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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红包礼金心得体会

时间:2017-12-22 12:58

纪委主要领导对收受红包人员的谈话笔录范文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按照通知精神要求,我县成立了由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敖春玲任组长,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的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纪委监察局,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同时要求各单位(部门),成立由单位“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组成的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本单位(部门)的整治工作。

  二、精心部署,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及时制发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县纪委接到通知后,高度重视整治工作,于11月28日及时制定下发《关于开展领导干部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专项整治的通知》,明确了专项整治工作的对象范围、整治时限、整治措施及整治要求。

要求全县各单位(部门)及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对党风和社会风气的严重危害性,深刻认识整治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的极端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以坚决的态度、严格的标准、务实的措施开展专项整治,持续强化“不敢腐”震慑氛围。

  (二)严格落实整治措施,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1.开展学习宣传和集中警示教育。

一是学习宣传。

县委宣传部、县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体育局在专项整治期间将利用网络和电视台开设专栏等形式集中宣传教育;全县各单位(部门)对严禁收受红包礼金有关规定、文件进行了学习,县委宣传部把严禁收受红包礼金有关规定列入了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县委党校把严禁收受红包礼金有关规定作为今后培训的重要内容。

县纪委监察局也将通过廉政短信、个别谈话、组织专题学习等方式紧盯今年的元旦、春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和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做到早提醒、早预防、早纠正。

二是增加述职述廉内容。

把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遵守严禁收受红包礼金规定的情况列入2015年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和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切实做到监督关口前移。

三是集中开展警示教育。

认真落实通报曝光制度,在全县范围内点名道姓通报曝光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典型案件,不断释放执纪必严的信号,确保全县每个干部职工都接受教育、受到警醒,筑牢廉洁自律思想防线。

  2.形式多样,认真组织公开承诺。

一是组织填写承诺书。

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带头做出公开承诺,同时督促单位其他领导干部做出公开承诺,确保全县所有领导干部承诺全覆盖。

全县填写拒收不送红包礼金承诺书共671人(其中县处级52人、乡科级及以下619人)。

二公开承诺内容。

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全县各级各单位领导干部承诺内容及时进行了公开,主动接受了人民群众的监督。

  3.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在整治工作开展期间,全县各单位(部门)严格对照文件要求,全面开展了自查自纠。

经过认真自查,目前在全县范围内未发现收受红包礼金问题。

  三、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制度执行力  一是全县各单位(部门)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深入查找制度漏洞,研究对策措施,制定出相应的制度,从源头治理领导干部收受红包礼金问题。

二是强化制度执行,切实增强制度的刚性约束力,使制度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人员带头执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坚决抵制收受红包礼金歪风,成为严格执行制度的表率。

  在下一步工作中,我县将认真组织乡(镇)纪委、县教育局纪检组、县卫生局纪检组、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一经发现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问题,发现一起、纠正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如何让收受红包礼金现象荡然无存

严格治理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问题,对于完善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廉洁从政的行为规范、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对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对于树立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深入推进为民服务工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领导干部收送红包礼金的主要形式(一)收取庆贺礼金。

有过送礼行为的人凡要与手中掌握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关系进一步发展,并逐步进行功利性交往,不管这些领导家里发生红喜事或白喜事,往往送礼者都会抓住契机送红包表示祝贺。

而送出的红包礼金往往是一般人的几十倍甚至百倍。

(二)接受慰问礼金。

在困难中表达情感,是功利性交往者的惯用手法。

接受慰问由头很多,生病住院接受预祝康复慰问最常见。

一些带有功利色彩的人,名曰来看望病榻中的领导,实则以此为借口,给领导送钱送物,为今后自己的升迁作感情铺垫;丧父、丧母或失伴侣,也是某些领导干部接受钱物又一由头,就连提拔不成、评优落榜也是接受慰问理由之一。

  (三)接受节日礼金。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领导干部收受了礼金并不知道送礼人的真实意图,犯意指向不是很明确。

