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口号标语之妇产科宣传标语
妇产科宣传标语【篇一:爱婴医院妇幼保健标语口号】1、关爱妇幼,服务百姓。
2、微笑服务让我们更自信。
3、服务展风采,满意铸品牌。
4、信立百姓,惠泽妇婴。
5、专于妇幼保健,精于优质服务。
6、创新创优,平安妇幼。
7、精于妇幼保健,专于计划生育。
8、科学接生未来微笑创新品牌。
9、孕期保健,母婴平安。
10、为了您满意我们一直在努力。
11、产科、妇科、儿科,我们更专业。
12、选择保健院,生活更灿烂。
13、我们用心,母婴放心。
14、微笑服务,情暖妇幼。
15、铸妇幼品牌,展百姓风采。
16、母亲安全家园,儿童健康摇篮。
17、关爱妇幼,相约幸福。
18、呵护新生命,情暖半边天。
19、温馨缩短距服务延伸真情。
20、用心服务,用爱承诺。
21、情系妇幼保健,缔造幸福生活。
22、关爱妇幼,呵护健康。
23、温馨服务手拉手,关爱妇幼心连心。
24、孕产妇温馨之家,婴幼儿健康摇篮。
25、服务无处不在,妇幼值得信赖。
26、用微笑诠释服务,用专业铸就品牌。
27、妇幼保健进万家,健康幸福你我他。
28、百姓妇幼保健,绿色健康家园。
29、至真至诚服务,相伴母婴成长。
30、医德承载生命,爱心传递真情。
31、关爱妇幼健康,确保母婴平安。
32、累积点滴经验,迈向完美服务。
33、专于妇幼,精于保健,优于服务。
34、心系万千家庭,情牵妇幼健康。
35、孕期保健及时做,顺心顺产不会错。
36、关爱妇幼零距离,特色服务在百姓。
37、微笑是我们的语言,文明是我们的信念。
38
母婴用品宣传语
每一件都饱含真情。
关怀无处不在。
幸福的感觉需要用心体验。
老婆孩子,一样都不能少。
给你最漂亮的妈妈最健康的宝宝。
关于计划生育的宣传语
1. 控制人口,保护环境,珍惜我们的家园 2. 为了国家富强,家庭幸福,请您计划生育 3. 计划生育搞得好,来得早 4.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妇女地位 5. 勤劳致富带头,计划生育争先 6. 少生优生,幸福一生 7. 人口素质要提高,很重要 8. 忧患多,少生优生负担多 9. 计生服务常到家,户户盛开幸福花 10. 靠你靠我靠他,优质服务为你为我为他 11. 实行避孕节育是为了您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 12. 实行避孕节育质量,保护妇女身心健康 13. 计划生育靠你靠我靠他,优质服务为你为我为他 14. 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15.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16. 生男生女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 17. ,生男生女顺其自然 18. 计划生育丈夫有责 19. 破除早婚陋习,提倡晚婚晚育 20. 破千年封建旧俗,树一代婚育新风 21. 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 22. 提高妇女地位,自学实行计划生育 23. 少生优生是现代家庭的选择 24. 幸福之家从少生优生开始 25. 幸福之家人口少 生活质量高 26. 为明天更美好--请少生优生 27. 维护我们共有的星球 请减少人口压力 28. 幸福生活新概念 29. 优生优育 把握幸福 品味人生 30. 提高优生意识 普及婚育知识 31. 科学生育 家庭 32. 科学婚育 幸福伴您 33. 儿女聪慧 家长欣慰 34. 儿女身心健康 家庭快乐兴旺 35. 为中华腾 优生优育从我开始 36. 为了宝宝的健康成长 请从优生优育开始 37. 优生优育 宝宝聪明 家庭温馨 38. 优生优育 拥抱美好 39. 为了孩子的健康 请您自觉做好优生保健 40. 忧生忧育忧教前程繁花似锦 科学健康文明永远伴您同行 41. 计划生育 造福当今 惠及后代 42. 明智的选择 计划生育 43. 计划生育 父母健康 子女幸福 国家昌盛 44. 家事国事天下事 计划生育是大事 45. 中国要富强 民族要兴旺 人口要控制 46. 控制人口增长 加速经济发展 47. 实施 净化人口环境 48. 提高人口素质 愿您家庭幸福 49. 珍惜土地 控制人口 50. 但存方寸地 留与子孙耕 51. 地还需的资源是有限的 多一口人多消耗一份资源 52. 创造良好的人口大环境 促进社会经济大发展 53. 爱护人口环境 共创美好家园 54. 生活水平要上升 人口数量要下降 55. 爱护天空和大地 人均意识要树立 56. 良好的人口环境将使您的家庭更美满幸福 57. 人类 为了子孙后代 请留下一片发展空间 58. 同心同德把经济搞上去 群策群力把人口降下来 59. 提高人口素质 迎接明天 挑战未来 60. 控制人口增长 促进社会进步 61. 为了子孙后代 请留一片绿地 62. 请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发展空间 63. 独生子女是二十一世纪的栋梁 64. 潭不在深有龙则灵 孩子不在多成才则行 65. 丈夫们 在生育上要为妻子分忧噢
66. 搞好 提高生活质量 67. 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提高水平 68. 孩子聪明健康 幸福 69. 陪伴您愉快地渡过人生旅程 70. 让生殖健康知识走进每个家庭 71. 科学孕育 母婴安康 72. 倡导文明婚育 提高生活质量 73. 妊娠人生大事 务使母婴平安 74. 重视孕期保健 生健康聪明的宝宝 75. 人人享有生殖保健 76. 创造幸福 营造温馨--生殖健康 77. 美好生活新起点--生殖健康 78. 依法保障妇女生育权力 79. 愿您和您的宝宝平安健康 生活更甜美 80. 生殖健康伴您度过美好的人生 81. 生殖健康是家庭幸福的源泉 82. 增强生殖保健意识 建设美满幸福家庭 83. 文明婚育 家庭幸福 84. 明天的标准 家庭生活质量 85. 宝宝素质高 生活少烦恼 86. 体贴--夫妻的粘合剂 87. 夫妻心境愉悦 宝宝健康聪慧 88. 洁身自爱 百利无患 89. 恩爱夫妻互敬互爱 幸福家庭同心同德 90. 夫妻间的体贴能换来家庭幸福 91. 珍视友情 珍重亲情 珍惜爱情 92. 宽容和理解是最好的爱情保鲜剂 93. 孕产期保健是生育一个健康聪明孩子的保证 94. 正确
关于平等关爱的宣传标语
共筑爱心彩虹。
播散温馨阳光
大家帮想一句一种卡的宣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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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健康公益活动主题宣传语
培养健康快乐有竞争力的儿童
母婴保健的方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 号总 理 朱镕基发布日期二○○一年六月二十日内容编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新时代新时期的计划生育宣传口号有哪些
早抱孩,早抱孩,幸福生活自然来1.一对夫妻两个孩 大人小孩乐开怀2.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必须长期坚持3.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4.人口均衡 环境友好 资源节约 社会和谐5.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促进人口均衡发展6.构建人口均衡社会 促进人口均衡发展7.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8.人口问题事关全局9.人口均衡发展 社会全面小康 家庭和谐幸福10.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增进人民群众福祉11.共创诚信法治计生 共享现代生育文明12.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促进人口均衡发展13.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