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叫九民纪要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商事名称和商标区别
3.重视行政规章照适用。
商法不仅强调私法上的权,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体的管理权,如商事登记管理等。
商法之公法化是传统商事交易行为之自由主义向现代商事活动之国家干预主义转变的结果,是现代商事管理制度的核心。
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商事判决的依据为由否定其适用价值,对于行政规章基于商事法律、法规所作的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性规定,应作为办案的重要参考,必要时可参照适用。
如由于我国公司法明显滞后于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证监委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公司实务中实际上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审判公司诉讼案件时不能无视这一现实,应尊重有关的规定,以避免因判决与行政规章发生冲突导致判决不能执行。
〔5〕 4.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
商主体维持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主体法中,具体地说,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与破产法中,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避免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与解散的精神,如破产法中的和解和整顿制度。
其目的是让能够良好发展的企业持续发展,并尽量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
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不轻易否定企业的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尽量保持企业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5.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
商事交易行为追求简便、快捷、灵活,行为内容和结果通常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与商主体法采取强制主义原则不同,商行为法采自由主义原则,扩大了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给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
〔6〕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中的约定,除非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量不要认定为无效。
如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出现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
委托理财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实际上是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上出现的新型合同。
我们不能简单以这种合同就是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为由,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6.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和特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
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重要规则的确立以及商事立法的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
如商主体和商行为都以追逐利润为目的,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有偿还是无偿没有约定的,一般应推定为有偿;理性的商人通常不会从事不计成本的经营活动,我们在判断当事人行为的真实原因和目的时,要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7.重视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
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其规定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突出地体现在其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中。
这些技术性规范所蕴含的理念与民法理念有很大的差异。
如为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实行要式主义、文义主义,对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实行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无需探求实质和真意。
即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有些行为未经公示不生效,公示后推定相对人知道;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
又如,票据之于一般民事权利,股权之于物权或债权、保险责任之于一般合同责任等,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到这些差异涉及的法律条文及其体现的精神,并适用相应的规则,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进行推断。
8.重视商事习惯和外国立法例的价值。
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已通过合同法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并对合同条款起一般解释性作用的效力。
可以说,将交易习惯解释为法律渊源并不为过。
因此,我们要重视公司章程、交易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业务规则、商业行会规约等商事自治规则对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意义。
商法以市场交易关系为唯一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本身具有内在的规律性,各国商法表现出明显的国际趋同性,具有许多共性的商法规则。
这就为我们在审判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时,参照借鉴外国立法例提供了更多的可能,特别是对于票据、保险等商行为法中的一些技术性规范,可以作为我们断案的重要参考性依据。
三、拓展审判领域 应当说,民二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下降是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弱化的重要原因,一些案件较少的基层法院已撤销了民二庭。
市场经济完善过程中,深层次的改革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增多,要求法院不断强化审判职能作用,拓展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也为民商事审判进一步扩大审判领域,体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提供了良机。
因此,在对民商事案件的走势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立足商事案件,拓展审判领域,是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的第二个基本着力点。
目前民二庭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市场主体行为逐渐规范和理性,纠纷减少;审判不公、执行不力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救济手段丧失信心;职能调整后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案件以及一方是个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划由其他民庭审理等。
与九十年代中期经济纠纷案件的急增相比,目前的案件数量更为真实和理性。
从近年来案件下降的总体趋势来看,降幅已趋减缓,可以肯定,今后几年不会再大幅减少。
相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交易投资进一步活跃,各类市场进一步发展,经济组织对内对外交易手段的发达和多样化,买卖、借款、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将维持现有数量,不会有太大的波动,而其他与市场交易密切相关的商事纠纷类型和数量会不断增多。
如在“国退民进”,国有股减持、股权结构多元化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公司诉讼案件和因股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因股市长期低迷导致的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纠纷很有可能爆发,其中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涉及资金数额巨大;保险业以保费年递增30%的速度快速发展,保险深度和密度不断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和有关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中介机构服务纠纷会逐渐增多;破产关闭越来越多地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选择,全国2500多家符合破产关闭条件的资源枯竭矿山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将在五年内完成破产,破产案件的数量有增无减等。
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一庭、二庭(民一、二庭)都分别是什么级别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1、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拓展审判领域,依法快捷审理了一大批民商事案件。
一九九八年至二00二年五年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79045件,审结77160件,结案率为97.6%。
年平均结案15432件。
其中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73755件,审结71975件,结案率为97.6%。
在受案类型上仍以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为主,同时积极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破产、证券、期货、票据、保险、公司股东权确认及行使纠纷、商标、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民商事审判领域得到不断拓展。
2、以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五年来我们,一是从改革民商事庭审方式入手,狠抓程序公正。
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一审案件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开庭率为100%,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90%以上。
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大部分案件做到了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认证、辩论,当庭宣传,使审判程序逐步规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全面落实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
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将当事人举证的诉讼义务与诉讼后果联系起来,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普遍实行了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警示、催办和通报等制度。
定期不定期地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予以奖惩,使案件超审限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三是从依法完善合议制入手,狠抓办案质
寻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
其实《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应该是一系列文章,合同法只是一小部分,具体的出处有这样一个编者按: “ 编者按: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
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 以下是全文: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朱海年 王 闯 张雪楳 一、代位权问题 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
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
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
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二、合同形式问题 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
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
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
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四、债务加入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
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争论问题主要有: 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但这一规定不完备,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
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
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权利的行使时间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
只要当事人在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认定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关于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
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员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
既是职务行为,则表明代理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受。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是参考适用,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有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
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
同样,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也不予支持。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
而且,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
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地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
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关于非法无效借贷的责任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返还本金,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对一般无效借贷,应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本金,按当事人过错决定责任承担,或直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兹息或者赔偿。
对借款合同无效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仍应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罚款。
如何提高商事案件审判质量
一是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培养严谨的审判作风; 二是每周抽出半天时间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全面提高全庭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是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增加审核签字关,最大程度降低裁判文书中的疏漏,提高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