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管执法人员如何加强自我防护意识
为进一步增强执勤执法中的安全防护意识和技能,根据马鞍山交警支队《关於进一步加强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要求,12月1日下午,郑蒲港新区姥桥交警中队组织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培训班,共有民警、协管员25人参加培训学习。
培训会上,参加和县交警大队培训的教员官首先组织民警、协管员学习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规范》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盤查规范》,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和图解说明进行了课堂教学,重点讲解了事故现场勘查,现场警告标志、锥筒、警示灯的设置,民警安全站位,警车停放,事故现场指挥疏导,民警间协调配合警戒,现场安全撤离等内容。
学习过程中民警还结合一线实战需要和执勤执法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展开交流讨论。
随后,刘金银中队长组织开展路面执勤、集中整治、事故处理等现场实战演练,实战模拟不同道路类型和不同气候条件下执勤点设置及安全设施的摆放,不同道路条件下和不同气候条件下交通事故现场警戒区设置,现场勘查、撤离时的安全防护要领。
并重点强调了岗前安全提醒与检查、防护装备佩戴,岗中现场安全防护沟通与协作、分工与站位、车辆停放与设施摆放、现场处置与安全提醒,岗后安全装备设施检查与维护等内容,在实战演练中发现问题,整改问题,进一步强化民警安全意识。
培训结束后,大家一致认为自身对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有了新的认识,真正学到了知识,在以后的工作中将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执勤执法安全。
(马骏)
谁会写学习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书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国家职业病防治心得体会怎样写
搞好职业危害防治,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全面落实职业危害综合防治的各项措施,使企业现场生产劳动条件不断改善,安全环境日益好转,职工健康水平不断提高,职业病发病率逐年降低。
交通警察安全防护常识
黑龙江省高路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第一章 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警路从事秩序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时的工作秩序,规范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支队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包括高等级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下同)上从事秩序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定,并督促参与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车辆施救、现场清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器材:(一)执行勤务的警车应当安装车载发光警示屏、车载电台,配备发光指挥棒2根、反光锥筒10只、停车示意牌2个、折叠式发光警示标志牌1块、警戒带2条、拦车破胎器1个、灭火器2个、急救箱1个、牵引绳1条、手电筒2个、手铐2副,警绳2根,电警棍2根。
(二)每个大队配备2辆事故现场勘查车,车上应当安装车载发光警示屏、车载电台,配备发光指挥棒2根、便携式发光锥桶20只、停车示意牌2个、折叠式发光警示标志牌1块、发光导向标志牌1块、现场勘查灯2个、防爆强光灯1个、手持扩音设备一个、警戒带4条、拦车破胎器1个、简易破拆工具1套、灭火器2个、急救箱1个、医用橡胶手套4副、牵引绳1条、手铐2副,警绳2根,电警棍2根。
(三)执行勤务的民警每人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发)光背心、对讲机、发光警示器1个。
事故处理的民警每人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发)光背心、对讲机、发光警示器2个。
(四) 每个大队应当配备防化服2套,防弹衣、防弹头盔各20件,备用反光锥桶20个,枪支按需配备。
第四条 大队要加强对安全防护装备、器材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管理、使用、维护、移交等制度。
民警每次上路执勤执法完成任务后,要自行检查、清点自己领用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使用单位每月对安全防护装备、器材进行一次集中检查、清点,发生损坏或者故障的,及时安排修理、更换、补充。
民警上路执勤执法前,带班领导应对出警的人员提出自身安全防护要求,根据任务要求检查民警是否带齐必需的安全防护装备,未带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安排出警;完成任务后,对安全防护工作作简短的总结,纠正不规范的做法,明确改进措施,要求民警进行整改。
第五条 执勤执法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负责人负责组织执勤执法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保证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事故现场快速、有序、安全、顺利地进行。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辖区勤务中队领导、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的辖区大队领导必须到交通事故现场开展安全防护工作。
执勤执法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负责人不明确时,按下列情况依次确定:(一)直接分管对应业务的支、大队领导在现场的。
(二)方案、预案中规定的负责人在现场的。
(三)其他领导现场指定、预先指定的。
(四)现场民警中职务高的。
(五)现场民警中警衔高的。
第六条 支队、大队要建立和完善安全防护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建立采购领用发放登记记录、检查监督记录、维修维护保养记录。
支队每半年、大队每季度对下级的安全防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支队负责对机关全体民警和各大队、中队领导及业务骨干进行安全防护理论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大队负责对本大队全体民警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防护理论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防护实战演练,重点加强勘查交通事故现场以及夜间、雨雪雾天巡逻执勤时的安全防护技能研究和实战演练。
培训要以实战操作为主,理论知识为辅,凡是未经过执勤执法安全防护知识专门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民警,不得上路执勤执法。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下级对上级负责、上级对下级监督的长效安全防护机制和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应急救助机制。
