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任娄底市教育局长是谁
娄底市教育局成员及分工李耀文:党组书记、。
主持市教育局全面工作。
黎吾松: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协助局长管理日常工作。
分管人事科、教师工作科、离退休人员管理科、教育生产办、教育工会、师资教育培训中心、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方面的工作。
联系教育基金会的工作。
张怡南: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科、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科、民办教育科(行政审批科)、毕业生就业办等方面的工作。
联系民办教育协会的工作。
肖志治: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主管纪检监察工作,分管创文工作。
高 静:副局长。
分管办公室、教育考试院、语言文字委员会办公室、妇委会、教学仪器站等方面的工作。
其中,办公室教育宣传与保密工作由姜永红分管。
姜永红: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发展规划与法制科、财务建设科、机关党委、共青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教育电视台(阳光服务中心)、教育宣传与保密等方面的工作。
王贵升:党组成员、主任督学。
分管基础教育科(政教科)、校园安全管理科、教育督导室、教育科学研究所、电化教育馆等方面的工作。
联系教育学会的工作。
曹关平:局长助理。
协助分管基础教育科(政教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等方面的工作,协管创文工作。
工作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可以退休 该怎么理解
可以理解为:第一,工作满25年,并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可以退休, 第二,连续工作满10年,并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可以退休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并未有这样的规定,不知道你这个规定是哪里来的
西安市卫生局副局长有几个
都是谁
姓名:刘顺智职务: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职责:主持全面工作,负责外事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处、市干部保健局。
姓名:张翠珍职务: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职责: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纪检监察、离退休人员管理、共青团、机关党建工作,分管组织处(团委)、纪检监察室(纠风办)、退管处、机关党委;协助局长刘顺智分管人事处日常工作。
姓名:吕鹏职务: 市卫生局副局长职责:负责卫生法制与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地方病防治、妇幼卫生保健与社区卫生工作,分管法监处、疾控处(应急办、市地病办、)、妇社处。
姓名:高振乾职务:市卫生局党委委员、市保健局局长职责:负责干部保健工作,主持市保健局日常工作。
姓名:王红艳职务:市卫生局党委委员、市卫生局副局长职责:负责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及中医药管理工作,分管医政处、科教处、市中医药管理局。
姓名:荣亮职务:市卫生局党委委员、市卫生局副局长职责:负责农村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改、药品“三统一”工作,分管农卫处、农合处;协助局长刘顺智分管办公室。
姓名:魏建民职务:市卫生局副巡视员职责:负责财务管理、发展规划工作,分管财务处、发展处。
姓名:原亚丽职务:市卫生局副巡视员职责:协助市保健局局长高振乾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退休科级干部丧葬费,抚恤金是多少
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
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精神,日前,我市调整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调整后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执行;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
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
在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能不能退休。
怎么可以退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知道之后会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一般从以下途径获悉相关信息:一、知情人举报;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验证。
作为近亲属,不要隐瞒已经死亡的信息,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歪念,因为这是咋骗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会被追回骗领的数额,并处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