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
《民则》变化考点1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民法总则》变化考点2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3: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4:监护制度(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4:监护制度(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民法总则》变化考点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民法总则》考点6: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合法性”《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
《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7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
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民法总则》变化考点8: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摘自houda法硕杨善长老师微博
幼儿园如何防范幼儿伤害事件
现在的孩子大多生子女,虽然他们在家经常磕磕碰碰,但如子在幼儿生意外伤害,家长却很少能够冷静地对待。
为此,教师天天提心吊胆,只怕孩子出事。
为了减少伤害,有的教师消极防范,限制孩子到户外活动。
即使在户外,也不许孩子自由活动。
然而,消极防范是不利于幼儿发展的下策。
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幼儿伤害事件的起因,从而积极预防伤害的发生。
一旦发生伤害事件,也要理智、合理地加以处理。
这样才能保证幼儿的身心健康发展,保证幼儿园按照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有序地开展工作。
一、幼儿伤害事件的起因 1.幼儿年龄小,容易出意外 3 至6岁儿童身心处于明显的未成熟阶段,幼儿身体各部分的器官比较娇嫩,神经系统比较脆弱,运动水平比较低,动作的协调性差,所以走路摔倒、弄伤自己是常有的事。
而且幼儿的大脑对身体动作的变化不能灵活作出相应的反应,比如在奔跑过程中遇到其他幼儿迎面而来却不知躲闪。
由于缺乏生活经验,幼儿对自己行为将会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如有的幼儿在滑梯上推小朋友,有的幼儿不顾跷跷板那一端的小朋友自己突然走开等等,都是幼儿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出现什么后果的表现。
此外,幼儿好奇心强,对周围事物感兴趣,他们东跑西窜,样样都想触摸、试探一下,但由于幼儿动作不稳,又缺少生活经验,他们不知道什么是安全,什么是危险,因此很容易发生意外事故。
2.幼儿园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有些幼儿伤害事件是由于幼儿园管理制度不健全所致。
比如,食堂不注意卫生或者食物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幼儿食物中毒。
门卫管理不当也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
如幼儿趁传达室无人之际,溜出幼儿园而走失。
3.幼儿园的设施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 如,有的幼儿园的室外大型玩具是铁制的,幼儿在活动时稍有不慎就可能撞伤。
有的幼儿园将跷晓板安置在水泥地上,孩子不慎摔下造成脑震荡。
有的幼儿园幼儿的用具用品放置不当,孩子需登上凳椅才能拿取,在上下凳椅时不慎摔伤。
有的幼儿园建筑不合规范,台阶过高或栏杆过低,极易发生幼儿伤害事件。
4.幼儿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与工作责任心不强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
玩忽职守为渎职行为,通常要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幼儿园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幼儿伤害的实例很少,更多的是教师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伤害。
如某教师领着小朋友到园外散步,一名孩子中途离开队伍回家,直到家长将孩子送回幼儿园,该教师才知晓此事。
如果这名小朋友中途迷路,后果不堪设想。
某班两名幼儿趁教师离开教室之际,跑到操场上追跑,不慎摔伤。
幼儿在户外活动,教师聚在一起闲聊,幼儿因无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等等。
5.教师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教师侮辱幼儿的现象比较少见,但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
某幼儿午睡时尿床,带班教师打其屁股;某幼儿不愿意睡午觉,教师拿缝衣针吓唬;某幼儿不守纪律、好动,教师罚其站在教室外思过,这名幼儿自行去滑滑梯,不慎碰伤,等等。
6.幼儿体质特殊或者疾病突发 有些事故是由于幼儿的体质特殊或者疾病突发引起的。
如幼儿先天性心脏病复发就属于此类。
这样的伤害是意外事件,是幼儿园不可预见的。
二、幼儿伤害事件的预防 1.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幼儿园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具体地说,幼儿园应该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并对幼儿身体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教师要将幼儿的身体特征记录归档,及时向家长反映幼儿的异常变化。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幼儿园应实行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实行食品、药物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
防止发生失火、触电、摔伤、烫伤、走失、溺水、中毒、吞食异物或将异物放入眼、耳、鼻、口内等各种意外事故。
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和幼儿的安全教育。
幼儿园应重视晨间检查工作。
晨检对于发现问题、排除不安全隐患有着积极意义。
2.创设安全的生活环境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教具、玩具。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幼儿园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等。
幼儿园的电源开关或者插座应该装在离地面较高处,使幼儿不易碰到。
房门最好向外开,关门装置不宜使用弹簧。
窗户的高度要符合要求。
栏杆设置、楼梯的台阶高度、幼儿活动场所的布置、幼儿活动器械的配置等都要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安全。
幼儿园的厨房应该卫生整洁,尽可能设备完善,生、熟食必须分开。
对幼儿园的建筑、设施、设备、器材、用品等要定期检查、维修。
3.确立高度的责任感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应该时时、事事以幼儿为中心,本着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的宗旨,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传达室管理员一定要坚守岗位,幼儿在园期间关闭大门,绝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做好来客登记工作,密切注意幼儿的出入。