第二章 交通秩序管理的安全防护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勤警车应当开启警灯,交通警察应当穿着反光背心,按规定使用停车示意牌。
执行具有危险的任务时,按规定穿着防弹衣,戴防弹头盔。
(二)驾驶警车正常巡逻执勤时,应当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时速控制在60至80公里,按规定保持车距,保证安全。
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车速,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三)执勤时不得少于2人,现场执法应当在路肩、港湾式停车带、收费站和服务区进行,设点执勤应当在收费站和服务区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提示引导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四)夜间、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在高速公路设点执勤,不得少于3人,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和服务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提示引导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五)保持通讯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条 交警民警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遇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站在交通安全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伸手拦截,抓、拉车门、车窗及车辆的其他突出部件,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内,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
(三)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警民警驾驶机动车追缉或将车辆置于违法车辆前方强行阻拦。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逃跑的,可采取记录车号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予以先期处理,事后再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执法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戒备措施:(一)执勤民警应当2至3人编组执勤,按规定携带武器、装备。
遇突然袭击时即可迅速持械在手,形成合力,互相配合,制服犯罪分子,必要时可以联络增援,避免陷入孤身无援的境地。
(二)拦截盘查车辆时,应在路中设置路障,执勤民警站在路边明亮处,使用停车示意牌,示意车辆靠边停放,首先要求驾驶人将车辆熄火。
注意防止来车速度过快,将民警撞伤。
(三)正在执勤的巡逻警车,遇有情况临时停车时,要车不熄火,坐不离人,占据有利地形,前不受挡,后不受阻,一有情况,立即出动;夜间巡逻,遇有人拦车,执勤民警应立即下车,持枪械在手,做好应急准备,密切观察周围动静,防止遭受犯罪分子的突然袭击。
下车时,车辆应尽量停在路边或其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民警不要离开车辆太远,可站在车辆两侧或车门口。
(四)执勤中有人报案或诉说其他事情,应保持戒备,要尽量使对方处在自己的左侧,不宜靠对方太近,防止犯罪分子以报案、问事为由向执勤民警突然行凶。
遇人请求到某处处理问题时,不能单身前往,特别是夜间遇到这种情况,应保证有足够的警力,要让对方面前边带路,民警尾随其后持械行进,并随时观察动向。
(五)接受陌生人递送的东西时,应在距其1米左右伸臂去接,并注意观察其举动,防止其突然袭击。
(六)执勤民警在对可疑人进行盘查时,要有专人负责通讯联络;执勤民警不要同时处于被盘查人的正面,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1人面对即可,并注意与其保持1米左右的距离;在被盘查人的两侧(至少是右侧),要各有1人密切注视,防止其行凶或逃跑;对神态紧张、手插在衣兜、腰间或提包里不肯拿出来的嫌疑人,居于其两侧的执勤民警,应作出迅速反应,出其不意地剥夺其双手的活动能力,防止其利用随身携带的枪支、匕首或其他危险物品突然行凶;可疑人对盘查的问话似听非听、心不在焉、所答非所问、默不作答、用目光扫掠目标时,执勤民警应严密防范;需要检查其携带的包裹物品时,应责令其退后三步,由一名民警在其侧面密切注视,另外一名民警打开检查;选择盘查的地点应注意选择宜明不宜暗、宜宽不宜窄、宜静不宜闹、宜简不宜杂、宜近不宜远之处进行。
(七)押解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嫌疑人以及群众扭送的现行犯罪分子时,一般均应采取约束措施。
(八)遇道路上发生群体性事件等情况,现场民警应迅速了解和查明群体性事件的事由、人数、地点、影响道路的程度及动态情况,并灵活劝阻其到人行道或路边,以减少交通影响。
对一时无法劝阻的,应冷静处理,不得与群众发生冲突,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工作,避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进一步扩大。
并加强路面现场管理与监控,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信息。
第三章 交通事故处理的安全防护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由交通警察分别按下列情形负责实施:(一)由最先到达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负责交通事故现场的先期安全防护工作。
(二)交通中队民警先行到达交通事故现场的,待勤务中队民警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勤务中队民警移交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
(三)勤务中队民警在交通中队民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期间负责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并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负责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期间的交通安全防护工作。
(四)交通中队民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后,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装备留在交通事故现场,供勤务中队民警使用;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完毕后,勤务中队民警负责将交通中队的全防护设施、装备送回交通中队;交通中队民警返回中队后应当及时补充安全防护设施、装备。
(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由负责处理简易程序交通事故的民警负责,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勤务中队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指派足够警力负责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明确分工,警力不足时负责向指挥中心(值班室)请求警力支援。
(二)负责向有关联动部门联系救援清障事宜。
(三)负责检查落实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根据现场和道路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交通管制、分流措施。
