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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心得体会不忘初心司法机关

时间:2014-11-08 21:37

学厨师的心得

厨师学习心得体会(二)  1、只要是好厨师,人品一定呱呱叫。

做事认真严谨,能吃苦耐劳,说的少做的多。

凡是和工作有关的都抢着去做,其他毫无干系的事情不会随便插嘴议论。

不但如此,好厨师还会站在老板的立场上为老板着想,甚至主动帮助老板节省开支降低成本。

即使有时候和老板的意见出现分歧,有道理便虚心接受,错了也不当面起冲突,而是选在事后挑个适当时机心平气和地与老板沟通,从不叫苦叫累。

试想老板每天管理饭店里大大小小的事务,还要想方设法保本赢利,已经很累很苦了。

如果你再向老板发脾气、添乱,老板又会做何感想?2、大凡好厨师,基本功都非常扎实。

做菜速度快,一人能同时占好几个炉灶。

特别是在用餐高峰时间,不慌不忙,工作有条有紊,一人能抵几个人用。

这种在关键时候能“打仗”的员工,有哪个老板不会喜欢?八个细节:1、优秀的厨师,即使是一个站墩子的,也能清楚地知道冰箱里还存放着什么原料,它们摆在哪个位置,什么时间进的货。

常见一些厨师配菜时找不到原料,而过段时间清理冰箱时,又丢来一大堆不能用的废料。

实际上,很多厨师都是传菜单进了厨房之后,才开始翻箱倒柜地找原料。

2、大厨做事情很注意细节,就连“随手”—块抹布的叠法都有一套规矩。

因为他们明白,只有做好了每一个细节,才能把整件事情都做好。

再来看我们一些厨师,“随手”抓来抓去,把抹布都弄成是一张油水玷污的“万用布”。

3、调料缸和放料头的码儿,大厨们每天下班后都会仔细清理一次,及时添补缺料。

而一般的厨师则把这等事情放到第二天早上才去做。

下班嘛,比谁都跑得快。

4、敬业的厨师在上班时间以外,花在学习方面的时间也是最多的。

不管是朋友聚会、外面就餐、还是出差在外、出门旅游……随时随地都会留意烹饪方面的新信息。

这样的厨师,往往都善于学习、勤于思考,博采众长就能创出有新意的菜肴。

可是目前多数厨师的创新仍然以“克隆”为主。

不过这些把时间大部分花在喝酒打牌玩游戏上的人,又哪里可能克隆好人家的菜品呢?5、有着良好学习习惯的厨师,包里大多都揣着个小本子,密密麻麻地记着自己的心得体会、原料配方等。

因为他们知道,再好的记性也比不上写在本子里牢靠。

6、手艺过硬的厨师处处可以“闪光”,即使手里只有下脚料了,他也能做出受人欢迎的流行菜,比如当今流行的兔脑壳、鸭下巴、鹅翅膀、掌中宝,这些都是典型例子。

7、同样是做卤水拼盘,可是有些厨师只追求表面功夫——盖在面上的原料大小整齐,厚薄均匀,而里面垫底的原料就不一样了,不是渣就是砣,反正稀里糊涂地一堆,就看哥们儿你爱吃不吃了。

而你再看那负责的厨师做拼盘,就是不一样,连边角余料都会加以认真对待,让拼盘表里如一。

8、多数厨师杀鱼时,都是把鱼“啪”一声摔到地上,再顺手将其抓起来,三五刀刮去鳞片、开膛破肚了事。

然而好厨师杀鱼,会小心地把鱼摁在案板上,从鱼鳃后面小心运刀,一边划一道口子后,再把鱼放回清水盆里游动放血。

搞这么复杂的放血程序为的是让鱼肉雪白细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去除腥味。

做菜如做人,菜品如人品。

不要怨天尤人,实际工作中,厨师不能因为那是细节琐事就不去认真对待了。

要知道,只有做好了那许多细节琐事,才会构成自己的整体优势。

当然,也只有在细节方面都做好了的厨师,才可能得到应该得到的高报酬

中学生法制教育心得体会200字左右

教育对于种子是阳光,对于树林是水,对于稻田是肥料……而对于我们少年儿童,是走上到的殿堂的梯子. 能让人该过自新.要是盗贼、人犯,从小接受过法制教育,有着满心道德,那他们还会成为罪犯吗

