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赞美献血军人的句子
直系亲属中间的父母、配偶、子女才可以。
有的地区规定配偶的父母也可以享受,法定的养父母、养子女也可以。
简而言之,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献血者和用血者之间有法律认定的直系亲属关系。
军人要强制献血吗
肯定,根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队军人献血吗
根据我《法》规定:献血者每集血液量一般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所以每次献200—400毫升血液是封锁损身体健康的。
献血的注意事项:一、献血前:为了保证献血者的健康,《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规定献血者必须做下列体格检查:1.核对年龄:适合献血的年龄是18-55周岁。
2.体重:男性不低于50千克(公斤),女性不低于45千克(公斤)。
3. 血压:收缩压12-20千帕(90-150mmHg);舒张压8-12千帕(60-90mmHg),脉压差大于4千帕(30mmHg)。
4. 脉搏:每分钟60-100次,高度耐力的运动员每分钟50-100次。
5.体温正常。
6.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7.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8.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9.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10.胸部;心肺正常。
11.腹部: 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二、献血者血液化验项目:1.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性大于1.052,女性大于1.050。
2.血型定型:ABO血型必须正反定型相符。
在有条件的地区或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做Rh(D)定型。
3.肝功能检查: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活力为指标,赖氏法测定应小于25单位。
该指标不合格不宜参加献血,但不表示肝功能必定有问题。
4.血液传染病检查:检查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血清学检查等四项。
凡检查阳性者不得参加献血。
三、献血注意事项:1.献血前最好带上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社保卡、士兵证、军人证、护照等身份证明。
2.献血前两餐不吃高脂或高蛋白食物,如肥肉、鱼、油条等。
以防止血液浑浊。
3.当日晨,应吃些清淡饮食,如稀饭、馒头、面包、鸡蛋等。
4.适当补充水分,保证血液不太粘稠。
5.献血前心情不要紧张,保持轻松愉快。
要知道健康人按规定适量献血,对身体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千万不要有思想顾虑。
6.献血前一天晚上要早点休息,保证充足的睡眠。
7.献血前最好洗洗澡,换上干净内衣,特别是两个肘弯部要洗干净。
8.献血前一天和当天不要喝酒。
9.在献血现场要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保证整个采血过程井然有序。
10. 献血前几天应该以素食为主,少吃油腻的食物,也不要吃蛋白质过高的食物,这是为了确保血液的质量,避免血液中出现过敏的物质。
11. 献血前要吃早餐 献血前一晚要保持良好睡眠,不宜做剧烈运动。
献血前两天如有感冒、发烧、咳嗽等症状,应该暂缓献血;女性应避免在月经期间以及前后三天献血。
我是退伍军人,在部队军区献血,现在在地方直系亲属用血,怎么报销
可以在当地报销吗
报销用血是可以的,具体你说的直系亲属是否可以优惠用血,要根据当地的无偿献血法规来界定。
报销的问题问你献血的机构,如果是部队的血站,就问他们,地方的血站和部队往往有很大区别,当然,你也可以问问地方的血站,不过不保证他们一定清楚你部队的献血情况,如果部队血站和地方血站的信息不联网,根本就无法查询,就更别提报销的打算了。
说白了一句话:哪里献血,就找哪里的采血机构,属地管辖原则。
有问题到百度献血吧来找我们,这里有和你我一样的成千上万的献血者、志愿者,也是目前比较有活力、具备宽度和深度的无偿献血社区。
献血吧:
献血的标准
如果是献血量,就是是楼上所说的200毫升、300毫升、400毫升。
如果是健康标准,转帖给你:《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467-2001)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献血者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的项目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血站(血库),并用于该机构的管理和评审。
2.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预检献血者要求经体检、检验合格后再献血的献血者。
2.2 非预检献血者预先只进行体检,而不要求进行检验即可献血的献血者。
3. 总则3.1 为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输血安全,对预检献血者每次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血液检验(初验),合格后采血,采出的血液必须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供临床应用。
3.2 对非预检献血者经健康情况征询和体格检查合格后即可采血。
采出的血液必须进行初检和复检,合格后方可供临床应用。
3.3 献血者血液初检和复检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检和复检不得由同一人进行操作。
3.4 本标准中的献血健康征询项目,适用于不具备血液检验条件的采血车和采血点的无偿献血活动。
3.5 献血者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应以血站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6 本标准是血站实施献血者体检、检验技术操作管理和进行质量审核的重要依据。
4.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4.1 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4.1.1 年龄:18~55周岁。
4.1.2 体重:男≥50kg,女≥45kg。
4.1.3 血压:90mmHg~140mmHg\\\/60mmHg~90mmHg,脉压:≥30mmHg或: 12.0KPa~18.7KPa\\\/8.0KPa~12.0KPa,脉压:≥4.0KPa。
4.1.4 脉搏:节律规整,60次~100次\\\/min,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min。
4.1.5 体温正常。
4.1.6 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4.1.7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4.1.8 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双臂静脉穿刺部位无皮肤损伤,无静脉注射药物痕迹。
4.1.9 胸部:心肺正常,无病理性呼吸音及病理性心脏杂音,心率60次~100次\\\/min。
4.1.10 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4.2 献血者血液检验要求4.2.1 血型检测4.2.1.1 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4.2.1.2 Rh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4.2.2 血红蛋白测定:硫酸铜法:男≥1.0520,女≥1.0500;相当于男≥120g\\\/L,女≥110g\\\/L。