(五)事故处理主管领导同意保留现场的,决定保留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交通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应当穿着反(发)光背心,夜间及恶劣天气能见度较低时,应当佩戴发光警示器,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确保自身和其他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赶赴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开启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可以使用警报器;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车速,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防护职责:(一)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值班室)报告现场情况。
(二)根据需要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措施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
(三)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控制交通肇事人,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
(五)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六)勘查工作结束后,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将警车顺向停放在现场来车方向50米的地方,并持续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要及时责令当事驾驶人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尾灯,并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指挥驾驶人及乘车人到路肩进行事故处理工作。
确需勘查现场的要保持高度警惕,随时注意其他驶来的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要迅速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牌,停放好警车,划定警戒区,在现场周边设立警戒隔离带。
白天在距离现场痕迹所在的车道内来车方向200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
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500米至1000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坡路须在坡峰(最高处)设置反(发)光锥桶或反光警示标志。
在匝口等有道路交叉的地点,须在各来车方向设置反(发)光锥桶或反光警示标志。
设置警示标志时,民警应当面向来车方向由远至近码放锥桶或警告标志。
第二十条 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一名民警在警车停放处面向来车方向负责警戒,现场区域较大的应设置多名民警负责警戒,发现险情立即通知勘查现场交通警察迅速撤离。
第二十一条 具备通行条件的,负责警戒的交通警察须指挥疏导来往的车辆,减速通过。
需要丈量或勘查路面痕迹时必须采取短时间断流措施。
为了保证交通畅通,在不影响现场勘查取证的前提下,做好标记后,可暂时移开一些物品开辟通道。
处置复杂的交通事故现场时,可根据需要采取临时交通分流、交通管制措施,必要时封闭全部车道、现场路段或道路。
第二十二条 现场警戒的警车应停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警示标志起始点,并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车载发光警示屏,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路边安全地带等候;劝说围观人员退出现场划定范围和离开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四条 设有可变信息板的路段应当及时发布事故信息,提醒驾驶员减速或绕行通过现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驾驶员等非直接参与事故现场处理的人员应当在车外路边安全地带等候;对抢救出的伤员及时转运,等待转运的需移至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立即向指挥中心(值班室)报告。
指挥中心(值班室)应当立即报告支队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通知医疗急救、路政、消防和其他有关部门赶赴现场。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尽可能查清泄露物的种类、属性和泄露源,不要让有毒和腐蚀性物质沾在手上和皮肤上。
对流淌在地面的泄露物,不要随意践踏,也不要任其流淌,应用泥土筑围拦截,现场如有容易被腐蚀、污染的物品,应采取转移、遮盖等保护措施。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通,划定警戒区域,在距离中心现场前后100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双向封闭道路,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警戒区域。
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指挥公安、消防、急救、抢险、环保等部门的车辆驶入现场,指挥其他车辆迅速驶离现场。
要注意将巡逻车、勘查车停在安全地带,避开泄漏物和有害气体。
(四)在警戒区域内严禁吸烟、拨打手机、使用明火和能够产生静电的器材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旦出现槽罐安全阀发出声响或槽罐变色,要立即将现场警力和人员撤至警戒区域外。
尽量选择上风口位置站立,避免吸入有毒气体。
将所有围观人员劝导、疏散至防护范围以外。
(五)除发生爆炸、起火和其他原因,有人员需要救护的紧急情况外,民警一般不得靠近载物车;原则上营救工作由受过专门训练的消防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承担,交通警察予以协助。
(六)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按规定穿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时,遇有与“疫情”有关人员的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必须穿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方可进入现场。
到达现场后,须强令车辆内的所有人员不得下车;在距事故车辆前后50米以外设置警戒线,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阻断交通,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在警戒线外拍摄、摄录现场情况;运送车辆可以继续行驶的,由当事司机标注车辆位置后迅速撤离现场;运送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要及时通知卫生防疫部门调集车辆转移事故车辆内的人员,待事故车辆消毒后再由清障车拖移;办案民警待现场消毒后再进行勘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故现场的车辆或物品发生火灾时,应首先通知消防部门,同时用灭火器灭火或用沙土、棉被、折叠的棚布等蒙盖。