由此说明,法制教育是不可忽视的。

所以,我觉得学好法制教育就是学会做人,就像‘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它教会我们遵守守则,小学生要遵守《小学是守则》,员工要遵守公司条例,而每个公民都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是“国有国法,家有家规”。

它教会我们不要迷恋电子游戏机,不吸烟,不喝酒,不打人和小偷小摸。

玩电子游戏会让我们成绩下降,也浪费金钱;吸烟喝酒有害身体,打人和小偷小摸是不良行为。

它还教我们怎样防火与自救,城市不能随便放鞭炮等等 所以,我们要认真学好法制教育,做个有文化、讲文明的国之栋梁。

2 犯罪,犯法它们是兄弟

不,不是。

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词语。

犯法,我们无时无刻不在做,它是我们每个人都做过的一件事。

而犯罪呢

它是一颗长满刺的玫瑰,美丽诱人,但是会让我们流血流泪。

不要自以为是地说:“我们是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关系。

”在此,我要严肃地告诉你:“不,你说错了。

18周岁以下的我们是不能犯这5种罪的:杀人、放火、抢劫、投毒、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

” 不也不要满不在乎地说:“我一定不会做这些事情。

”因为,就拿我们认为离我们最遥远的投毒来说吧。

曾经有多少人这么认为过:毒品有什么了不起,我一定能抵制它,那写吸毒的人一定是非常不坚强的人。

但是,又有多少这么认为过的人能逃出毒品的魔掌中呢

不要认为它离我们遥远,因为它就在我们身边呀。

说不定,在无意中,毒品已经走进你的生活。

3 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们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

为此,我们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成因进行了调查,对如何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方法作了一些探索面对当前部分青少年法律和纪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低龄化趋势的现状,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

4 人生会面临许多选择,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做出如何决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而选错了道路使自己后悔一生,当然尤其是我们青少年. 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学校为我们组织了一节法制教育课.这对于我们来说真可畏意义重大. 我认真地听完了这次报告会的内容,给我的感触很深.做这个报告会的是三位正在服刑的人员,不仅如此,他们都是拥有自己美好青春的三位年轻青年.他们为我们讲述了自己是如何走上这条不归路的,又是如何的后悔与失去自由的无奈和悲哀. 5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注重引导未成年人了解自己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调解自己的情绪,加强自己抗挫能力的培养,以适应社会上各种环境的考验。

因为,未成年人正是长身体的时期,他们已开始产生强烈的独立意识,不想事事依赖成人,想独立去处理一些问题,但是,他们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又跟不上独立意识的发展,往往分不清是非,易偏激和固执使自己的行动带有很大盲目性,这就需要我们成人对他们进行整体引导,逐步提高他们能分析和去解决问题的能力 6 人生如一张白纸,在成长的过程中会自然而然在白纸上添上色彩

