庆的高级法院、检察院、烟草部门的意见。

根据这次座谈会意见和调研情况,对《解释》稿修改后又征求了全国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5 个刑庭的意见。

2008 年5 月,“两高”研究室会同公安部治安局、国家烟草局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由云、桂、陕、浙、苏、鄂等6 省公、检、法和烟草行政主管机关有关人员参加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

综合各高院、各刑庭和云南会议参会省份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后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有关庭室的意见。

2009 年2 月26 日,在京召开了由数位著名刑法教授和烟草打假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逐条对《解释》稿进行了论证。

2009 年9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后原则通过了送审稿。

会后,我们按照刑事专业委员会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论证和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9 年12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 次会议、2010 年2 月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解释》共分10 条,分别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013人民司法·应用11. 2010 司法解释解读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 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明确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对犯罪竞合、共犯、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解释》同时还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以及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分别以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

《解释》第1 条明确规定了涉烟犯罪涉及的5 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

《解释》明确列出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是为了司法机关办案掌握和方便适用。

该条第1 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解释》中写明卷烟和雪茄烟,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烟草打假案件是伪劣卷烟和雪茄烟,涉及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案件较少。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的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 种行为方式。

其中,掺杂、掺假是指在卷烟、雪茄烟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产品的行为,例如用树叶冒充烟叶非法生产的伪劣卷烟。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卷烟、雪茄烟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卷烟、雪茄烟的行为,例如用劣等卷烟冒充中华、熊猫等高档次卷烟。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判断,是打假工作的重点,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产品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解释》第1 条第2、3、4 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卷烟、雪茄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犯罪分子在生产和销售假烟的过程中, 一般都假冒他人的烟用注册商标或者标识。

同时,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规定:“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 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刷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对于制售假烟犯罪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因此,《解释》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关于侵犯上述知识产权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依照2004 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2007 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 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解释》第1 条第5 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款规定的4 种许可证明是依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列举的。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没有准运证不能运输烟草专卖品,这种行为同样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应当认014司法解释解读11. 2010 人民司法·应用定为非法经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烟草专卖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运输烟草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似不太妥当。

经研究,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认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但是,这种运输行为毕竟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有所不同。

但是,虽然该款内容没有包括准运证的问题, 但不意味着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的行为一律不以犯罪处理,对于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按照《解释》第6 条的规定,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是否按照犯罪处理的问题,即有经营许可证件,但是违反了相关法规经营合格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是否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我们认为, 有许可证但超范围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货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2 条第1 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 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 万元, 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该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未遂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参照2001 年4 月“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2)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 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沿用至今;第二种情形,是指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都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不足5 万元,未销售金额不足15 万元,但两者相加的数额达到了15 万元,按照未遂处罚的规定。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不轻纵罪犯, 也符合刑法理论。

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查到的仅仅是伪劣烟草本身, 难以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销售金额,大量案件无法处理。

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解释》借鉴了2001 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

主要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就是为了销售, 已经生产和购买后准备销售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

如果对这类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定罪处罚, 将会使绝大多数制售假烟的人逃避法律追究。

2.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生产、购买假烟, 尚未来得及销售, 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状态,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3.符合立法原意。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仅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则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果对尚无销售的生产假烟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予追究,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

货值金额的概念,是“两高”2001 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4.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2001 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因为未遂毕竟没有销售, 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 为缩小打击面,《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 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15 万元是入罪的标准,并不是指数额要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各个量刑档次的3 倍以上,该问题依然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即“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 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20 万元以上不满50 万元、50 万元以上不满200 万元、200 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 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该款是关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量刑标准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标准的处罚原则。

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均已达到,但是分别处于不同的量刑档次,例如:已经查清的未销售金额达到了第三个量刑档次, 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5 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是第一个量刑档次,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情况应当按照处015人民司法·应用11. 2010 司法解释解读罚较重的量刑标准处罚。

另一种情形是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均已达到,且在同一量刑档次,但是数额又不能简单相加。

考虑到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比单纯的一个金额大,为不轻纵犯罪,同时也体现公平原则,故规定了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 分为在不同环节查获的伪劣卷烟或者无品牌卷烟的价格计算,以及散支烟的计算等。

一般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是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和涉案数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3 条规定了按照非法经营犯罪处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4 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情节严重的情形分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和两次行政处罚后再犯等3 种定罪标准。