如果是燃油着火,切勿用水泼而助长火势。
发生火灾时,人员还在火场内的,用不易燃烧的衣物等护住头部和裸露在外的皮肤后迅速逃离现场,注意在火场内不要张嘴呼吸或高声呼叫,以免烧伤口腔和气管。
第二十九条 当了解到事故现场存有爆炸物时,应立即通知有关专业部门到现场处理险情,同时迅速疏散现场人员到安全区域,并切断交通。
在爆炸发生时,应立即选择在土堆、树木和建筑物后方就地卧倒,并用手护住头部。
第三十条 事故现场如有濒临倒塌和坠落的建筑物、电杆、树木、车辆和其他物体时,应首先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疏散建筑物内人员和围观人员,然后再设法固定。
对要倒塌的建筑物、电杆、树木等,可以用木棍铁架等支撑,对无法支撑的应划定警戒范围,禁止人员进入,或者予以拆除。
对要坠落的车辆、物品可以用起重车起吊,用绳索捆绑或者用石块塞垫,在操作时要特别注意安全。
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绿化、广告牌等设施损毁,妨碍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和过往车辆、人员安全通行的,应立即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尽快消除危险源。
第三十一条 事故现场中遇有人员伤、亡流血的,交通警察在救护过程中须按规定戴好医用橡胶手套,防止接触血液感染传染性疾病。
第三十二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交通中队的现场勘查民警可以撤离交通事故现场。
勤务中队民警应组织有关人员从事故车辆处,由内向外清理现场,由近及远依次撤离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疏导受阻车辆,恢复交通后驶离现场。
需要保留部分或全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征得事故处理主管领导的同意,并不得撤除必要的防护措施。
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及时将事故车辆和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
妨碍交通而又暂时无法移开事故车辆、较大物品时,不得撤除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发生伤亡事故的,大队领导接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同时向支队报告。
支队接报后应当视情派员赶赴现场,并向总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发生伤亡事故的,支队要认真组织责任倒查,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安全防护装备、器材不符合配备标准而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追究大队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安全防护器材、装备日常检查工作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追究大队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现场安全防护装备、设施管理、使用、设置不规范,未达安全防护规范要求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现场安全防护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四)现场安全防护监督、指导不力的,追究现场安全防护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在执勤执法时发生伤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先进集体的评选,负有责任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先进个人的评选。
支队应当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为内部规定,对外无效。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森林公安机关集中整治执法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工作总结
集中整治执法过程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整治阶段工作总结 根据公安部、省厅、市局的要求,我所从今年3月中旬开始,在全所开展执法过程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集中整治活动,通过组织民警学习公安部“3.16”、“6.10”、“7.23”、“10.19”会议的主要精神,明确了责任追究、工作时限和“五个更加”,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 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
成立集中整治工作小组: 组 长:所 长 成 员: 指导员 副所长 二、领会精神,排查清理。
集中整治执法过程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学习动员。
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贯彻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整治执法过程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组织学习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政法[2009]4号)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联单 (二)剖析典型案件。
对近年来我省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特别是涉及本地区、本部门、本警种的重大典型案件,进行认真剖析,全面开展警示教育,吸取深刻教训,深入查找执法思想、执法行为、执法纪律、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三)深入排查清理。
重点排查询问室、讯问室等办案场所等办案场所内是否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相关通道、窗户是否设置防止被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逃跑的防护设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是否有办案人员负责看守、传唤、讯问、继续盘问、抓捕、押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有无刑讯逼供、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等问题。
(四)落实整改措施。
认真梳理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和查办案件中暴露出来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逐项分类提出整改措施。
能马上解决的,迅速采取措施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列出时间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意见,限期解决。
三、强化责任,完善制度。