有的色彩缤纷也;有的灰暗一片;更有的在还没有添满色彩但这张纸就早已不在了

能够使白纸变成色彩缤纷也是不容易的一件事啊

首先这个人必需知法守法,而且要持之而行

这样才能踏上人生里美好的第一步

所以说要使人生走得辉煌灿烂就必需知法守法,而且要持之而行

不要为一时的冲动而做出犯法的事情令自己悔恨终生

自毁前程

7 世界上有黑人,白人,黄种人,而每个人的生活环境都不同。

所以把白纸弄得灰暗一片有时并不是自己所想的

因此家庭是每个人走出第一步的前奏

好的家庭教育就会出好的孩子,反则反之

以下是两个普遍而恶劣的家庭环境

请家长们必须教育好自己儿子的第一课

家长过分溺爱,一味娇惯,使子女的欲望不断升级。

现在大部分家庭都是三口之家,而孩子又往往是独生子女,有的父母认为孩子少,应该让孩子过得幸福一些,特别是那些过去经历过苦日子的人不愿让孩子再“吃苦”。

因此,对子女总是百依百顺,要啥给啥,让独生子女成了家庭的“小皇帝”。

在家庭无来源或不充足时,那些被娇惯的孩子便以非法手段在外“捞”钱,以满足自己的心理上的“不平衡”。

8 家庭教育的错误引导。

有的父母一贯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贪图享受,往往表现出举止不端,品行不正,素质低下,自身形象差,客观上不能为孩子当好“第一教师”,使子女在潜移默化中受到不良品行的影响。

如有的家长经常搓麻将、逛舞厅,不仅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更无精力管教孩子,疏于对子女的家教,导致子女放任自流,是非不辩,美丑不分,最终由“小皇帝”沦落为“小囚犯”。

所以每个家庭都要为自己的孩子负责任

要使儿子走出第一步之前有个美好的家庭环境

请不要给每个张白纸添上灰暗的颜色

9 关心学生是学校教师的神圣职责,差生、辍学生是困难、问题较多的学生群体,他们最需要关心、帮助。

校园抢劫强索案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中,差生或辍学生占很大比例,关心教育管理好这些学生,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校园抢劫和强索案件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说,学校对差生的漠不关心甚至放弃差生。

学校就一定会自己留下的苦果自己吃。

校风校纪和法制教育宣传教育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遵纪守法、健康成长,是抵制不良影响、预防犯罪最根本的因素。

10 通过安全法制教育学习。

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彻底找出自己思想、作风、制度、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能够做到面对诱惑不为之所动,严格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做到全心全意的为信合服务,为储户服务。

生活作风上,能够牢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教导,用工作纪律严格约束自己,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

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勤勤恳恳办事,堂堂正正做人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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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干正财透出,在丑月临水之余气,地支有强根,正财有力。

天干正官透出,在丑月得令,但地支无强根,正官不太旺。

天干偏印透出,不得令,且地支无强根,冬火微弱。

地支申金伤官,天干不透,丑月伤官无力。

地支有比肩,天干不透,丑月比肩不太旺。

  丑月己土,取火为用神,木或土酌用。

  袁天罡称骨算命:  此命局为三两五钱:  先难后易,自力更生发展之命  生平福量不周全,祖业根基觉少传,营事生涯宜守旧,时来衣食胜从前。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纯和,做事忠直,志气高傲,与人做事恩中招怨,六亲兄弟不得力,祖业全无,早年驳杂多端,独马单枪,初限命运甚来,二十八九三十来岁末曾交运都说好,三十五六到四十犹如金秋菊迎秋放,心机用尽方逢春,末限交来始称怀,祖业有破后重兴,犹如枯木逢春再开花,妻宫忧虚无刑,寿元五十七,限至六十九,三子送终,寿元八十一,死于十月中。

