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突出问题有什么意义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1979年7月4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四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选举程序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四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19特赦令现在有被放的吗
缓刑不属于管制,不是正在服刑,不在特赦之列,不可以特赦。
根据主席特赦令,对依据2015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几类罪犯实行特赦。
国家安全法 600字以上速度 就等20分钟 原创 谢谢了 老师出着馊作文 分不够再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 ,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 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 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 、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 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 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 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 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 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 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 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 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 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 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 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 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 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 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 容的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 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学 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 育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 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 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 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 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 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 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 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 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 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 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 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 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 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 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 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 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 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 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 ,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 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 、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 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 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 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 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 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 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 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 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禁止开办上 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 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 ,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居民 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 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
对于 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 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 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 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 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 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 、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 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 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 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 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 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 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 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 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 。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 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 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 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 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
工读学校毕业的未 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 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因不满十四周岁 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 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 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 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 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 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 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 求保护。
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 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 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 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
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 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 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 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 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 、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 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 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 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 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 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 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 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 职业技术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 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 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 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 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 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 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 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 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 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 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 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 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 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 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 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 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 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 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 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 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 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 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除了刑法还有什么法?
个问法显得非常不专业法就是宪法,宪法不包括。
请把原题写出来,否则,知道该怎么回复你了,这个问题类似于问“苹果除了桔子还有什么
”要说到带法字的,那就太多了,不是三个空就能填完的,可以给你列举几个吧:刑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商标法、专利法、污染防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等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最新
敲响那一排铜质的编钟,浑厚而清亮的左音右韵由远及近,穿越五千年悠悠岁月和六十年缤纷花季,在河之洲、水之湄、山之阳、海之滨,泛起层层涟漪,响起阵阵回声,在亿万炎黄子孙的心中凝结成一个主题:——我的母亲
在地球这个美丽的蓝色星球上,在浩瀚的太平洋西海岸边,在广袤的亚祖国欧大陆东部,巍然屹立着一个泱泱大国,这就是东方文明古国——中国。
古老的黄河,孕育了祖国这片最年轻的土地;辽阔的大海,造就了这荒凉而繁闹的荒原。
我的祖国,她从远古的神话中走来,带着盘古开天的气魄,带着女娲补天的风采;我的祖国,她从五千年沧海桑田中走来,带着长江的奔放,带着黄河的激荡;我的祖国,她从历史悠久的文明中走来,带着青铜文化的辉煌,带着四大发明的璀璨;我的祖国,她从古老的东方走来,带着唐诗宋词的华章,带着丝绸之路的灿烂……我的祖国,她有着十三亿勤劳勇敢的人民,有着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风光旖旎壮丽的河山,有着五十六个民族汇聚而成的大家庭,有着五千年悠久灿烂文明的历史。
走过刀耕火种的历史,走过风雨变幻的岁月,我的祖国曾经历了风霜雨雪的洗礼,也曾经历了金戈铁马的动荡,曾面对沙俄的舰炮、日寇的屠刀,也曾面对列强的谎言、军阀的混战,万里长城记录了一幕幕腥风血雨,滔滔黄河流淌着一股苍凉悲怆。
然而几千年来,祖国历尽艰难而不衰,屡遭侵略而未亡,今天能够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是无数民族英雄、爱国志士、革命先烈前赴后继英勇奋斗的结果。
他们为了维护疆土的完整,为了维护国家的神圣,为了五千年文明的延续,一片丹心向祖国。
他们深怀爱国报国之心,把祖国的独立富强,当作最大的理想;把人民的安宁康乐,看作最大的荣耀,他们心甘情愿的为祖国献出了自己的一切。
为了她,岳飞豪言壮语:“壮志饥餐胡虏肉,笑谈渴饮匈奴血”;为了她,文天祥挥毫明志:“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为了她,林则徐慷慨悲歌:“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为了她,吉鸿昌视死如归:“恨不抗日死,留作今日羞。
国破尚如此,我何惜此头”。
他们对祖国有着浓烈、深沉、分解不开的爱恋。
为了有一个尊严、繁荣、昌盛、强大的祖国,他们愿将血肉之躯献出,化入祖国的大地,用自己的青春、热血和生命去孕育祖国大地的春华。
一路坎坷、一路动荡、一路豪情、一路悲壮。
送走了黑暗,送走了迷茫,迎来了胜利,迎来了霞光。
终于,天安门城楼上升起了第一面五星红旗,终于,有一个声音站在旧中国的废墟上向全世界发出庄严地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了,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
”这是来自四万万中国人内心的呼喊,这是回荡在中华大地的气吞山河的壮歌
祖国,你用傲然腾空的“神舟七号”载人飞船,在云霞里托起黑眼睛的辉煌;你以威武的海陆空三军的壮美方阵,挺直起黄皮肤骄傲与自尊的胸膛;你把同一样血液的儿女手臂挽紧,深刻感受一个“血肉相连”的意象……整整六十个春秋,有多少雷鸣电闪,有多少风雨蹉跎,有多少润心的春雨,有多少秋实的丰硕。
于是,你舒展起浑身充满秦汉隋唐宋元明清的筋络,再一次雄起你横亘万里的脊梁
你用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博大胸怀,抚育着华夏子孙,你在五千年的文明史上,书写着誉满全球的杰作,你在世界的东方屹立起一个坚韧民族的影子,一个共和国挺拔伟岸的身躯。
我们的共和国从没有像今天这样威武强大,我们的人民从没有像今天这样斗志昂扬
2008北京奥运会的举办成功,使世界重新认识了中国;两岸直接“三通”,揭开了历史新页。
改革开放三十年里,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保持年均10%的增幅,国际地位迅速的、不断地提升,使我国成为世界综合国力排名第六的国家;接连成功发射的神舟五号、六号、七号载人航天飞船,让中国在世界航天领域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第三个南极考察站的建立,让我们的足迹再一次踏上这神秘的领域。
从此,一个崭新的国家,伴随喷薄的旭日,屹立在世界的东方,用一个嘹亮的声音把中国的名字唱响
从此,一面鲜红的旗帜,在阳光下微笑,在和风中飘扬,在雄鹰掠过的高空指引着我们前进的航向
从此,我们的人民扬眉吐气,意气风发,主宰着自己命运的方向!从此,我们在春天耕耘希望,在金秋收获喜悦,我们用智慧创造奇迹,用力量谱写和平的篇章
从此,我们的祖国,日新月异,流光溢彩,正快步跨入崭新的时代
新中国的60年,经历了胜利的喜悦,也经历了失误的悲伤;经历了激情的岁月,也经历了劫难的时光;经历了艰苦的拼搏,也经历了收获的芬芳。
新中国的60年,成就了千百年来多少仁人志士的美好愿望,成就了多少革命先烈为之献身的奋斗目标。
新中国的60年,中国人民坚强的站起来了,伟大的中华民族已经高高地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亲爱的祖国
我们为您的伟大感到骄傲,为您日益繁荣昌盛感到自豪;亲爱的祖国
祝愿您沿着伟大的航标乘风破浪奋勇前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50字小文章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1次修订通过,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 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附带规定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4] 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人保护法(15张)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4] 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4] 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4]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 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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