进一步强化执法工作责任,完善执法制度,及时解决消除执法过程中突出的安全隐患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切实解决执法场所相关硬件设施等问题,确保执法安全;进一步加强执法行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机制;切实解决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执法不作为和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等执法乱作为问题,使广大公安民警执法安全、防责任事故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明显提高。
警察战术课心得
心得还得自己写,根据实际情况
浅探警察战术研究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陈济鹏) [摘要]:在我国,警察战术的研究尚处起步、初创阶段,在许多方面不成熟,特别是在基本概念、范畴的表述上以及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上和技术方法的概括上亟待完善。
文章试图在警察战术的概念、内容体系及研究方法上作些探讨。
[关键词]:警察战术;概念;内容体系;研究方法在我国,伴随着刑事犯罪暴力化、集团化和智能化的加剧以及打击刑事犯罪力度的加大,人民警察为此付出的伤亡代价愈来愈大。
为了有力地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和警察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警察战术”这门新兴的学科应运而生。
目前,警察战术的理论与实践在许多方面还不成熟,特别是在基本范畴和概念的表述上以及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上和技术方法的概括和总结上,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有待充实和完善。
一、警察战术的概念有关警察执法中的.钱术问题研究,学术观点较多,概念表述各异,但可概括为只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警察查缉战术”说。
该观点认为,“警察查缉战术是指导警察进行清查、盘查和缉捕行动,正确查找和捕获各种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作战行动方法。
”川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范围主要涉及清查、盘查和缉捕行动,而不包括突发事件处置、反暴临战处置和反恐处置等警察战术与指挥的内容;执法对象主要指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置条例的人和普通群众。
显然,这种观点不论是在内容范围上,还是在执法对象上,均与实战需要存在差距,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警察战术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第二种观点,“警察实用技术战术”说。
该观点认为,“警察实用技战术是指警察在盘查、搜查和缉捕等执法活动中与犯罪分子及犯罪嫌疑人进行战斗时所采取的原则、方法和行为操作的总称。
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主体内容是诸如行为操作等技战术。
这种观点除有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外,还将战术的内涵重心偏重于行为操作,从而大大降低了警察战术中谋略运用、战术指挥、临战处置等智能的比重与含量。
第三种观点,“警察临战学”说。
该观点认为,“警务临战学是研究警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临场方法策略及其规律性的一门应用学科”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警察战术的主体内容是临战处置方法。
这种观点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第一种及第二种观点在此方面的不足,但又忽视了研究警察在盘查、清查、搜查和缉捕行动中的基本战术问题,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够充分基于此,笔者认为,警察在执法中的战术问题应当涉及盘查、清查、搜查和缉捕等日常执法行动,同时还应当涉及突发事件处置、严重暴力犯罪临场处置、解救人质、反恐处置等重大临战处置行为;执法的对象应当包括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现行犯),还应当包括普通群众。
战术问题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在内容上是智能与技能的结合,是简单与复杂的结合;在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卜,是个体与群体的结合,在方法手段上是单一与综合的结合。
因此,所谓警察战术,是指人民警察在查缉行动中和重大事件的临战处置中,为了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和制止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获得最佳执法效益,而依法使用的谋略思想、策略原则、执法程序、科学方法与有关技术的综合体系.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警察战术是指导人民警察查找和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的综合行动方法体系 警察战术是在深人研究国内外警察执法行动的基本规律、特点和方法,不断总结实战经验,充分吸收侦查学、心理学、军事地形学、军事战术学、谋略论与相关学科的有关知识和理论的基础上,经科学归纳、总结而形成的,它包含查缉和临战处置中的谋略思想(如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的思想,以静制动、以逸待劳的思想)、执法程序(如盘查的基本程序、搜身上铐的基本程序、截查车辆的基本程序等)、战术方法(如盘问嫌疑人的方法、检查可疑物品的方法、搜身的方法、解救人质的方法、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等) 和执法技术(如快速射击技术、上铐技术、特种驾驶技术、擒敌抓捕技术等)等基本内容,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方法体系。
为了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捕获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确保警察自身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执法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既定目标,人民警察必须综合运用侦查程序、侦查方法、侦查谋略、侦查对策、军事战术、军事地形、运筹指挥等基本理论、指导思想和战术方法,研究并制定在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战术方案及实施方法,选择时机进行战术方案的实施,切忌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过程中战术方法的单打一。
(二)研究和运用警察战术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查找和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临战处置重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获得最佳执法效益。
所谓最佳执法效益,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通过用智用谋,客观准确地分析犯罪嫌疑人个性特征及活动的规律特点,有效地进行战术设计和战术实施,尽可能少地付出投人和代价,最大限度地避免失误和损失,从而实现及时有效地发现、识别、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捕获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确保自身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这既是人民警察研究和运用警察战术的最终目的,也是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查缉和临战处置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警察战术的基本表现形式是盘查、清查、搜查、缉捕和临战处置。
