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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体会

时间:2018-03-14 19:44

《反垄断法》心得体会3000字

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明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人通过对该法的学习,初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会:  首先,反垄断法以一部基本性、专业性的法律形式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给予了规范。

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反垄断法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

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第三,反垄断法通过之前,垄断是由各个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多头管理,多有交叉,影响了查处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

反垄断法的通过,明确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执法权限相对集中。

  第四,工商部门之前查处涉嫌垄断的案件依据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仅对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治。

此次通过的反垄断法,几乎涉及所有垄断行为,力度大大加强。

依据此法,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将打开新局面。

  第五,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追究,在“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规定,同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程序及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范,这就为反垄断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心得

经济法心得体会 在人类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

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全力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现象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经济法与社会经济、法、法的其它部门等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内容及其实现等的一门法学学科。

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核心为经济法。

经济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经济法固有特点在于,他与国家直接参与社会再生产过程、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紧密相关。

因此,经济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以法的规范来配合国家从宏观上保证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使之对经济及其法律调整起到主导作用。

广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和重要性,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以及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狭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利用其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即利用国家权力来干预经济。

经济法原则:1、国家干预适度原则;2、平衡协调原则;3、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4、保护社会公平原则。

经济法的作用 1、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

2、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3、保障和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4、促进对外开放的发展。

5、保护竞争,促进联合。

6、促进企业内部管理。

市场不是万能的,自发的市场机制具有盲目性、微观性和滞后性。

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造成资源浪费。

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曾经历了三个发展过程:① 干预不足② 干预过度③ “适度”干预。

作为调整国家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则是保障政府“适度”干预的“干预”之法。

因为经济法本身就是政府干预制度的产物,其本质特征即在于“干预”。

凯恩斯主义强化国家干预,政府干预过度。

过于夸大政府干预而带来了负作用: ① 政府对经济的“经常性”干预削弱了市场机制的作用;② “大政府”带来了巨额财政赤字;③ 低效率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存在等等。

政府“失灵”的主要原因:①政府特殊的利益;②政府效益的缺乏;③政府搜集信息的困难 ④公众预期的存在。

政府的经济作用:①维护竞争秩序(促进竞争)② 限制垄断(指对自然垄断行业、企业的管制)③ 矫正市场失灵(维护社会权利)④ 调控宏观经济⑤ 政府直接经营。

经济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1978——1986年阶段 :经济法的初创和蓬勃发展阶段;1986——1998年阶段 :因受到其他部分法的挑战,经济法处于发展最困难阶段;1998——2000年阶段:随着国家对经济法的重视,经济法重新进入活跃繁荣阶段;2000年以后的阶段:随着国内外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地位日益提高; 经济法的具体调控对象: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市场秩序的管理和调控关系;调整资源配置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稳定调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可包括四大构成部分: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市场主体法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法。

市场行为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标法;专利法;会计法、审计法 通过学习,清楚地认识到零售企业作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组织机构,成立董事会、监事会。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建章立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作为零售百货企业,是将商品卖给消费者的重要流通环节。

零售企业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所售商品的价格受价格法监督,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制定的。

它将产品的管理、监督与产品的质量责任结为一体;将对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统一起来;将立法重点移向“防患于未然”,而非“至于已然”。

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既借鉴了国外产品责任理论,又总结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经验,成为一部比较先进的和现代化的产品质量法。

2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认证制度;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分为三种基本形式和途径:形式1.企业监督;2.社会监督;3.国家监督;途径1.产品抽查制度;2.产品召回制度。

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志符合法定要求;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产品的价格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价格发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价格法明确实行并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 价格的机制,规定了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价格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对于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以外,都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制定。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获取合法利润。

价格监督、检查包括价格监督和价格检查。

价格监督包含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对价格的合法性和执行价格中的问题进行监督。

价格检查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状况:广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是在我国狭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是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结社权 ;获得有关商品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2、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4、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7、保证质量的义务;8、履行“三包”的义务;9、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2.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责任;3.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由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

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对于中国的经济法学来说,只有民族的,才是国际的;只有开放的,才是现代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1、 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

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 规制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

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

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

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保密工作培训心得体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36.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在宣传自身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2)在宣传自身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3)将自身及其产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介绍,使用片面、虚假描述的;(4)在宣传、介绍自身及其产品或者服务时,所引述的相关内容系由他人提供,但该内容明显缺乏依据的;(5)其他构成虚假宣传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新增的第十二条,即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条款。

新增该条款有三方面的考虑和现实意义:一是从经济因素看,无论是消费者、经营者或是社会公众,对互联网领域的关注度、投入度都超出以往任何一种市场领域。

法律对已经达到规模化的互联网领域进行单独规制,是经济选择的必然。

二是从市场因素看,对互联网竞争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可以提高社会市场主体对竞争行为评价的正确性、指引性和可预测性。

三是从执法因素看,这种案件比例的高发性和市场主体的需求性,形成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因此,对这种特殊类型予以规制,有现实司法和执法的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从司法视野分析,如何确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标准和限度是最大的难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马达庆”不正当竞争案中所确立的基本规则,适用一般条款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并未予以规定,二是被诉行为确实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行为人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这个标准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未改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简明扼要地表述为“诚信原则”,内涵和外延没有任何变化。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的第一款中增加了遵守法律,在第二款中增加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使单独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了可诉性,兼顾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重利益主体。