4.2.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只限于初检使用):阴性;速率法:≤40单位;赖氏法:≤25单位。
4.2.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酶联免疫法,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4.2.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阴性(酶联免疫法)。
4.2.6 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阴性(酶联免疫法)。
4.2.7 梅毒试验:阴性(RPR法、TRUST法或酶联免疫法)。
4.2.8 复检4.2.1,4.2.3,4.2.4,4.2.5,4.2.6,4.2.7(其中4.2.3必须用赖氏法或速率法)。
4.2.9 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检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检验报告为准)。
4.2.10 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4.3 免疫接种后献血的规定4.3.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等活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二周后,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四周后可献血;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一年后方可献血。
4.3.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四周后方可献血。
4.3.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后不需要推迟献血。
4.3.4 接受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注射者一年后方可献血。
4.4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献血4.4.1 拔牙或其他小手术后未满半个月;阑尾切除术、疝修补术及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
4.4.2 妇女月经期前后三天,妊娠期及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4.4.3 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个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4.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4.4.5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4.4.6 口服抑制或损害血小板功能的药物(如含阿司匹林或阿司匹林类药物〕停药后不满五天者。
4.4.7 近五年内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者。
4.4.8 被血液或组织液污染的器材致伤或污染伤口以及施行纹身术后未满一年者。
4.4.9 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自接触之日起至该病最长潜伏期。
4.5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4.5.1 病毒性肝炎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丙型肝炎病毒抗体阳性者。
4.5.2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艾滋病)患者及人免疫缺陷病毒( HIV)感染者。
4.5.3 易感染人免疫缺陷病毒的高危人群,如吸毒史者、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
4.5.4 麻风病及性传播疾病患者,如梅毒、淋病等。
4.5.5 该献血者的血液曾使受血者发生与输血相关的传染病者。
4.5.6 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的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5.7 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4.5.8 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4.5.9 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扩张以及肺功能不全等。
4.5.10 消化系统疾病患者,如较严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慢性胰腺炎等。
4.5.11 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急慢性肾炎、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征以及急慢性肾功能不全等。
4.5.12 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4.5.13 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状腺机能亢进、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4.5.14 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及严重神经衰弱等。
4.5.15 寄生虫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肺吸虫病及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4.5.16 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4.5.17 做过切除胃、肾、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4.5.18 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4.5.19 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视神经炎及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等。
4.5.20 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4.5.21 克-雅(Creutzfeldt-Jakob)病患者及有家族病史者,或接受可能是来源于克-雅病原体感染的组织或组织衍生物(如硬脑膜、角膜、人垂体生长激素等)治疗者。
4.5.22 某些职业病患者,如放射性疾病、尘肺及有害气体、有毒物质所致的急、慢性中毒等。
4.5.23 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他疾病患者。
4.6 献血量及献血时间间隔4.6.1 献血量:凡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献血者,一次可献血200ml或400ml。
4.6.2 献血时间间隔4.6.2.1 献全血:六个月以上。
4.6.2.2 机采血小板:每隔4周采集一次。
如间隔时间少于4周时,则采集前血小板计数应≥150×109\\\/L以上。
4.6.2.3 机采血小板后,应间隔4周以上方可献全血,以后再献全血应按献全血的时间间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