人民警察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应当通过盘查、清查和搜查等基本查找形式,发现、识别和确认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对需要逮捕、拘留的,可依法进行缉捕,实现捕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对突发事件、严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等,应当通过快速有效的临战处置,平息事态,打击犯罪,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一)警察战术的研究领域警察战术是集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实用方法、技能为一体的独立体系,具有很强的智能性、技能性和实用性等特点,其专业面宽,知识跨度大,涉及范围广。
研究的主要领域可概括为: 1.客体研究。
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对象的自然情况、个性特征、心理特点、行为习惯、活动规律、逃匿的方式方法、拒捕的手段等,现场环境对战术方案设计与实施的影响等。
2.主体研究。
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人员的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执法水平、组织指挥、协同配合、武器装备、后勤保障等。
3.本体研究。
主要研究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行动的策略原则和法律依据、基本战术、不同条件卜的战术形式和战术方法等(二)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警察战术是有关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规律、特点及对策、方法的科学方法体系。
在确立这一学科方法体系的具体内容时,应当充分把握体系的利学性、针对性和前瞻性的原则,全面、准确地认识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
科学性,即警察战术的基本内容必须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以确保其内容的科学性和理论的正确性。
针对性,即指导性,是指警察战术的内容必须来源于公安实践,必须是对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必须将查缉与临战处置的最新需要反映到警察战术的内容之中,并能根据实践的不断变化而调整内容,以确保警察战术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前瞻性,即超前预见性,是指警察战术应当能够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格局的变化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及时预测犯罪方法手段的变化,特别是根据犯罪人犯罪手段、方法和逃匿、拒捕方式方法的变化以及突发事件的变化规律提出预测性的理论模型和框架性的方法,以指导未来实践按照这一原则,警察战术的内容体系可概括为以下几部分: 1绪论。
主要包括警察战术的概念、作用和内容体系,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等2警察战术的策略原则与谋略运用。
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中运用的谋略思想和战术原则。
3.警察行动的组织保障与指挥。
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中组织保障与指挥的一般程序,组织保障与指挥的实施原则及方法等。
4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础战术。
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的几类基础战术如地形、隐蔽物、遮蔽物的利用,观察与控制的基本方法及快速移动战术、协同战术、枪战战术、包围、分割、穿插、驱散人群战术等。
5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战术分析。
主要是指对影响战术方案设计的相关因素分析及综合分析。
主要包括:执法对象分析、执法主体分析、情报信息及相关因素分析和综合分析6盘杳与清查战术。
主要包括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盘问战术和对其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战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落脚、藏身、出没、活动和犯罪的场所和地点进行清理、检查、处置的战术。
其中,含截查可疑车辆战术,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犯罪嫌疑车辆进行设卡查控并处置的战术7搜查与搜索战术。
主要包括对已制服或捕获的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搜身和处置的战术,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的处所进行搜索并对紧急情况进行处置的战术。
8.缉捕战术。
主要包括缉捕的策略原则、缉捕行动的组织与指挥、不同场景下的缉捕战术、几种特殊对象的缉捕战术。
,解救人质战术。
主要包括解救人质的策略原则、解救人质的基本步骤、初始围控战术、和平解救人质战术、武力解救人质战术等10突发事件和严重犯罪与恐怖犯罪的临战处置战术。
主要包括处置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围控方式、攻击方式与方法、善后处置等三、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一)警察战术研究的指导思想1.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惟一正确方法,也是研究科学的惟一正确方法一方面,警察战术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还要紧密结合公安实战;既能立足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际, 又能从理沦的高度不断进行分析、整合和提升,归纳和总结查缉与临.r&处置行动的基本内容、政策依据、法律规定、战术方法、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另一方面,警察战术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2.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普遍联系的观点和发展变化的观点,揭不警察战术研究的规律和方法,防止出现研究中的主观性.x-面性和表面性。
.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为依据。
人民警察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中和理论研究中,必须严格按照截刑法》、(刑诉法》、《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和规定进行。
无论是查缉与临战处置中的战术方案设计、实施,还是经验总结、规律探索和理论概括,都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内涵与规定,符合立法立论的基本精神.而不能与之相背离。