非法经营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 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定在5 万元的问题,主要考虑有两个因素:一是从司法实践中涉烟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分析, 进入刑事处罚的涉烟案件只占到所有涉烟案件的1.1%,数量不多,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打击面不大, 其中非法经营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涉烟非法经营犯罪案件的一半左右, 如果把非法经营数额提高到5 万元以上或者10 万元的话,有5 成多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得不到处理, 总体考虑还是继续沿用《会议纪要》非法经营数额5 万元的标准比较合适。

二是考虑到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协调和平衡问题,如“两高”2004 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5 万元,即本《解释》第1 条第2 款适用的数额。

也就是说,若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犯罪的标准是达到非法经营数额5 万元, 而非法经营烟草犯罪的标准不是5 万元的话,执法上会存在不平衡的情况。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问题,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案件看, 非法经营烟草的利润在50%左右,即非法经营5 万元的话,获利数额大约2 万多元。

非法经营卷烟20 万支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一是打假现场经常查获的是散支烟,没有品牌和标价,但数量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二是考虑20 万支卷烟的价格,按照全国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计算, 基本和非法经营数额5 万元的标准相当。

《解释》规定:“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 年内受过2 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 万元以上的”, 也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主要考虑是前两次非法经营烟草行为虽然已经受到了处罚, 但行为人在明知这种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再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危害比初犯者更大,社会危害性大,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考虑到应与单纯的数额或者情节区分开来, 同时也兼顾到前两次行为已处罚过,因此在规定情节的同时又规定了低于第(1)项数额的情形,即第1 款第(3)项的规定。

对情节特别严重,比照情节严重的5 倍计算,即:非法经营数额在25 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卷烟100 万支以上的。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4 条对数额的计算进行了明确规定。

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二是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 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2)项规定的价格计算标准的1.5 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016司法解释解读11. 2010 人民司法·应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 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 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犯罪竞合的问题。

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可能触犯数个罪名,例如,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首先要假冒他人注册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如果假烟是伪劣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不是伪劣烟草专卖品,则又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法规竞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则是一种想象竞合, 按照犯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理论,《解释》第5 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共犯的问题。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涉烟刑事案件中突出的问题是为制售假烟的人提供生产、仓储场所,提供运输或者邮寄等便利条件,甚至有的为行为人提供制假技术和卷烟的配方, 还出现过提供烟草专用机械的装配图纸等行为, 这些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

《解释》第6 条规定了3 种情形:一是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提供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

上述行为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鉴定问题。

1997 年7 月3 日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依据该规定和《会议纪要》第10 条规定,目前假冒伪劣烟草的鉴定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解释》第8 条规定:“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 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烟草专卖执法保障的问题。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依法保障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解释》第8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涉及的专业术语。

《解释》第9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 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 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 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 该条规定主要为了办案人员的方便和准确理解。

烟草专卖品和烟草制品的概念来源于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的规定, 卷烟辅料和烟草专用机械的规定参考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解释是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专家提供的意见确定的。

《解释》的效力问题。

《解释》第10 条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行为, 涉及“两高”《伪劣产品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按照后解释优于前解释的原则,对此问题作出上述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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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全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

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

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

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

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基层烟草部门如何提升专卖办案水平

结作实际,笔者认为要提层专卖管理部门案水平。

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办案能力。

要针对基层烟草专卖行政稽查人员办案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不强的实际,通过举办培训班、跟班学习、抽调办案等多种形式,由办案骨干对基层办案人员进行案例分析、取证技巧、询问笔录等方面手把手的办案业务培训,对未从事过查办案件工作的人员还应进行摹拟训练,使其快速掌握基本的查案方法,有针对性地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

二是健全信息网络,广拓案源渠道。

全面开通“12313”全国统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举报主渠道的作用;加强“三线互控”,实行专销结合,从内部收集市场信息。

此外,在各乡镇、街道社区及卷烟零售客户自律小组中设置专卖信息联络员,负责对辖区市场情况进行24小时的监督,并健全相关制度,逐步在基层构建起信息灵敏的案件线索收集网络。

三是加强协调服务,解决办案困难。

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中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专卖管理部门应及时研究情况,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切实做好协调联系和服务工作,帮助解决问题。

只要是基层办案工作需要,上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尽力做到有求必应,全力给予人力、物力的支持和帮助,协调解决他们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从而减少基层办案难度。