原因是这些交往都是经朋友介绍朋友、熟人托熟人完成的。

目的是给收受礼金的人留下好的印象。

开始收受的礼金数额不大,只是投石问路,当摸清收受人的心态之后,送礼人逢年过节便甩开手来送礼,直到自己的犯意实现为止。

  (四)收取包容费。

比如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评审会、招投标工作会等,就以发误工费为名,给与会人员发钱、物,以此堵住与会人员的嘴;在请上级单位、友邻单位、实权部门开团拜会、工作联席会、工作总结会上,以发会务补贴、辛苦费为名,进行明请暗送,其本意还是拉关系、套近乎,为今后的工作找方便,寻包容。

  (五)收取信息费。

领导干部向请托人等提供信息从中收取信息费,如在用地“招拍挂”和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过程中,向投标人泄露信息,后直接收取信息费或者收取投标人所送给的低价出售的住房,再由收受者以市场价卖出,从中获利。

  (六)收取“知恩图报”费。

领导干部受请托人委托从中“帮忙”,事成后,请托人知恩图报向领导干部送礼,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

凡欲坐某职位者,先向某些领导预交一笔订金,待拿到官帽后,一般不会忘了发帽人的知遇之恩。

回报的方式又可分为一次结算,或者“挂帐待结”两种,不论采取哪种方式,买卖双方均心知肚明。

收受红包的处理规定

收受礼金是党政纪文规定的违为,收受礼金的违纪行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利节、中秋、国庆等年节假日或者本人、亲属生病住院、搬迁新居、婚丧嫁娶期间大肆收受下级、企业老板等服务对象单方面的赠送,红包、礼金数额较大,接受礼金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对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主要是给予党政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收受礼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界定收受礼金时要与收受贿赂行为和正常人情往来区别开来。

1.收受礼金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的区别受贿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

受贿行为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所谋利益三种情况。

与此相较,收受礼金行为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

也就是说,收钱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

2.收受礼金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别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与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有时不易区分。

人情往来,也就是相互之间在交往中互送礼物、礼金。

正常的人情往来,应指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往,所送礼金数额较小,且属于相互赠送,数额大体相当的情况。

比如双方之间具有亲戚、同学等关系,春节期间送给对方子女数百元压岁钱;或者如领导干部生病住院期间,其同学来看望并送给数千元,后该同学生病住院期间领导干部亦送数千元等等。

如何让收受红包礼金现象荡然无存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

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的要求。

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

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

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

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

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

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

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

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

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

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

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

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

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

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

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和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

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

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

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  在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

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

去年,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

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

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

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

“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

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

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

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

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

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

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

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

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

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

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

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

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

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

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

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

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

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

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收受礼金和受贿的区别,公务员收受红包礼金

收受礼金,与正常的礼尚往来相差不大,如A方办婚事收B方1000元,B方办婚事时A方回礼1500元或2000元的,应视为正常礼尚往来。

如果回礼金额在几倍或几十倍的,收受回礼的人可能就有涉嫌受贿了,但前提是受贿的主体要符合规定。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趁机敛财,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时,涉嫌受贿罪。

如某领导给子女办婚事,其下级或服务对象送去礼金几百元甚至上万元的,某领导构成违纪行为,收受礼金数额在30000元以上时,涉嫌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庆收受礼金的,是违纪行为,应退还给送礼的人,因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退还的,向组织说明,理出清单,并上交收受的礼金,否则,按违纪行为立案查处。

受贿违纪和收受礼金违纪的区别

收受礼金的认定:收受下属或服务对象礼金,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累计金额没有达到30000元的,属于违规收受礼金的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对情节较轻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非党员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要求处分 。

收受礼金涉嫌受贿的认定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利用婚丧喜庆、乔迁、生日、子女升学等宴请趁机敛财,达到相关法律规定数额的,涉嫌受贿罪。

如某领导给子女办婚事,收受下级人员或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达到30000元以上的,涉嫌受贿罪。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正常的礼尚往来:收受礼金,与正常的礼尚往来相差不多,如A方办婚事收B方1000元,B方办婚事时A方回礼1500元或2000元的,A方与B方无隶属关系或非服务对象的,应视为正常礼尚往来。

相关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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