  命宫趋向(申宫):  天孤星,不宜早婚,女命妨夫。

申宫,水星之垣也。

生于此垣,以水为主,其为人聪明才智,宜攻读文科,利于文化教育事业。

如格局低者,则精神每多忧郁。

申宫之人,具有双重性格,心理难得平衡,故有时充满自信乐观,有时则疑虑失望。

其可取者,心灵方面极为机警。

如讨论谋一问题,每能提出新颖之意见,不同凡响。

言论姿态,表露尤佳,故其所发挥之吸引力,足以构成其社会地位。

若论事业前途,则应有始有终,不可半途而废。

如逢岁运不佳,生理方面,宜防肺胸两部,发生咳嗽,哮喘,气呃及呼吸器官之疾病。

  一、性格简评与心理趋向: (事常知足心常乐,人到无求品自高) 满意率: %  1、命带将星,有组织领导才干,有慑众之威,命局中和者有掌权之机。

但将星如果为忌神,有时会有意外之灾,其灾的性质多是无法预知的。

流年大运逢将星,须防事业失败、疾病、伤感、麻烦之事。

(江湖神杀派别观点,书房派学者稍微不同)  2、将星在子,到出生地的北方去,恐有失败及伤感之事。

(江湖神杀派别观点,书房派学者稍微不同)  3、命带太极,当力勤奋,满招损、谦受益,于事业有收获、学术方面有杰出之成就,且能独树一帜,受人景仰。

个别命局有多变性收入

但是不容易储蓄。

  4、桃花带合,为人风流儒雅,深得异性喜欢。

(暗示开放的社会和交际的场合,异性有恭维的意向;当心

)  5、空亡、贵人、华盖一起出现,其人有大智慧,性情恬静,品德清高,是具有追求真理与智慧的超凡入圣之士,易为世人钦仰。

(重点)  6、华盖的“孤”,多是指心灵上的孤独,自鸣清高,不同流合污,喜欢一个人看书学习。

命中有华盖的人好学是其特点,但若华盖占了两个以上,或者八字配合不吉,而带华盖,恐怕就有点六亲上的孤了。

另外华盖还表示人有点老实厚道,有善良有本性。

  7、天干相合,合非其时,一生中多半会改名。

(民间有实践派别的学者认为,拜义母或者干爷,取得小名、或者另外取一个别名,这样可以化灾消祸

有益于健康状况

)  8、命带金舆,一生利官近贵,与汽车等交通工具有缘常坐车或自己会开车。

  9、正官为忌神,有骄傲刚愎的现象但临事又优柔寡断,或缺乏责任感,(在领导、老板或头面人物面前有恭维好表现之倾向,对下属或别人的承诺,有难于兑现和落实之处;否则,容易误会),法纪观念淡薄(实践中,部分专家发现,分析出不少命例有胆大妄为的心理活动和投机取巧的冒险行为趋向来,个别命例有侥幸思维和成功的事例)。

  10、偏印为喜用,具有独创性的优秀才能,有奇特的领悟力与感受力,警觉性高,擅长偏业、旁谋,并有心得,并善于查言观色,心思细腻,精明干炼。

(重点)  11、正财为忌神,有吝啬的趋势,魄力不足,生活略嫌刻板乏味,喜斤斤计较,太坚守原则,死板,凡事不懂得变通,因而引起无端的烦恼,令人觉得憨直老实。

(常常有经济被对象监督把持的危机,但能精打细算)  12、天干有壬或癸,同时地支有未或戌,好饮酒(要防止因饮酒过量引起麻烦)(或好抽烟)。

(或者是社会交往关系中,朋友面广,但不排除有几个素质不高的或者酒肉朋友)  13、地支隐藏伤官,执行法规、法纪、政策,既有刚强严厉的一面,也有软弱妥协隐秘之处。

(懂得人情事理

)  14、女人金命有慈人,佛道心肠有几分,名利变化心中有,生来不会小看人,姐妹投心对了意,没有三拨两样心,那人不投你心意,明知有话懒搭音,姐妹处好了,取东道西更爽神。

(年命纳音)(本条内容选自江湖派观点,个别字句为盲人总结,部分语句可能不协调,仅做参考)  15、日干为己土,重视内涵,多才多艺,行事依循规律,用心规矩,然见识能力欠广,易生疑心。