因此,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判定时,应合理化分析被诉行为,得出相应裁判结论。

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梳理可知,适用一般条款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规范冲突导致的,如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以及企业高价挖人所体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合同法》之间的协调;二是新类型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基于新类型商业模式出现,以至于无法适用第二章专门条款予以规制。

由上可知,适用一般条款应注意五个方面内容:一是对诚信原则再解读,这里的诚信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拟定的商业伦理人的基本市场道德准则;二是对商业道德的判断,这需要用大量的数据以及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实例予以证明;三是市场秩序的评价,市场秩序的有效性和效率性很难界定,更多的是使用反向评价;四是知识产品外部性的增加,即内在维护成本与外在收益效果的动态变化;五是考虑主观意图、实际混淆、历史渊源等因素的影响。

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与适用仿冒行为、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行为体现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这里对这些行为谈谈认识。

一是关于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第(二)项、第(三)项仅规定了经营产品类的标识和相关经营主体类的标识,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不仅扩张了上述两类标识的适用外延,而且将经营活动类标识以及网站的名称、域名等纳入广义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

同时,第六条第(四)项中又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弹性规定了在日后商业经营活动中其他商业标识被保护的适用可能。

但是,仅有广义上的商业标识是否就构成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仿冒行为,显然不能画等号。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对商业标识还限定了一个额外条件“有一定影响”,这和原来的“知名商品”并没有外延和内涵上的区别,更多的是防止地方商标评比活动的“异化”,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企业在商业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的称谓异曲同工。

“有一定的影响”等同于有较高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持续时间、销售地域、销售规模、销售数量和对象、宣传时间和影响力”等都是判断“有一定影响”的客观化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混淆绝不等同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混淆,是广义上的混淆即“误认”、产生特定联系。

《商标法》涉及的混淆如何判断,可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谈到判断方法:判断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因此,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广义的商业标识的概念、限定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概念、确认影响混淆结果性的要素需要进一步确认。

二是关于虚假宣传行为。

认定虚假宣传,注重对结果要件的认定,看是否造成欺骗消费者和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一般来说,涉及广告的虚假宣传有六类行为:宣传自身及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将自身及其产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介绍;在宣传介绍自身产品或服务时所引述的内容由他人提供,但该内容明显缺乏依据;恶意编造用户评价,影响消费者选购商品;制造虚假效益。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是对“帮助侵权”的规制,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帮助的实施者和经营者只有在事前或者事中跟虚假交易的经营主体存在共谋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明知交易本身客观不存在,才构成该条款所说的“帮助”。

三是关于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具独特性。

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一般思路为:确认主张商业秘密的属性和具体的内容,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是关于商业诋毁行为。

此行为的客体是在诋毁过程中散布虚假和误导性信息,行为模式超出商业宣传或是散布的信息违背中立公允的基本要求。

即使散布的信息真实客观,但行为模式对他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从目前审理的案件来看,商业诋毁一般有三种类型: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此信息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从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

“互联网”专条的认定要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条款分为两个方面。

一个是宣誓性条款,解决的是互联网发生的竞争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如果不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6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

另一个是概括性条款,明确规定以利用技术手段所产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件。

如前所述,既然对互联网竞争行为已经设置专门条款,从立法目的上就建议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条款。

需要强调的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与《反垄断法》交叉的相关条款。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恶意不兼容”的规定,从内容上和《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拒绝交易”产生了一定交叉。

在现实执法中,对于“恶意不兼容”应考量三个要素:不兼容是针对不特定主体产生的还是针对特定主体产生的;损害的是实施主体自身的经营利益,还是消费者的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对竞争效率与市场秩序的影响是正向的、反向的还是几乎没有。

同时,在适用第十二条时,需要建立“行为规制的思路”,即分析该行为主观意图的目的是单纯为了竞争还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客观行为是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还是需用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判断竞争结果的有效性,是破坏竞争秩序和社会福利,还是对维护竞争秩序和促进社会福利有正向作用。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分析,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有三类:流量劫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数据掠夺。

流量劫持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劫持本属于竞争对手的用户,诱导用户使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并对消费者产生实质影响。

妨碍破坏行为,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定向加害,使产品和软件无法正常运行。

数据掠夺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中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商业使用获取利益。

在上述三类行为的基础上,再细化又可分为八种方式,即:竞价排名、工具类软件、社交软件、网络游戏、流量引导、聚合网站、大数据、商业模式。

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与司法审判的展望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展望,我归纳了五个方面:一是适度保护与鼓励创新并重,对一些基于技术创新所产生的新兴业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执法要持审慎的态度,不能过度地影响创新发展;二是法治思维与经济分析并行,适当引入经济分析方法;三是创设解释和设立规则,总结行政执法规则,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提升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效率;四是分类施政和比例原则并进,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予以保护,而对法律未予以明确的,特别是兜底性条款实行分类别执法,对分配利益主体之间的比重进行考量;五是有效引导和效率执法,执法的目的是通过查办案件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通过发布这些典型案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自律,从而有效提升执法效率。

个人总结数据拿回家做犯法吗

1,李红可以向丁或丙公司要求赔偿2,(1)《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现金出资应该是90万。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故德国公司出资应该是人民币50万元。

公司解散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该公司属于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即是2800万。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发起人在三十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4,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15项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称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5)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6)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本地产品的流出或外地产品的流入;(7)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8)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5,甲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以乙厂有权根据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甲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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