3.以借鉴相关知识为基础。
警察战术是一门高度综合的应用性学科,涉及军事学、谋略论、侦查学、心理学、运筹学、管理学、犯罪学和法学等许多邻近学科。
这At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是构成警察战术理论的基本要素,这些邻近学利的发展,必然会有力地推动警察战术理沦体系的不断发展 此外,通过对查缉与临战处置战例的总结和评估,以及对实战经验教训的分析总结,发现诸多规律性和指导性的问题,使感性认识逐步上升为理性认识,也是进行战术研究的基本途径。
(二)警察战术的研究方法1.调查法。
调查研究的方法是任何学科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方法,也是警察战术研究的重要方法。
警察战术的研究,最重要的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坚持以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缉与临战处置间题的比较研究,总结我国几十年来为前提,抓住其本质规律,使调查结果客观真实,特别是近几年来警察在查缉与临战处置的成功战例论可靠。
对此,不仅要调查国内的情况,还要调查国和相关学科理论,学习国内各公安业务部门的有益外的情况,要特别注意调查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在经验与理论,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警察战术科新形势下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新理学体系,更好地指导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实践。
不断吸收丰富的营养和知识,克服和避免片面性。
(1)普遍调查法。
即对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相题和各项查缉与处置对策方法预案,研究警察查缉关事物逐个进行调查的方法。
与临战处置行动,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环境条件下有(2)典型调查法。
即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查缉与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已获得的查缉临战处置事例或材料作为典型,并通过对该典型的与临战处置实践中的各种统计数据和相关资料的归调查来认识和把握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本质及规纳以及采用图表等方式的分析,并与其他相关资料律。
的对照,可从中得出科学的实践结论。
(3)抽样调查法。
即从大量的查缉与临战处置缉与临战处置实践中的各种统计数据是研究警察战术行动事例或材料中选取一部分作为样本,并以对样术的重要事实依据。
本进行调查的结果来推断行动的总体特征的方法。
2.比较法。
比较法是警察战术研究中常用的方法,并从中概括出行动的一般规律和方法。
该方法是通过对两种或两种以仁的同类问题进行比较,一般通过“个别— 社会实践”的循环往复、辨别异同,从而认识和把握查缉行动相关方面的规化的认识过程,实现研究警察战术的目的。
应当注意律特点,找出其本质特征的方法。
比较法一般可分意的是,所总结的查缉与临战处置经验应具有客观性和代表性,,只有这样才能够反映出我国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行动的基本现状和未来发展变化趋势。
纵向比较研究。
也称历史研究,为纵向比较研究和横向比较研究两大方面。
是指按照历史演变的顺序、发展阶段以及事物发展过程的先后能真正指导警察的查缉实践,并有效地推动警察战顺序,对国内外警察查缉与临战处置的基本方法、行术研究的不断深人。
为规则法律依据、处置程序、战术原则和谋略思想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寻找相关性,发现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特点,以加深对其现状的理解和把握,并进而预测其发展趋势,使其日臻完善。
这一研究方法的基础,在于对同类事物历史记录的大量积累以及对相关资料的长期搜集和整理,否则,难以把握事物的相关性和弄清问题的本来面目。
交警个人工作心得体会
我跟你提几个角度,你自己想想看:我对你们交通警察不是很了解,不过,我个人认为,应该从这几个方面去写 1.自己对自己岗位的看法,对自己工作的看法 2.从小角度去写,我们应该怎样做一个好警察, 每天应该做好每件小事,把自己的想法,感受写进去 3.我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素质,积极要求进步,写出自己对自己的要求,和自己所做的努力 4.工作中遇到过那些难题,自己对这些难题的想法和认识
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5月份工作总结
xx卫生院风险保迎大庆”消防安全工作我院为贯彻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消防安全执法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19〕7号)和县政府县安委会办公室的决定,经院委会研究决定我院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消防安全专项行动。
成立了“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5月份我院开展了深入细致排查院长亲自带队进行了排查工作,排查工作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盲区。
并指出每位员工都要参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全院每个角落进行一次全面系统排查。
对重点科室如放射科、超声科、化验室等机械设备较多的科室进行线路检查,发现线路安全问题立即整改。
对全院职工进行了消防安全教育知识培训,培训后对职工进行了消防知识考核,进一步增加了职工对消防安全的重要认识,提高了消防安全警惕性,增加了自我安全防护知识。
组织了全院消防安全演练活动,演练结束后,由院委会组织进行了总结,认真反省演练过程中暴露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完善了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这次演练活动是对我院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一次检验,不仅再次落实了我院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而且也提高了我院实际应对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的能力,更进一步增强职工安全意识,真正掌握在危险中迅速逃生、自救、互救的基本方法,提高抵御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整个演练活动达到了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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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力企业如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摘 要:电力是国家重要能源和基础产业,关系国计民生,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电力能源的依赖和需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近年来,因电力设施保护思想认识不到位、群防群治工作措施不力等因素,频繁发生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植树树木碰线、违章建房施工机械碰线、运输机械撞杆(塔)、电力设施被盗等因电力设施受损而导致的电力事故事件和案件,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