  16、正财心性。

优点:言行力求合乎中庸,不喜标新立异及惹是生非。

守本份,努力工作,勤俭,任劳任怨。

爱护家庭,对妻儿尽责,守信用,能知足。

缺点:爱惜金钱,不免吝啬寡情。

过于谨慎,以致魄力不足。

行事欠缺恒心,虎头蛇尾过于安分,略嫌刻板。

计较小人得失而因小失大。

行事欠变通,不免憨真固执。

  17、偏印心性。

优点:领悟力极强,感觉敏锐,善于观察,警觉性高并能保密,喜创造,好学艺术,擅长怪招奇术,思想细腻,行事老练,喜怒不形于色,能予异性安全感。

缺点:耐性不足,行事三心二意,常无事空忙。

多学少成,思想奇特,标新立异。

亦喜抄捷径旁门左道。

内向多疑,喜钻牛角尖,喜独处不喜群居及参加社交活动,常予人孤僻之感。

  二、情感婚姻家庭:(天下没有后悔药,独有此处后悔多) 满意率: %  1、官星离日干远者,与异性关系较疏,影响较小,缘分也浅。

  2、女命日支比肩为忌时,丈夫消极被动,草率马虎,意志薄弱,短视浅虑,我行我素。

  3、日主合官,且正官为喜用神,夫妻感情好。

  4、桃花劫煞,女性这种组合不太好,生活中可能较随便,容易放纵自己,因此要加强修养,多加约束。

  5、柱中有干合或支合,人际关系广泛,异性缘佳,若凭感情用事则会先同房后结婚。

  6、年柱夫星,和日支配偶较远,谈论婚姻问题,可能彼此的距离较大,要么配偶曾经是在外之人。

  7、女命官星在年月柱,易早婚或适婚(易早恋或者想亲近的人多)。

  8、女命官杀弱或无官杀,适宜晚婚,否则于事业家庭有碍。

  9、日支受冲(妻星、夫宫冲动,最好是晚婚),婚姻难得美满,适宜晚婚,否则于事业家庭有阻碍。

  10、日支受刑, 适宜晚婚(妻星、夫宫相刑,最好是晚婚),否则于事业家庭有阻碍。

  11、女命无杀, 一贵可作夫人。

  12、日支土旺,配偶稳重,或诚实憨厚而不是傻瓜,(只是嘴巧),可能个子不高。

  13、天乙贵人较多, 可能会因交际太多而成为交际人物。

认识的人很多,例如老师,售货票员,导游和行政职务的人)  由年命看,您的最佳婚配是:己酉(1969) 癸丑(1973)  由年命看,您极为不利的婚配是:戊午(1978) 及属羊的。

  您的配偶所在的方向(以您原籍住址为中心点):北方对南方。

  四、子女: (富贵难保子孙全,富贵难保子孙贤) 满意率: %  1、食伤与时柱为忌神,主子女少,且易受子女拖累,也主本人晚年孤独(心景孤独悲观有所忏悔)。

  2、女命生逢沐浴,不利头胎。

  3、财现时柱, 子女富有, 自己有晚福。

  4、食伤临贵人,子女貌秀聪明,又主子女富贵(或者有贵人帮助子女的事业)。

  5、忌神集于时柱,晚年享受儿女之福较少(老运时子女工作可能不在身边)。

  6、阴日阳时先生女后生男。

  7、遇食神流年易生儿子。

(如果结婚按照古人观点进行八字合婚,选择大利之日方可)  8、时支有劫煞,子女难教育(在子女教育上家长花费心思较大,或者说子女教育难度大)。

  五、财运:(世人都晓神仙好,惟有金银忘不了。

终朝只恨聚无多,及到多时眼闭了) 满意率: %  1、财气通门户, 无人不富(有食伤生财)。

  2、正财外居银子白,兜里钱财不归库,平生纵有千条路,就怕奢侈银海枯。

  3、财临长生,多为富商之命。

(有的专家分析多数命例后认为:自己或者家庭有人对商人生活方式、工作关系特点,比较赞赏,从而受到某些影响,学会捕捉机会挣钱,而且财富数量可观,能够达到富有程度

有诗为证:财临长生,田园万倾

)  4、女子天干现露财,千般手艺做得来;用心求财财顺意,用财升官官有得

  5、财怕刑冲空亡,易破财,求财辛苦,财难聚(早婚者尤为准确无误)。

  6、时上逢比劫或老行比劫运,晚年财运差。

(年青阶段要注意开支方法,合理化安排储蓄,积谷防饥)  7、柱中有偏财,一生中会有意外之财,有暴富的机会,会从偏业中获得财富,如股票、证券、奖券、彩票、房地产等。