有条件的幼儿园最好每个教室装一台电话分机,以便及时联系。
幼儿的接送严格按照制度办事,接──教师将孩子交给家长;送──家长将孩子交给教师。
孩子最好由专人接送,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换人,家长应事先通知教师。
家长没有通知,而放学时换了别人接孩子,即使幼儿与该人熟识,教师也应该与家长联系,核实情况后再作决定。
食堂工作也很重要,要绝对保证食品卫生,坚决抵制三天食品,及时处理过期的、不洁的食物,餐具要及时消毒,食堂环境要保持整洁,聘用食堂工作人员要符合有关要求。
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活动需要用车的话,应该到有关单位租车,不能超载。
有的幼儿园向家长单位或者有关系的单位借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幼儿园因为是无偿用车,碍于情面,处理起来很麻烦。
如果是租车,幼儿园与出租单位构成合同关系,出租单位有将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由于出租单位的过错发生事故,由出租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教师在工作中要特别细心,进出教室随手关门。
不要将床、桌子、椅子放在靠窗口的地方,以防幼儿爬窗跌下。
往墙上贴宣传画不要用图钉。
幼儿午休时要加强巡视,注意幼儿踢被或者蒙被睡。
尖头剪刀、小刀、缝衣针、纽扣、豆子等不能让幼儿玩(特别是小小班、小班的幼儿),以防刺伤、误吞或进入呼吸道。
热水瓶不要放在幼儿够得到的地方,以防烫伤。
外用药和内服药要分开安放在孩子拿不到的地方,药瓶要有明显标签,以免孩子误服。
教师不得无故离开班级,如果有急事需要离开,应该请别的教师代管。
在活动中,教师要注意保护幼儿,而且要随时清点人数。
平时要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幼儿伤害事件的处理 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要不要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特殊情况下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要不要承担责任视幼儿园有没有过错而定。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幼儿园可能涉及的主要有三种情形:污染环境、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此,《民法通则》和《意见》均有明确规定。
必须明确的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
一旦发生伤害,首先应该根据责任大小由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伤害的发生都没有责任,才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实际损失。
由于教师虐待、体罚而导致幼儿伤亡的,教师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其他伤害事件,幼儿园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刑法》等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任人可能被解聘,可能被取消教师资格,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
幼儿班负有过错,应适当作出赔偿。
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目前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2、准行政法律关系;3、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下面就这三种观点,作一详尽的分析。
所谓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据此,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
如果幼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幼儿所在单位或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在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幼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担任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幼儿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幼儿的财产;3、代理幼儿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幼儿;5、在幼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而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那么幼儿在幼儿园的时间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
这种观点同样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幼儿园不能成为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因为幼儿的父母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事实上幼儿园也不可能接受这种委托。
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儿与幼儿园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
准行政法律关系,它并不是一个很规范、很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
这一观点的提出,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
但必竟不是相同,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故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这种表达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但通称为行政关系。
这些行政关系凡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
这种论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第三种观点,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这种观点,把幼儿与幼儿园的关系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13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8条规定:保育员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
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以上法律法规足以说明幼儿园对幼儿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既然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此为依据来作裁决的。
主要参考资料: 1、杨汉平 教师与学校权益法律保护 西苑出版社 2001、8 2、王利明 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