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贷款业务存在着遍布广、种类多、数量大等特点,对促进我国市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
但违法发放贷款现象也在一定范围长期存在,导致刑事案件逐年增多,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设立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笔者发现,本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饱受争议。
首先,对于本罪的适用法律方面一起在不断地进行修改和扩大,主体不够清晰;其次,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存在“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过失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最后,对本罪的犯罪结果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1]。
现对当前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以下几点思考。
关键词:发放贷款罪;罪过形态;立法完善一、关于主体的思考1.目前法律规定本罪的主体之一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我国境内目前存在多种形式的银行:中资银行(国有银行与民营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中资其他金融机构(国有其他金融机构和民营其他金融机构)、中外合资其他金融机构及外资其他
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如何定性
恶意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质是挪用资金,应当定性为挪用1融机构贷款滋生的一系列犯罪呈上升趋势。
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后,采取发放贷款的形式,将金融机构的资金交由借款人使用,并造成重大损失。
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资金有相似之处,这两种行为虽然都构成犯罪,但是两罪量刑上有较大差别。
笔者认为,此类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2,从主观故意来看,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人主观故意是明知且侵犯国家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
具体来说,一是明知自己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并故意为之,且与借款人事先预谋串通、策划,此为款项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的预谋。
二是明知受贷主体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正常条件下不可能通过审批而获取贷款,却规避相应规定,故意为之。
三是明知借款人的贷款资料不符合规定,却故意不去调查,使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并成为信贷人员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掩饰。
贷款是银行正常的经营业务,信贷人员利用办理贷款审批所掌握的资金就是通过正常审批手续而获取的贷款资金,信贷人员在办理审批手续之前已经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不真实的申请贷款资料申报,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了将信贷资金从单位挪用给借款人使用的目的。
四是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更多地表现为谋求非法利益。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基本上都伴随着受贿、行贿等行为,这种内外勾结式的犯罪对金融机构危害甚大。
3,从侵犯客体来看,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要表现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
而恶意串通性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通过审批,从而顺利地获取贷款,使没有资格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人员顺利使用资金,并使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程序成为一纸空文,此类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用权而非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该怎么认定违法发放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没有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但不排除会被处以其他非刑罚处罚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