  8、月支比肩,具有争财、理财之才能,惟中年前运势欠佳,之后会逐渐好转。

可独立创业,避免合伙,财势呈波浪型,较不稳定。

平时宜养成储存习惯,以备不时之用。

柱中有正财,财运势强。

  六、功名事业及就业趋向: (心作良田百世耕有余,德为至宝一生用不尽) 满意率: %  1、财官相辅, 宜学习政治, 法律或财政。

  2、木为正官, 人格廉直而仁慈, 同时也懂得控制自己, 而和社会, 团体取得协调, 适合作行政, 司法, 总务等管理工作。

  3、柱有偏印,对事务敏感度颇高,故从事调查,侦讯,情报等工作较擅长。

(言行中,偶尔也会小题大作,捕风捉影,双向的)(既能监督别人,别人又监视他)也适合往偏业发展,如明星、艺人、餐厅及其他靠人缘的生意。

  4、财制偏印,在实业方面会有所成就。

(反过来,印被财制,有贪财坏印之嫌,防止别人说长道短,应当审时度势

)  5、正官偏印相生, 于薪水阶层会有发展。

(或者捕捉公薪阶层关系,发展壮大事业为好)  6、女命带桃花, 贵人, 华盖, 适合演艺界。

  7、命带空亡与桃花, 心灵手巧,可成为不错的艺人。

(三教九流中,有凭着专长成功发财的命理例题)  8、伤官偏财强于正官正印,喜活动于外,会成为职业妇女或经商。

(专选一行,收获较大)

  9、柱中合多,人缘好,朋友关系及群众关系较好,有一定的领导艺术,适合协调辅助领导工作和信访接待工作等。

  10、月上偏印喜偏业。

(在多个方面有兴趣和爱好,艺多不养家,暗示要精益求精,不可半途而废杂而不专)  11、身弱, 官或杀坐财, 因财或女人生灾。

(当心,因女人或其社会关系方面的嫉妒、陷害牵连失才耗资难免)  12、官弱财弱, 不宜为官(对官场关系可能有负面理解,您的言行

)。

  13、印被克或柱中无印(不能凭着印的规律性和法则建立自己的事业,印盒)无靠山, 自己奋斗成功。

  14、财官印俱全, 最利登科利成名。

(有些专家分析出来,不一定是科举考试,也许是调动性、流动性信息反馈,或者其它出名方式,例如获奖)  15、正印坐华盖,学业有成,加以官透,此人可能是行政官员。

经云:印绶逢华,尊居翰苑。

  16、月柱偏印, 适合往偏业发展, 如医界, 艺术界, 演艺界, 自由业, 服务业, 美容业等。

  17、天乙贵人旺,必有精湛技艺。

(要么凭借一技之长立身江湖)  18、命局有冲合,事业或职业变动多。

(要善于学习,把握机遇,随时随地迎接新的挑战)  四柱喜火,应从事与火有关的事业或职业为宜,热度性质、火爆性质、光线性质、加工修理性质、做工性质、易燃性质、手工艺性质、一切人身装饰物性质,均属之。

  放光、照光、照明、光学、高热、液热、易燃烧物。

或油类界、酒类界、热饮食界、食品界、手工艺口、机械加工品。

工厂、制造厂、衣帽行、理发馆、化学界、油漆橡胶、一切人生装饰物品。

  军界、歌舞艺术(以人对人之事业)、百货行、印刷业、雕刻师、评论家、心理学家、演说家均属之。

  事业发展利南、东南,不利北、西北。

  工作中最有利的合作伙伴是:属虎 属猴 属鸡 之人.  十、后天补救: (种十里名花何如种德,修万间大厦难比修身) 满意率: %  四柱喜火,有利的方位是南方(以父出生地为基准),不利北方,西北;其人喜红色,不利黑色,喜居住坐南朝北的房子,床的放置南北向,床头在南,名字加火字旁有利。

(喜忌所涉及的五行、方位、颜色等尽可能涉及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吉祥数字为: 3 4  命主吉利楼层末位数为:1 4 6 9 (参考《慧缘风水学》)  想命好运气好,就多行善事。

请参照《心命歌》:命好心不好, 中途夭折了. 心命俱不好, 贫困受烦恼.心好命也好, 富贵直到老. 心好命不好, 天地终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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