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一句话经典语录网
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当前位置:一句话经典语录 > 广告词 > 法律法规广告词

法律法规广告词

时间:2015-08-27 06:29

产品上能否写上**公司成立*周年纪念版之类的广告词,如可以请附有法律法规相关文件,谢谢

公益宣传广告词:  1、和谐法为桨,普法之民唱。

谨记监狱天窗亮手被捉进牢房。

  2、学法辨丑恶,懂法明是非,守法知荣辱。

  3、法治建设个个参与,平安溧水人人受益;和谐溧水诚信为本,平安溧水法治为先。

  4、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正气。

  5、诚信谱写和谐社会,法治铸就平安溧水。

  6、法治精神一面旗,百行共举;和谐社会千重锦,众手齐描。

  7、万物皆有序,有法天下和;莲因洁而尊,法因正而公。

  8、新溧水,心法治,馨生活。

  9、天生秦淮,开放文明心更宽;创新奋进,魅力溧水法当先。

  10、以法治国国泰民安,依法行政政通人和。

  11、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

  12、手拉手构筑法治社会,心连心建设和谐溧水。

  13、讲文明树新风,始于一点一滴;懂法律知荣辱,重在一言一行。

  14、中国梦、法治路、惠民生。

  15、共建法治溧水,同铸诚信未来。

  16、“法”是平安溧水的“护身符”,“治”是抑恶扬善的“上方剑”。

法律在我心中,我在法律之中。

  17、诚信润天下,法治安万家。

诚信是做人之本,法律乃公平之源。

  18、风声、雨声、化心声——遵纪守法;家事、国事、最大事——普及法律。

  19、群策群力创建法治溧水,全心全意构筑和谐家园。

  20、学法,一点一滴增智慧;知法,一言一行明是非;守法,一事一理显文明。

  21、法律意识你我拥有,和谐溧水天长地久。

  22、精彩溧水人为本,和谐社会法是根。

  23、促社会和谐,法普千行春万里;谋民生幸福,歌飞万户锦千重。

  24、治国以法为基,做人以德为本。

  25、学法用法始于心,护法用法践于行。

  26、有一种宣传益万家,叫普法;有一种力量比天大,叫法治;有一种生活美如画,叫和谐;有一种幸福系心中,叫平安。

  27、创建法治溧水,源于一举一动;建设和谐家园,始于一言一行。

  28、和谐溧水人为本,平安家园法是根。

  29、上联:守法保安宁,法保民生民幸福;下联:维权遵制度,权遵国纪国和谐。

  30、人生如船,法律似帆,学法守法,永不翻船。

  31、手牵手共建法治溧水,心连心同享和谐生活。

  32、你遵守法,法守护你。

  33、法行天下行于正,律治人间治向安。

  34、法是桨,划动平安溧水之舟;律是歌,唱出和谐溧水新曲。

  35、知法人生诗配画,守法家庭锦添花。

  36、法是良师,律是益友,有规有矩,和谐有序;有法不用,受人愚弄,无法无天,祸害无边。

  37、和谐才是真幸福,守法才是真自由。

公德是最美的人品,法律是最大的人情。

  38、法治创建源于心,和谐溧水践于行。

  39、学法不分年龄大小,守法没有职位高低。

  40、你加分,我加分,法治社会一百分;你努力,我努力,和谐社会齐努力;你添彩,我添彩,美丽溧水更精彩。

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你认真参考下吧

关于交通安全的广告词

让安全牢记心上,让洒满阳光平安价宝,当心身术  车铃开口叫,请你让开道  红灯停绿灯行,交通安全  彼此让一让,安全有保障  安全来自警惕,你我必须牢记  心系安全,平安一生  刹车不灵不得外行  马路不是运动场,追逐玩耍要上当  上车队伍齐,下车不拥挤  一停二看三通过,不停不看出车祸  爬高爬低安全第一,  彼此让一让安全有保障  戴好小黄帽,走好人行道  来往车辆看仔细,要牢记一秒钟车祸 一辈子痛苦  遵守交规 储蓄安全  礼让礼让 人车无恙  高速公路 行驶适速  心无交规 路有坎坷  遵守交通法规 关爱生命旅程  实线虚线斑马线 都是生命安全线  路为国脉 法系民魂  出了车祸速报警 救死扶伤见真情  心头红绿灯 安全行驶伴人生   平安伴君一生   路畅民安  宁绕百步远 不抢一步险  千里之行 慎于足下  谨慎驾驶千趟少 大意行车一回多  一人出车全家念 一人平安全家福  人病不上车 车病不上路  同为行车人 相见礼为先  虽为坦途 超速者戒 纵有捷径 乱穿者止  居安思危危自小 有备无患患可除  违章超载 得不偿失  减速慢行勿争先 关照生命到永远  国法如山 逃逸必捉  三双筷子三只碗 爱妻娇儿盼团圆

广告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03  【实施日期】 1997120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  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  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  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市  、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  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  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  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  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  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  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  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  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  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

邮购商品广告还应  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  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  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  ,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  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  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  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  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  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  》,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  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  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  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  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  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

具体规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遮盖、损坏。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  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  物占用费。

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  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  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  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批  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  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  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  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  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  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  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  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  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  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联系xxxxxxxx.com

Copyright©2020 一句话经典语录 www.yiyyy.com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心理测试 图片大全 壁纸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