四是强化案件审理,提高办案质量。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力求办成“铁案”,要制订实施《案件调查审理分离制度》、《一案两审制度》、《查办对象回访制度》等办案工作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办案质量的监督指导。

稽查部门把案件移送后,审理室应积极协助基层办案人员做好案件审理工作,从案件事实、证据、定性、手续、程序等方面,共同分析研究案件,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办案。

五是建立考核制度,加大办案力度。

如何提高烟草专卖经营案件办理水平

一、加强宣传,深挖涉烟案件信息来源  实践证明,制假售假网络案件查处的先决条件在于案件信息来源。

近年来,卷烟违法份子的经营活动越来越隐蔽、手段也越来越高明。

通过日常市场检查查处假冒伪劣卷烟大要案的机率越来越小。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转变思路,想方设法挖掘案件信息来源。

  一是加大12313举报电话的宣传范围。

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3.15、12.4活动等各种渠道,向广大卷烟零售户与消费者宣传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的相关事项。

同时,发动专卖人员利用节假日走上街头散发宣传单,讲解假烟危害,鼓励老百姓举报卷烟违法活动,努力形成全民打假氛围。

  二是要与公安部门建立案件信息互享机制。

公安部门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活动中经常会遭遇或查到与卷烟违法经营有关的犯罪活动。

因此,各级专卖管理部门应与各公安大、中队及派出所、交警大队建立信息资源互享机制,及时通报卷烟案件信息。

  二、加强协作,参与案件全过程办理  有个别稽查人员认为卷烟网络案件的经营只存在于案件查处之前的蹲点、监控,案件查到后及时移交给公安部门就万事大吉了。

其实不然,案件经营应分清阶段并贯穿于整个案件破获的全过程,包括追刑阶段。

我们应成立案件经营小组,专门负责对网络案件开展细致无遗的经营活动。

首先,要经营好案件摸排阶段。

由案件经营小组针对每起案件及举报信息进行筛选与分析,对有价值的线索进行重点蹲守与摸排。

其次,要经营好证据锁定阶段。

该阶段需要公安部门牵头,烟草案件经营小组全力协助。

最后,要经营好批捕追刑阶段。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实施了批捕,并非一劳永逸就能完全达到追刑的目的。

为防止因证据出现缺口导致嫌疑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发生,案件经营小组应积极主动与侦办检察官、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协调,帮助检察官反复论证、固定关键证据,从而达到严惩不法卷烟分子的目的。

  三、善于总结,提升案件经营水平  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坚持情报收集与案件侦破相结合、加大追刑力度与抓捕逃犯相结合、打击制售假烟网络与打击源头相结合,通过涉烟网络案件的顺利破获,达到“震慑一方、净化一片”的效果。

  一是邀请办案经验丰富的民警授课。

通过民警授课,初步掌握公安干警的一些办案技巧,同时,整理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涉烟案件的办案材料作为学习教材,组织稽查人员认真学习,掌握不法烟贩面对执法人员询问时狡辩的套路,以及当事人被抓获后的心理变化,以达到积累经验,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效果。

  二是进一步完善打假破网协作长效机制。

要与当地公检法部门共同制定卷烟网络案件侦结分析制度,针对每一起已办结的网络案件,案件经营小组应牵头组织公检法部门共同召开网络案件总结分析座谈会,及时总结分析不足之处,查找薄弱环节,商讨应对办法,不断提升合作办案的强度。

  三是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办理案件时,绝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要及时主动依法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严格操作程序,对提供、移送的方法、时限做出详细规定,在获得信息后及时进行审核,并以最快的速度受理或移交,同时对登记、移送和交接的手续等作出明确要求。

对案件移送工作不规范,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情况,要强化措施,狠抓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

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向相关政法部门移送案件的制度,明确相互提供案件信息的要求和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内容等,对有案件线索不移交,隐案不查,瞒案不报,以及因报告移交不及时贻误工作的,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使案件移送工作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要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强化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有效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增强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有效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要充分发挥联合打假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调配合,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卷烟打假工作效率。

  五是加强法律政策研究。

协调有关部门熟练运用《两高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有效解决基层办案证据标准、证据转化等问题,有效提高涉烟刑事案件办理质量。

进一步规范办理涉烟刑事案件的执法和司法行为,有效指引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严把证据关,做到不枉不纵,确保办理的每起案件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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