所以,电力设施的健康状况不仅决定着供用电的秩序,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
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
电力是国家重要能源和基础产业,关系国计民生,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电力能源的依赖和需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近年来,因电力设施保护思想认识不到位、群防群治工作措施不力等因素,频繁发生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植树树木碰线、违章建房施工机械碰线、运输机械撞杆(塔)、电力设施被盗等因电力设施受损而导致的电力事故事件和案件,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
所以,电力设施的健康状况不仅决定着供用电的秩序,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
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
1.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电力设备多与保护人员少矛盾突出。
“十一五”以来,随着国家的调整,电力建设投入不断加大,滨海电网“十一五”期间电力建设规模约100亿元,相当于新建了一个滨海电网。
“十二五”期间,电力投资规模将更加庞大,密织如网的输电线路,星罗棋布的杆塔设施,电力设施不断增加,而运行维护及电力设施保护人员没有增加反而呈下降趋势。
二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存在缺位现象。
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供电部门行政执法权限交由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经信部门由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技术力量等原因,虽然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但各级政府、公安、企业职责不清,甚至认为仍是供电部门的内部事务,没有建立正常的工作机制,长效开展活动,实际操作中对破坏和盗窃电力设施犯罪打击不够,收效甚微。
三是群众维权意识增强,但电力设施保护意识淡薄,电力设施保护区得不到有效保护。
一方面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砍青扫障需协调多个部门批准,协调难度大,甚至多个部门协调批准后,有些群众将之当成“摇钱树”,漫天要价,阻挠砍伐。
另一方面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不顾电力安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建房、机械野蛮施工等危及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四是部分法律适用之间有冲突。
如与、、等法律之间冲突比较明显,特别是频布实施后,由于大多数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线路没有取得地上、地下地役权,对清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和防止电缆线路开挖,增加了很大难度。
2.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对策 2.1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依法开展行政执法。
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成立以政府主导、经信委主办,公安、安监、林业、国土、建设、规划、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参与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常设机构,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供电公司职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充实人员和力量,充分发挥各有权机关的行政权力和供电部门的技术优势,供电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保持信息畅通,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行政联合执法力度,长效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2.2依法划定保护区,履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随着城镇、的发展,在保护区内开发建设、农村百姓在自留地建造房屋、大型机械在线路下违章施工作业的情况日益增多。
形成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百姓在自留地随意建造房屋,二是乡镇政府在土地规划、承包时未充分考虑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供电部门应积极主动提请县经信委,协调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国土等职能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规划、种植、建设和土地审批时须征求县经信委意见,并办理手续。
2.3坚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
应在当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信委、公安局、和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加强紧密合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依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收购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敲山镇虎的作用,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2.4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同时开展业务知识培训,指导明确工作内容,签订工作责任协议,建立信息畅通机制,通过发挥群众护线组织作用,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适时进行缺陷隐患排查,及时协助外力破坏整治。
2.5供电部门要内强管理,积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一是供电部门应切实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成立以公司总经理为组长,安监、生产、营销等部门和供电所为成员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完善措施,逐层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责任状,明确,实现齐抓共管,夯实企业内部工作基础。
二是要加大电力设施宣传力度,探索宣传新形式。
三是为避免的发生,牢固构筑电力设施保护第一道安全防线,供电部门应注重人性化的提醒,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在杆塔、变台、鱼塘等醒目位置安装悬挂“有电危险”、“禁止垂钓”、“禁止建筑”等安全警示标志。
四是落实人防、技防、物防“三防”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