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校的颁奖表彰大会观后感,怎么写,怎么写
主要关于学习的
颁奖证书给优秀学生,三好学生,和红花奖
撰稿:音乐系 孙柯 日期:2007-04-26 尊敬的领导、各位老师、同学: 大家好
我是04级音乐系的学生孙珂,今天我怀着无比激动的心情站在这里,首先向深切关怀我们的领导、辛勤培育我们的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谢谢
三年来的大学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特别是我在音乐系的学习生活更是充满了阳光。
亲爱的老师同学,如果你还没有深入过音乐系去感受过那里的气氛,那就请你一定不要错过,在我们系里吹拉弹唱,每个同学都各有绝活,我想那将是一种享受,比你吃一顿真正的水煮活鱼还要美哦
出于爱好,我从小走上了学手风琴的道路,并且如愿的考上了大学。
可能在外系部分同学看来,音乐系的学生是最轻松的,每天除了正常上课,就是弹琴唱歌。
或者可能还有人认为学艺术的学生 都是因为没有文化课优势才改专业的。
但来到大学之后才发现,要想学到真正的艺术并不轻松,比如,我们学器乐的同学, 每天至少要保证4小时的练琴时间,与此同时,要想完整的练习好一首乐曲,除了反复练习技术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理解音乐,探究作曲家的思维,去寻找音乐的感觉。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学习很多的理论课,像和声,复调,曲式分析,这些课程也是上大学之后才接触到的,就象其他系的同学做高等数学题一样。
三年来的大学生活使我明白,学艺术不仅需要相应的专业技巧,文化修养也很重要,想在专业技巧上胜人一筹就必须勤学苦练,而修养则与平日的文化知识积累分不开,只有做到内外兼修,才能真正学好艺术。
当然,学艺术是需要一定天赋的,如果有这种天赋,而对所学专业又很热爱,我想这样的艺术道路才是完整的。
在三年来的大学生活里,我在学院各级领导的悉心指引和专业老师的殷切教诲下,通过自己的勤奋努力,连年获得一等奖学金、并有幸获得过中国银行奖学金。
当我拿到学院的第一笔奖学金,我就想一定很好的利用这笔奖学金,最后我联系到厦门大学支教队,如愿以偿的将大学的第一笔奖学金捐助给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职业中学的一位贫困生。
我给她写信,并鼓励她一定好好学习,将来用所学到的知识摆脱困难,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她给我回了信,在表示感谢的同时,也表示一定好好学习,将来报答社会。
入学至今,我在各级领导及专业老师的悉心指引、殷切教诲下,经过刻苦钻研和坚持不懈的拼搏,取得了专业文化知识与政治思道德修养上的双丰收。
能来到嘉庚学院读书,我倍感荣幸
嘉庚学院我想对你说:“你的校园是最美丽的,你的教室是最明亮的, 你的琴房也是国内一流的,你的专业老师更是最优秀的。
” 你的学生在这里无忧无虑,每天快乐伴随着他们,音乐给了他们知识和力量,他们将会在多姿多彩的校园文化生活中学到更多新知识、新技能。
今天,我们能够在这里接受表彰,除了个人努力外,更多的是离不开老师的培养、同学的帮助。
我们是学院的主人,学院的繁荣兴旺需要我们大家共同努力。
我们必须戒骄戒躁,在各方面继续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把自己培养成高层次、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用自己的知识和青春为学院和社会进步贡献自己力量。
同学们,为学院争光,我们责无旁贷。
让我们牢记院领导和老师们的教诲,为谱写并奏响学院同一首歌携手并肩
让我们为学院的和谐发展共同努力吧
谢谢大家
中学生一般有哪些奖项
优秀学生 优秀少先队员 优秀班干部 进步学生 文明之星 最佳潜力奖 卫生小卫士 文艺之星 体育健将 踢毽大王 跳绳冠军 下棋大王 最佳组长 最佳组员等等,很有好多,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设置,只要能激发起学生的上进心,有利于学生身心发展就行。
列举学校卫生工作的任务和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
第四条 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
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的许可。
应当有当地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 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
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
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
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
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评定,按照卫生、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
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